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偉奇:工程案件律師
陳偉奇個人社會職稱
政協茂名市電白區第二屆委員會委員
貴州省茂名商會執行會長
振興電白廣州聯誼會常務副會長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西南政法大學中國法文化研究傳播中心研究員
廣東盈隆律師事務所 副主任
廣東盈隆(貴陽)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廣州市司法局調解專家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專業律師
廣州大學不動產研究中心研究員
茂商新媒體平臺“茂名故事館”、“商訊0668”常年法律顧問
建設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時間屬于建設工程實務中老生常談的問題,因建設工程的訴訟金額基數大,工程款拖延時間長,所以工程款利息的數額對當事人的權益影響比較大。
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點可分為三種情形,分別是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以及起訴之日(現修改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第二十七條:“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開始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
(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對于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這兩個時間節點而言,基本上是處于工程已經完工或結算的狀態。而起訴之日,可視為兜底時間,在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未結算的情況下適用。那么工程項目在既未完工亦未結算,但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況下,是否還是以承包人起訴之日作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時間?
讓我們通過解讀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來進行分析。相關案例:(2018)最高法民終920號
2012年7月24日,某甲作為發包人與承包人某乙簽訂《施工總承包合同》,約定由某乙公司承建某甲公司的一處商業地產項目。同時約定,若某甲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應向某乙公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價款的利息。
合同簽訂后,某乙公司進場施工,期間,雙方因施工進度及工程款問題發生矛盾,經多次協商未果,最終某甲向某乙送達了《解除施工合同通知書》。
2015年4月30日,某乙撤離施工場地。
2015年10月23日,某乙為討要工程款將某甲訴至法院,并請求從2015年4月30日開始計付利息。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工程款利息的問題,雙方簽訂的《施工總承包合同》對付款時間雖有約定,但雙方并未按照《某甲廣場施工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實際履行合同,工程款的給付時間已經實際變更且缺乏明確約定,工程最終也未能完工。因此,本案工程利息的給付起始日期,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予以確認,這樣更符合本案實際,更公平合理。
一審判決后,某乙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對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時間重新進行了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利息起算時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案涉施工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根據合同性質,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無法恢復原狀,某乙訴請支付工程款實質上是合同解除后的結算和清理,某甲應自合同解除之日支付相應的結算和清理款項。某乙上訴主張自2015年5月1日為起算點計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從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來看,《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現修改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第二十七條)中關于利息計算時間點的規定應當適用于工程已完工或者未完工但合同未解除的情形。對于合同提前解除的,應當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發包人承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義務。
陳偉奇律師工程案例100期之第四十四期分享完畢。
供稿:陳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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