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一、引子:法律條文與核心爭議
二、案例聚焦:洗煤廠風波與兩次無罪判決
三、法院如何認定“實際履行能力”?三大焦點深度解析
四、刑事律師總結與啟示:企業如何規避“無履行能力”指控風險?
五、結語
企業簽了大單,卻因市場波動、政策調整或自身資金周轉困難未能履約,轉眼就被合作方告上法庭,甚至被以“合同詐騙”報案!這絕非危言聳聽。實踐中,“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認定極易泛化,讓正常經營風險淪為刑事追責對象,令企業家如履薄冰。如何精準區分經濟糾紛與刑事詐騙?核心在于對“實際履行能力”的動態、客觀認定,而這正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關鍵。
本文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第1622號(已入選人民法院案例庫)的無罪案例,解析這一核心要件的司法認定邏輯,助力企業防范法律風險。
一、引子:法律條文與核心爭議
《刑法》第224條第(三)項規定,以“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然而,“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絕非簡單等同于企業“賬上沒錢”、“庫存不足”或“遭遇困難”。市場風云變幻,企業經營是動態博弈的過程。負債經營、資不抵債的企業大量存在,其自身的資金實力未必等同于特定合同的履行能力。能否有效組織資源(如商品流通)完成交易,才是關鍵。僵化、泛化地認定“無履行能力”,極易導致刑事手段不當干預經濟糾紛。這不僅損害企業家權益,更破壞營商環境。
《刑事審判參考》第1622號案例《張某某被訴合同詐騙案 - 準確定性企業經營中的糾紛,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對此提供了極具價值的指引。
二、案例聚焦:洗煤廠風波與兩次無罪判決
山西搏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搏實際掌控經營決策權。2017年1月起,搏磊公司租賃洗煤廠開展加工業務。后因當地政府推行環保改造,經洗煤廠法人代表協調,該廠在整改期間持續運營。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間,搏磊公司為履行與左權公司的合作協議,持續采購煤炭運送至洗煤廠,擬供應左權公司指定單位。后因左權公司與部分單位發生履約爭議,廠內積壓大量未交付煤炭。同期,天津盛達公司為向客戶供應主焦煤,派員考察洗煤廠并商談合作,考察期約一周。雙方于2017年4月12日簽訂主焦煤采購框架協議,約定由搏磊公司向盛達公司指定客戶供貨。后盛達公司多次修改質量標準,于2017年4-5月間支付1000萬元貨款。搏磊公司因資金鏈緊張,將部分庫存煤炭降價處理回籠資金,最終未發貨。
后搏磊公司僅退還盛達公司10萬元,余款無力退還。所收貨款主要用于:1) 向左權公司退款;2) 搏磊公司日常經營;3) 部分款項轉至張×搏賬戶后,亦用于其關聯農業公司經營等。
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搏在沒有履行能力的情況下以名下公司對外簽訂合同,并將所獲款項用于償還個人債務、揮霍消費及公司日常經營使用,導致合同無法履行且拒不退還款項,造成巨大損失。
客觀來講,檢察機關的指控跟《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犯罪構成有一定程度的契合性。案件審理過程中辦案人員內部也有爭議,主要就在于合同簽訂時,搏磊公司庫存量不足;張×搏明知環保政策以及斷電等將對履行合同產生重大影響而故意隱瞞,據此認定構成隱瞞真相;還有意見提出,張×搏在以公司名義與盛達公司進行業務合作時,隱瞞了自身資金鏈存在問題的事實。這些意見沒有體現在最終判決中。
本案一審無罪,二審無罪。
三、法院如何認定“實際履行能力”?三大焦點深度解析
焦點1:庫存數量不足 = 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法院:NO!
如果按照指控的邏輯,搏磊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庫存數量就不足,而且資金鏈斷裂,加上當地政府為推行環保政策采取斷電措施,實際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這種情況下,搏磊公司尚隱瞞真相導致盛達公司支付貨款1000萬元,并將貨款償還關聯公司債務和個人消費,由此構成合同詐騙罪。
本案在審理期間,法院綜合研判發現,在與盛達公司進行業務合作以前,因與左權公司業務,搏磊公司在洗煤廠內具有相當數量的庫存煤炭且具有繼續生產能力。盛達公司派員在洗煤廠考察了一周左右的時間,對于庫存煤炭的情況是了解的。因此,法院認為,僅憑簽約時點的特定庫存量,不能孤立地、靜態地認定其整體缺乏實際履行能力。在合作之后,搏磊公司仍然有持續購煤的行為。
法院強調,單憑一個或兩個特定的事實,難以反映經營情況的全貌,也不能由此認定無合同履行能力。
焦點2:遭遇環保改造和斷電 = 必然喪失履行能力?法院:未必!
因當地政府推行環保改造,洗煤廠被命令禁止繼續生產,是指控的另一個重要事實。一般來說,政府發布命令禁止企業生產,對企業的生產經營確實構成重大影響。但我們說,有時候這個認定是明面上的。社會生活的客觀現實是,一些地方政府根據環保政策,確實下達了有關環保的指令。但是為了發展經濟、改善民生,也在執行過程中給企業一定的轉圜時間。所以在辦案時,更應關注實際執行情況。
法院對在案證據綜合判斷后發現,洗煤廠主提供了證言,證明環保部門確實有過斷電,但經其與環保部門溝通,環保部門同意洗煤廠邊生產邊整改,斷電并未影響洗煤廠繼續生產經營。本案還有洗煤廠當時繳納電費發票記錄的印證。由此,法院更加客觀地分析事實,認為環保改造和斷電行為,不導致搏磊公司無實際履行的能力。
在案證據無法證實張×搏在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情況下,采取部分履行等方法實施誘騙的設置陷阱行為。
焦點3:未告知資金鏈斷裂情況 = 隱瞞真相?法院:無此義務!
搏磊公司在資金鏈緊張的情況下將庫存煤炭降價處理。這一點爭議較大。法院審理過程中有一種意見也認為,張×搏在以公司名義與盛達公司進行業務合作時,隱瞞了自身資金鏈存在問題的事實。但是法院綜合研判后認為,構成詐騙罪意義上的‘隱瞞真相’,必須以行為人負有法定或約定的告知義務為前提。
換言之,搏磊公司在與盛達公司合作之前或者合作之后,有無告知公司資金情況的義務?顯然是否定的。如果說盛達公司開展了盡職調查,向搏磊公司提出資金情況的詢問,后者隱瞞,那么構成隱瞞真相。但是在沒有調查的情況下,要求搏磊公司隨時向合作方告知資金情況,此種要求缺乏法律依據,亦超出合理商業交往的預期。
在合作方未提出特定要求或進行相關調查的情況下,要求企業隨時主動披露其資金鏈狀況,屬于設定過高的、缺乏法律依據的義務。
因此無法依此認定搏磊公司具有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
四、刑事律師總結與啟示:企業如何規避“無履行能力”指控風險?
第1622號案例的判決清晰傳遞了司法機關的審慎態度:嚴格把握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防止刑事手段濫用干預經濟糾紛。結合此案,刑事律師提出以下關鍵啟示:
第一,“履行能力”認定是動態、多元的:
市場交易中,企業運營資金和實際履行能力是動態的。對于特定項目和商品交易,股東和投資人不一定要全部出資。實踐中,負債經營乃至暫時資不抵債的企業普遍存在,其特定時刻的賬面資金實力,未必等同于其組織資源完成特定交易的實際履行能力。企業能夠將商品流通組織起來,也是一種合同履行能力。由此可見,合同詐騙罪中的“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不應僵化地認定。單一標準(如現金流)不足為據,需結合企業類型(生產型、貿易型等)、行業特點綜合判斷。
刑事案件中,法院應綜合考察企業的生產、組織能力、歷史履約記錄、應對困難的措施(如持續采購、尋求融資)、交易相對方的知情程度(如是否實地考察)等多方面因素。
第二,“隱瞞真相”以負有告知義務為前提:
一般來說,企業不負有主動、全面披露自身所有經營風險(包括資金狀況)的法定義務,除非合同有特別約定或對方明確詢問。在沒有告知義務的情況下,當企業經營遇到困難,就應當告知交易對方,否則即認為是隱瞞真相?這個前提顯然是不適當的。
詐騙類案件中對定性具有關鍵影響的是“誘騙”:合同詐騙罪的核心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并實施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誘使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單純的經營困難導致違約,不等于詐騙。
第三,實務風險防范建議:
合同簽訂階段,企業對自身履約的關鍵風險點(如重大政策依賴、核心供應鏈穩定性)應有清醒認識。若存在可能顯著影響履約能力的重大風險,可考慮在合同中作適當披露或約定(例如,對可能影響履約的重大風險進行提示),避免事后被指控欺詐。
履約過程中,企業如遇困難可能影響履約,應積極與對方溝通協商(如尋求變更合同、延期),并保留溝通記錄和為解決困難所做努力(如繼續采購、尋求融資)的證據,證明其具備履行意愿并積極克服困難,而非具有非法占有貨款的目的。
在糾紛發生時,企業應理性區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報警并非解決欠款或違約的首選或最優途徑。警惕利用刑事報案施壓解決民事糾紛的做法。及時尋求專業律師進行風險評估和應對策略制定,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五、結語
第1622號案例為正確理解合同詐騙罪中的“沒有實際履行能力”樹立了重要標桿。其核心價值在于旗幟鮮明地宣示:必須堅決防止將正常的市場風險、經營波動引發的合同違約,隨意拔高為刑事犯罪。該判決為企業家安心經營、大膽創新提供了堅實的司法保障,有力維護了公平、透明、可預期的法治化營商環境。
刑事辯護律師認為,“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認定,必須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結合具體案情,進行實質判斷,避免機械執法。(END)
(本文作者張永華律師,法學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專業刑事辯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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