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上海蘭迪(深圳)律師事務所海關財稅團隊成員盧攀
一、案件簡介:
2024年6月28日,當事人以一般貿易方式向海曙海關申報出口一批貨物,貨物申報品名第一項為頭盔配件(面罩和面罩支架),商品數量320個,總價576美元(按申報當月匯率折合人民幣4092.4224元)。同年6月30日,舟山海關對該票貨物進行查驗并取樣送檢。同年11月27日,經鑒定確定上述貨物屬于限制類出口商品,涉嫌逃避軍品出口許可證管理,需憑相關許可證出口,當事人對鑒定結果無異議。同時,當事人在海關發現違法行為后,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案件調查過程中積極配合海關查處違法行為且認錯認罰。最終,海關決定對其科處罰款人民幣500元。
二、案例評析
(一)何軍品及軍品出口?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以下簡稱《出口管制法》)規定,軍品,是指用于軍事目的的裝備、專用生產設備以及其他相關貨物、技術和服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軍品出口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軍品出口,是指用于軍事目的的裝備、專用生產設備及其他物資、技術和有關服務的貿易性出口。前款所稱軍品出口,納入軍品出口管理清單。軍品出口管理清單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二)我國對軍品出口的管理
國家實行統一的軍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損害國家的利益和安全的軍品出口行為,依法保障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具體由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和中央軍委裝備發展部根據分工進行管理,對軍品出口經營資質、軍品出口立項、軍品出口項目、軍品出口合同等進行審查批準。對軍品出口管理的制度主要包括專營制度、許可制度和清單制度。
1.出口專營制度
《出口管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國家實行軍品出口專營制度。從事軍品出口的經營者,應當獲得軍品出口專營資格并在核定的經營范圍內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軍品出口專營資格由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同時,《軍品出口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軍品出口經營權的任何單位或者組織,不得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國家禁止個人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
2.出口許可制度
《出口管制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軍品出口經營者在出口軍品前,應當向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軍品出口許可證。軍品出口經營者出口軍品時,應當向海關交驗由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同時,《軍品出口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國家對軍品出口實行許可制度。軍品出口項目、合同,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審查批準。軍品出口,應當憑軍品出口許可證。
3.清單制度
根據《出口管制法》第四條規定,國家實行統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過制定管制清單、名錄或者目錄(以下統稱管制清單)、實施出口許可等方式進行管理。主要有:《軍品出口管理清單》、《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清單》第一部分和《警用裝備》。
(三)本案關鍵——頭盔配件的管理屬性
普通公眾對軍品的認知主要集中在:一、重武器:如航母、坦克、戰斗機等;二、輕武器:如槍械、手榴彈、軍用刀具等;三、爆炸裝置:如槍彈、炮彈、彈藥、地雷等;四、軍用車輛類:如裝甲車、導彈發射車等;五、軍用服裝:如迷彩服;.......等等,而對于《軍品出口管理清單》十三類“后勤裝備、物資及其他輔助軍事裝備”中的產品不能作出準確判斷。
但實踐中,以寧波海關公開的軍品出口行政處罰案件為例,95%以上的涉案貨物,經鑒定都屬于《軍品出口管理清單》第十三類“后勤裝備、物資及其他輔助軍事裝備”中的產品,常見的有:迷彩背包、掛包、防彈背心、防彈頭盔等。
本案的涉案產品是頭盔配件(面罩和面罩支架),已明顯超出普通公眾的對軍品的認知范圍。就本案而言,需要弄清以下問題:
1.鑒定機構的權限問題。根據《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條規定,若海關懷疑出口經營者出口的貨物可能屬于軍品范疇,可以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出組織鑒別,并根據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作出的鑒別結論依法處置。即海關需要將涉案產品送往中央軍委裝備發展部裝備技術合作局進行鑒定,海關自身或其委托的其他鑒定機構所做的鑒定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2.主件頭盔是否屬于軍品?實際上,《軍品出口管理清單》中并未列明頭盔,與頭盔相似度最高的就是《軍品出口管理清單》第十三類“后勤裝備、物資及其他輔助軍事裝備”13.1.1.2軍用裝具項下B類中的鋼盔。(如下圖)
只有于2024年7月1日生效并于當年12月1日失效的《商務部、海關總署、中央軍委裝備發展部公告2024年第21號(關于對有關物項實施出口管制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將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纖維制成的防彈頭盔列入軍品范疇。該公告第八點規定“由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纖維制成的防彈頭盔、防彈衣、防彈插板、防彈板(防彈裝甲板、復合防彈板)等防護裝備,以及用于制作防護裝備的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纖維無緯布靶板的出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同時,該公告還對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纖維相關物項作出明確規定,即1.斷裂強度≥40cN/dtex、初始模量≥1600cN/dtex且未加捻的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纖維(參考海關商品編號:5402491010、5501900010、5503909010)。2.由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纖維制成的軟質無緯布疊層(不經加壓)在面密度≤5.3kg/m2的情況下,防1.1g標準模擬破片(17格令模擬破片FSP)V50≥700m/s(按照GJB4300A-2012附錄B《彈道極限V50試驗方法》測試)(參考海關商品編號:5806409010)。
因此,就本案而言,判斷主件頭盔是否屬于軍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判斷:
一是該頭盔是否是用于軍事目的?
二是該頭盔是不是由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纖維制成的防彈頭盔?
三是該頭盔材質是否符合公告對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纖維相關物項的要求?
該只有在主件頭盔是軍品的條件下,才能認定涉案貨物——頭盔配件(面罩和面罩支架)屬于《軍品出口管理清單》13.3項下的產品(如下圖),否則不能認定為軍品。
(四)法律適用依據
1.處罰依據:
《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代理報關企業出口管制貨物時,應當向海關交驗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構成《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一)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之違法行為。
2.從輕情節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本案當事人在海關發現違法行為后,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案件調查過程中積極配合海關查處違法行為且認錯認罰,最終被海關科處罰款人民幣500元。
三、合規提醒:
值得警惕的是,多數涉案企業負責人存在顯著的法規認知缺失,那些長期被業內默許的所謂“操作慣例”,實則可能構成行政違法乃至刑事犯罪的關鍵證據。特別提醒企業,出口合規無小事,需強化風險意識,主動對接監管要求。出口之前,若無法確定擬出口的貨物是否屬于管制物項,可以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出咨詢,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作出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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