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偉奇律師法律知識講座現場
陳偉奇個人社會職稱
政協茂名市電白區第二屆委員會委員
貴州省茂名商會執行會長
振興電白廣州聯誼會常務副會長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西南政法大學中國法文化研究傳播中心研究員
廣東盈隆律師事務所 副主任
廣東盈隆(貴陽)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廣州市司法局調解專家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專業律師
廣州大學不動產研究中心研究員
茂商新媒體平臺“茂名故事館”、“商訊0668”常年法律顧問
陳偉奇:工程案件律師
為保護實際施工人的權利,《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六條賦予了實際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對性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的權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同時考慮到發包人與實際施工人之間畢竟隔著承包人等其他施工單位,于是限定了發包人向實際施工人承擔工程款責任的范圍,即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付款責任。即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付款責任。
即如果發包人已全額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則發包人便不再向實際施工人承擔付款責任。但現實中的案例總是復雜的,如果發包人與承包人結算并完全支付的金額低于實際造價,發包人是否應當在差額部分對實際施工人承擔付款責任呢?
讓我們通過解讀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來進行分析。相關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295號
2010年9月18日,某甲公司作為發包人與承包人某乙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某甲公司將自己開發的一處工程發包給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將案涉工程轉包給實際施工人秦某等人。
2013年12月26日,秦某等人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2016年12月19日,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簽訂了《工程決算審核書》,其中雙方確認案涉工程審定造價為3927萬元,某甲公司按審定造價金額支付了工程價款,同時約定所有工程款已結清,雙方已無任何經濟糾紛。
庭審過程中,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案涉工程作出造價鑒定,鑒定意見為案涉工程造價為4649萬元。
本案經歷一審、二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審,主要爭議焦點為,某甲公司是否應當對秦某等人承擔支付工程款的連帶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某乙公司作為承包人施工建設,某乙公司又與秦某等三人簽訂《施工項目目標管理責任書》,將案涉工程轉包給秦某等三人實際施工。因秦某等三人與某乙公司具有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如果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實,應首先由某乙公司承擔付款責任。發包人某甲公司與實際施工人秦某等三人不具有合同關系。
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關于“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規定,實際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對性向發包人主張權利的前提是發包人欠付工程款。本案中,某乙公司與某甲公司已經就案涉工程進行了結算,某甲公司也按雙方結算的金額支付了工程款,并在《工程決算審核書》中約定雙方已無任何經濟糾紛,可知某甲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實。
因某甲公司與秦某等三人并不存在合同關系,某甲公司與合同相對方某乙公司進行結算,符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秦某等三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某甲公司在結算中存在惡意,因此其稱某乙公司與某甲公司惡意串通,結算應當屬于無效,依據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秦某等人對一、二審的判決結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某甲公司應否承擔責任重新作出了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秦某等人在2013年12月26日,即以實際施工人身份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所欠付工程款,在某乙公司對秦某等人系實際施工人不持異議的情況下,某甲公司應當在實際施工人認可的情況下與某乙公司結算。但某甲公司于一審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之時,在已經知曉一審法院委托鑒定確定的工程款為4649萬元,且未通知秦某等人的情況下,與某乙公司按照3927萬元進行了結算,并共同確認所有工程款已結清。
綜合考慮上述情況,本院認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該結算確定的工程總造價不能約束實際施工人秦某等三人,不能據此認定某甲公司已結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某甲公司仍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向實際施工人承擔付款責任。
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鑒定意見存在程序違法等不應采信或應重新鑒定情形,而在未通知實際施工人的情況下與某乙公司按照3927萬元進行了結算。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應對該鑒定意見予以采信,所以本案案涉工程造價為4649萬元。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價款僅為3927萬元,應當在剩余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向秦某等人支付工程款的連帶責任。
上述案件中,工程造價有兩個版本,一個是發包人與承包人的結算金額,另一個是鑒定單位作出的鑒定金額。最高人民法院最終認定鑒定意見的金額為案涉工程的造價金額,并要求發包人在未補足工程款的范圍內向實際施工人承擔給付責任。由此可知,發包人與承包人的結算金額,并不必然約束實際施工人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造價向承包人或發包人主張權利。
陳奇律師工程案例100期之第五十一期分享完畢。
供稿:陳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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