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目新聞記者 袁超一
通訊員 徐俊杰
停工留薪期,是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期限。職工停工留薪期內提前返崗,公司發放勞動報酬的同時,是否應該繼續發放停工留薪期工資?近日,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勞動爭議案件,對這一問題給出了答案。
鄂州中院
2022年3月,陳先生在工作期間負傷,后經人社部門認定構成工傷。受傷后,陳先生向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該委員會作出停工留薪期2個月的認定。陳先生據此休養2個月后返崗。
其間,陳先生已向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經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其停工留薪期為4個月。
但用人單位僅按照首次鑒定的2個月發放陳先生停工留薪期工資,并未發放后續增加的2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
陳先生認為,其返崗后參加勞動期間的工資和另2個月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應一并發放。用人單位對此并不認可,陳先生遂提起訴訟。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鄂州中院認為,只要勞動者沒有明確表示放棄停工留薪期的待遇,不能直接免除用人單位承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傷待遇工資的法定義務。因此,法院對工傷勞動者的權益予以雙重保護,用人單位應同時支付工傷勞動者在停工留薪期內的工傷保險待遇和返崗上班期間工資。
庭審中,主審法官指出,工傷保險中停工留薪期制度設立的初衷,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損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能從國家和社會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使得勞動者在身體康復期間內不參加工作即可獲得與原有工資福利待遇相當的勞動報酬,以更好保障受傷職工能安心治療,順利康復。
故停工留薪期工資,系基于勞動者在工傷醫療期內應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并不以提供勞動為獲取前提。
結合本案,在停工留薪期內,作為工傷職工的陳先生享受的是社會保險待遇體系賦予的無需勞動即可獲得工資收入的保障性措施,該待遇與陳先生是否提供勞動并無關聯性。在陳先生本可以不參加工作而獲得原有工資福利待遇的情形下,其提前返崗提供勞動后,反而不再享有剩余停工留薪期工資,對陳先生而言是不公平的。
綜上,鄂州中院審理認為,陳先生在此期間另行提供了勞動,且用人單位并未明確拒絕,其正常的勞動收入和依法所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均應予以保障,支持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增加部分的停工留薪期工資。
(來源:極目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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