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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刑事案件,為什么說找關系和承諾結果不靠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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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詐騙犯罪、經濟犯罪大要案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承辦過不少中央電視臺報道、公安部、最高檢、最高院督辦或指定管轄的案件)

陳嬋娟:廣強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請托辦事在我國這個人情社會中較為常見,因此,在遭遇刑事案件時,當事人及其家屬通常第一時間想到的不是找專業律師解決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問題,而是花重金找關系,試圖以法律之外的手段解決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問題,這一操作在圈內人看來確實不合邏輯,頗有些荒誕色彩。即使具有一定法律意識的當事人認識到需要委托律師,也會因為貪戀承諾結果帶來的安心,選擇能夠承諾結果的律師,這類當事人忽略了刑事案件的復雜性。在刑事案件中,承諾結果本身就是違反法律行規和案件發展規律的,所謂的承諾,也只是部分人(不一定是律師)為了實現其不正當競爭目的而做出的虛假承諾。因此,筆者想借本文深度分析一下刑事案件中,找關系和承諾結果為什么不靠譜。

一、“找關系”難以實現當事人及其家屬的實質目的

震驚全國的孫小果案中,孫小果多次通過非法保外就醫、非法減刑逃避刑罰,因此,很多當事人及其家屬會認為通過關系運作在刑事案件中具有一定操作空間,卻忽視了這一事件所處的特定的歷史時期,以及“關系運作”成功案例背后掩蓋的無數失敗案例,這點大家去裁判文書網搜索“請托辦事”便可看到大量案例。孫小果案件中非法保外就醫發生二十余年以前,減刑行為也發生在十多年以前,彼時我國法律體系、法制建設尚不完善。

自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總目標以來,我國法律規范體系、法治實施體系、法治監督體系、法治保障體系不斷完善。黨的十八大以來,習近平總書記提出的反腐敗斗爭展現了顯著成效,構建起黨全面領導的反腐敗工作格局,數不清的“大老虎”被打下馬。全國法院系統推進“法官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制”也蹄疾步穩,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也使得“找關系”解決刑事案件這條路的成功概率更是微乎其微。尤其是“重大、復雜、疑難”的刑事案件,“關系運作”或許會在程序方面提供一些“小恩小惠”,但在涉及到案件實質性處理這些“大是大非”問題上,比如違法對當事人作出無罪、罪輕、取保候審等處理結果,“關系運作”是難以實現當事人及其家屬目的的。

(一)刑事案件中打通多層關系具有極大難度

我國刑事訴訟是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主持進行的國家司法活動,在由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中,公安機關主要是在偵查階段行使偵查權,包括負責刑事案件的偵查和預審、執行強制措施;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行使檢察權,包括檢察、批準逮捕以及對刑事訴訟實施法律監督;法院在審判階段行使審判權。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三者職權行為看似獨立,實則環環相扣,存在極為緊密的關系。

在一個刑事案件中,公安機關在立案時,即掌握了初步的證據材料,能夠證明有犯罪事實是當事人所為。立案之后,刑事案件進入偵查階段,公安機關針對犯罪嫌疑人,一般會經歷拘留、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這三個重要節點,其中刑事拘留意味著公安機關基本上鎖定當事人為犯罪嫌疑人,在拘留后公安機關會對當事人進行訊問,并通過其他偵查手段收集、完善當事人的有罪證據,證明當事人應受刑事處罰。接著公安機關通常會在拘留后30天內,呈請檢察院批準逮捕,檢察院通常會在7天內,作出捕或是不捕的決定,檢察院一旦批準逮捕,即意味著檢察院基本認可了公安機關的認定,認為當事人是犯罪行為的實施者,是應受刑事處罰的責任人。此時,當事人后續若被認定無罪,檢察院需要和公安機關一起承擔錯案追究的責任,與公安機關一并成為國家賠償的主體,自此,檢察院與公安機關形成一定的責任共同體。

案件經檢察院提起公訴到法院一審階段,一般代表公安機關已經收集了“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當事人有罪;檢察院經過審查,認為指控當事人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此情況下,公安機關、檢察院將繼續承擔證明當事人有罪的責任。此時,法院的審判人員雖然具有案件中的裁判權,但同時檢察院具有法律監督權,可以對審判人員的裁判權形成一定制約,因此,法院審判人員無法在檢方提供了當事人構成犯罪的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充分的情況下,作出沒有法律依據的無罪或者罪輕判決。此時,若想讓審判人員作出沒有法律依據的無罪或者罪輕判決,需要違法打通公檢法三部門的關系,難度可想而知。

對于公檢法三機關內部而言,案件各階段的承辦人員無法單獨決定案件如何處理,尤其是需要作出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決定、無罪判決,均是需要經過公安機關領導、或檢委會、審委會的討論決定。另外,我國建立了《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等責任追究制度,有效遏制了領導干部、司法人員干預、插手、過問具體案件的行為。

以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查到的一個案件為例,當事人家屬聽說辦事人在警察局有關系,于是給付辦事人300萬,請托辦事人幫助當事人無罪釋放,辦事人接受了委托后將承辦當事人案件的辦案民警及其領導約出來與當事人家屬吃飯,但了解當事人家屬目的后,辦案民警隨即向辦事人表示,即使該案件由其承辦,其亦不具有決定當事人無罪的能力。但辦事人出于占用該巨額請托金的目的,并未如實轉達辦案民警的拒絕,當事人及其家屬誤以為可以通過關系運作使其無罪,最終導致當事人未得到有效辯護。從這個案件中可以看出,要想實現當事人無罪釋放這一目的,需要打通多層關系,所謂有“關系”的辦事人,大多只是為了暫時或長期占用請托款,而虛構或夸大其辦事能力,最多只是認識案件某一訴訟階段的辦事人員,無法打通多層關系,實現當事人及其家屬的目的。即使在全國聞名的孫小果案件中,孫小果也是通過非法保外就醫、非法減刑逃避刑罰,無法打通公檢法多層關系獲得無罪或輕罪判決。

(二)刑事案件中關系運作具有極高風險

刑事訴訟結果不但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生命、人身自由和財產權利的予奪,訴訟過程中也會有對當事人的人身自由和財產權利的限制,國家為此制訂了嚴密的法律,對公安司法機關追訴犯罪的活動嚴格加以規范和制約。因此,刑事案件中關系運作,辦事的公安司法人員需要承擔極高刑事風險。同時,《監察法》的制定、監察機關的設立,更是使公安司法機關的公職人員對于公權力的行使處于嚴密監督之下。

筆者曾私下問過自己在法院工作的多年好友,是否存在此類關系運作的情況。她是這樣回答的,在法院入職培訓階段,資深法官就會給剛被錄取的法官助理算了一筆賬,假設當事人及其家屬提供的請托金是100萬元(這里除去中間人抽取的好處費),得到的金額是法官幾年工資(含公積金),但一旦其受賄行為曝光,法官需要面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這筆賬無論如何都太不劃算了,法官沒有理由鋌而走險收受賄賂為當事人辦事,將自己置于危墻之上。

二、案件結果無法預測,“承諾結果”本質是虛假承諾

訴訟的結果,受諸多因素所影響,如證據情況、辦案人員認知傾向性、審委會意見、訴訟策略、律師的專業水平、國家政策、權力干預等因素。其中有可控因素,如訴訟策略和律師的努力,也有不可控因素,還有不可知因素,如審委會意見、權力干預等。還有可能可控也可能不可控的因素,如證據材料的取得、辦案人員對案情的理解和傾向性等多種因素影響,因此往往是無法精準預測的。

對于初次面臨刑事案件的當事人或其家屬而言,承諾結果的人就像是給其服下了一顆“定心丸”,能夠緩解內心的焦急,他們可能并不明白,這顆所謂的“定心丸”只是被糖衣包裹的炸彈,專業的律師不會因此違反執業規范和職業道德。不專業的人(不一定是律師)所謂的承諾只是包裹甜美外衣的虛假承諾,是報喜不報憂的忽悠手法。

(一)承諾結果違反執業規范和職業道德

律師無法精準預測案件結果,更無法就案件結果向委托人做出虛假承諾,對此,全國人大、司法部及全國律協出臺的法律法規、行業規定已明令禁止律師對訴訟結果作出虛假承諾,并禁止刑事律師實行風險收費。主要有以下條款: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告知委托人該委托事項辦理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對辦理結果向委托人作出不當承諾。”

《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第二十六條規定:“律師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客觀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項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不得故意對可能出現的風險做不恰當的表述或做虛假承諾。”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執業行為規范》第七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執業不正當競爭行為:……(五)就法律服務結果或者訴訟結果作出虛假承諾;”

如同醫生為病人做手術一樣,每個病人存在個體差異,手術過程中和手術結束后,均可能出現醫生無法預測的情況,正規的醫生會向病人交代手術風險,不會對病人手術結果做出承諾。律師也是一樣,即使涉嫌同一罪名,每個案件因犯罪模式、案件證據存在差異,且律師無法在接受咨詢或委托時預測偵查機關調查的全部證據內容,因此,一位誠信的專業刑辯律師,不會在接受咨詢或委托時,就當事人或其家屬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和提供的證據材料,直接承諾案件結果,而是會如實告知案件可能走向及相關風險。

(二)案件結果無法預測的原因

1.律師前期案情了解渠道不全面

律師在進行法律咨詢或者談案時,對案情的了解往往來源于當事人及其家屬,但當事人及其家屬作為案件利害關系人,所做出的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和提供的證據可能具有片面性,這種片面性有時候是無法避免的。在對案件事實的陳述方面,當事人在陳述時往往會大量提及對其有利的事實,而忽略部分對其不利的事實。尤其是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當事人會在心理上美化自己的行為,而將責任歸結于其他同案犯。而當事人家屬基于對當事人的信任,或者對案件信息的片面了解,其所做出的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則會更為片面。這也是為什么偵查機關在搜集言詞證據時,會大量搜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以實現相對全面直接了解案件事實這一目的。當事人及其家屬對案件事實的片面陳述會導致律師無法對案件事實做出準確全面的判斷。

在提供的案件證據方面,因為我國正在推行無罪推定原則,控方具有提供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這一職責,而被告人基于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不具有證明自己構成犯罪的義務。因此,當事人及其家屬提供或搜集的往往是對證明其無罪、或構成輕罪等對其定罪量刑有利的證據。雖然法律規定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既需要搜集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證據,也不能忽視對犯罪嫌疑人有利證據的搜集,但實踐中,偵查機關在立案偵查后往往會將重點放在對犯罪嫌疑人不利證據的搜集上,而審判機關最終作出判決,會結合案件全部證據認定事實。因此,在律師只有在充分閱卷之后,才能客觀且全面地了解案件證據,做出相對來說較為準確的案情走勢預測。

因此,律師在接受委托之前,在未能閱卷的情況下,僅僅依靠當事人及其家屬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和提供的證據材料是難以準確預測案件結果的,更無法對案件結果做出保證。律師如果出于接案的目的,向當事人或其家屬做出虛假承諾,不僅違反了執業紀律,更是說明這名律師在面對當事人及其家屬時,不具有基本誠信,或者至少沒有對待案件謹慎的態度,這樣的律師能夠辦理好案件嗎?

2、不同階段證據存在變化

在案件偵查階段,隨著案件的進展,在案證據不斷發生變化,包括新的實物證據被發現,或者新的言詞證據產生,這將影響最終的事實認定。并且,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之后,檢察院有兩次退回補充偵查的機會,因此即使案件經過補充偵查又回到了檢察院,也可能會因為證據不足而補充偵查,導致新增新的證據。即使案件到了一審階段,也可能出現法院認為案件證據不足,要求檢察院撤回起訴,此時檢察院可能會將案件再次退回補充偵查,搜集新的證據。因此,刑事案件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一審階段、二審階段中,因為案件證據可能存在動態變化,加上不同階段辦案機關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及在此基礎上行為定性的不同,每個階段的罪名都有可能不同。

以筆者辦理的一個涉嫌藏品推廣服務詐騙案件為例,在案件被移送法院之后之后,法院多次推遲一審開庭時間,檢察院在一審開庭前多次補充證據材料,最終法院根據檢察院補充提供的證據,認定了超出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范圍的兩家涉案公司構成犯罪,認定的詐騙金額也較起訴書指控的范圍進行了擴大。證據內容的變動是實務過程中的常見情況,這是律師為什么需要在辯護過程不斷修改完善辯護方案的一大原因,也是專業律師無法承諾結果的一大原因。

3、法官可能會受利害關系影響

案件到了法院階段,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對被告人行為的法律定性將直接決定被告人最終的定罪量刑,其中庭審中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階段,控辯雙方的發言會影響法官對案件事實認定和法律定性。但是,案件的結果受到法官自由心證的影響,除了法律規定的證據適用規則、實體法律規定等法律因素影響外,還會受政策因素、利害關系因素的影響,可能會導致法官以入罪思維去認定案件事實,從而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判決。

以筆者辦理的一個投資平臺涉嫌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為例,本案涉案人員多達上百人,案件被分案處理,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的被告人由基層法院審理,案件中擔任公司重要職位或起相對重要作用的被告人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在后者案件尚未審理之時,前者案件已然經過一審、二審產生生效判決,且前者二審案件的審理法院與后者一審法院相同。那么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的被告人由基層法院和同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定其構成詐騙罪的情況下,主審法官在審理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時,即使辯護律師在法庭調查階段就關鍵證據提出強有力的質證,足以推翻被告人構成詐騙罪的事實,法官會就是否做出“認定被告人不構成詐騙罪”這一判決進行利害權衡,我國檢察官、法官實施錯案終身責任制,若認定被告人不構成詐騙罪,相當于否定了本院針對本案其他共犯作出的已經生效的判決的正確性,相當于“打自己的臉”,此時主審法官需要面對巨大的壓力,因此,法官還是會維護本院針對本案其他共犯做出的生效判決的既判力。這些利害關系律師無法在案件初期全部預測,也就無法對案件結果做出承諾。

三、找關系或委托承諾結果的律師會對辯護造成不利影響

通過分析,讀者應該可以明白找關系或者找虛假承諾的人為什么不靠譜,關系人或虛假承諾的人要么從一開始就只是以辦案為幌子,騙取當事人或其家屬的財物;要么是把案件辦理當作賭博,若是賭贏了,皆大歡喜;若是賭輸了,承諾結果的人最多就是償還部分或全部當事人或其家屬提供的財物,也沒有什么損失。當然,這也不是說找關系的當事人100%不能實現其目的,但是關系運作成功的概率可以說是微乎其微了。為了這千分之一,甚至是萬分之一的成功概率,當事人及其家屬除了需要承擔財產損失的風險之外,還需承擔案件辯護時機延誤、給辦案人員留下不良印象等妨礙辯護的不利影響。

(一)延誤辦案時機

實踐中,存在部分當事人將委托專業刑辯律師作為找關系失敗的替代者,在關系運作失敗的情況下再委托專業刑辯律師介入,以為萬無一失,殊不知,案件的初期正是律師辯護的最佳時機,在等待“關系運作”的過程中,律師介入案件的最佳辯護時機就此延誤。錯誤聘請一位虛假承諾、不專業的律師也是同理,等到當事人意識到該律師專業能力不足,幡然醒悟,轉而委托其他律師時,往往為時晚矣。

委托刑事律師辦理刑事案件,如同尋求專業醫生治病一樣,宜早不宜遲,越拖到后面或胡亂治療,病情只會越嚴重,刑事案件也是如此。一方面,刑事訴訟程序越往后推進,涉及的辦案部門越多,辦案機關作為責任主體的責任范圍越大,辯護的難度也相應增大;另一方面,沒有專業的刑事辯護律師的介入,對當事人進行依法有效的會見、溝通、指導,當事人難以合法、有效的應對辦案機關的訊問、偵查。同時,沒有律師與辦案機關的合法溝通,提出針對性的辯護意見,提出有利于當事人的調取證據申請或非法證據排除,案件也難以向有利于當事人的方向發展。

以筆者團隊辦理的一個案件為例,當事人家屬錯誤的相信所謂的“關系人”,“關系人”一開始承諾可以幫助當事人辦理取保候審;當事人被逮捕之后,“關系人”又承諾可以在審查起訴階段幫助當事人獲得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檢察院以詐騙罪提起公訴后,“關系人”又承諾可以在法院階段幫助當事人獲得輕罪判決,但每次當事人家屬問到聯系的是哪位辦案人員,該辦案人員將如何操作,“關系人”總是三緘其口,以不方便說為借口逃避回答,承諾的操作無法實現,就以“關系運作”需要在下個階段操作為借口,直至無法隱瞞,才說出實情,所謂的“關系人”當時正面臨資金流斷裂這一問題,答應接受當事人委托替其找關系,也只是為了獲得當事人家屬提供的請托金應對自己的經濟危機,雖然最終將請托金歸還給了當事人家屬。但因為未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聘請專業律師,我們直到案件一審階段才正式介入案件,前期沒有專業的刑事辯護律師介入,與當事人會見并依法指導當事人有效應對辦案機關的訊問,也錯過了與檢察官溝通案件性質、證據的機會,最后也是無力回天。

(二)給辦案人員留下不良印象

在辦案人員終身責任制的當下,每個檢察官、法官對于其所辦理案件的態度都是慎之又慎的,在偵查階段或審查起訴階段,當事人或其家屬貿然的請托關系,可能會讓辦案人員認為,犯罪嫌疑人“做賊心虛”,進而加強認為犯罪嫌疑人存在犯罪行為的認識,以入罪思維調查案件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反而會對犯罪嫌疑人產生不利影響。若是在一審或二審階段,被告人及其家屬通過“找關系”聯系案件承辦法官,但最終承辦法官沒有按照被告人及其家屬期望的方式判決。此時,當事人如果再想要通過再審的途徑,糾正法院做出的判決,則需要承擔“找關系”一事暴露的刑事風險。

結語

刑事案件,委托人找什么人有用?承諾有關系的人?承諾勝訴結果的人?還是據法力爭、據理力爭的專業律師?因為普通人和法律行業從業人員存在一定的知識壁壘,所以對于這個問題,委托人親友中任職檢察官、刑庭法官者最有發言權。

一方面是因為只有圈內人士才最了解內情,明白在刑事案件中,所謂的“關系”很難發揮作用,案件結果也無法承諾;另一方面則是,若委托人詢問的對象不是親友,則被詢問人很難完全從委托人的利益出發回答以上問題。舉個例子,若委托人的詢問對象是案件的承辦檢察官或承辦法官,其很有可能基于自己的利益衡量,或為了方便后續工作,推薦委托人找一個建議犯罪嫌疑人直接認罪認罰的律師,或基于收受他人財物,建議委托人找關系律師。因此,委托人只有咨詢其親友中任職檢察官、刑庭法官者,才能得到中立的、真實的、從當事人利益出發的回答。

以筆者辦理的一個涉案金額高達數千萬元的涉詐騙罪案件為例,當事人家屬在閱讀我們的辦案實務文章之后,主動委托我們擔任案件的辯護律師,我當時問了她一個問題:“遭遇刑事案件,大部分親屬都選擇花重金去找“關系”疏通,你們為什么不找?”當事人家屬回答,在案件發生之后,她也曾因為迷茫、焦慮,試圖找“關系”疏通案件,但當她就找“關系”疏通案件的可行性,詢問在某高院刑庭任職的法官好友之后,得到的是該好友的一再叮囑:找關系沒用,一定要找一個專業的刑辯律師。這就是圈內人與圈外人的認識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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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律師
專注詐騙類、經濟類刑事大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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