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今天的公共語境中,“生育自由”幾乎被默認是女性的權利代名詞。人們談論的是墮胎權、身體自主權、避孕權,甚至人工生育權。
可在這一切中,始終有一個角色沉默而隱形:男性。
我們很少認真問一句:一個男人是否有權決定自己是否成為父親?
答案是:在現行法律結構中,沒有。
男性是否當父親,并非由他決定;卻總由他負責。
在中國的民法體系下,只要孩子出生,法律就立即啟動父母的“共同撫養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71條明確規定:
“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享有平等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生父母對非婚生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blockquote>這個表述在保障孩子權益上毋庸置疑,但在邏輯上,它把父親的法律義務建構在孩子“出生之后”的自然事實之上,而不是建構在父母雙方的“生育共識”之上。
這意味著:孩子出生是單方面決定的結果,責任卻變成雙方面共享的義務。
而決定的一方是女性,責任的一方則包括男性,甚至往往是主要承擔者。現實中已經有不少判例可以說明:
在江蘇蘇州的案例中,女方在分手后未告知男方自己懷孕,自行生育。三年后起訴男方承擔撫養費。男方辯稱“我不知情,也未同意要這個孩子”,但法院并不采納,理由只有一個:DNA匹配就是撫養責任的起點。男方是否知情、是否愿意、是否溝通過,統統不構成免責理由。
在這個意義上,生育變成了一種可以單方面強加的父權綁定。
這種局面不僅存在于中國,在許多海洋法系國家也同樣存在。
以英國為例,在傳統普通法體系下,男性只要在生物學上被確認是孩子的父親,就會自動獲得“法律父親”的身份,并需承擔經濟撫養義務。這種制度并不區分婚內或婚外關系。
而在美國,情況更為極端。多個州已經出現了如下判例:
一位男性在遭受未成年女方性行為引誘(statutory rape)后,女方懷孕,孩子出生。男方雖然是受害者,但法院依然判定他承擔撫養責任。例如,在美國Kansas州的 Hermesmann v. Seyer(1993)一案中,一位16歲少年被22歲女保姆誘奸并懷孕。雖然女方被判定有性侵行為,但法院仍裁定少年需支付撫養費。理由是:孩子的權益獨立存在,不能因為其父親的“被害身份”而被剝奪養育資源。
在另一個案例中,美國加州的一位男性發現其前伴侶在未告知的情況下使用他捐贈的精子進行人工受孕并生子。盡管事前有“非親權同意協議”,法院仍支持女方要求男方支付部分撫養費用,理由是協議并未滿足州法律的正式條件。換句話說,即使你不想生、寫了字、簽了字,只要手續沒到位,也得當爹。
在英美法系中,這種法理依據常以兩個術語表達:
Strict Liability for Paternity(親子責任的嚴格責任原則):只要是你生的,無論過程如何,都必須養。
Best Interest of the Child(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所有判決以孩子權利為首要考量,成人的私權讓步于未成年人的法定權益。
這兩條原則看似正義,實則在邏輯上塑造了一種**“不問意愿,只談后果”的父權陷阱**。
進一步地,這種法律邏輯所帶來的并不只是權利和義務的錯位,更是一種結構性的性別話語失衡。
在所有生育事件中,女性掌握著整個鏈條的主控權:是否懷孕、是否保留、是否生下、是否告知男方、是否追責。
而男性擁有的,只是一項最末端的義務:付款。
女性可以選擇成為母親,或選擇不成為母親(墮胎權);
男性不能選擇成為父親,甚至也不能選擇不成為父親。這正是所謂“男性沒有生育權”的法律語境本質。
當然,我們不否認這些法律設計的初衷,是為保障孩子利益與女性安全。但今天,隨著人工受孕、生育選擇、非婚生育、代孕等技術與實踐的發展,這種“以母為主、以父為義務”的結構,已經不再適應現實。
是否應當在法律層面承認“男性也有生育表達權”?是否可以在一定條件下允許“父權聲明退出機制”?是否可以建立一種雙方協商前提下的“責任共擔框架”?這些都已經是現代法律無法回避的議題。
例如,法國在2010年提出過一項議案:允許男性在孕期的前三個月內提出書面“拋棄父親身份聲明”,在符合法定程序和知情條件下,可以免除未來經濟撫養責任。盡管該法案未通過,但已經引發廣泛討論,成為“父權表達”入法的可能路徑之一。
我們常說:“性別平等”,但平等不能只是一種單向爭取。它必須是雙方都能說話、都能表達、都能共擔的結構。
如果女性的“生育自由”是值得捍衛的,那么男性的“父權自決”也應該擁有哪怕一寸的法理空間。
否則,所謂的平權,終將淪為另一種性別特權的合法外衣。
生育從來不只是一個人的事,它是身體的、社會的、法律的三重纏繞。
現代社會講自由,也講責任,但如果自由是單方面的,而責任是雙方面的,那我們就制造了最不平等的“自由”與最扭曲的“平等”。
當一個男人無法決定自己是否成為父親,他就不是一個法律意義上的“權利主體”,而只是一個被動“財務義務人”。
而這是所有文明法治社會,都應該有所反思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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