(案例)陳某在職期間,公司多次書面通知其繳納社會保險,但王某多次以書面形式明確向公司提出申請以因個人原因已辦理新型農村社會保險為由,申請不再繳納社會保險并承諾不再向公司主張經濟補償金。后陳某以公司未為其辦理醫社保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律師認為:未辦理社會保險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即“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而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那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的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權基礎,實際上是需要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中存在過錯。而本案中,陳某自己主動提出公司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公司沒有過錯,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文由福建寬達福清律師事務所陳紀豹收集、整理,地址:福清融武大廈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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