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量數據是網絡直播的運營核心,直接影響商業收益與市場競爭力。然而,部分企業利用主播需求,開發“直播水軍”軟件制造虛假流量,擾亂市場秩序。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訴杭州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程某陽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明確網絡直播流量造假行為的定性。為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規則指引。本文匯總了相關案例及解讀,供讀者參考。
(圖源網絡 侵刪)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訴杭州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程某陽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網絡直播流量造假行為的定性
入庫編號2025-09-2-488-003
關鍵詞 民事 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 不正當競爭 網絡直播 流量造假 虛假宣傳
基本案情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某科技公司)系“快某”APP的運營主體。“快某”平臺設定了小時榜排名規則,直播間的熱度越高,排名越靠前,榜單前三的主播可以獲得直播廣場熱門位置1小時輪播展示。“快某”平臺《用戶協議》《快某直播管理規范》等嚴禁用戶作出擾亂平臺管理秩序的行為。杭州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某網絡公司)開發運營某直播場控助手軟件,通過事先租用或其他方式取得真實批量的“快某”賬號使用權,用戶在注冊軟件賬號并充值后,只要添加對應直播間,就能批量使用“快某”賬號有針對性地在直播時添加關注數,進行批量點贊、送禮物、評論、關注、加粉絲團等操作。該軟件收費標準顯示按直播間加人的時間長短來收費,根據直播點贊、評論、關注、刷彈幕需求不同,會有相應的附加費用,購買越多價格越優惠。杭州某網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某陽分別收取案涉直播場控助手軟件用戶的充值款項。經統計,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間,案涉直播場控助手軟件充值總額為人民幣490298.96元(幣種下同)。
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杭州某網絡公司、程某陽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及著作權侵權行為,注銷其為實施增加虛假人氣侵權行為所使用的全部相關“快某”賬號,連帶賠償北京某科技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4567155元。
杭州某網絡公司、程某陽辯稱:某直播場控助手軟件租用真實的“快某”賬號,利用技術原理僅可在網站網頁上實現群控目的,未調用“快某”軟件數據,杭州某網絡公司未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及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程某陽未以個人名義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案涉爭議經營行為均由杭州某網絡公司實施。杭州某網絡公司已于一審期間告知部分用戶停止提供服務,接受用戶申請退款。
杭州互聯網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浙0192民初1255號民事判決:一、杭州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針對“快某”產品的案涉不正當競爭行為;二、杭州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賠償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00元(包括原告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三、駁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北京某科技公司和杭州某網絡公司均提起上訴。后北京某科技公司在二審中撤回涉信息網絡傳播權相關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準許。因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訴訟請求發生變更,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1)浙01民終10373號民事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二項;二、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三、駁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杭州某網絡公司實施的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正常運營“快某”軟件以及合法提供產品和服務的過程中獲取用戶訪問量、點贊數、評論數等數據,并據以形成用戶對于“快某”軟件和產品的使用時間和黏性,以及由此聚集用戶流量和流量變現的獲益等,北京某科技公司取得的競爭性利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不得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本唧w到本案,被訴侵權軟件操控真實批量快某賬號,通過批量設置關注、點贊、評論、加入粉絲團、刷彈幕、分享至其他社交平臺等方式,制造“快某”直播間的相關虛假人氣、熱度、數據,以此幫助“快某”直播間對其關注數、粉絲數、點贊量及評論次數等進行虛假宣傳。由于杭州某網絡公司的被訴行為,消費者會對虛構數據及用戶評價產生錯誤認知,影響“快某”平臺上數據的真實性,破壞“快某”平臺直播間評價推薦體系以及“快某”軟件所打造的互動生態系統,該軟件批量化的操作方式還會額外增加“快某”軟件運行的數據量和數據流,增加平臺治理難度和成本,同時亦會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競爭秩序。
綜上,杭州某網絡公司的被訴行為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虛假宣傳。程某陽系杭州某網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之一,其案涉行為屬于職務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綜合考慮杭州某網絡公司被訴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侵權范圍和后果等因素,酌定賠償數額為1000000元。
裁判要旨
行為人提供虛假刷流量、漲粉、刷彈幕等,幫助網絡主播實現虛假提升直播熱度的目的,擾亂市場競爭秩序的行為,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虛假宣傳。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第8條
一審:杭州互聯網法院(2021)浙0192民初1255號民事判決(2021年9月27日)
二審: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終10373號民事判決(2022年7月21日)
網絡直播流量造假行為的規制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訴杭州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程某陽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入庫編號:2025-09-2-488-003)》解讀
網絡直播作為新興互聯網消費模式,近年來快速發展,成為數字時代的重要經濟業態。網絡直播的運營以流量數據為基礎,高流量不僅能夠吸引更多消費者進入直播間,而且可以轉化為流量收益和交易機會等商業利益,因此,流量數據也成為網絡直播行業管理的重要內容。然而,一些企業針對網絡主播急于提升流量的心態,開發運營直播場控軟件(俗稱“漲粉神器”),幫助主播通過批量購買虛假關注度、點贊量、評論等方式“烘托人氣”。這些“直播水軍”制造的“虛假繁榮”,擾亂網絡直播行業市場競爭秩序,必須依法予以規制。對此,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參考案例《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訴杭州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程某陽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入庫編號:2025-09-2-488-003)》明確了網絡直播流量造假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虛假宣傳行為,即“行為人提供虛假刷流量、漲粉、刷彈幕等,幫助網絡主播實現虛假提升直播熱度的目的,擾亂市場競爭秩序的行為,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虛假宣傳”,為類案裁判提供借鑒和參考。現就有關問題解讀如下:
一、網絡平臺對直播流量享有競爭性利益的認定標準
網絡直播流量是一種數據形態,已經成為網絡平臺經營者重要的生產要素。實踐中,因網絡直播流量產生的民事糾紛多發生于網絡平臺經營者之間,故網絡平臺經營者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尋求保護,是較為常見的權益救濟方式。而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是經營者享有的競爭性利益,因此,判定網絡平臺經營者是否享有競爭性利益,是人民法院審查被訴不正當競爭行為成立與否的前提。
關于競爭性利益的認定標準,可以從經營者取得競爭優勢的方式,以及由此獲得的商業利益等方面進行綜合考量。具體而言,在網絡直播商業模式中,網絡平臺將直播形式與電商營銷有機結合,根據直播間流量數據,對直播間進行排名、推薦或者置頂等,激勵直播間運營者和主播輸出優質直播內容、銷售優質商品,從而吸引用戶觀看直播視頻、在直播間購買商品或者產生其他消費活動。
在此基礎上,網絡平臺匯聚用戶訪問量、點贊數、評論數等流量數據,并通過流量數據分析運營效果、調整經營策略,提升用戶黏性,獲得穩定、持續并不斷增長的經營收益。由此可見,網絡平臺運營者在合法提供網絡直播產品和服務的過程中,通過投入勞動、經營成本等,獲得用戶流量,并經過時間積累而成為競爭優勢,網絡平臺經營者據此取得的商業利益屬于競爭性利益,應當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
本案例中,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運營“快某”軟件,該軟件平臺提供直播服務及功能,用戶可以在“快某”平臺內開立直播間進行營銷等活動。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為開發、運營“快某”軟件,以及為維護其產品正常運行、保障平臺用戶交易安全等,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并由此獲得較大規模的活躍用戶數,形成爭奪客戶群體和交易機會等市場資源所帶來的競爭性利益。因此,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權益。
二、流量造假行為構成虛假宣傳行為的認定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經營者不得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备鶕幎?,對于虛假宣傳行為的認定,可以從被訴行為的特征和目的角度綜合考量,判斷是否存在利用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形式進行“商業宣傳”的行為。本案例中,結合案件事實,認定流量造假行為符合第八條的適用條件,故杭州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開發運營某直播場控軟件并提供虛假流量服務的行為構成虛假宣傳行為,主要理由有二:
一是案涉直播場控軟件主要用于幫助直播間進行商業宣傳。中國廣告協會《網絡直播營銷行為規范》第六條規定,“網絡直播營銷主體不得利用刷單、炒信等流量造假方式虛構或篡改交易數據和用戶評價”。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等七部門聯合發布的《網絡直播營銷管理辦法(試行)》(國信辦發文〔2021〕5號)第十八條規定,直播間運營者和直播營銷人員不得有“虛構或者篡改交易、關注度、瀏覽量、點贊量等數據流量造假行為”。本案中,杭州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開發運營案涉直播場控軟件,用戶購買使用軟件后可以進行批量點贊、送禮物、評論、關注、加粉絲團等操作。直播間運營者和主播使用案涉直播場控軟件制造虛假的關注數、粉絲數、點贊量及評論次數流量,除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以外,還違反上述行業規范和部門規范性文件規定,以此向市場提供的商品銷售狀況等,是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信息。因此,著眼于上述角度,能夠印證杭州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幫助使用案涉直播場控軟件的直播間運營者和主播進行虛假宣傳。
二是案涉直播場控軟件的使用對消費者產生欺騙、誤導,并損害“快某”平臺、其他直播間運營者的利益,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本案中,杭州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為“快某”平臺直播間開展虛假的商業宣傳提供有償服務,這種借助直播場控軟件制造虛假人氣和流量的服務模式,將導致直播流量數據失真,進而對多重利益造成損害。首先,對于依賴“內容評判”的直播經濟效益而言,會嚴重影響消費者購買直播商品的自主選擇權,更會降低消費者對于平臺視頻推介的信任度。其次,虛假流量還會使得“快某”平臺依靠流量數據進行排名、推薦和置頂的活動不具有可信度,擠占了其他正當直播運營者的經營空間,甚至導致優質直播內容得不到平臺推薦,從而喪失交易機會。最后,直播間運營者和主播擅自使用案涉直播場控軟件,也不利于網絡平臺及時發現和制止虛假流量行為,維護直播競爭秩序,長此以往,將導致網絡平臺的社會評價隨之降低,減損網絡平臺經營者的競爭性利益。
因此,被訴行為的特征和目的均符合虛假宣傳行為的構成要件,對于杭州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開發運營某直播場控軟件并提供虛假流量服務的行為,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虛假宣傳的規定予以規制。
有必要提及的是,隨著互聯網產業技術的不斷升級,流量造假的主要運作手法日趨鏈條化、體系化,形成了從前端刷量者到后臺組織者的黑灰產業鏈。在依法規制第三方為網絡直播營銷進行流量造假的同時,也應當警示使用直播場控軟件以及購買服務的主播,制造虛假流量違法,使用虛假流量亦會遭到市場及法律的否定性評價,終將承擔應有的代價。網絡直播經營者應當使用誠信手段及善意方式參與市場競爭,切實維護規范有序的直播產業環境生態,共創真實高效、公平有序的互聯網營商環境。
解讀法官:
張翀(杭州互聯網法院互聯網審判第二庭法官 )
盧憶純(杭州互聯網法院互聯網審判第二庭法官 )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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