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2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對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作出終審裁定,撤銷原審有罪判決并宣告無罪。該案引發社會廣泛關注,成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司法認定的標志性案件。
2004年,被告人張某強與合伙人成立個體企業霸州市某鑫龍骨建材廠(以下簡稱“某鑫廠”)。因某鑫廠系小規模納稅人,無法為購貨單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張某強遂以其哥哥張某剛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北鑫某公司(以下簡稱“鑫某公司”)名義對外簽訂銷售合同。某鑫廠從鑫某公司賒購原材料加工后交付購貨單位,購貨單位將貨款匯入鑫某公司賬戶,鑫某公司向購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2006年至2007年間,張某強以鑫某公司名義與六家單位簽訂合同并交付貨物,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53張,價稅合計445萬余元,稅額64萬余元。
一審法院認定張某強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最高人民法院復核認為,張某強雖存在“讓他人為自己虛開”行為,但其主觀上無騙取稅款目的,客觀上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故不構成犯罪,發回重審。重審一審法院認為,不以騙抵國家稅款為目的,為虛增業績、融資、貸款等,以其他單 位名義對外簽訂銷售合同,由該單位收取貨款、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并未造成國家稅款被騙損失的,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入庫編號:2024-05-1-146-001,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宣告無罪案—不以騙抵稅款為目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且未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二、刑事法理分析:不以騙稅為目的的“虛開”不具刑事違法性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認定需嚴格區分“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根據刑法規定,本罪客觀行為包括“無真實交易虛開”或“有交易但開具不實發票”,但司法實踐中,并非所有形式上的“虛開”均構成犯罪。
(一)主觀目的的實質性審查
有觀點指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需具備“騙取稅款”的主觀故意。若行為人僅為完成真實交易、解決開票資質問題,而無非法抵扣稅款之目的,則缺乏犯罪故意。本案中,張某強借用關聯公司名義開票,是因個體企業無法直接開具專票,其交易鏈條中貨物、資金、發票均與實際業務對應,主觀上僅為促成交易,而非騙取稅款。
(二)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的界限
虛開行為可能違反發票管理規定,構成行政違法,但刑事犯罪的成立需以侵害法益為實質條件。相關研究強調,本罪保護的是“復合法益”,即增值稅發票管理秩序和國家稅收安全,但后者為核心法益。若行為僅違反開票程序,如掛靠開票,而未威脅國家稅款安全,則應由行政機關處罰,而非刑事追責。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指出,司法認定應避免“唯行為論”,需結合交易實質、主觀目的綜合判斷。對于真實交易下的代開行為,若未破壞增值稅抵扣鏈條的完整性,不宜輕易入罪。
三、刑事法理分析:稅款損失的客觀結果系定罪關鍵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典型的結果犯或具體危險犯,需以“造成稅款損失”或“具有騙稅現實危險”為要件。若虛開行為未導致國家稅款流失,則不符合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一)稅款損失的計算邏輯
增值稅具有“環環征收、層層抵扣”的特點,國家稅款損失應通過整體稅收鏈條判斷。例如,A公司虛開專票給B公司,若B公司確已向A公司支付含稅貨款,且A公司已完稅,則B公司抵扣行為不會造成稅款損失。本案中,鑫某公司作為開票方已繳納對應稅款,購貨方抵扣的進項稅額未超出真實交易范圍,故國家稅款總額未受侵害。
(二)形式與實質的雙重判斷
有學者提出“雙層法益構造理論”:本罪第一層法益為發票管理秩序,第二層法益為國家稅款安全。若行為僅違反開票形式(如掛靠開票),但未虛構抵扣權或造成稅款損失,則僅侵害第一層法益,屬于行政違法;若同時虛構抵扣權并導致稅款流失(如空殼公司走逃開票),則侵害第二層法益,構成刑事犯罪。
本案中,張某強借用關聯公司開票的行為,雖形式上違反發票管理規定,但實質未虛構交易或抵扣權,稅款繳納與抵扣均符合增值稅制度設計,故不具備刑事可罰性。
張萬軍教授指出,張某強案的無罪判決,體現了司法實踐對“形式入罪”思維的糾偏,強調從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出發,緊扣法益侵害實質。這一裁判規則對類案處理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對于民營企業因經營需要采取的變通開票行為,若未危及國家稅收安全,司法機關應保持必要克制,避免以刑事手段干預市場經濟活動。
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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