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入室搶嬰案”再次引發外界關注。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認定,該案中收買被拐賣兒童的劉某強夫婦,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但因已過追訴時效,決定對二人不起訴。7月18日,被害人家屬的代理律師向南方周末記者表示,他們對此結果不服,已向檢察院提交申訴。
極端惡劣的“入室搶嬰案”,拐賣兒童的眾犯得到法律嚴懲,而讓被害人家屬難以接受的是買家被認定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但因已過追訴時效而決定對其不起訴。“買賣同罪”一直是拐賣兒童案件中被害人家屬的共同訴求,而在本案中更因為“入室搶嬰”的惡劣情節,使得買家法律責任的追究成為公眾熱議的焦點。
首先,拐賣案中的買家責任同樣應當被追究,在法理層面并不存在爭議,刑法第241條明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即便是“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也只是“可以從輕處罰”。但在具體實踐中,因為買家所涉犯罪法定最高刑僅有3年,相應其追訴時效法定僅有5年。在眾多尋親個案中,往往因為持續時間較長導致買家法律責任無法被追究。基于此,不乏法律界人士屢屢呼吁提高對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法定刑,以解決對其追訴時效較短的問題,這當然呼應了社會層面希望“買賣同罪”的呼聲。
但事實上,從根本上修法的社會推動,與個案層面的司法努力之間并不存在矛盾,完全可以同步進行。畢竟,借由個案熱點而引發的修法討論,即便效率再高也已經無法溯及此時個案正義的實現。
特別是在本案中,被害人家屬一方有證據指向買家還“部分參與拐賣行為”,而且刑法對追訴時效的延長也有明確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對照本案細節(甚至更多類似案件的情況)可以看到,買家在收買被拐賣兒童后,會采取一定的措施以洗白身份。兒童被拐賣的案件發生,公安機關已經立案,買家在此種情形下的搬家、偽造身份信息辦理假戶口等行為,難道不應當被視為逃避偵查?近年來,公共領域越來越多的身份造假、學歷造假事件得到徹查,為之提供便利、進行權力尋租的陳年舊事被扒出、被追責。相應的,為收買婦女兒童洗白身份的罪惡,也沒有道理被輕易放過。
更進一步的追問在于,長時間以來對于拐賣案的司法調查與追究,是否存在所謂“不追究買家,是為了更好解救”的路徑依賴?到底有沒有實證的案例數據可以證明,對買家犯罪行為的寬容,真的有助于拐賣案件的辦理和被拐賣人員的解救?
作為相伴而生的一組犯罪行為,對買賣婦女兒童的法律追究與行賄受賄是否應當一起查具有相似性,行賄罪一度被放過,其部分行事邏輯就在于借此實現受賄案件的順暢辦理。從2018年開始,“行賄受賄一起查”逐漸成為共識,同樣的,在拐賣案件中實現“買賣同罪”也不應當再被固有的辦案路徑依賴所限制。嚴格追究收買犯罪,對各種可能導致追訴時效延長的事由盡職予以核查,即便有法定從輕理由也只是從輕而非不追究,刑訴法一直都明確要求辦案人員必須全面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沒有買賣,就沒有傷害”,實現拐賣案的“買賣同罪”,期待立法領域的點滴推進,同樣需要個案層面基于證據事實的司法審慎與果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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