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偉奇:工程案件律師
陳偉奇個人社會職稱
政協茂名市電白區第二屆委員會委員
貴州省茂名商會執行會長
振興電白廣州聯誼會常務副會長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西南政法大學中國法文化研究傳播中心研究員
廣東盈隆律師事務所 副主任
廣東盈隆(貴陽)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廣州市司法局調解專家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專業律師
廣州大學不動產研究中心研究員
茂商新媒體平臺“茂名故事館”、“商訊0668”常年法律顧問
陳偉奇律師參加第二屆數安法學創新論壇活動
建設工程領域,常常出現因違法分包、非法轉包、借用資質等原因導致施工合同無效的情況。但《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在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時,承包人有權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
那現實生活中,發包人能否參照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標準,向承包人主張賠償損失?
讓我們通過解讀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來進行分析。相關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231號
2011年11月13日,某甲公司作為發包人和承包人某乙公司簽訂《施工協議》,約定某甲公司將自己開發的一處住宅小區發包給某乙公司進行承建,并約定如因某乙公司逾期,某甲公司處罰某乙公司3000萬元。
2011年11月15日,某乙公司與李某簽訂《內部協議書》,約定某乙公司聘用李某為案涉工程的項目負責人,并由李某對案涉工程進行承包,合同簽訂后,某乙公司、李某進場施工。
后因某乙公司以及李某的原因導致案涉工程逾期交付,某甲公司因此向購房者賠償違約金2500萬元。
2015年,某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乙公司與李某二者按照《施工協議》的標準向某甲公司承擔賠償責任3000萬元。本案歷經一審、二審以及再審。
關于《施工協議》中逾期完工3000萬違約金條款的效力問題,以及某乙公司、李某對逾期完工后果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各審級法院意見不一。
一審法院認為,《施工協議》中的違約金條款,屬于解決雙方爭議的條款,且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七條關于“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的規定,認定該條款合法有效,最終判決某乙公司、李某承擔違約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施工協議》中約定的關于承包人逾期完工需向某甲公司承擔3000萬元違約金的條款是該協議的組成部分,屬于確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內容,并非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當屬無效。同時《施工協議》是《補充協議書》存在的前提,兩者是主合同和從合同的關系,《補充協議書》因《施工協議》的無效以致無效。一審判決不當,二審予以糾正。
涉案《施工合同》雖然無效,案涉工程卻于2015年6月18日在相關部門竣工驗收備案,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某乙公司、李某有權參照《施工協議》的約定請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
同理,某甲公司可參照《施工協議》的約定請求某乙公司、李某賠償因逾期完工給其造成的損失3000萬元。最終二審法院參照《施工協議》的約定,判令某乙公司、李某連帶賠償某甲公司經濟損失3000萬元。
一審、二審判決后,李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賠償責任的問題,重新作出了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違約金條款并非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案涉合同因無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則違約金條款亦應認定無效。雖然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無效的情況下,當事人有權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但僅是規定工程價款可以參照合同約定進行履行,并不包括違約金。
二審法院未查明某甲公司具體損失情況,簡單參照案涉合同關于3000萬元違約金的約定判決某乙公司、李某連帶賠償某甲公司經濟損失3000萬元,系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糾正。本案中某甲公司因遲延交房導致向購房者承擔了2500萬元的賠償責任,故某乙公司與李某因案涉工程逾期完工需要向某甲公司賠償的金額應為2500萬元。
綜上所述,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不能參照合同關于違約金的條款,具體應該參照其實際損失金額。如果發包人因承包人逾期完工,導致向購房者支付了逾期交房違約金,則發包人可以提供與購房者達成的賠償協議、購房者身份證、銀行卡、網上銀行電子轉賬回單等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
陳奇律師工程案例100期之第四十九期分享完畢。
供稿:陳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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