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正文部分
(一)案件事實
J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屬的“Z”輪,在離港起錨過程中,錨鏈發生斷裂,約2節錨鏈及左錨丟失入海,無人員傷亡,無環境污染,經濟損失2萬元,事故等級為一般事故(小)。事故發生后,該輪船長立即報告公司,公司考慮港池內操作空間有限,為避免二次事故發生,指示船長負責將船舶安全駛往錨地拋錨并等待后續安排,并約定由公司負責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等相關事宜。
當日,海事管理機構電話詢問錨鏈斷裂情況,船長方才知道公司未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長立即主動如實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了錨鏈斷裂及丟錨的詳細過程,為后續海事調查工作的順利開展、左錨及錨鏈打撈、通航環境恢復等工作奠定了基礎,有效減輕了違法行為危害后果,防止事故損失的擴大。船長存在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情形。“Z”輪存在船舶、海上設施遇險或者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后未履行報告義務,或者存在瞞報、謊報情形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條的規定。
(二)處理結果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第三 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和《常見海上海事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第35項裁量基準,給予船長罰款和暫扣適任證書的行政處罰。
(三)案情分析
由于海上的特殊環境,船舶、海上設施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后及時、準確報告事故有關基礎信息,對于有效組織事故救援、順利開展事故調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否則容易加重事故不良后果。發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的船長、船員、引航員以及在海上設施上工作的現場負責人能夠較早且全面地掌握事故發生相關信息,應對事故的經驗較為豐富,且與海事管理機構有順暢的溝通渠道,應當在事故發生后第一時間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本案中,“Z”輪船長在接受海事部門的調查詢問時,敏銳察覺到公司未按照約定履行報告義務,其立即主動如實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了錨鏈斷裂及丟錨的詳細過程,為后續海事調查工作的順利開展、左錨及錨鏈打撈、通航環境恢復等工作奠定了基礎,有效減輕了違法行為危害后果,防止事故損失的擴大。“Z”輪船長在發生事故后未第一時間向海事部門報告,應當承擔責任。
二、典型性理由說明
(一)案件思考
1.“沒有主觀過錯”的認定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根據《海事行政處罰實施細則》(海政法〔2021〕265 號)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船舶內部管理制度或者合同尚不能免除當事人的法定責任,本案中船長和公司之間雖然有“由公司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約定”,但不能被認定為船長“沒有主觀過錯”,即不能免除船長的法定責任。
2.“主動”的認定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行政處罰法》規定了“規范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減輕或者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補救措施,即使主觀狀態存在外在因素的影響,客觀上仍實質減輕了危害后果。在“包含一定被動成分的主觀狀態”的支配下的補救行為與行政處罰‘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的立法目的并不沖突。因此,對于行為人是否是主動采取補救措施的主觀意志的認定標準不宜過高,應當允許主動之中存有外力的因素。
本案中,船長在察覺到公司未履行報告義務時,主動向海事機構報告錨鏈斷裂及丟錨的詳細過程,為后續海事調查工作的順利開展、左錨及錨鏈打撈、通航環境恢復等工作奠定了基礎,有效減輕了違法行為危害后果,防止事故損失的擴大,應當被認定為“主動消除或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二)典型意義
新《行政處罰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過罰相當原則是公平公正原則在處罰領域的具體體現,“公平不能獨立存在,它不可分離地與法律聯系在一起,行政過程不能簡單地將公平作為一種抽象正義來適用,而應在自由裁量中貫穿公平理念”。
這就要求行政機關在違法行為調查時要認真嚴謹,廣泛收集相關證據,作出行政的處罰決定應當必要、適當,既要制裁違法行為,又能夠對行為人起到教育作用,避免處罰畸輕畸重、輕責重罰、重責輕罰。
(三)風險提示(執法風險防控要點及改進建議)
本案中,雖然強調了船長“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中的“主動”,但應注意,不是所有的“主動”都可以適用《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而“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主動”與“危害后果的消除或者減輕”同為“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的構成要件,缺一不可。假設某船舶違反規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廢棄物,即使船長“主動”采取補救措施,但依然無法消除或減輕危害后果,此時不能適用“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的規定。
三、點評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要“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細化、量化行政裁量標準,規范裁量范圍、種類、幅度”。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22〕27號)規定“推動行政處罰裁量適當。法律、法規、規章對不予處罰、免予處罰、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從重處罰的條件只有原則性規定的,要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細化量化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防止過罰不相適應、重責輕罰、輕責重罰”。
本案中,海事管理機構準確把握“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不免除其法定責任”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法律規定,繼而作出公平公正、裁量效果良好的處罰決定。對“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立法目的的實現具有一定的借鑒作用。
本文作者:劉光 “學法用法 筆耕不輟”(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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