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樊某于2022年9月入職某科技公司,工資標準為15000元+績效(不固定)。2023年8月,雙方簽訂《勞務合同》《競業禁止協議》。《競業禁止協議》載明:如樊某離職后,未履行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的,除應立即改正外,還應向某科技公司支付違約金。2024年2月樊某離職。樊某離職后,從事競業行為。故某科技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樊某支付違反競業禁止協議違約金120000元。
「處理結果」
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一、樊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某科技公司支付違約金50000元;二、駁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律評析」
競業限制制度主要目的在于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規制不當競爭行為。實踐中,部分用人單位可能存在利用其優勢地位,忽視訂立協議過程應遵循協商一致的原則,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違約金時存在違約金與補償金明顯不對等的情形。勞動者申請對約定過高的違約金進行調整的,人民法院應基于公平原則,充分發揮司法裁判的指引功能,在綜合考慮勞動者掌握的商業秘密價值、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工資水平、主觀違約惡意、客觀違約情節、競業限制補償金數額及違約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實際損失等因素的基礎上予以調整,實現勞動者權益和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雙重保護。
參考案例:甘肅省勞動爭議典型案例——某科技公司訴樊某競業限制糾紛案(2025.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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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言法語
作者:王之焰,律師
上海國獅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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