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快遞
2021年1月至2023年6月期間,穆磊從網絡上下載大量盜版音樂,購買空白U盤、包裝盒等材料后,又將盜版音樂批量復制到U盤中對外銷售。通過微信、網店等渠道累計售出U盤23萬個,銷售額達400余萬元,非法獲利60余萬元。
除了自己銷售外,穆磊更多的是向下游經銷商供貨,由此形成“加工-批發-零售”的盜版產業鏈:
天津鼎盛公司、浙江萬通公司直接從穆磊處購買包裝完成的U盤,再加價售賣;
福建宏遠公司與穆磊簽訂委托加工合同,向穆磊提供盜版歌曲,穆磊將這些歌曲復制到U盤后,再發往宏遠公司。
經查,兩年間,鼎盛公司共銷售盜版音樂U盤4萬余個,萬通公司銷售3萬余個,宏遠公司銷售13萬余個,3家公司非法獲利60萬元至三百萬元不等。
案發后,穆磊、宏遠公司賠償部分歌曲權利人共計180余萬元;鼎盛、萬通兩家公司共賠償部分權利人70余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
穆磊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音樂作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侵犯著作權罪。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同時法院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任何與音樂作品復制、發行相關的經營活動。
天津鼎盛公司、浙江萬通公司均明知是侵權復制品仍對外銷售,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
福建宏遠公司作為委托加工方,主動提供盜版歌曲源文件并組織銷售,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同時,上述被告單位及相關責任人員、穆磊被依法判處沒收違法所得合計520萬元,判處罰金合計750萬元。
近年來,知識產權犯罪鏈條不斷拉長,產銷分離、跨區域作案成為常態,組織性、專業性、隱蔽性特征日益凸顯。本案嚴厲懲治非法制售盜版電子出版物的亂象,實現從制造商到終端銷售商的全鏈條打擊,依法保護了音樂著作權人合法權益,有力維護了音樂作品市場經營秩序。
相較于刑事犯罪,侵害音樂作品著作權的民事糾紛在司法實踐中更為頻發,很多在公眾看來較為常見的行為實則暗藏侵權風險:
公共場所的“隱形侵權”:商場、餐廳、酒吧、酒店等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播放背景音樂,KTV經營者未取得授權提供音樂作品點唱服務等,均屬于侵害音樂作品著作權的行為。
互聯網時代的“指尖風險”:在互聯網時代,侵害音樂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成為主要的侵權行為類型之一。一些自媒體運營者的著作權保護意識不強,為了增加視頻宣傳效果,將視頻平臺提供的或從第三方平臺下載的音樂作為背景音樂使用,沒有意識到從視頻平臺取得的音樂作品,通常只能用作個人學習或娛樂之用,用于經營性質的內容創作仍需要獲得音樂著作權人的許可,以致突破了“個人使用”與“商業使用”的法律邊界。關于這一點,視頻平臺往往以用戶協議的形式提示用戶,然而用戶很少能關注到具體內容。
直播場景的“實時侵權”:部分自媒體主播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在直播過程中播放音樂作品作為背景,這涉及侵害音樂作品廣播權,也常常引發侵權訴訟。
以上種種現象折射出一個共性問題:公眾需進一步提升著作權保護意識,防范侵害音樂作品著作權的風險。
法官提醒
保護音樂作品著作權是尊重原創、激發創作熱情的重要法律手段,侵害音樂作品著作權的行為損害原創者正當權益,破壞音樂市場正常秩序,極易引發法律糾紛。公眾應當主動尊重原創音樂作品著作權,通過合法合規的途徑獲取音樂作品,在法律規定及與權利人約定的范圍內使用音樂作品,或者在合理使用范圍內使用音樂作品。各類運營者應主動抵制未經授權的音樂作品傳播行為等侵權行為,共同維護好尊重原創、鼓勵創作的良好社會氛圍,促進社會主義文化產業的發展與繁榮。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民事責任;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權的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無害化銷毀處理侵權復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違法經營額難以計算或者不足五萬元的,可以并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未經許可,播放、復制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廣播、電視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未經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仍然向公眾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條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文字作品、音樂、美術、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的;
(四)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
(六)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采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
第二百一十八條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權復制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文中名稱均為化名
來源:新吳法院
編輯:黃楓怡
審核:朱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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