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省高級人民法院給某中級法院的“關于被告人張某國受賄、違法發放貸款一案的批復”文件,在社交媒體流傳,引發了法律圈的震驚和熱議,更是令非法律圈的社會人士震驚。(詳見《一省高院的批復文件,揭示兩審終審制名存實亡?》一文)
上述“批復”可見,上級法院不僅給出了具體個案的事實認定,而且具體到了涉案金額、自首等具體定罪量刑的審判要點,更是直接“省高級法院的處理意見如下”:一、被告人張某國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已繳納六十萬元)。二、涉案贓款的追繳,由你院依法判決。
這不等于沒有審理這個案件的上級法院,也就是這個案件未來的二審法院,在沒有審理該案的情況下,僅憑一審法院的案情匯報或是閱卷評查,就直接向一審法院發出了代表二審法院的案件案情認定和裁判結果嗎?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十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第五十二條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要求法官從事超出法定職責范圍的事務。”上級法院的案件“批復”,直接不符合上述的規定。
正如網友們說的,案件遇上這樣的上級法院“批復”,未來的上訴程序,還有什么意義呢?尤其是,二審法院在沒有具體審理案件的情況下,僅憑法院內部的匯報程序,就拿出“處理意見”,明顯有違司法裁判的親歷性,剝奪了訴訟參與人的申辯權,又如何保證“批復”的正確性、公正性呢?
這份“批復”,做出的時間是2020年,可見由來已久,是否至今存在這一現象呢?
此前的2020年,一份《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內審、請示的暫行規定》現身網絡,“下級法院審理重大敏感的刑事案件時,應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等問題在宣判前報請上級法院。上級法院合議庭審查后,提出書面意見,對重大案件報告院長(分管院長)后,向審判委員會匯報;專委會、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后,合議庭擬出電話稿報由分管院長審簽后答復基層法院。”曝光后,該份文件被刪除。
上海市政協委員,民盟上海市委法制委員會主任游偉曾經在《聯合早報》刊文《法院案件“內審制”應當休矣》中提到,陜西高院制定出臺了《關于辦理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案件判處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在程序上對職務犯罪的審判設定了“備案制”和“內審制”。要求全省各級法院對本院判處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職務犯罪案件,在案件一、二審審結后,必須層報省高級法院刑二庭備案......審理法院應當書面層報省高級法院進行審查。
2021年河南兩會期間,有省政協委員提交的《關于取消二審改判案件需征求一審辦案人及主管領導意見制度的提案》提出:要求二審改判案件需征求一審辦案人及主管領導意見制度,很容易嚴重挫傷二審辦案法官改判和發還一審判決中存在問題案件的積極性,建議取消該項制度。
河南高院的(豫高法督(2021)140號)“提案答復”中有,省法院一直以來均未提出過案件改判前需要征求一審辦案人或主管領導意見的要求,同時我們也了解到,一些中院在發改案件上下級溝通過程中確實存在一定問題,影響了二審監督糾錯職能的發揮。
5月11日,青海省某縣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一起多人被控尋釁滋事罪的發回重審案件。多個自媒體稱,庭審休庭律師退庭途經審判長辦公桌時,意外發現在一個由法院樊某某院長等7人組成的聊天群。聊天內容顯示,一審法官在庭審案件時,受到本院領導和上級法院法官的直接遙控指揮和技術指導。
早在2010年,為“進一步規范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的審判業務關系,明確監督指導的范圍與程序,保障各級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關于規范上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業務關系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61號)。
其中第二條明確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在法律規定范圍內履行各自職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以確保審級獨立,以保證程序正義。然而,一二審法院之間、上下級法院之間的案件請示匯報、內審答復等現象和制度,時不時的就會被媒體報道、被當事人質疑,并未隨著上述最高法院的文件實施,就此杜絕。
上下級法院之間具體個案的內審制度,設計理由是為了有效控制下一級法院對某些犯罪定罪量刑的裁量權,監督下級法院,達到上下級法院裁判尺度的統一性。
可是,顯而易見,內審制度模糊了上下級法院之間的審判獨立。司法案件審判的親歷性決定了,僅靠下級法院承辦人擬寫的書面報告審查,又能多大程度上全面掌握全部案件信息呢?
一旦上級法院出具了內部審查意見,實際上相當于以上級法院或再審法院的名義,對案件結果進行了背書,勢必影響到日后本院對于該案的審理,有違審案機關不得提前介入未審案件的基本法理及法律規定。
有律師坦言,法院內審制度,實際上讓法律設計的二審及再審司法救濟程序流于形式,讓律師辯護在一審階段就要直面未來二審法院甚至更高級法院參與審理的局面。如此一來,所謂的上訴機制、再審機制,如何發揮司法救濟的作用?律師的代理或是辯護,還有什么意義?
在法院內部,曾經有法官也是因這個內審機制被不明不白的追究了責任,詳細可見網上至今可見的王桂榮法官玩忽職守罪二審判決書,經審委會研究和請示上級法院,最后按照意見判決了,結果法官被追責判刑了。足見,內審制度不僅在法理上,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弊大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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