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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債權人):周強,自然人。被告(債務人):劉軍,自然人。被告(劉軍前妻):張敏,自然人。
(二)案件事實
2020 年 12 月 3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16 日期間,劉軍多次向周強借款共計 170 萬元,借款到期后未償還。周強起訴至法院,2022 年 6 月 28 日,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令劉軍償還借款本金 170 萬元及利息,李曉峰對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判決生效后,劉軍未履行,2022 年 9 月 2 日,劉軍向周強出具還款協議,承諾以回遷房償債,后仍未履行。周強申請強制執行,執行立案后發現,劉軍與張敏已于 2021 年 12 月 14 日協議離婚。
離婚協議約定,劉軍將位于北京市大興區禮賢鎮的四套回遷房(一號房屋、二號房屋、三號房屋、四號房屋)全部歸張敏所有。2022 年 5 月,張敏起訴劉軍,經法院調解作出調解書,確認四套房屋對應的《定向安置房買賣合同》權利義務由張敏承擔,劉軍協助辦理過戶手續。目前,劉軍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經審理查明,2018 年至 2021 年期間,劉軍作為被搬遷騰退人與禮賢鎮人民政府及甲公司簽訂系列協議,獲得拆遷補償款并用以購買四套定向安置房,約定于 2023 年 5 月 31 日前交付。張敏辯稱,離婚時分割房產并非無償取得,劉軍在婚姻存續期間從其父母處獲得超 200 萬元資金,部分用于公司和家庭支出,且離婚后孩子實際由其撫養,生活費用也由其承擔。
(三)雙方主張
原告主張:
撤銷劉軍、張敏離婚協議中關于四套回遷房的分割約定,將房屋權屬恢復至離婚前狀態;
劉軍、張敏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張敏辯稱:
借款用于公司經營,未用于家庭,與自己無關;
取得房屋并非無償,婚姻期間劉軍從其家庭獲得大量資金支持;
離婚協議是基于家庭綜合情況作出的合理安排,不存在逃避債務目的;
部分借款發生在離婚后,債權人無權對全部房屋行使撤銷權;
相關民事調解書已確認房屋權利歸屬,不應被撤銷。
被告劉軍:未答辯。
二、爭議焦點
周強是否有權針對劉軍、張敏離婚協議中的房產分割約定行使債權人撤銷權?
劉軍將房屋分配給張敏的行為是否屬于無償處分或不合理處分財產權益,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
已生效的民事調解書是否影響債權人對離婚協議的撤銷權行使?
若撤銷權成立,周強可撤銷的財產范圍應如何確定?
三、案件分析
(一)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資格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九條,債權人在債務人無償或不合理處分財產影響債權實現時,可行使撤銷權。本案中,除2021 年 12 月 16 日的 40 萬元借款外,其余 130 萬元借款發生在劉軍與張敏離婚協議簽署前,且劉軍至今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符合撤銷權行使的前提條件,周強有權主張撤銷。
(二)房產處分行為的性質認定
財產權利屬性:離婚時四套房屋尚未交付,劉軍通過離婚協議處分的是《定向安置房買賣合同》項下的債權,而非房屋所有權。
有償性判斷:從離婚協議內容看,雖約定孩子撫養費由劉軍承擔、無共同債務且劉軍需補償張敏1 萬元,但未體現張敏為取得房屋債權支付合理對價,且張敏主張的家庭資金支持缺乏明確對應關系,難以認定該處分行為有償。
對債權的影響:劉軍在負債情況下將主要財產債權轉移,導致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明顯影響周強債權實現。
(三)民事調解書的效力影響
離婚協議書與民事調解書屬于不同法律文件,調解書未對離婚協議房產分割條款進行實質確認,且兩者內容存在差異。因此,民事調解書不影響債權人對離婚協議中房產分割約定行使撤銷權。
(四)撤銷范圍的確定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五條,考慮到周強未獲清償的170 萬元本金及利息(含遲延履行利息),案涉四套房屋總價值 1421712 元,即便扣除離婚后借款 40 萬元,剩余債權仍可能超過房屋價值,故周強要求撤銷全部房屋分割約定符合法律規定。
四、裁判結果
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撤銷劉軍、張敏2021 年 12 月 14 日離婚協議書中第三條共同財產分配項下第 2 款關于坐落于北京市大興區禮賢鎮四套房產離婚后歸張敏所有的約定。
五、案件啟示
債權人風險防范:債權人應關注債務人財產變動,尤其在債務形成后債務人出現婚姻變動、財產分割等情況時,及時行使撤銷權維護自身權益。
債務人財產處分限制:債務人在負債期間,通過離婚協議等方式無償或不合理處分財產,即便基于家庭關系等理由,仍可能因損害債權人利益被撤銷。
法律文件效力區分:不同法律文件(如離婚協議、調解書)對同一財產的處理約定,其效力相互獨立,債權人可依法分別主張權利。
舉證責任與證據收集:主張撤銷權的債權人需證明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影響債權實現;而財產受讓方需舉證證明交易有償且合理,否則將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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