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刑事案件強制出庭作證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強制出庭作證】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強制證人到庭及對拒不出庭作證的證人如何處理的規定。
本條是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新增加的條文。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了證人出庭的條件,即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本條第一款對強制到庭以及對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免予強制到庭的情況作了規定,第二款對拒不出庭或者拒不作證的證人規定了訓誡、拘留的處理措施,這些都是確保證人出庭的必要措施,是證人出庭制度能夠得以實施的保障性舉措。
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關于強制到庭及其例外情形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強制其到庭”是指人民法院派法警采用強制手段,將證人帶至法庭。根據本款規定,在兩種情況下不能采取強制到庭的措施:一是證人有正當理由,如生病不能出庭,由于不可抗力無法到庭,等等。這里的正當理由應由法官判斷是否成立,法官認為不成立的,也可強制其到庭。二是證人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這些是由于其身份,不宜對其強制到庭,主要是考慮到強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對被告人進行指證,不利于家庭關系的維系和社會和諧的構建。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這里規定的是免予強制出庭,不是拒證權。拒證權一般是指在特定情形下,負有作證義務的證人被司法機關要求提供證言時,因其特殊身份或者法律的規定而享有的拒絕作證的權利,通常貫穿偵查、起訴、審判等訴訟階段。根據本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本款規定并沒有免除其作證的義務,只是規定在庭審階段可以免予其強制到庭。本款規定的配偶是指與被告人有夫妻關系的人,不包括有事實上的同居關系的人,父母、子女包括依法確立收養關系的養父母、養子女。
第二款是對拒不出庭和拒絕作證的證人的處罰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10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本款規定在執行中要注意三點:(1)這里的規定應結合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執行,即首先需符合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應當出庭的條件,即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通知其出庭該證人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2)對證人的處罰有兩種方式,一般情況下予以訓誡即可,只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予以拘留。這兩種情況都意味著對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不是一律都要予以處罰。司法機關應當多做證人的工作,對依法應當予以保護和補償的,提供必要的保護和補償,從而打消其作證的疑慮,鼓勵其作證。處罰證人不是目的,只是為了確保其出庭作證而采取的最后的手段。(3)對根據第一款規定免予強制到庭的人,包括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能因為其未出庭而予以訓誡或者拘留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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