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申請執行人):周明,自然人。被告(被執行人):李華,自然人。第三人(遺產繼承人):李陽、李雪、李霜,均為自然人(李華兄弟姐妹)。
(二)案件事實
2020 年 7 月,周明與趙剛、李華民間借貸糾紛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判決,判令趙剛償還借款本金 23 萬元及利息,李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判決生效后,趙剛、李華未履行還款義務,周明申請強制執行,僅執行到 35,383 元,因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經調查發現,李華繼承了其父李強名下一號房屋。該房屋登記于李強名下,購置時間為2008 年 9 月 28 日,系李強與妻子孫梅(已故)的夫妻共同財產。此前,李強曾因房屋使用糾紛起訴李陽等人,法院判決確認李強對一號房屋享有所有權。李陽等人也曾起訴李強要求返還購房墊付款,法院判決李強返還相關款項,且李陽等人已收到款項并搬離房屋,此后李華夫婦與孫梅一直居住在此。
2009 年 3 月,李強與孫梅立下公證遺囑,明確二人去世后,一號房屋由李華個人繼承,北京市求是公證處對此出具了公證書。李陽、李雪以未收到公證書、對遺囑不知情為由,主張房屋應在繼承人之間平均分配;李霜則認可遺囑真實性,稱已將公證書送達李陽、李雪,但二人遺忘此事。
(三)雙方主張
原告主張:
判令李華享有一號房屋100% 的產權份額;
李華承擔本案訴訟費及財產保全費5,000 元。
被告辯稱:認可自己享有一號房屋100% 份額,愿償還債務及承擔合理費用,但認為李陽、李雪未盡贍養義務,不應平均分配房屋。
第三人辯稱:李陽、李雪:對李華欠款及遺囑情況不知情,不認可李華獨占房屋,要求平均分配;李霜:認可遺囑效力,承認李華在贍養父母中貢獻較大。
二、爭議焦點
申請執行人周明是否具備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資格?
李華能否依據公證遺囑獲得一號房屋100% 的產權份額?
三、案件分析
(一)代位析產訴訟資格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當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存在與他人共有的財產時,申請執行人有權代位提起析產訴訟。本案中,李華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且其繼承的一號房屋處于與其他繼承人共有狀態(繼承發生后未析產),符合代位析產訴訟的法定條件,周明作為申請執行人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二)房屋產權份額認定
房屋權屬性質:一號房屋登記在李強名下,購于其與孫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李強、孫梅各擁有50% 產權份額。
公證遺囑效力:李強與孫梅所立公證遺囑經法定程序公證,內容與形式均符合《民法典》規定,合法有效。即使李陽、李雪對遺囑不知情,也不影響其法律效力,因為公證遺囑的效力具有法定優先性。
繼承份額確定:李強、孫梅去世后,其各自50% 的房屋份額均依據遺囑由李華繼承,因此李華依法享有一號房屋 100% 的產權份額。
四、裁判結果
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李華對登記在李強名下的一號房屋享有100% 的產權份額;
本案訴訟費及財產保全費由李華承擔。
五、案件啟示
代位析產訴訟的適用關鍵:申請執行人在執行受阻時,可通過代位析產訴訟突破被執行人與他人的財產共有關系,但需滿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和 “存在共有財產” 兩個核心條件。
公證遺囑的法律效力:經過公證的遺囑在繼承糾紛中具有優先效力,繼承人若要推翻公證遺囑,需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存在無效情形,否則難以改變遺囑執行結果。
共有財產執行流程:對于被執行人的共有財產,法院可先查封,再通過析產訴訟明確份額,既保障債權人權益,又維護其他共有人合法利益。
證據留存與權利主張:在涉及財產繼承和糾紛時,當事人應妥善保管遺囑、公證書等關鍵證據,主張權利時需承擔相應舉證責任,避免因證據不足導致訴求無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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