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偉奇:工程案件律師
陳偉奇個人社會職稱
政協茂名市電白區第二屆委員會委員
貴州省茂名商會執行會長
振興電白廣州聯誼會常務副會長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西南政法大學中國法文化研究傳播中心研究員
廣東盈隆律師事務所 副主任
廣東盈隆(貴陽)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廣州市司法局調解專家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專業律師
廣州大學不動產研究中心研究員
茂商新媒體平臺“茂名故事館”、“商訊0668”常年法律顧問
陳偉奇律師法律知識講座現場實拍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29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一條規定,“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該規定對承包人具有重大的影響,一是優先受償權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8個月;二是優先受償權從發包人應給付建設工程款之日起計算。
那么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應該如何認定,如果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結算后60日付清”,那么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是結算之日還是結算后60日屆滿之日?
讓我們通過解讀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來進行分析。相關案例:(2019)最高法民終1365號
2013年7月1日,某甲公司作為發包人與承包人廣西某建筑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廣西某建筑公司承建某甲公司開發的一處住宅樓工程,并約定“結算審定并經雙方確認之日起60天內,支付至總工程結算款的97%,預留結算總造價的3%為質量保證金。”
013年8月5日,廣西某建筑公司正式進場施工,2014年9月15日完成基礎分部(子分部)質量驗收,2016年4月15日通過主體分部(子分部)質量驗收。2017年3月22日,案涉工程已經交付某甲公司使用。
2017年3月29日,某甲公司與廣西某建筑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結算文本)之附件》確認總工程款為1億余元,扣除已付款和代付款、已付分包工程款、工人工資款以及商鋪抵替工程款后,剩余2000余萬元(上述數字以最終結算數字為準)。
后某甲公司并未向廣西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廣西某建筑公司為討要工程款于2017年11月17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請求法院確認廣西某建筑公司享有對工程欠款和利息就本案訴爭工程折價或拍賣所得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之規定,案涉工程的應付款時間為2017年3月22日,廣西某建筑公司應在2017年9月22日前主張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但其在2017年11月17日才訴至一審法院,已超過法律規定的行使權利的期限,故對其該項訴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后,廣西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廣西某建筑公司認為,“雙方于2017年3月29日簽訂結算協議,僅約定了案涉項目房屋抵工程款和未完工程款支付日期,到期后某甲公司并未履行。
結算協議未約定在某甲公司未按協議履行的情況下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日期,故應適用雙方所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在結算后60日內支付。某甲公司應在2017年5月29日之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應自2017年5月30日至11月30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和《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的規定,首先,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案涉工程商鋪于2017年3月22日已有商戶開始使用,故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3月22日實際投入使用,以此日期作為某甲公司應付款之日,并無不當。廣西某建筑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主張工程款,已超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
其次,即使按照廣西某建筑公司的主張,某甲公司應當從結算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60日內付款,某甲公司應付款之日的起算日期亦應為2017年3月29日。2017年5月29日為60日的付款寬限期屆滿之日,非應付款起算之日。故對于廣西某建筑公司的上訴主張應予以駁回。
雖然上述案例中適用的司法解釋已經失效,即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0月25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和2019年1月3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觀點對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具有指導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觀點為:即使雙方約定發包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內付清,但該期限只是應付款項的寬限期。寬限期屆滿之日,并非應付款起算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29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開始計付。
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
(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
(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
(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由此可知,關于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如果雙方有約定則從約定,如果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則應該通過上述法律規定的三種情形進行確定。
偉奇律師工程案例100期之第四十六期分享完畢。
供稿:陳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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