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近期,某靈活用工平臺在極速擴張期大量對外開出票據,引起稅務機關注意。經查,部分發票系在無真實業務情況下被“套票”開具,平臺因未盡審核義務而被認定虛開。實務中,當開票方被查實存在虛開發票等違法行為時,稅務機關通常會向下游受票企業批量寄送《已證實虛開通知單》,由此引發的連鎖反應往往波及面極廣。以近期曝光的福建省靈活用工平臺虛開案件為例,該案涉及受票企業數量高達上萬家。對受影響的下游企業來說,其將面臨沉重的經濟負擔,這種情況下,“擺爛”是否可行?
一、某靈活用工平臺涉嫌虛開,大量下游企業面臨補稅及滯納金風險
某靈活用工平臺企業通過其自主研發的互聯網系統開展靈活用工業務,客戶企業通過在線平臺支付用工款項并獲取該公司開具的用工業務發票。
案件爆發:2022年,該平臺某客戶企業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稅務機關認定為虛開,相關線索隨即移交至平臺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同時,由于該平臺業務量激增且存在大量異地開票等異常情況,上級稅務機關將其列為督辦對象,當地稅務部門隨即立案調查。
業務模式:經查,該企業的主要業務模式為代理模式,即由業務人員拓展市場,將有靈活用工需求的企業引入平臺,再由公司自行招募勞務人員完成平臺注冊,最終通過平臺結算并向客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稅務機關在調查中發現,該公司內部管理混亂,雖設有兩名審核人員,但未對用人單位提交的材料進行實質性審核,導致大量材料在不同業務中重復使用,而該公司仍據此對外開出發票。
稅務處理:
1.稅務機關認定,該靈活用工平臺作為發票開具主體,應當對平臺內業務的真實性履行審核義務。然而調查發現,平臺在未對業務實質進行審核的情況下大量開具發票,且大部分發票缺乏真實交易背景,已構成虛開發票行為,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2.將該平臺開具的全部發票定性為虛開,并向該平臺所有受票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寄送《已證實虛開通知單》,受此影響,大量下游企業收到稅務機關通知,要求其就涉案發票對應的增值稅、企業所得稅進行補繳,同時還需繳納相應的稅收滯納金。
二、靈活用工平臺被“套票”,審核義務成為爭議焦點
(一)靈活用工業務模式隱含虛開風險
從我們處理的實務案例來看,這類情況確實具有相當的普遍性。究其原因,主要存在兩個層面的深層次問題:
其一,風險控制機制存在結構性缺陷。靈活用工平臺對業務真實性的審核往往僅依賴于用人單位單方提供的電子合同、考勤記錄等業務資料,既缺乏與銀行流水、完稅憑證等第三方數據的交叉驗證機制,也缺少對實際用工場景的實地核查手段。這種審核方式難以發現用工單位虛構業務、虛假結算等違規行為。
其二,商業模式與合規要求存在內在矛盾。平臺的盈利模式主要依靠服務費差價,利潤空間較為有限。為維持運營并實現規模效應,平臺不得不追求業務量的快速擴張。在業務規模急劇增長的情況下,平臺既有的風控體系往往難以負荷,導致審核標準被降低、業務流程被簡化。部分平臺甚至為搶占市場份額而放松審核要求,進一步加劇了稅務風險。
這種“重規模擴張、輕風險管控”的發展模式,不僅給平臺企業帶來嚴重的稅務合規風險,也影響了整個靈活用工行業的健康發展。
(二)對合犯觀念仍影響開票方定性,但是否構成虛開應獨立進行判斷
增值稅作為流轉稅,其計稅基礎是商品或服務在流轉環節中的增值額。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即產生增值稅納稅義務,同時受票方獲得相應的進項稅額抵扣權。這一制度設計的核心在于:抵扣權的合法性完全來源于實際發生的應稅行為及其對應的已繳稅款。當交易行為真實存在時,開票方依法繳納的增值稅即形成受票方的抵扣權基礎;反之,若交易行為純屬虛構,則該抵扣權自始就不應存在。受票方以此作為抵扣的依據,無疑構成虛開。
然而,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對合犯”理論仍對開票方的定性產生重要影響。該理論認為虛開犯罪是以存在二人以上的行為人互相對向的行為為要件的犯罪,導致部分司法機關在認定開票方責任時,往往以受票方已被認定為虛開為前提。這種思維定式忽視了開票方可能存在的獨立違法情節,不利于對虛開行為的精準打擊。實際上,開票方的法律責任應當根據其自身行為特征獨立判斷,而不應簡單依附于受票方的認定結果。
(三)部分司法機關認為開票方未履行審核義務具有虛開的間接故意
在非真實交易情形下,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結果具有必然性,相關主體在此類案件中的抗辯空間極為有限。但需要強調的是,刑事司法實踐中已形成較為完善的虛開犯罪構成要件體系,司法機關必須嚴格遵循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對開票方的主觀故意進行獨立判斷。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當前部分稅務機關及司法機關在執法和司法實踐中認為,靈活用工平臺作為增值稅發票的開具主體,依法負有對交易真實性的實質性審核義務。在實務中,若靈活用工平臺明知客戶業務虛假、提供的資料明顯不真實、開票需求不合理等“一眼假”情形,且基于行業經驗或業務邏輯能夠合理懷疑交易真實性,卻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核實或終止開票,則可認定其對虛開行為至少存在放任的間接故意。
此種主觀狀態即便無法證明其與受票方存在事前共謀,但已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關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換言之,靈活用工平臺在此情形下的不作為,已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對虛開行為持放任態度,并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四)法律未賦予靈工平臺實質審核義務,間接故意的推定難以成立
現行法律框架下,靈活用工平臺作為財稅代理受托方,其與客戶系平等民事關系,并不承擔實質審查業務真實性的法定義務。《代理記賬管理辦法(2019修正)》第十三條規定:委托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三)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即委托方系業務真實性的責任主體,負有確保提供資料真實完整的義務;行業協會指引亦明確委托方應對提供材料的準確性、完整性、真實性、合法性負責,而受托方審核義務限于“申請資料的完整性、稅務事項辦理的合規性、申請辦理的及時性”。
即平臺對客戶提供的“三流一致”資料進行形式審查后,若無相反證據,應認定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僅憑部分存疑資料即推定平臺存在“明知且放任”的間接故意,既不符合行業實踐,也難以達到刑事定罪證明標準。
三、大量受票方面臨沉重經濟負擔,“擺爛”是否行得通?
(一)受票方面臨增值稅、企業所得稅、滯納金及罰款的沉重經濟負擔
對增值稅而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征補稅款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3號)等規定:“受票方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得作為增值稅合法有效的扣稅憑證抵扣其進項稅額”,若開票方發票以被認定為虛開,該發票對應的增值稅稅款將無法抵扣,已經抵扣的將被要求轉出。
除增值稅外,企業所得稅也需補繳。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8號)第十二條,“企業取得私自印制、偽造、變造、作廢、開票方非法取得、虛開、填寫不規范等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以下簡稱“不合規發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的其他外部憑證(以下簡稱“不合規其他外部憑證”),不得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在主管稅務機關無法認定受票企業構成善意取得或惡意取得發票的情況下,受票企業有可能被認定為取得不合規發票,對應金額不能進行所得稅稅前扣除
此外,受票方還會被認定為虛開發票及偷稅,并加收滯納金,及處以罰款。根據國稅發〔1997〕134號文:“受票方利用他人虛開的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進行偷稅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有關法規追繳稅款,處以偷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受票企業行政風險持續發酵,“擺爛”仍有稅務風險
受票企業若采取消極應對態度,將面臨持續升級的多維度法律風險:
首先,滯納金將持續不斷累積。依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納稅人未按期繳納稅款的,須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而國家稅務總局近期公布的《稅收征收管理法》的征求意見稿更是將“滯納金”改為“遲納金”,試圖通過用詞規避《行政強制法》對滯納金的上限限制。
其次,刑事風險增加。2024年3月頒布的《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4號)第六條首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逃避追繳欠稅罪中的的五種情形,填補了長期以來該罪名構成要件模糊的立法空白,實質上激活了該罪名的司法適用空間。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該司法解釋的實施使得企業在欠稅狀態下繼續經營的行為面臨顯著的刑事法律風險。具體而言,企業在欠稅期間為維持正常經營而實施的資產處置等商業行為,均可能被定性為“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行為,使得企業在欠稅狀態下的經營決策面臨更大的刑事合規挑戰。
最后,股東仍有可能承擔相應經濟責任。若企業持續拖欠稅款且未采取有效應對措施,稅務機關可依法申請啟動破產程序。在此過程中,股東需首先履行足額出資義務。需特別注意的是,在欠稅狀態下實施的減資行為可能構成《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抽逃出資行為。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當公司股東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通過轉移資產、空殼運作或財務混同等手段逃避納稅義務,導致公司無力清償稅收債務并損害國家稅收債權的,該股東將喪失有限責任保護,需對公司稅收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受票方的核心應對方案
一旦面臨稅務稽查,受票企業應當系統梳理業務全鏈條證據,包括但不限于:與平臺簽訂的用工合同或服務協議、業務成果交付憑證、銀行轉賬記錄或第三方支付流水等資金往來證明,以及勞動者實名信息、完稅證明等輔助材料。這些資料能夠有效證明業務的真實性和合規性。
在企業所得稅層面,企業可依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第十四條,通過合同、付款憑證等材料主張成本支出的合法扣除。即便部分形式要件存在不足,企業仍可援引《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以“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相關的合理支出”作為抗辯依據,并結合行業特性、市場公允價格等因素,向稅務機關證明業務的真實性,爭取合理的稅務處理空間。
在增值稅爭議處理中,企業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采取針對性應對策略。最理想的情況是通過完整的業務真實性舉證,包括合同流、資金流和貨物流等完整證據鏈,援引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第39號公告的相關規定,從根本上否定虛開定性,從而避免補繳稅款和行政處罰。若證據存在一定瑕疵,則可依據國稅發〔2000〕187號文件精神主張善意取得,爭取僅需補繳稅款而免除滯納金和行政處罰,將稅務風險控制在最小范圍內。
針對靈活用工等新興業態,由于現行稅收監管體系尚未完全適應其發展特點,部分基層執法機關可能因對業務實質理解不足而錯誤啟動刑事程序。對此,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風險防控機制:在稅務機關作出虛開行政認定后,應立即通過聽證、行政復議等行政救濟程序阻斷行刑銜接,必要時可引入行業專家對業務合規性進行專業論證;若自查發現存在管理疏漏,應主動援引國稅發〔1997〕134號文件相關規定,推動案件在偷稅行政框架內解決,避免升格為刑事風險;同時要注重與稅務機關的溝通協商,通過補充資料、說明交易背景等方式爭取調解空間,既維護企業合法權益,又確保稅收公平原則得到貫徹。
四、小結
當前,靈活用工平臺因業務快速擴張導致風控缺位,“套票”問題頻發,大量平臺因未盡審核義務被認定虛開發票,牽連眾多下游企業面臨補稅、滯納金及罰款風險。部分司法機關認為平臺對虛假交易存在間接故意,但法律對平臺審核義務的界定仍不明確,導致行業合規標準混亂。受票企業若消極應對將面臨持續累積的滯納金和潛在的刑事風險,亟需通過完善業務證據鏈、主張善意取得等方式降低損失。這一現狀凸顯了靈活用工行業在快速擴張與合規管理之間的矛盾,亟待監管部門明確規則邊界,推動行業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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