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2024年12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97號發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
為全面貫徹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二中、三中全會精神,落實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精神,推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保障高水平對外開放,國務院對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一、對21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對4部行政法規予以廢止。(附件2)
本決定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
附件:1.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2.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附件1
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一、將《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
刪去第一百零三條中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二、將《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八條中的“名錄”修改為“目錄”。
第十五條修改為:“保藏機構應當憑實驗室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的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批準文件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發放的實驗室備案憑證,向實驗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并予以登記。”
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國務院科技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應當在相應級別的實驗室進行。實驗室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其級別應當不低于病原微生物目錄規定的該項實驗活動所需的實驗室級別。
“一級、二級實驗室僅可從事病原微生物目錄規定的可以在一級、二級實驗室進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三級、四級實驗室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驗目的和擬從事的實驗活動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通過實驗室國家認可;
“(三)具有與擬從事的實驗活動相適應的工作人員;
“(四)工程質量經建筑主管部門依法檢測驗收合格。”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三級、四級實驗室,需要從事病原微生物目錄規定的應當在三級、四級實驗室進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的,應當依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批準。實驗活動結果以及工作情況應當向原批準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在實驗室開展檢測、診斷工作時,發現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進一步從事這類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應當在具備相應條件的實驗室中進行;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需要經過批準的,應當取得批準。”
第三十條修改為:“需要在動物體上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應當按照病原微生物目錄的規定,在符合動物實驗室生物安全國家標準的相應級別的實驗室進行。”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八項中的“實驗室感染應急處置預案”修改為“實驗室生物安全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第四十六條中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修改為“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
第五十六條修改為:“三級、四級實驗室未經批準從事病原微生物目錄規定的應當在三級、四級實驗室進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有關活動,監督其將用于實驗活動的病原微生物銷毀或者送交保藏機構,并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由實驗室的設立單位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修改為:“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實驗室的設立單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衛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導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樣本被盜、被搶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止該項實驗活動,該實驗室2年內不得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的,該實驗室設立單位的主管部門還應當對該實驗室的設立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
四、......
五、.....
六、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是指列入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目錄(以下稱目錄)的藥品和其他物質。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按照藥用類和非藥用類分類列管。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目錄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其中,藥用類精神藥品分為第一類精神藥品和第二類精神藥品。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目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發現藥用用途的,調整列入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目錄,不再列入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目錄。
“國家組織開展藥品和其他物質濫用監測,對藥品和其他物質濫用情況進行評估,建立健全目錄動態調整機制。上市銷售但尚未列入目錄的藥品和其他物質或者第二類精神藥品發生濫用,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前款的規定及時將該藥品和該物質列入目錄或者將該第二類精神藥品調整為第一類精神藥品。”
第四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對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對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實驗研究,不得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
“國家建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追溯管理體系。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統一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追溯標準和規范,推進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實現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可追溯。”
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承擔藥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造成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為進行查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藥品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修改為“藥品管理法規定”。
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實行政府指導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醫療保障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執業醫師應當使用專用處方開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單張處方的最大用量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執業醫師開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應當對患者的信息進行核對;因搶救患者等緊急情況,無法核對患者信息的,執業醫師可以先行開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
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醫療機構應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進行專冊登記,加強管理。麻醉藥品處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藥品處方至少保存2年。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報送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信息。”
刪去第八十四條第二款。
第八十五條中的“麻醉藥品目錄”修改為“藥用類麻醉藥品”。
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七條:“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制定。”
第八十七條改為第八十八條,并將其中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修改為“中央軍事委員會后勤保障部”。
七、......
八、......
九、......
十、將《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行政、疾病預防控制部門”。
刪去第十一條第三款。
第十三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應當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預評價;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建設項目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應當進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建設項目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經依法組織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建設項目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
第十六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執法人員”修改為“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
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分別改為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并將其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疾病預防控制部門”。
第五十六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執法人員”修改為“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
第五十七條修改為:“衛生行政、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職業中毒危害但尚未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不夠刑事處罰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一)對用人單位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用人單位存在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發現用人單位存在職業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職業中毒事故,不及時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五十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建設項目,未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預評價的;
“(二)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三)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未進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或者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未經依法組織驗收合格,擅自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四)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建設項目,其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設計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第五十九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二)未對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進行維護、檢修和定期檢測,導致上述設施處于不正常狀態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檢測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的;
“(四)未向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防護用品,或者未保證勞動者正確使用的。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高毒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撤離通道和泄險區的;
“(二)高毒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線的。”
第六十三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
“(二)使用未經培訓考核合格的勞動者從事高毒作業的;
“(三)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所禁忌的作業的;
“(四)發現有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未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的;
“(五)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
“(六)使用童工的。”
刪去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破產時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理留存或者殘留高毒物品的設備、包裝物和容器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污染環境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高毒作業項目的;
“(二)變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種,未按照規定向原受理申報的衛生行政部門重新申報,或者申報不及時、有虛假的。”
第六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一)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的;
“(二)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
“(三)對未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的;
“(四)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情形,未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的;
“(五)對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者,未及時組織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的;
“(六)未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七)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用人單位未如實、無償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八)未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關職業衛生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的;
“(九)勞動者在存在威脅生命、健康危險的情況下,從危險現場中撤離,而被取消或者減少應當享有的待遇的。”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刪去《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第十五條。
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醫療單位使用放射性藥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護的規定,具有與所使用放射性藥品相適應的場所、設備、衛生環境和專用的倉儲設施。”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醫療單位配制放射性制劑,應當符合《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
“醫療單位使用配制的放射性制劑,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核發相應等級的《放射性藥品使用許可證》。
“《放射性藥品使用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期滿前6個月,醫療單位應當向原發證的行政部門重新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后,換發新證。”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醫療單位負責對使用的放射性藥品進行臨床質量檢驗、收集藥品不良反應等項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后分別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
十五、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修改為:“開辦藥品批發企業、藥品零售企業,應當依據《藥品管理法》的規定提出藥品經營許可申請,并提交證明其符合《藥品管理法》規定條件的資料。”
第十二條修改為:“對藥品經營許可申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準予許可并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十六、......
十七、將《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賓館、旅店、招待所;”。
第三條第二款中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
第四條第二款中的“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
第八條修改為:“除公園、體育場(館)、公共交通工具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實行衛生備案管理的公共場所外,經營單位應當在營業前向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
“錄像廳(室)、音樂廳、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書店的經營單位應當在營業之日起30天內向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辦理衛生備案。”
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或者未辦理衛生備案的。”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十一、......
附件2
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一、關于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若干問題的規定(1980年5月9日國務院批準)
二、現金管理暫行條例(1988年9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2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三、關于國務院管理干部的公司領導職數等若干問題的規定(1989年5月11日國務院批準 1989年5月11日國務院辦公廳發布)
四、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2007年4月4日國務院第173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7年4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95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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