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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預付式消費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開始施行。當日,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適用《解釋》新規定審結一起因退還預付費用引發的糾紛,依法判決某釣場經營者返還垂釣愛好者預先支付的垂釣費用及因此產生的利息,有力保護了預付式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原告董某與被告周某簽訂協議,約定原告支付50000元抵用61200元,在被告經營的某釣場作垂釣費使用。原告每次垂釣結束,可以用回魚方式回款給原告。協議簽訂后,原告組織人員至該釣場垂釣3次,產生垂釣費用共計4000多元,原告垂釣結束后,被告會將原告釣到的魚按照雙方約定的價格進行回收,回款由被告通過微信支付給原告。后因被告無法再向原告提供垂釣服務,原告要求被告退還預付款,被告僅退款15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項未果,遂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
銅山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董某與被告周某簽訂協議,由原告預付款項用于購買被告提供的垂釣服務,該協議合法有效。原告已經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了預付款的義務,但被告無法按照協議約定繼續提供垂釣服務,原告簽訂合同的目的已無法實現,原告有權依法解除與被告簽訂的預付款協議。案涉協議解除后,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依法清算并返還剩余預付款。根據雙方約定,原告預付的50000元可以抵作61200元垂釣費使用,超出原告預存金額的部分應當視為被告贈送原告的消費金額,故對原告已經消費的金額,應當按此優惠的比例扣減相應費用。原告支付垂釣費釣取漁獲后再轉賣給被告的回魚款,屬于買賣合同法律關系,與預存垂釣費的計算與退還不存在關聯性,故不應從預付款中予以扣減。綜上,法院判決被告退還原告預付垂釣費用4萬余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時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典型意義
預付式消費是一種“先付費、后兌現”的交易方式,消費者通過預先支付款項,換取未來分次獲取商品或服務的權利,既有利于消費者壓降長遠消費成本,也有利于經營者快速收款從而維系擴大經營,本應為“雙贏”消費模式,然而,該模式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有一定的法律和道德要求,實踐中時常存在不簽署書面合同、經營者虛假承諾、設置不公平格式條款、經營者“跑路”等問題,消費者維權較為困難。《解釋》針對適用范圍、責任主體認定,合同的解釋、效力和解除,預付款的返還和賠償責任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有利于統一裁判尺度,以司法之力助力形成消費和投資相互促進的良性循環,助推消費品質提升。
本案是徐州法院適用《解釋》審結的首件案件
法院精準適用關于經營者清算義務、非因消費者原因返還預付款計算規則、利息計付標準等條款內容,結合《民法典》法定合同解除權相關內容進行裁判,強化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司法保護,引導經營者誠信經營,促進預付式消費市場規范運行。
背景
《解釋》共27條,就適用范圍、責任主體認定,合同的解釋、效力和解除,預付款的返還和賠償責任、“卷款跑路”的責任,經營者提供其控制證據的責任等問題作出規定,主要內容包括:
0 1
明確《解釋》的適用范圍
除《解釋》第一條列舉的生活消費領域外,家政、養生、托育等生活消費領域產生的預付式消費糾紛也適用《解釋》,但消費者付款后一次性接收商品或接受服務以及多用途預付卡產生的糾紛不適用《解釋》。
02
明確常見預付式消費交易模式下的責任主體
《解釋》第四條規定,經營者雖未簽訂預付式消費合同,但允許他人使用其營業執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使用其名義與消費者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的,應依法承擔責任,解決經營者“名實不符”情況下的責任主體認定問題。第六條明確商場場地出租者對租賃場地經營者資質的形式審查義務和過錯責任,解決租賃商場場地的經營者收款“跑路”后應找誰擔責的問題。適用本條規定時,應當嚴格依法,避免不當加重商場場地出租者責任。
03
明確規制“霸王條款”
《解釋》第九條規定,收款不退、丟卡不補、限制轉卡等“霸王條款”應依法認定無效。針對合同格式條款約定仲裁,但仲裁機構仲裁費最低收費標準遠高于消費者支付的預付款,妨礙消費者獲得權利救濟問題,《解釋》規定,約定解決爭議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費者維權成本的“霸王條款”無效。
04
保護消費者依法轉讓預付卡的權利
《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消費者轉讓預付卡只需通知經營者即對經營者發生效力;同時明確消費者轉讓不限服務次數的計時卡時,不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債權轉讓的名義讓多名消費者行使本應由一名消費者行使的權利,規制濫用權利行為,保護經營者權益。
05
規定消費者解除預付式消費合同的權利
《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經營者“遷店”給消費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明顯不便、未經消費者同意將合同義務轉讓給第三人、出售不限消費次數的計時卡卻不能正常提供服務等情況下,消費者有權解除合同。消費者因身體健康等自身客觀原因致使繼續履行合同對其明顯不公平的,有權依法解除合同。
06
明確消費者七日無理由退款的權利
《解釋》第十四條規定,消費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內有權請求經營者返還預付款本金,解決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信息不對稱問題,規制過度勸誘、欺詐營銷行為,引導經營者通過提高商品和服務質量來吸引消費者,但也同時規定了例外情形,消費者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時已獲得過相同商品或者服務的,不能七日無理由退款。
07
規定當事人賠償損失責任
《解釋》第十五條對預付式消費合同解除等情況下當事人的賠償損失責任作了規定,并明確經營者支付給員工等人員的預付款提成不屬于消費者應當賠償的合理費用,目的是遏制經營者“套路式、勸誘式”營銷,規制“重售卡、輕服務”的不誠信行為。
08
規定返還預付款的規則
《解釋》區分消費者原因和非消費者原因導致的退款,并在退款金額計算、退款利率確定等方面分別作出對經營者和消費者有利的規定,引導雙方當事人誠實守信、遵守合同。例如,如果因經營者原因退款,應按折扣價、合同約定的優惠比例計算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并按照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應返還消費者的預付款本金和利息就會更多。
09
規制“卷款跑路”行為
《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營者收取預付款后終止營業,既不按照約定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又惡意逃避消費者申請退款,構成欺詐的,應當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涉嫌刑事犯罪的,應當將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通過嚴肅追責打擊遏制“卷款跑路”行為。
10
明確經營者提交其控制證據的責任
預付式消費合同文本或者記錄消費內容、次數、金額及預付款余額等信息的證據通常由經營者控制,消費者面臨“舉證難”的問題。《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如果經營者控制上述證據卻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可以根據消費者的主張認定爭議事實。
供稿: 彭懿 劉寶玉(徐州市銅山區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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