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孫某與張某于2020年6月登記結婚,并注冊成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孫某的妻子張某。2020年7月孫某以公司裝修為由向案外人權某借款3萬元,因孫某未還款,其母親李某代為履行還款合計還款25000元。后孫某與張某離婚,孫某母親李某多次向孫某及張某催要代為償還的25000元,二人一直未償還,孫某母親李某遂將二人訴至法院。
被告張某辯稱:該欠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與張某無關,張某不應還款。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
1.本案孫某向權某借款后,未履行還款義務,作為孫某母親的李某為符合《民法典》法律規定的對履行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其有權向債權人權某代為履行。案外人權某亦接受了李某向其給付的25000元之后,權某對孫某的債權依法轉讓給李某,故李某要求孫某、張某給付款項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
2.涉案借款發生在張某與孫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結合在案證據,能夠認定孫某向權某的借款用于公司經營,屬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經營,應屬夫妻共同債務。
綜上所述,法院判決被告孫某、張某共同償還原告李某借款25000元。
法官說法
在日常生活中,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的情況并不少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條規定,第三人代為履行需要滿足以下條件:一是第三人并非履行義務人;二是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三是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四是第三人代履行的債務不屬于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債務。第三人代為履行后,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原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
對于夫妻共同債務,根據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即使夫妻離婚,對于夫妻共同債務,雙方仍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內部可以按照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進行分擔,但這不能對抗債權人的主張。
供稿:金川區法院 李白鴿 編輯:金昌中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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