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詐騙犯罪、經濟犯罪大要案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承辦過不少中央電視臺報道、公安部、最高檢、最高院督辦或指定管轄的案件)
陳嬋娟:廣強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在刑事案件中,再審程序的啟動是針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法院、檢察院發現該生效裁判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依法提起的對案件進行重新審判的程序。另外,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及其近親屬認為原生效判決、裁定存在錯誤,進而向法院或者檢察院提起刑事申訴,向上述部門申請啟動再審程序,司法實踐中一般存在以下三種情形,其一,在原裁判作出的訴訟程序過程中,法院違反法律規定,即程序嚴重違法,導致審判不公正,終審裁判作出后,當事人或其近親屬提起刑事申訴;其二,終審裁判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后,當事人及其近親屬認為原裁判認定的事實或適用的法律存在錯誤,進而提起刑事申訴;其三,裁判生效后,情況發生了變化,新證據被發現,足以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存在錯誤,當事人或其親屬提起刑事申訴,近年引起輿論關注的河北趙作海案、湖北佘祥林案這類“亡者歸來”正是最后這一類型。
正因為再審程序的啟動的目的是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將推翻生效裁判既判力,不利于維護法的安定性和權威性,作為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最后程序保障,再審程序這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被嚴格把控,加之利害關系錯綜復雜,這往往導致刑事再審程序在啟動過程中存在諸多問題。
第一、刑事申訴往往是持久戰
對于當事人及其近親屬而言,選擇申訴首先要做好心理準備,再審程序的提起因法律上受提起主體、提起條件等限制,實務中受案件數量、刑事政策等影響,當事人即使多次、反復的申訴、請求,也未必能夠如愿啟動再審程序。如愿通過申訴啟動再審程序的,往往時間也跨度較長,少則兩三年,多則十余年甚至更長。因此,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提起申訴需要做好打持久戰的心理準備。
一方面,人民的維權意識增強、司法民主化、錯案糾正以后社會輿論的助攻、刑事政策的快速發展變化導致法院陳年案件申訴多。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申訴案件為例,目前案件數量和積壓量都在增長,很多刑事申訴案件當事人反復申訴多年,直至最后申訴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短則三五年、長則十年八年的,甚至還有長達二三十年的,當事人在此期間反復上下奔波,甚至有去各級法院申訴數十次乃至上百次,越級申訴、重復申訴和長期申訴現象特別突出;另一方面,部分辦案機關在辦理刑事申訴案件時,會有意延長刑事申訴案件辦理時間,將這作為穩定當事人及其家屬情緒的一種手段,案件數量大、辦案機關處理速度慢等因素共同導致刑事申訴周期長這一結果。
第二、未上訴的案件一般不予啟動再審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根據這一法規,只要是當事人及其近親屬認為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存在錯誤,即可提起申訴,這里的生效裁判包括一審生效、二審終審和核準的裁判。但在實踐中,若行為人已經認罪認罰,并獲得從寬處理的裁判,或者一審判決作出后,行為人并未行使上訴權導致一審判決生效,或者行為人認罪認罰且未行使上訴權,以上三種情形,若申訴人未提供有力證據證明生效判決確實存在錯誤,受理申訴的檢察院或法院一般不會啟動再審程序。
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認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愿意接受處罰。對于被告人認罪認罰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認罰的階段、程度、價值、悔罪表現等情況,往往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認罪認罰從寬這一制度的設立旨在實現訴訟經濟優化,節省辦案資源,提高辦案效率。但若被告人在生效裁判作出的過程中,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通過認罪認罰得到更低的刑罰,又在沒有新證據證明原裁判證據采信、事實認定存在錯誤的情況下提起申訴,這一出爾反爾的申訴行為導致辦案資源的占用,會被認為悔罪態度較差。因此,受理申訴的檢察院或法院一般會更為嚴格限制再審程序的啟動。
我國采用兩審終審制,因此一般對于公訴案件來說,法院按照一審程序對案件審理后所作出的判決、裁定,并不立即發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沒有提起上訴,檢察院也沒有提起抗訴,一審法院作出的裁判才發生法律效力。此時,被告人法定期限未提起上訴即放棄行使自己的上訴權,這是上訴權人對上訴權消極行使地一種表現,可以認為被告人認可一審裁判的法律適用和事實認定。相較于通過二審程序糾正未生效的裁判,通過再審程序糾正已經執行的裁判,辦案機關需要付出的成本更大。因此,在案件并未出現新證據、新情況的前提下,原審被告人的申訴會被認為是反復無常的行為,通常會使得受理申訴的檢察院或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的概率降低。
第三、刑事再審啟動大多以新證據為前提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上述法條規定了法院再審的五大情形,然而,因為刑事案件在做出終審裁判之前,往往經過由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多部門對應負責的偵查、起訴、審判、死刑復核等多個程序,其產生的生效裁判一般能夠達到形式上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以及法律適用正確的要求,所以在沒有新證據被發現的情況下,檢察院、法院很難根據原有證據認定原裁判存在錯誤,進而提起再審程序。再審程序的提起大多以有新證據證明原裁判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大前提,這一點可以說是在司法實踐中的潛規則。實務中,當事人及其親屬在向辦案機關行使申訴權時,辦案機關最先關注的往往是申訴人提交的材料中是否包含新的證據材料證明原來的裁判存在錯誤。對于沒有新的證據材料直接提起申訴的案件,受理申訴的辦案機關通常不予處理。
那么,什么證據才是足以讓法院或檢察院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新證據”呢?根據《最高法解釋》第458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變原判決、裁定據以定罪量刑的事實的證據,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一)原判決、裁定生效后新發現的證據;(二)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發現,但未予收集的證據;(三)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收集,但未經質證的證據;(四)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等筆錄被改變或者否定的;(五)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發生變化,影響定罪量刑,且有合理理由的。這是關于“新證據”中“新”的形式要求。
而在“新證據”的實質要求上,《最高法解釋》第457條第2款規定:“經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決定重新審判:(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排除的;(三)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四)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五)認定罪名錯誤的;(六)量刑明顯不當的;(七)對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物的處理確有明顯錯誤的;(八)違反法律關于溯及力規定的;(九)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裁判的;(十)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申訴人提交的“新證據”要達到足以證明原裁判在事實認定上存在錯誤,即原裁判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排除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程度。
第四、刑事申訴大多有時間限制
關于提起申訴的時間限制,最高法在《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申訴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后兩年內提出的申訴,應當受理;超過兩年提出申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受理:(一)可能對原審被告人宣告無罪的;(二)原審被告人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人民法院未受理的;(三)屬于疑難、復雜、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規定為當事人及其家屬刑事申訴權設置了時間限制,即申訴權人若認為裁判存在錯誤,一般應當在刑罰執行完畢后兩年內提出申訴,若超出上述期限未申訴,且不存在以上三種特殊情形,則會喪失法律保護的申訴權。上述規定的目的是監督申訴權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因時過境遷而給司法機關復查處理案件造成困難,以及申訴人濫用申訴權,保障申訴人合法權益的有效實現。同時,對于一些在規定期限內未得到處理的確屬冤錯案件,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也能夠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直接提起審判監督程序,且無時間限制。但這一規定因缺乏法律基礎,在征求意見和審議過程中產生了分歧。
根據最高檢做出的《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1081號建議< 關于提出刑事申訴期限和次數的建議>的答復》,因為通過規定申訴權的行使期限,限制申訴權人的申訴權缺乏法律與理論基礎,違背了我國堅持的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且基于新證據、新情況出現的時間難以預知這一現實情況,因此不宜限制申訴提出的期限。最高檢在制定《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過程中,曾就申訴的期限內容征求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考慮到目前各方面對限制刑事申訴期限問題的認識還不一致,不宜在司法解釋中規定,《復查規定》沒有再對刑事申訴期限作出規定。
綜上,根據法無明文規定即自由原則,可以認為刑事案件中申訴權的行使理論上不存在時間限制。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既然存在最高院發布的《試行意見》作為廣義上的法律依據,即使這一規定本身缺乏法律、理論和現實基礎,但辦案機關在申訴案件積壓現象嚴重的情況下,為了減輕繁重工作壓力,仍會以《試行意見》為基礎,拒絕受理刑事案件的申訴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后兩年內提出的申訴。因此,筆者建議當事人及其近親屬在刑罰執行完畢后兩年內之前,積極行使申訴權,但若新證據、新情況出現的時間在刑罰執行完畢后兩年后,當事人及其近親屬仍然可以行使申訴權,要求檢察院、法院糾正錯誤的原裁判,檢察院、法院也應當受理該申訴。
第五、刑事申訴有時閱卷難
刑事案卷是刑事案件中訴訟文書、證據材料的主要載體,我國偵控審相連的訴訟結構決定刑事審判以案卷為中心,即審判主要圍繞控方提供的案卷材料而進行。只有在充分閱卷的基礎上,辯護人才能準確地了解案情,及時發現定罪量刑的證據是否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排除;主要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矛盾的;主要事實依據是否存在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等情況,形成有理有據的申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閱卷是律師了解案情,刑事辯護權的基礎,但在申訴案件中,根據兩高三部《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第14條規定:“辦理申訴、抗訴案件,在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檔案管理部門、持有案卷檔案的辦案部門查閱、摘抄、復制已經審理終結案件的案卷材料。”同時,申訴是法院裁判生效之后,再審程序啟動的一種途徑,在檢察院、法院尚未審查立案之前,此時審判程序已經結束,審判監督程序尚未提起。因此,存在部分辦案部門以此阻礙申訴代理律師的閱卷權,這無疑會為律師申訴工作的展開帶來阻礙。
針對代理刑事申訴案件律師的閱卷難問題,筆者認為,以《規定》作為依據阻礙律師閱卷顯然不具有法律基礎和邏輯基礎,首先,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即享有閱卷權,申訴階段與審查起訴、一審、二審一樣,均是作為刑事訴訟中的一個階段,申訴發生在案件審查起訴之后,律師自然應當擁有閱卷的權利。其次,《規定》中明確律師辦理申訴案件,在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立案后,具有閱卷的權利,筆者認為應當理解成對申訴立案后律師閱卷權的強調,而不應當是限制。最后,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以及認為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人為申訴權人,是基于上述人員是裁判的直接或間接利害關系人,同時最了解案件情況,能夠理解法律、最有條件提起申訴。律師代理申訴人行使申訴權、撰寫申訴狀,也應當建立在律師了解案件證據、事實的基礎上,目前我國法院、檢察院對于申訴次數的實質限制,要求申訴人及其律師認真對待每一次申訴機會,因此,保障律師申訴階段的閱卷權是申訴權實現的基礎,應當予以保障。因此,律師應當對案卷檔案管理部門、持有案卷檔案的辦案部門據理力爭,以保障自己的閱卷權。除此之外,律師還可以通過聯系一審獲二審階段的辯護律師拷貝卷宗,以了解案件事實,前提是需要征得原來的律師同意。
第六、刑事申訴可以向法院和檢察院提起
審判監督程序作為糾正生效裁判的特殊救濟程序需要嚴格保障,因此,國家通過立法將提起這一救濟措施的權力授予檢察院與法院代為行使,當事人針對錯誤的生效裁判有權向檢察院與法院提出申訴,由檢察院、法院判斷是否啟動再審程序。法院和檢察院具有受理申訴的職責,即對申訴材料進行初步審查,認為符合重新審判條件而決定立案復查。針對不同的案件申訴受理單位,存在兩種路徑,向法院提起申訴和向檢察院提起申訴,但根據《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申訴案件規定的通知》第16條規定,屬于檢察院管轄的不服生效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申訴人已向法院提出申訴,法院已經受理且正在辦理程序中的,告知待人民法院處理完畢后如不服再提出申訴。因此,在當事人及其近親屬在提起申訴時,任選其中一種路徑或同時選擇上述兩種路徑皆可。
其一,向法院提起申訴。那么,申訴權人應當向哪個法院提起申訴呢?根據《最高法解釋》第453條和第455條的規定,申訴權人針對錯誤的裁判向法院提起申訴,首先應當選擇作出實質性終審裁判的法院;若案件疑難、復雜、重大的,也可以選擇作出終審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法院受理申訴后,一般會在三個月作出決定,最遲不超過六個月。若案件疑難、復雜、重大等情形,則可經最高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若法院受理申訴后,認為該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和《最高法解釋》第457條規定的啟動再審程序的情形,則法院應當制作再審決定書,啟動再審程序;若法院受理申訴后,認為該案件不具有啟動再審程序的情形,且上訴人拒絕撤回申訴,受理法院應當駁回起訴,申訴人對駁回不服,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若上一級法院亦認為申訴不符合法律規定,且上訴人拒絕撤回申訴,則該法院應當駁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審判。雖然,法律并未禁止申訴權人提起申訴的次數,但是上級法院對于經兩級法院依照再審程序復查均駁回的申請再審或申訴案件,一般不予受理。
其二,向檢察院提起申訴。那么,申訴權人又應當向哪個檢察院提起申訴呢?根據《最高檢規則》第593條規定,申訴權人針對錯誤的裁判向檢察院提起申訴,首先應當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檢察院提起申訴,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可以直接向其上級檢察院可以提起申訴。根據《通知》第16條規定,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對接收的刑事申訴應當在七個工作日以內分別情況予以處理并告知申訴人。對于首次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刑事申訴案件,申訴人或者其委托代理律師可以向檢察院提出意見,申請通過公開聽證方式進行審查。檢察院受理申訴權人針對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提起的申訴后,首先會經過控告申訴部門審查,若經審查認為原裁判或處理決定正確,則會審查結案;若經審查認為原裁判或處理決定存在錯誤可能,則會將案件移交刑事檢察部門再次審查,經刑事檢察部門審查認為原裁判或處理決定存在錯誤可能,則會由檢察官(辦案組)進行復查,決定是否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法院提起抗訴。
根據該《通知》第23條和《最高法解釋》第462條規定,檢察院受理的刑事申訴案件辦理期限須在六個月以內,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報檢察長決定,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若檢察院受理申訴后,經審查認為該案具有啟動再審程序的情形,則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若上一級檢察院認為申訴符合法律規定,則應當向同級法院提出抗訴。若上一級檢察院亦認為申訴不符合法律規定,則該檢察院應當作出不予抗訴決定。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抗訴書后一個月以內立案。若檢察院審查后,認為該案件不具有啟動再審程序的情形,申訴人不服檢察院刑事申訴案件審查或者復查結論,可以向上一級檢察院申訴。此時,《最高檢規則》第594條;“對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經兩級人民檢察院辦理且省級人民檢察院已經復查的,如果沒有新的證據,人民檢察院不再復查,但原審被告人可能被宣告無罪或者判決、裁定有其他重大錯誤可能的除外。”
第七、刑事申訴需要提交申訴狀、相關的證據與理由
根據《最高法解釋》第452條規定,向法院申訴,需要提交申訴狀、原審裁判等法律文書,以及相應的證據、線索等材料。其中,申訴狀作為重要申訴材料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以及申訴的事實與理由,確定申訴狀中需要說明的申訴事實與理由則是申訴工作的重中之重,是法院、檢察院決定是否啟動再審程序的重要審查內容。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法定的五種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因此,在撰寫申訴狀時,我們需要結合案件證據材料,從事實認定、證據采信、定性分析、量刑考量、訴訟程序這些角度論證生效裁判的錯誤之處。
結合《最高法解釋》第457條第2款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591條規定,要想使法院、檢察院啟動再審程序,申請人在行使其申訴權時,應當對癥下藥,針對性地提出申訴理由,具體可以總結為以下五點:首先,在證據采信方面,是否存在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或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依法應當予以排除的,或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其次,在事實認定方面,主要事實依據是否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再次,在法律適用方面,主要是從犯罪構成要件角度分析,是否存在認定罪名錯誤的、量刑明顯不當的、對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物的處理確有明顯錯誤的,或違反法律關于溯及力規定的;然后,在訴訟程序方面,原審法院是否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即違反公開審判、回避制度的、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等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最后,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的時候受否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上述理由越充分,法院、檢察院啟動再審程序的概率越高。在撰寫申訴狀時,應當結合證據對上述理由進行詳細說明,并提交相應的對這個案件有利的類案判例。
第八、刑事申訴需要專業律師介入
當事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利,糾正錯誤裁判,毅然踏上刑事申訴這場漫長的歷程后,需要承擔的申訴工作以及心理壓力可想而知。對于申訴人而言,委托一名專業負責的律師,能夠為申訴人提供專業幫助,申訴人不至于兩眼一抹黑,從頭學習法律應對申訴。“專業人做專業事”,從準備申訴材料,到確定申訴理由、起草申訴狀,再到向法院、檢察院提起申訴,與法院或檢察院溝通申訴意見,專業律師的介入有利于幫助申訴人把握每次申訴機會,最大程度提升申訴成功的概率,爭取早日實現再審這一目的。同時,有了專業律師的介入,申訴人不至于陷入孤立無援的境地,在漫長申訴歷程中,靠譜的辯護律師能夠給予當事人及其家屬一定的心理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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