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引入
2024年9月1日,當事人以市場采購貿易方式向海關申報出口1票貨物,申報品名分別為男式襯衫、男式褲子,申報數量分別為11032件、11032條,申報總價共計308896美元。經海關查驗并經鑒定,發現上述貨物實際為迷彩作訓服上衣、迷彩作訓服褲子,軍用特征明顯,均屬《軍品出口管理清單》管理范疇,屬于管制物項,出口需提交《軍品出口許可證》。經計核,上述涉案貨物的價值共計人民幣220.26萬元。
以上行為有出口貨物報關單、海關査驗記錄單、貨物清單、查問筆錄、情況說明和工商資料等證據為證。當事人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鑒于當事人配合海關查處違法行為,主動交納擔保且認錯認罰,并辦理刪單退關手續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決定對當事人作出罰款人民幣330400元的行政處罰。
二、處罰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以下簡稱《出口管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款:“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代理報關企業出口管制貨物時,應當向海關交驗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出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十萬元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
(一)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
(二)超出出口許可證件規定的許可范圍出口管制物項;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三、案例評析
近幾年來,軍品的出口監管趨嚴,不少企業因軍品出口環節存在違法違規行為被追究行政責任,甚至背上“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罪名。下文將結合本案具體情形,深入剖析何種情況需辦理軍品出口許可證及無證出口軍品的法律后果,以明晰監管邊界,強化企業合規意識。
(一)出口迷彩印花服裝,是否均需辦理出口許可證?
按照實踐經驗看來,并非所有迷彩印花服裝均需辦理許可證方能出口。只有當此類產品屬于軍品時,才有對其實施出口管制的必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軍品出口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軍品出口,是指用于軍事目的的裝備、專用生產設備及其他物資、技術和有關服務的貿易性出口。軍品出口,納入軍品出口管理清單。”同時,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軍品出口,應當憑軍品出口許可證。”
由上可知,為明確出口產品是否需要辦理軍品出口許可證,企業需從以下兩個方面判斷其是否為軍品:一、該產品是否將用于軍事目的,具體結合該產品有無軍用特征、最終用戶是否有軍事背景等方面進行判斷;二、該產品是否被納入軍品出口管理清單。
本案中,當事人申報出口的產品經海關查驗并經鑒定為迷彩作訓服上衣、迷彩作訓服褲子。《軍品出口管理條例》第13.1.1.1條規定:用各種迷彩、綠色等面料制成的,具有佩戴軍銜、徽章標志等的固定裝置(如肩章帶、臂章帶等)的制式服裝,包括軍常服、軍禮服、作訓服、水兵衫等屬于軍用被服,屬于軍品。海關認為案涉產品軍用特征明顯,屬于軍品,出口需提交軍品出口許可證。
(二)無證出口軍品,構成走私犯罪嗎?
毫無疑問,無證出口軍品屬于違法行為,但該行為是否被評價為走私行為,進而上升至走私犯罪,還需根據當事人對該行為的主觀認知及其他行為做具體分析。
1、屬于違反海關監管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但不構成走私行為的,是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
如當事人如實申報但未提交出口許可證,辦案機關將依據《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對進出口貨物不予放行,并處貨物價值30%以下罰款。
如當事人實施了申報不實的行為且未提交出口許可證,則其行為同時違反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及《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見本文“二、法律依據”部分)。根據《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進出口貨物應當申報的項目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影響國家許可證件管理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物價值5%以上30%以下罰款。相較于《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的處罰力度顯然更輕。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辦案機關傾向于擇其重者,即適用《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進行處罰。
另外,如當事人存在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等《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的法定情形,海關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2、屬于走私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及《處罰條例》第七條均規定了,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是走私行為。根據走私行為的構成要件可知,其與違反海關監管的行為的界限在于是否實施了“逃避海關監管、逃避國家許可證件管理的行為”。
逃避海關監管、逃避國家許可證件管理要求當事人主觀上對于危害結果存在明知的故意,包括直接的故意和間接的放任。針對本案,如當事人明知所出口產品為軍品應當辦理軍品出口許可證,為了逃避國家許可證件管理,而故意實施了偽報品名的行為,則構成走私行為。如僅因過失將出口產品的品名報錯,一般僅認定為申報不實,不以走私行為論處。要明確當事人屬于故意的逃避海關監管還是過失的申報不實,可根據當事人在海關領域的認知水平、過往申報記錄等因素綜合判斷。
如確屬軍品走私行為,海關將依據《處罰條例》第九條的規定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或并處走私貨物、物品等值以下罰款。
3、構成走私犯罪
《海關法》第八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即走私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走私行為是走私犯罪的前提和基礎,但并非所有走私行為均會被認定為走私犯罪,要構成走私犯罪需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明確規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至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了走私罪的各種類型,包括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等。軍品屬于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如當事人所走私的軍品為武器、彈藥,則直接落入走私武器、彈藥罪,依此定罪量刑。如所走私產品為除武器、彈藥外的其他軍品,實踐中,辦案機關一般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處罰”,按照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定罪量刑。
但需要注意的是,絕大部分軍品非“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法律適用的爭議也由此而生。相關論述請參閱孫國東律師《“行為上的禁止”能否影響貨物進出口管理屬性的判斷?》《我國出口管制限制性禁止性管理的界定及其法律意義》《再評法釋〔2014〕10號走私刑事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走私出口許可證貨物某法院一審判決評判觀點之評析》《未經許可出口類走私犯罪從走私行為到罪名認定三步曲》等文章。
本文作者:上海蘭迪(深圳)律師事務所 海關財稅團隊 朱蕾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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