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李永輝
一、新聞事件
近期,J省L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非法采礦案,以被告人尹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被告人尹某為非法獲利,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于2024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日,聯系挖機、鏟車、貨車到P市某處非法采礦,后將采得的疑似煤炭的礦產品堆放在L縣某村山場上,共計非法采礦2100余噸。
同年8月30日,尹某以120元/噸的價格將部分疑似煤炭的礦產品,出售給周某(另案處理),獲利87600元,期間支付挖機等費用13500元。剩余1367.23噸疑似煤炭的礦產品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價值164067.6元。經鑒定,尹某非法開采的礦物種類為石煤(Ⅲ類),屬于能源礦產。綜上,被告人尹某非法開采的礦產品價值251667.6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尹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非法采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尹某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其已退繳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其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綜上,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二、法律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 【非法采礦罪】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犯罪構成要件
1.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但一般限于直接責任人員,具體包括國營、集體或鄉鎮礦山企業中作出非法采礦決策的領導人員和主要執行人員以及聚眾非法采礦的煽動、組織、指揮人員和個體采礦人員。
2.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礦產資源和礦業生產的管理制度以及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根據我國《憲法》和《礦產資源管理法》的規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用任何手段破壞礦產資源。但是,國家可在不改變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性質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權和采礦權適當分離的原則,將礦產資源的開采權依法授予特定的組織或個人,并有權對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采礦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因而,所謂國家對礦產資源的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國家依法對采礦單位或者個人所制訂的一系列行政管理制度的總稱。國家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實行嚴格的管理,禁止無證開采和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近幾年來,非法采礦活動十分嚴重,因此必須將其規定為犯罪行為,予以嚴厲打擊。
3.主觀方面。本罪主觀上出于故意。其主觀目的是為獲取礦產品以牟利。
4.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礦產資源保護法的規定,非法采礦,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
非法采礦,即無證開采,是指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雖有采礦許可證,但不按采礦許可證上采礦范圍等要求的,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
根據刑法規定,非法采礦包括四種情形:(1)無證采礦的行為;(2)擅自在未批準礦區采礦的行為;(3)擅自開采保護礦種;(4)“越界采礦”的行為。
根據相關法律解釋,無證采礦的行為,即沒有經過法定程序取得采礦許可證而擅自采礦的。根據礦產資源保護法的規定,不論是國營礦山企業,還是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都必須經審查批準和頒發采礦許可證?!兜V產資源法》規定:“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二)前項規定礦區以外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在大型以上的礦產資源;(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四)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兜V產資源法》第16條規定,國家鼓勵集體礦山企業開采國家指定范圍內的礦產資源,允許個人采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礦產。對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審查批準、頒發采礦許可證的辦法,個體采礦的管理辦法,由省級權力機關制定。凡未經過上述合法程序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均視為無證采礦行為。
(二)關于“立案追訴”、“情節嚴重”、及“情節特別嚴重”標準界定
1、立案追訴。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六十八條[非法采礦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五萬至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5號文第四條的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一)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二)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又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
2、“情節嚴重”。法釋〔2016〕25號文第四條的規定實施前款規定行為,雖不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但嚴重影響河勢穩定,危害防洪安全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第六條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以上,或者造成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二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3、“情節特別嚴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5號文的規定,實施非法采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一)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尹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非法開采的礦產品價值251667.6元,情節嚴重,構成非法采礦罪。
三、風險提示
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形式非法開采、盜采。廣大群眾應增強法律意識,充分認識到非法采礦行為所帶來的嚴重危害,切勿因一時貪念以身試法,非法采礦終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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