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規定,合議庭開庭審理并且評議后,應當作出判決。對于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合議庭作出判決以及何種情況下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的規定。
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院長認為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這樣規定產生的一個問題是合議庭在審判工作中的作用發揮的不充分,在一些法院,很多案件都要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審判委員會代替了合議庭的作用,以至造成審者不判、判者不審,開庭流于形式的狀況,這樣既不利于發揮審判人員的積極性,也不利于提高審判人員的水平。為了解決這些問題,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將原來規定的“凡是重大的或者復雜的案件,院長認為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改為“合議庭開庭審理并且評議后,應當作出判決。對于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這樣修改,首先加強了合議庭在庭審中的作用,一般的案件都應當由合議庭作出判決,只有個別疑難、復雜、重大案件,合議庭認為自身難以作出決定的,才可提請審判委員會決定。這樣,有利于解決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問題;其次,對于特殊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明確是在開庭審理后,即合議庭經過評議,難以作出決定的,而不是原來開庭前就可以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解決了先定后審的問題;再次,提交審委會是由合議庭提出,由院長決定,而不是原來的院長認為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以利于更好地發揮合議庭在審判活動中的作用。2012年和本次修改刑事訴訟法對本條規定均未作修改。
本條規定了三層意思:一是“合議庭開庭審理并且評議后,應當作出判決”。這是指合議庭受理的案件經開庭審理、評議后,對一般案件都應當獨立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行輕重、適用刑罰的判決;二是“對于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其中“審判委員會”是人民法院負責審判工作的常設組織,其成員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由院長主持。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時采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多數委員的意見形成審判委員會的決定。根據本條的規定,合議庭在審理中,遇到疑難、復雜、重大難以作出決定的案件,應當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主要是指以下三種情況:(1)案情特殊,難以劃清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界限及難以準確適用刑罰的案件;(2)案件情況復雜,犯罪種類、次數眾多,證據繁雜的案件;(3)犯罪性質嚴重,影響很大的案件。根據司法實踐,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主要指擬判處死刑的案件、合議庭成員意見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以及其他需要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三是“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這是指審判委員會對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經過討論,作出的對案件的處理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
正確理解適用本條的規定,需要注意以下兩點:首先要重視發揮合議庭在庭審中的作用,只有個別疑難、復雜、重大案件,合議庭認為自身難以作出決定的,才可提請審判委員會決定,對于一般案件不能由審判委員會取代合議庭發揮作用。其次,對于特殊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必須在開庭審理后,即合議庭經過評議,難以作出決定的才提交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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