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2日,在第25個世界知識產權日來臨之際,北京互聯網法院召開涉網絡直播著作權案件審理情況新聞通報會,會上發布了《北京互聯網法院涉網絡直播著作權案件審理報告》及典型案例,并回答記者提問。
來源 | 北京互聯網法院
北京互聯網法院
涉網絡直播著作權案件審理報告
網絡直播是指通過互聯網實時傳輸視頻和語音信息,使得用戶能夠在任何地點通過網絡觀看音視頻內容、實現即時互動的新型信息傳播方式。網絡直播?作為一種新興的高互動性視頻娛樂方式,以其實時性、強互動性及低創作門檻等特點,契合了公眾碎片化娛樂需求與社交參與需求,成為數字經濟時代信息傳播與社會交往的重要載體。
近幾年,網絡直播行業用戶和市場規模持續增長。2024年7月31日,“網絡主播”被納入國家新職業目錄,成為新就業群體的重要組成部分。據統計,我國網絡直播用戶規模已達8.33億,占網民整體的75.2%,職業主播數量達3880萬人。網絡直播的應用場景從早期的娛樂、游戲拓展至電商、教育、文化、體育等多元化領域,在提供豐富文娛內容、滿足公眾精神需求的同時,逐漸形成“直播+”模式,與電子商務、廣告營銷、知識付費等產業的深度融合,形成了覆蓋全民的直播生態,已成為數字經濟的巨大增長點。
網絡直播行業的迅速發展也帶來著作權侵權風險,音樂、游戲直播、影視內容侵權頻發,原創作者與網絡主播、直播平臺間的矛盾凸顯,制約了網絡直播行業的健康長遠發展。《版權工作“十四五”規劃》也明確指出,要推動網絡直播等新業態新領域版權保護。網絡直播領域已成為著作權保護的重要陣地。
北京市數字經濟發展迅速、文娛產業發達,是涉網絡直播著作權糾紛的多發地區。作為集中管轄北京市轄區內涉網著作權糾紛的法院,北京互聯網法院針對該類案件中涉網絡直播著作權案件的情況,全面梳理了自建院以來的涉網絡直播著作權案件,通過分析案件特點及成因、總結裁判要點及規則,為規范化解此類糾紛、引導網絡直播行業健康發展提供指引,不斷為推動網絡新興產業繁榮、服務新質生產力發展提供助力。
一、涉網絡直播著作權糾紛案件基本情況及特點
自2018年9月9日成立以來至2025年3月31日,我院共受理涉網著作權糾紛案件143 285件,其中,涉網絡直播著作權糾紛案件1195件,占比約0.8%。審結1143件,以判決方式結案240件、以調解或撤訴方式結案903件。案件呈現以下特點:
1.收案數量較少,案件增幅不大。近幾年,網絡直播侵害著作權現象呈多發態勢。據了解,某長視頻平臺僅針對6部影視劇監測取證到的直播侵權就高達4000余次。相比之下,我院受理的涉網絡直播著作權收案總量雖呈逐年增加趨勢,但整體增幅不大,且在我院涉網著作權案件收案總量中占比較小,這與直播行業著作權糾紛多發現象并不相符。
2.作品類型眾多,音樂侵權突出。涉網絡直播著作權案件所涉作品涵蓋音樂作品、視聽作品(影視劇、體育賽事等)、文字作品等常見類型。其中,音樂作品被侵權的案件為896件,占比較高,直播間演唱他人歌曲、播放他人歌曲作為背景音樂仍是主要的侵權方式。這反映出直播行業運行對音樂作品的依賴程度較高,但尚未形成成熟的音樂作品直播授權模式。
3.直播場景廣泛,復合侵權嚴重。當前,網絡直播呈現出“直播+”的發展模式,直播應用場景日趨豐富。我院受理的涉網絡直播著作權案件主要包括娛樂直播、電商直播、知識付費直播(直播讀書、直播授課)等場景,不同場景中的侵權模式也不盡相同。除了前述常見的音樂作品侵權外,還出現了“陪你看(影視劇、體育賽事等)”“為你讀(小說)”“教你做(短視頻)”等新型侵權模式。而且多為直播+回放并存模式,權利人也往往針對直播及回放行為同時主張權利,導致復合型侵權案件占比較高。
4.被訴主體集中,平臺被訴居多。從被訴主體看,此類糾紛可大致分為三類:一是直接起訴侵權網絡直播賬號的運營方,即網絡主播個人,案件量僅為92件,占比約7.70%;二是同時起訴提供網絡直播服務的平臺及網絡主播,即權利人就同一直播平臺內的多個侵權主播分別提起侵權之訴,且在每一個案件中均要求直播平臺承擔連帶責任,案件量為315件,占比約26.36%;三是僅起訴提供網絡直播服務的平臺,此類案件中權利人往往將直播平臺內存在的多個侵權行為合并起訴,統一要求直播平臺承擔責任,案件量為781件,占比約65.36%。
二、原因分析
涉網絡直播著作權糾紛案件之所以呈現上述特點,與網絡直播產業的發展情況、網絡直播的創作與傳播特性、直播平臺運行模式等因素密切相關。具體體現為以下幾點:
(一)行業擴張迅速,激發產業融合
網絡直播的應用場景日趨多樣化,從單純滿足娛樂享受的文娛直播,逐漸與電商產業、知識付費產業、游戲產業等網絡產業融合,與包含短視頻在內的其他網絡產業爭奪流量,引發矛盾與糾紛。網絡直播行業的低創作門檻與流量變現需求催生海量內容產出。“直播+”模式與電商、教育等領域的深度融合,進一步擴大了侵權場景的多樣性。
(二)直播瞬時隱蔽,增加維權難度
網絡主播從業人數眾多,且主播可以自行選擇直播時間,呈現出明顯的瞬時性與隱蔽性。這導致直播侵權行為及實施主體的發現及取證難度較大。這一方面導致直播侵權案件數量總體較少,且權利人往往將直播行為與較易取證的回放行為一并起訴,以增加勝訴機率;另一方面,因為網絡直播的直接侵權主體難以查明,權利人更傾向于將網絡直播平臺作為起訴對象,對同一平臺內不同用戶的侵權行為一并或分別起訴直播平臺,“化零為整”以降低訴訟成本。
(三)平臺參與直播,具備多重角色
網絡直播平臺在為網絡主播提供展示平臺及技術支持的同時,也通過各種方式參與直播活動的全流程。例如,直播平臺會與平臺內的特定主播簽訂協議,培養簽約主播;平臺還會通過從外獲得授權的方式創建平臺曲庫,供平臺主播在直播過程中播放或演唱;平臺協議中往往約定平臺對主播的直播行為收取特定比例的技術服務費,對平臺內主播的直播內容享有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有權進行后續的利用和傳播等等。這使得直播平臺往往兼具網絡服務提供者和網絡內容提供者雙重身份,可能需要承擔更多的義務與責任,也導致權利人更傾向于向網絡直播平臺主張權利。
(四)主播欠缺意識,頻繁落入誤區
網絡主播雖已成為國家認可的新型職業類型,但其從業幾乎沒有門檻,任何人只要有一部聯網手機即可從事網絡主播行業。實踐中,發現大量的業余主播甚至部分職業主播缺乏基本的知識產權保護常識,直播時隨手播放影視劇、演唱歌曲等現象十分普遍。有些主播甚至直至被訴,都沒有意識到自身的直播行為已侵害他人權利。
三、涉網絡直播著作權糾紛案件審理的裁判思路
網絡直播作為數字經濟時代的重要創新業態,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及廣度重塑商業生態與文娛模式。面對這一過程中產生的新問題、新挑戰,我院堅持案件審理與規則樹立并重,發揮司法的引領作用,努力以司法裁判加強版權保護,回應疑難問題,促進網絡直播行業的健康有序發展。
(一)妥當把握作品標準,依法維護版權權益
“直播+”模式日益深化,網絡直播已經成為網絡文化內容供應、商業模式創新的關鍵領域。體育賽事直播作為大眾娛樂方式之一,呈現出大流量、高效能、內容細分專業及高度的受眾互動特點。
然而,實踐中,體育賽事直播侵權現象仍然突出,直接轉播、“文字描述+精彩畫面GIF動圖”轉播等侵權形式層出不窮。對體育賽事直播畫面性質進行準確認定,是對其進行充分保護及有效規制侵權行為的前提條件。例如,在某網絡公司訴某科技公司一案中,法院認定涉案體育賽事直播畫面系以多機位設置采集、選擇鏡頭,以鏡頭切換、回放,捕捉精彩瞬間的方式呈現比賽畫面,能夠體現出制作者對畫面內容的選擇與判斷,構成獨創性表達,應當以視聽作品予以保護。
(二)規范不同直播場景,有效遏制直播侵權
當前,網絡直播形式日益豐富,所涉作品類型眾多。為了增強網絡主播的版權保護意識,助推平臺優化存在較大侵權風險的直播模式,有必要就網絡直播中常見的侵權場景進行明確。
1.未經許可在網絡直播中播放他人作品的行為,構成侵權。如前所述,音樂作品侵權目前仍是網絡直播侵權中的主要模式,例如,在某文化傳播公司訴某科技公司、袁某某一案中,法院認定被告未經許可使用他人歌曲作為背景音樂的行為,構成侵權。對于直播播放他人作品的行為,實踐中也逐漸演化出新的模式。以“陪你看”為例,即由主播陪同網絡用戶一起觀看影視劇,一度成為熱門直播方式,也成為著作權侵權的高發地帶。我院在某技術公司訴某科技公司一案中,認定被告在其網站“陪你看”專區提供涉案作品構成侵權。
2.未經許可在直播中演唱、朗誦他人作品等也是網絡直播著作權糾紛中,構成侵權的常見類型。例如,在某文化傳播公司訴某科技公司一案中,法院認定被告在直播中,未經許可演唱、吹笛子、播放伴奏等行為,對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構成侵權。同樣,在直播間中朗誦或者以其他形式就他人作品進行“表演”的行為亦構成侵權。
3.未經許可在直播間中展示、介紹他人作品,或者使用他人作品為直播間引流也成為實踐中常見的侵權模式。例如,在某傳播公司訴某玩具店一案中,法院認定,被告以直播間掛鏈接、介紹商品形象的方式展示涉案作品,構成侵權。
在依法作出判決的同時,我院積極通過案例宣傳、司法建議等形式,促進平臺加強直播間治理。目前,各大直播平臺對于“陪你看”等存在較大侵權風險的模式進行了優化,有關侵權行為得到了有效控制。直播平臺逐漸探索建立經權利人合法授權的音樂、圖片等素材庫,加強與權利人間的合作,有效減少侵權行為的發生。
(三)不斷適應傳播變化,準確界定侵權權項
涉網絡直播著作權糾紛的法律認定爭議,主要在于直播行為侵害的著作權權項認定,即構成廣播權、表演權亦或是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法院應當在案件審理中,準確界定各侵權行為的法律性質,明確不同場景下的侵權定性。
1.未經許可在網絡直播中播放他人作品的行為侵害廣播權。廣播行為與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均是常見的網絡傳播行為,二者的核心差別在于是否具有交互性。網絡主播在直播間播放他人的音樂作品、視聽作品等,直播用戶均無法選擇觀看的時間和地點,因此應屬廣播權控制的范疇。例如,在前述“陪你看”一案中,法院認定被告在“陪你看”專區提供涉案作品,公眾無法自由選擇時間、地點播放,系單向、被動的傳播,應當屬于廣播行為而非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同樣,在直播帶貨時展示、介紹侵權商品,或者使用他人歌曲作為背景音樂的行為,亦屬于廣播權控制的行為。
2.在網絡直播間演唱、朗誦他人作品的行為不屬于表演權的控制范疇,而應當受廣播權規制。如前所述,網絡主播在直播間演唱歌曲是常見的直播侵權形式,權利人對此往往同時主張表演權及廣播權,需要法院予以準確界定。法院認為,表演權應當界定為僅控制面對現場受眾的現場表演和機械表演,而不控制通過網絡向不在傳播最初發生地的公眾傳播的行為。網絡直播間是網絡中的虛擬房間,直播間觀眾并不在主播表演的現場,因此網絡直播表演行為不屬于表演權控制的行為。例如,在前述因直播中面向直播間觀眾演唱、吹笛子、播放伴奏、朗誦等行為引發侵權案件中,法院認定此類行為不屬于現場表演、機械表演等表演權控制的行為,應當落入廣播權的控制范圍。
3.免費搬運他人作品為直播間引流,屬于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在某科技公司訴北京某科技公司、劉某某一案中,被告在直播過程中,宣稱會贈送原告課程以吸引觀眾購買直播間商品,并向下單用戶發送包含原告課程的網盤鏈接,法院認定被告的行為使下單用戶可以隨時下載原告課程,已經構成對原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
4.對直播視頻進行回放的行為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在某文化傳播公司訴某科技公司、袁某某一案中,法院認定網絡直播平臺的直播回放功能使得公眾可以通過信息網絡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直播過程中使用的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對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四)合理確定平臺責任,推動產業健康發展
涉網絡直播著作權糾紛中,提供直播服務的平臺往往作為被訴主體參與訴訟,在權利作品保護中起著重要作用。我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根據網絡直播平臺參與傳播的程度、網絡直播平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等因素,綜合判定網絡直播平臺的性質及應當承擔的責任。
1.對侵權賬號進行及時有效管理是網絡直播平臺應當采取的“必要措施”。如前所述,網絡直播具有瞬時性和隨機性,權利人發現侵權向直播平臺進行投訴后,直播平臺需要一定的處理周期,往往難以及時阻斷直播,但這并不代表直播平臺對待權利人投訴可以毫無作為,尤其不能對被多次投訴的重復侵權主播放任不管。例如,在某文化傳播公司訴某科技公司、袁某某一案中,被告網絡直播平臺雖然提供了投訴舉報渠道,但在原告以合法途徑進行兩次投訴之后未及時回復,后雖進行了轉通知,但涉案賬號在投訴后仍存在多次使用權利作品的行為,法院認定被告并未及時盡到法律規定的注意和管理義務,構成幫助侵權,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2.網絡直播平臺基于與網絡主播的關系、對直播內容的控制和參與程度等,依法承擔直接侵權或幫助侵權責任,或者依法不承擔責任。在某文化傳播公司訴某科技公司一案中,法院認定,對于普通主播而言,直播平臺對主播的行為沒有直接的控制力和決定權,其提供的是網絡直播平臺服務,應當適用一般注意義務。對于平臺的簽約主播,主播與直播平臺簽訂勞動合同或其他合作協議,接受平臺的管理和安排,平臺對主播的內容具有直接的控制權和決定權,其性質應當是網絡直播內容提供者或與網絡主播分工合作共同提供內容,應當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
3.網絡直播平臺未經許可,在平臺中直接提供他人作品供主播進行網絡直播使用,構成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為豐富平臺直播內容、減少直播侵權行為,近幾年網絡直播平臺也嘗試通過獲取授權的方式為主播直播提供素材。這樣做雖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網絡直播平臺運行的規范化,但由于權屬審查不嚴等原因,也產生了新的侵權風險。例如,在某文化傳播公司訴某科技公司一案中,直播平臺為用戶提供點歌功能,用戶可在平臺內創建虛擬房間并進行點歌,實現在線K歌的效果。法院認定該種提供作品的方式使得平臺用戶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地點播放或演唱原告主張權利的錄音制品,屬于交互式傳播行為,應當承擔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權責任。
四、妥善化解涉網絡直播著作權糾紛的對策建議
網絡直播是新型文化產業創新融合發展的重要領域,妥善化解涉網絡直播著作權糾紛,對于大力發展文化新質生產力、推動文化產業高質量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今年恰逢“十四五”規劃收官之年,為服務保障我國創新型國家建設和文化強國、知識產權強國建設,應當積極探索健全黨委領導、司法引領、行政監管、行業協同、平臺參與、主播自律的新型社會協同治理模式,為此,我院立足涉網絡直播著作權糾紛審理情況提出以下建議:
(一)突出統籌協調優勢,優化相關工作機制
為妥善化解網絡直播著作權糾紛,有關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統籌推進基層治理等職能,組織、指導司法、行政、行業協會、平臺企業、主播群體等相關各方,探索優化推動直播行業規范化發展的協同治理模式。
(二)司法行政齊抓共管,推動糾紛有效化解
法院依托個案審理積極探索樹立規則,明確直播場景下侵權認定及責任劃分等標準,為規范網絡直播行業健康發展提供指引。同時,積極與行政監管單位協同,統一執法標準,共同針對侵權高發問題進行研判,指導行業組織等主體發揮優勢,共同參與多元化解工作。
(三)健全行業組織功能,不斷提升主播素質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并推廣直播行業的行為準則及服務標準,為行業健康發展提供保障。同時,應當加強對主播的教育培訓工作,聚焦建立知識產權知識培訓等培訓機制,探索完善主播評級考核制度,激勵、激發直播行業活力。
(四)落實平臺主體責任,強化分級分類管理
直播平臺應當加強對平臺內主播的監管。建立健全主播準入、培訓制度,及時推送知識產權保護相關的內容;根據主播違規情況、直播內容類別(例如電商直播、娛樂直播等)及用戶規模等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對于持續、反復侵權的主播或者以音樂、影視劇等侵權多發領域為直播內容的主播,加大人工巡查力度、進行實時監管,并根據相關部門的規范性要求及平臺協議,對違法違規的主播及時采取措施。同時,直播平臺應當加強對平臺內直播內容的監管。完善內容審核機制,探索利用人工智能等技術實時監測侵權內容,提高對侵權投訴的處置效率,最大限度地減少侵權內容的出現和傳播;加強與權利人溝通合作,針對音樂等常用直播素材創建正版資源庫,供網絡主播直播時使用,從源頭減少侵權行為發生。
(五)主播提升版權意識,加強自主創新能力
主播應當強化法律意識,加強自我規范。要堅守“先授權后使用”原則,在使用他人音樂、影視片段或文案時,積極尋求授權并支付授權費用;發生侵權糾紛時要及時采取措施化解,并積極調整避免二次侵權的發生。同時,主播應當努力提升原創水平,打造差異化內容。可結合個人專長策劃特色主題,增強內容原創性和吸引力,避免直接搬運或模仿他人作品,減少低質競爭和侵權行為。
典型案例
01
直播帶貨時使用他人錄音制品
作為背景音樂應當支付報酬
【基本案情】
原告甲集體管理協會系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經涉案歌曲錄音制作者授權后,依法有權就涉案錄音制品獲取報酬并就侵權行為進行維權。被告乙公司系某知名電商直播賬號的運營主體,其在直播賣貨時將涉案歌曲作為背景音樂播放,但并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當就前述行為向其支付報酬,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
【裁判要點】
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賦予了錄音制作者對特定使用情形享有獲得報酬的權利。依據該條規定,他人在將錄音制品用于廣播或向公眾傳播時須向后者支付報酬。本案被告乙公司作為某知名電商直播賬號的運營主體,在直播時使用涉案歌曲作為背景音樂,未向原告支付報酬,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00元及合理開支40元。
一審判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現行《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了傳播錄音制品獲酬權,是對錄音制品保護水平的重要提升。數字經濟時代,網絡直播是前述條款規范的重要行為類型。法院最終判決電商經營者就使用他人錄音制品的行為賠償原告經濟損失,是對錄音制作者合法權益的恰當保障,傳遞出了規范直播帶貨行為、切實維護權利人合法權益的裁判導向。
02
直播平臺以“陪你看”方式提供
影視作品回放服務構成侵權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享有某網絡熱門電視劇的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及維權權利。被告乙公司在其經營的YY網站上設置了“陪你看”專區,為主播提供影視作品,由主播陪同網絡用戶一起觀看涉案電視劇,并提供回放服務。原告認為,被告的上述行為侵害了其信息網絡傳播權并造成巨大損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
被告乙公司辯稱,其提供網絡直播平臺服務,已盡到合理審查和管理義務,未實施侵權行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要點】
以“陪看”方式提供影視作品回看服務,構成侵權。被告乙公司設置“陪你看”專區,并承諾向主播提供相應的影視資源,其目的系通過上述經營行為獲得用戶認知、吸引用戶參與、提升用戶粘性,并最終獲得相應的經營利益。上述經營行為與被告乙公司主張的僅提供網絡直播平臺服務并不等同,且對主播侵權風險早已有認知。被告乙公司將“陪你看”專區作為一種網站經營模式,允許用戶分享直播間后保存直播回放視頻等,且已注意到該種經營模式下產生的版權侵權風險,理應承擔與該種經營模式所獲收益相匹配的義務及責任,其行為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判令被告乙公司賠償原告甲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80 000元。
一審判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直播平臺的主播在直播時陪同網絡用戶觀看影視作品的行為,不滿足“交互式”要件,不構成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但直播平臺為主播“陪看”行為提供影視作品回放服務的,構成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在直播平臺不斷創新服務模式、提升用戶體驗的背景下,本案進一步明確了不得以創新為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不得以服務為名牟取不當利益的司法態度。
03
主播未經授權擅自
“直播講書”構成侵權
【基本案情】
原告張某系某小說著作權人,被告甲公司系某直播平臺的經營者,被告劉某系某直播平臺網絡主播。被告劉某未經授權,在某直播間播講某小說,并在直播回放中供不特定的網友在選定的時間內播放直播內容。原告張某認為,被告劉某未經授權擅自播講原告張某享有著作權的某小說,侵犯了被告張某的復制權、表演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及應該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被告甲公司通過主播講播內容獲利,構成共同侵權。原告張某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直播平臺及直播賬號首頁向原告賠禮道歉,并共同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
【裁判要點】
被控侵權行為系公眾可以通過直播平臺同步觀看劉某直播的實時節目,該項傳播途徑關鍵在于通過網絡公開直播,因上述行為系在確定時間進行,公眾無法自行選定觀看的時間和地點,故不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也不屬于現場表演、機械表演等表演權控制的行為,應納入2010年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七)項規定的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的控制范圍(即現行著作權法規定的廣播權)。
關于被告劉某提供直播回放的行為,符合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特征,侵害了原告張某關于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被告甲公司作為直播平臺服務提供者已及時刪除涉案視頻,已經盡到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注意義務,故對于原告主張的要求被告甲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判令被告劉某賠償原告張某經濟損失15 000元及合理支出9890元。
一審判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當前,一些主播為了增加直播間熱度,在未獲文字作品作者授權的情況下,以“直播講書”的方式吸引用戶,以此進行流量變現。此類行為易導致文字作品被大量非法傳播,嚴重損害創作者的合法權益。本案即是網絡直播場景下“直播講書”侵權的典型案例。法院認定,主播通過直播的方式講述播講小說內容,構成對文字作品著作權人廣播權的侵害,明確了“直播講書”行為所侵犯的權利類型,合理區分了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區分界限,凸顯了對創作者合法權益的司法保護力度,為直播講書、有聲書等新興業態劃定紅線,促進文化市場健康有序發展。
04
店鋪未經授權進行直播帶貨與短視頻
營銷,侵犯著作權人多項權利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享有某款盲盒形象美術作品的著作權,被告乙玩具店在其運營的網店以及直播間中,以掛鏈接、直播介紹商品形象、設置直播回看等方式展示涉案盲盒形象的圖片及視頻,銷售盜版盲盒,且在關聯的短視頻賬號中發布了多條展示該盲盒形象的視頻。原告甲公司主張被告乙玩具店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廣播權、復制權及發行權,要求被告乙玩具店立即停止侵權(包括生產和銷售侵權產品,刪除含有某款美術作品的圖片、視頻及商品鏈接)、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
【裁判要點】
原告甲公司享有涉案美術作品的著作權及維權權利,有權提起訴訟。經比對,被告乙玩具店鋪銷售的盲盒玩具商品上印制的圖案與涉案美術作品在外形特征、色彩搭配、主體結構等方面基本一致,僅存在微小差別,故可以認定二者構成實質性相似。被告乙玩具店未經許可,在其開設的店鋪銷售涉案產品,且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侵犯了原告對涉案作品享有的復制權、發行權。
涉案店鋪賬號頁面、直播回看處展示了多個該美術作品的圖片和視頻,使公眾能夠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地點獲得該美術作品的圖片和視頻,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涉案店鋪以直播間掛鏈接、介紹商品形象的方式向公眾傳播了該美術作品生成的手辦玩具商品形象,使公眾能夠在直播限定的時間內觀看涉案該美術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廣播權。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56 677.84元。
一審判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系直播銷售盜版盲盒引發的著作權案件,通過分析店鋪在直播帶貨中直播展示、商品鏈接展示、直播回放、關聯短視頻賬號展示等不同方式發布侵權內容的行為,界定不同權利客體的侵權判定標準,為復合型網絡侵權行為提供了裁判思路,有利于強化原創美術作品在網絡空間的保護力度,警示市場主體在直播帶貨、短視頻營銷等新興業態中應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對數字經濟時代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具有示范價值。
05
直播帶貨時以贈送盜版課程的方式吸引
觀眾購買直播間商品的行為構成侵權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是某課程視頻的著作權人,被告劉某在直播帶貨宣稱在直播間購買學習機可獲贈原告享有權利的前述課程視頻。用戶下單后,被告劉某會向其發送包含涉案課程視頻的百度網盤鏈接,打開鏈接后可完整在線觀看及下載涉案課程視頻。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對涉案課程視頻作品的復制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并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被告劉某辯稱前述百度網盤鏈接來自家長群,自已不存在侵權行為。
【裁判要點】
被告劉某雖未直接上傳涉案課程,但其應當知曉網盤中存儲的涉案課程系未經許可傳播。在此情況下,其仍在直播帶貨時傳播包含涉案課程的百度網盤鏈接,使直播間用戶可以在線觀看或下載涉案視頻,已經構成對原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判令被告劉某賠償原告甲公司經濟損失50 000元及合理支出30 000元。
一審判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當前直播經濟勃興,直播電商正在成為一種新興的互聯網商業模式。流量系互聯網競爭的核心要素,但直播主體吸引觀眾、獲取流量應當“取之有道”,不應“慨他人之慷”,未經授權將他人作品作為引流工具,本案即是直播電商經營者不當引流行為的典型例證。本案判決認定,直播帶貨時以贈送盜版課程的方式吸引觀眾購買直播間商品的行為構成對他人著作權的侵害并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旨在規范直播帶貨行為,促進直播電商行業健康發展。
06
直播平臺未經合法授權提供錄音
制品供主播使用構成侵權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享有某音樂作品的錄音錄像制作者權,并同意將其依法擁有的音像節目的在大陸地區的線下實體卡拉OK領域的放映權、復制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信托音集協管理。原告甲公司發現被告乙公司在其運營的直播APP中向用戶提供點歌服務,用戶創建房間并點選歌曲后,可以向公眾提供該歌曲的在線播放服務,或者使用伴奏進行翻唱。原告甲公司遂將被告乙公司訴至法院,主張被告乙公司侵犯了其對該歌曲享有的錄音制作者權,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被告乙公司主張其行為是供用戶在直播中使用錄音制品,使用場景及方式具有明顯限制性,不符合“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的特征,而是“非交互式”的廣播傳播的特征,被控侵權行為應納入廣播權的范疇;另外,其通過與案外人丙公司簽訂合同的方式委托丙公司向音集協代為支付報酬,獲得了使用涉案錄音制品的權利。
【裁判要點】
直播平臺為主播提供點歌服務的行為屬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控制范疇。本案中,主播可以通過被告乙公司運營的直播平臺創建房間進行點歌、翻唱,該種方式可以使不特定公眾(即主播)在其選定的時間、地點獲得原告主張權利的錄音制品,因而是交互式傳播行為,屬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規制范疇。被告主張該行為屬于廣播權的控制范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直播平臺為主播提供音樂曲庫應當獲得合法授權,并負有審查授權方權利來源的義務。本案中,被告乙公司與案外人丙公司簽訂的合同中雖然包含了以直播方式使用涉案錄音制品的授權權利,但是,丙公司的授權權利來自于音集協,而原告甲公司給予音集協的授權僅限于“線下實體卡拉OK領域”的使用權利,并不包含以網絡直播方式使用錄音制品的權利,即被告乙公司的授權鏈條不足以證明其已獲得涉案錄音制品的授權,故其應當承當相應的侵權責任。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判令被告乙公司賠償原告甲公司經濟損失2000元。
被告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乙公司未在規定期限內交納案件受理費,二審法院作出裁定,按被告乙公司撤回上訴處理。
【典型意義】
隨著直播經濟的快速發展,直播平臺為吸引用戶和主播,提供了多樣化的支持服務,其中,為用戶和主播提供可以用于制作視頻或作為直播背景音樂的曲庫已經成為許多直播平臺的一項基本服務。本案明確了直播平臺為用戶和主播提供背景音樂應當獲得合法授權,授權權利應當包含以“直播”方式使用音樂作品的權利,同時,直播平臺負有審查授權方是否取得授權權利以及是否具有轉授權權利的義務。該案件有利于引導直播平臺重視知識產權的保護,積極履行審查義務,吸引更多的知識產權權利人參與到直播經濟中來,促進直播行業的健康、可持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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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來源 | 知產力 編輯 | 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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