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證人證言法庭質證原則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證人證言法庭質證原則】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證人證言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的規定。
證人證言是證人就自己所見所聞向司法機關提供的證言,是刑事訴訟中的一種重要證據。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對于辦案機關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懲治犯罪,保護人民,有著重要的意義。但證人證言也屬于主觀性較強的證據,由于證人本身的感受、記憶、表達能力的限制,或者受到外界的壓力,或者受自己主觀愿望的影響而不誠實作證等,證人證言所反映的事實和案件的客觀情況有可能存在一定的差距,甚至存在虛假的可能性。一般來說,證人都必須通過言詞的方式,當面向法庭提供證人證言,比如我國古代法官在證人當庭作證時就通過辭聽、色聽、氣聽、耳聽、目聽的“五聽”方法判斷證言的真偽。在現代刑事訴訟中,通過證人出庭作證,并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來確定證人證言的可靠性和證明力,已成為絕大多數國家刑事訴訟法通行的規定。只有經過質證,查證屬實的證言,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本條對這一原則作了規定。
本條共講了兩層意思:
一是證人證言必須要經過法庭質證、查實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是證人證言作為定案根據的必經程序。本條規定的這一必經程序有兩個方面:
1.證人提供的證言必須要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的質證。也就是說無論是公訴人、被害人一方提出的證人,還是被告人、辯護人一方提出的證人都要經過雙方的質證。質證的方式包括控辯雙方就證人提供證言的具體內容或者就本方想要了解的情況對證人進行提問,通過提問,讓證人全面深入地陳述證詞,暴露虛假或者不可靠的證言中的矛盾,便于法庭審查;還包括針對對方提出的證人證言中存在的疑點提出問題和意見,或者答復對方的疑問,提出反駁的意見。對于證人未出庭的,雙方也應對宣讀的證言筆錄進行質證。
2.證言要經查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查實”證言,主要是指在法庭調查中通過質證,確定證人具有舉證資格,確定證言的收集程序合法,并運用全案的其他證據,包括物證、書證、其他證人的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進行綜合分析,排除疑點,確認證言的可信性。在此過程中,審判人員始終要客觀地傾聽控辯雙方的意見,才能正確認定證言。
二是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應依法處理。其中“作偽證”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歪曲事實,沒有提供案件的真實情況,如在行為、時間、重要情節等方面作虛假陳述;另一種是捏造事實,包括通過誣陷無罪的人有犯罪行為,或者為有罪的人開脫。“隱匿罪證”是指證人明知被告人有犯罪行為而故意隱瞞的行為,如證人在陳述斗毆過程時,明知張三在場,并參與毆斗,卻故意不講等。“依法處理”是指除不采用該證人證言外,對證人的行為構成偽證罪、包庇罪等犯罪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相關法律法規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法釋〔2021〕1號
(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0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七條 對證人證言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二)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是否影響作證;
(三)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系;
(四)詢問證人是否個別進行;
(五)詢問筆錄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是否注明詢問的起止時間和地點,首次詢問時是否告知證人有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證人對詢問筆錄是否核對確認;
(六)詢問未成年證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合適成年人到場,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七)有無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證人證言的情形;
(八)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釋。
第八十八條 處于明顯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狀態,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第八十九條 證人證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的;
(二)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的;
(三)詢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四)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第九十條 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筆錄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
(二)詢問地點不符合規定的;
(三)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有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
(四)詢問筆錄反映出在同一時段,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的;
(五)詢問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不在場的。
第九十一條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經控辯雙方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應當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并有其他證據印證的,應當采信其庭審證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證言。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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