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日,王某到某公司工作。2023年1月,王某因病就診,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需要休息。當月銀行流水明細顯示,某公司為王某實發工資為215.21元。2023年2月8日,某公司發布通報將王某降至過度人員并執行見習,進行崗位再培訓。2023年2月11日,王某以公司業績評估無依據、降級培訓不合理等為由向某公司郵寄《解除勞動合同告知書》。后王某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病假工資、高溫補貼和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等,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書,裁決:某公司支付王某病假工資6967.8元、防暑降溫費720元、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84609元,駁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請求。王某對仲裁裁決不服起訴至一審法院。
02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王某在某公司工作,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某公司應根據法律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工資。《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國家規定的醫療期內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支付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2023年1月,王某因病不能提供勞動,故王某2023年1月的病假工資最低應為1520元,扣除社保個人承擔部分363.37元,扣除公司已發的215.21元,某公司還應向王某支付2023年1月的病假工資差額941.42元。
關于經濟補償金,2023年2月,某公司將王某降級行為未與王某協商一致,某公司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其業績評估的合理合法性,王某因某公司單方調崗降級而離職,某公司應向王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根據銀行流水明細顯示的實發工資金額,一審法院計算王某離職前正常工作的12個月即2022年全年的平均應發工資為10296元/月。綜上,某公司應向王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77220元(10296元/月×7.5個月)。
關于防暑降溫費,根據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調整企業職工夏季防暑降溫費標準的通知》(魯勞社[2006]44號)、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及山東省財政廳等部門于2015年7月28日聯合下發的《關于調整企業職工夏季防暑降溫費標準的通知》(魯人社發[2015]45號)的規定,王某作為非高溫作業人員,每年的6至9月期間,某公司應按月向其發放一定數額的防暑降溫費。防暑降溫費屬于工資總額的一部分,其一年仲裁時效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計算,故某公司應向王某支付2015年9月至2023年2月期間的防暑降溫費4060元(140元/月×29個月)。
一審法院判決:一、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王某支付2023年1月的病假工資差額941.42元;二、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王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77220元;三、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王某支付防暑降溫費4060元;四、駁回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某公司負擔。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病假工資差額和經濟補償金,一審判決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的上訴沒有依據不應采納。關于防暑降溫費,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及山東省財政廳等部門聯合下發的《關于發布企業職工防暑降溫費標準的通知》(魯人社字〔2021〕64號)規定,企業職工防暑降溫費標準調整為:從事室外作業和高溫作業人員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業人員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個月計發。防暑降溫費針對的是高溫期工作的所有職工,因此王某符合享受防暑降溫費的條件。該費用屬于企業職工福利費,不屬于勞動報酬,因此適用普通仲裁時效,王某未提供證據證明仲裁時效存在中斷、中止的情形,且某公司在仲裁階段已提出時效抗辯,因此僅支持王某2022年的防暑降溫費720元(180元/月×4個月),一審對防暑降溫的認定不當,二審予以糾正。二審法院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二、四項;二、變更一審判決第三項為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王某支付防暑降溫費72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均由某公司承擔。
03
法官說法
現實生活中,存在勞動者對高溫津貼和防暑降溫費混用的問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應當辨別當事人的真正訴訟,針對當事人的訴求做出裁判。對于勞動者而言,盡管都是在炎炎夏日才能拿到的津貼,但是高溫津貼與防暑降溫費的區別還是很大的。
從性質上來看,高溫津貼屬于職工工資組成部分,是用人單位支付的津貼,需要合并納入工資扣稅,且需要作為經濟補償金、社保費用等計算職工待遇的工資總額組成部分。只要用人單位安排了高溫作業,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經濟組織等單位的勞動者都可依法享受高溫津貼,并且發放的其他防暑降溫費不能作為沖抵。防暑降溫費屬于企業福利的組成部分,不計入工資總額,是面向全體勞動者的企業福利。
從適用對象來看,高溫津貼只適用在露天氣溫大于35℃、室內氣溫不低于33℃環境下工作的職工。高溫天氣下露天作業,例如快遞員、建筑工人、環衛工人等;室內作業例如煉鋼工人、機械鑄造工人等都能夠享受高溫津貼。領取了防暑降溫費的勞動者,若符合條件,仍可以領取高溫津貼。防暑降溫費針對夏季在崗的所有職工,高溫或者非高溫作業者都可以享受。
從發放方式來看,高溫津貼納入工資總額,且不得用防暑降溫飲料沖抵,單位在發放工資時須將高溫津貼單獨列明,杜絕拖欠和拒絕支付的現象。防暑降溫費可以以現金發放,也可以以實物形式發放,并不計入工資總額。
在本案中,王某的仲裁請求和起訴請求均為要求某公司支付其高溫津貼,但根據王某主張的數額和在一審中提交的計算明細可知,其所主張的“高溫補貼”實則為“防暑降溫費”。防暑降溫費屬于企業職工福利費,不屬于勞動報酬,因此適用一年的仲裁時效。一審法院未審查時效,支持了王某入職以來七年的防暑降溫費于法無據,二審法院對此予以糾正。且根據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及山東省財政廳等部門聯合下發的《關于發布企業職工防暑降溫費標準的通知》(魯人社字〔2021〕64號)規定,從2021年6月1日起,山東省執行的防暑降溫費標準調整為:事室外作業和高溫作業人員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業人員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個月計發。一審法院按照每個月140元的標準計算不當,二審一并予以糾正。
04
法條鏈接
《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安監總安健〔2012〕89號)第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高溫作業、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者供給足夠的、符合衛生標準的防暑降溫飲料及必需的藥品。不得以發放錢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溫飲料。防暑降溫飲料不得充抵高溫津貼。
第十七條規定,勞動者從事高溫作業的,依法享受崗位津貼。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35℃以上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應當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并納入工資總額。高溫津貼標準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適時調整。
《財政部關于企業加強職工福利費財務管理的通知》(財企[2009]242號)第一條規定,企業職工福利費是指企業為職工提供的除職工工資、獎金、津貼、納入工資總額管理的補貼、職工教育經費、社會保險費和補充養老保險費(年金)、補充醫療保險費及住房公積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發放給職工或為職工支付的以下各項現金補貼和非貨幣性集體福利:
(一)為職工衛生保健、生活等發放或支付的各項現金補貼和非貨幣性福利,包括職工因公外地就醫費用、暫未實行醫療統籌企業職工醫療費用、職工供養直系親屬醫療補貼、職工療養費用、自辦職工食堂經費補貼或未辦職工食堂統一供應午餐支出、符合國家有關財務規定的供暖費補貼、防暑降溫費等。
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及山東省財政廳等部門聯合下發的《關于發布企業職工防暑降溫費標準的通知》(魯人社字〔2021〕64號)規定,企業職工防暑降溫費標準調整為:從事室外作業和高溫作業人員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業人員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個月計發。
信息來源:本文來源于“浙江省統計局”,由人事工作者編輯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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