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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怎么說的?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款:“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顯而易見:人防區域屬于其他場地,且人防設施屬國防戰備所需,其功能和作用是:戰時為全體業主和附近居民提供人防躲避場所,屬于共有共享設施,不是任何人私有產權。和平時期,臨時在人防區劃上“方格子”停車,只是暫時租用,只代表有臨時使用權。
《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條“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處分”
簡而言之:即房隨地走,即地賣了,等于地上一切不可動資產也都賣了(比如地上的房屋、樹木、池塘等等)。編輯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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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條“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
簡而言之:即地隨房走,即房子賣了,等于房子范圍的土地使用權一并賣了,因為土地使用權不一并出讓,賣了房屋,難道不用走到,靠飄進房子,去居住嗎?
二、沒有民法典時代,法律怎么說的?
看官別急,其實民法典之前,就有《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一條“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這條其實就是房隨地走。
《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第五條“房地產轉讓時,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這條當然就是地隨房走。
可見房地產房地產,房和地永遠是捆綁一體的。民法典之前,不是沒有規矩,規矩早就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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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講邏輯、沒有方圓的后果
商品房小區,所有房屋出售后,小區的建筑物、房屋、構筑物、道路等都屬于業主或業主共有后,那么沒有一粒土屬于開發商了。那么無論根據房隨地走原則,還是地隨房走原則,小區資產和土地應該都不是開發商的了。
那么,不論房屋下的車位,還是地表上的車位,那多開發商說是TA的。難道,車位上附著的地塊沒移交、沒有賣嗎?這地沒有賣,沒有關系,車位歸開發商沒關系就是了,但是因道路是全體業主的,這點誰的沒有意見的,那么業主是可以要求開發商出買路錢的了,車位費用開發商定二百五,車位車輛買路費咱業主定三百五好了,那么開發商每車位倒貼一百可好?!荒唐的現狀,只能推出荒唐解決方案。
都說住宅是商品房,但是唯獨這商品最奇葩:明明賣給你了,但是這商品永遠有一部分不是你的、而是廠家的;明明你付清房款、交房后就互不相欠,應該兩清,可是商品房買了后,你發現沒有清,還要為車位付費,還是永動機商品類型,得不斷付費,高實在是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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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呀,開發商交納土地增值稅的時候,永遠給稅務局說:車位都是業主的,我都登報告知業主了,所以這塊必須抵扣,土地增值稅必須少呀;但是交房的時候,永遠給住建房管說,車位都是我的,因為誰投資誰受益,住建房管說對呀,你不拿地造房業主只能買空氣。
還有呀,項目總包施工合同,地下室、人防工程,永遠都在施工合同中,讓總包一并承接并建造;在給物價部門報備房價售價時候,永遠都說這些都是我的開發成本,房價必須高高,否則沒錢賺。
一頓操作猛如虎,車位最終二百五,這不車位問題就成了住建房管待解的百年難題了。
四、修正建議
所以有不少業主希望建言全國人大,他們建議修訂民法典,不能再模模糊糊了,讓棘手難題不再重現,讓兒孫們少煩惱,他們的建議如下:
第二百七十五條修正為
建筑區劃內按照規劃建造的車庫、車位,計入容積率且未作為建筑物共有部分進行分攤的,建設單位可以向業主附贈、出售、出租。下列車庫、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一)計入容積率且作為建筑物共有部分進行分攤的;
(二)未計入容積率,或者利用建筑物防空地下室、建筑物共用設備層建造、劃定的車庫、車位;
(三)占用小區道路、共用場地劃定的車位。
這個建議看起來很熟悉,這不就是現行新疆物管條例的第十五條嗎!
看來,新疆真是好地方,景色美、人更美;是全國唯一把車位權屬說得明白,還寫進法條中的省級行政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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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根談:
車位權屬問題,成為影響業主幸福生活,引起基層社會不和諧的重要導火索,這個事情說大很大(涉及千千萬萬車位,業主是否居有所安?開發商是否所安?),說小很?。I主們似乎認了,好像還能繼續糊涂下去的)。
商品房這個商品,這個槽點非??臃浅??,若改改掉,對即將掉入黑鐵時代的地產房是不是一劑強心針呢,能不能將其從下滑趨勢拉上岸呢?
或許真不好說,但是我篤定,敢讓所有車位屬于業主共有的,應該是有造好房子的素質的,因為不再賺錢第一,而是客戶需求第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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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車位 # #業主有話說# #房地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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