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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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商業活動中,許多合同都會約定違約金,或者約定按逾期時間進行計算。
那么,如果違約行為是長期持續的狀態,訴訟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司法實踐中,通常有以下兩種觀點:
1. 違約行為發生時起算
一種觀點認為,違約金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應當自違約行為發生時起算。理由是,違約行為一旦發生,守約方的權利即受到侵害,此時訴訟時效應當開始計算。
例如,在租賃合同中,承租方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租金,出租方的權利自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即受到侵害。因此,訴訟時效應當從該日起算。
然而,這種觀點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一些情況下,違約行為發生時,守約方可能并不立即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或者雖然知道違約行為發生,但無法確定具體的損失金額。此時,如果以違約行為發生時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可能會對守約方不公平。
2. 違約行為終了時起算
另一種觀點認為,違約金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應當自違約行為終了時起算起算。這種觀點更加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的本意,即只有違約行為終了,權利人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的具體侵害時,才應當開始計算訴訟時效。
最高院在《武漢輕工大學、武漢市硚口區土地儲備事務中心合同糾紛再審案》中即采用這種觀點:
最高院認為,因違約行為是持續行為,因此訴訟時效應當從違約結束之日開始,原判決認定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是妥當的。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年3月24日作出的(2022)陜民申44號裁定書中也認為,“案涉《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被申請人應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申請人交付商品房,逾期未交付,自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被申請人按日計算向申請人支付已付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并于該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日內向申請人支付違約金。本案中,申請人于2016年9月22日接收了案涉商品房,其于該日起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且申請人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本案存在訴訟時效中斷、中止情形,故原審法院認定申請人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被申請人支付延遲交房違約金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并無不當。申請人主張本案應以房產證上載明的竣工時間為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的再審申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周軍律師提醒,認為違約金訴訟時效應于違約行為終止之日開始起算,這也是當下普遍存在的司法觀點之一。雖然如此,但民商事主體在進行市場經營活動的過程中,作為守約方,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后,還是應及時通過催要款項、發出書面通知或提起訴訟的方式主張權利,避免因訴訟時效經過而喪失勝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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