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分析提示上海二中院:法定代表人是掛名,會被限制高消費嗎?案件背景分析提示所謂的“掛名法定代表人”,顧名思義就是不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和管理,僅在工商登記中登記、對外公示為法定代表人的一類群體。根據實踐中接觸的案件看,有些選擇“掛名”成為法定代表人,是因為親朋好友請托幫忙,有些是因為領導出于某些原因向下屬提出要求,還有一部分是為了賺點小錢。那么,掛名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以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和管理作為撤銷限制高消費的抗辯理由?公司成為被執行人時,該掛名的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他人,是否仍然會被限制高消費?本案通過張某與上海天涯置業有限公司(“天涯公司”)執行復議一案,分析一下:
法律事實2018年11月9日,本案的被執行人上海天鼎科技有限公司(“天鼎公司”)成立,當時的法定代表人為毛某。2018年12月14日,天鼎公司與天涯公司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房地產買賣合同》”),并辦理了網簽備案。2018年12月21日,該公司法代更換為張某。2019年11月6日,天涯公司向靜安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房地產買賣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等。2019年11月7日,靜安區法院立案受理。該案中,天鼎公司向靜安區法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載明,張某在該公司擔任執行董事,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31日,由于張某從某股份公司離職,不再掛名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葉某。2020年4月29日,靜安區法院作出判決,判令天涯公司配合辦理網簽備案撤銷手續、支付天涯公司違約金100余萬元,并且騰空某商鋪返還天涯公司。另外,該判決認定天鼎公司違約時間為2019年4月1日。2020年10月19日,由于天鼎公司怠于履行上述義務,天涯公司向靜安區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靜安區法院立案受理。2020年11月10日,由于天鼎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靜安區法院作出《限制消費令》,限制天鼎公司及前法定代表人張某實施高消費行為。張某不服,向靜安區法院申請糾正。2021年8月17日,靜安區法院作出執行裁定,駁回了張某的申請。張某不服,向上海二中院申請復議。2021年10月12日,很遺憾,上海二中院駁回了張某的復議申請。張某覺得自己很委屈,理由如下:1、張某僅僅是一個打工人,掛名當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沒有能力影響案涉合同的履行;2、天鼎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書面說明,證明張某僅是掛名的法定代表人,從未行使過任何職權,天涯園公司也在執行中表態,對變更限制高消費的對象沒有異議;3、案涉合同簽署時候,法定代表人是毛某;在訴訟和執行階段,法定代表人是葉某,無論如何都與自己無關。上海二中院認定:首先,二中院認為,根據《最高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限制高消費規定》”)第3條第2款的規定,作為單位的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生效民事判決確定的還款義務,執行法院有權對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其次,本案中,雖然案涉《房地產買賣合同》簽訂于張某擔任天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現在張某也不再擔任法定代表人,但履行合同、發生違約及訴訟開始階段均是其擔任法定代表人期間。因此,上海二中院認為張某復議申請不成立,應當駁回。嚴格來說,“掛名法定代表人”并非法律意義上的概念,因為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法定代表人經工商登記,即具備了法律賦予的對外行使權利和承擔責任的身份,在信息化高度發達的當下,該登記信息一經公示,第三人即可基于對工商登記部門的信賴,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擔相應的責任,“掛名”顯然不是一個法律認可的、具備說服力的理由。除了民事責任外,如果公司存在違法行為,法定代表人還可能受到工商、稅務、消防、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若公司涉及刑事責任,比如偷稅漏稅、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非法經營等等,法定代表人還可能遭受刑事處罰。
案件背景分析
所謂的“掛名法定代表人”,顧名思義就是不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和管理,僅在工商登記中登記、對外公示為法定代表人的一類群體。
根據實踐中接觸的案件看,有些選擇“掛名”成為法定代表人,是因為親朋好友請托幫忙,有些是因為領導出于某些原因向下屬提出要求,還有一部分是為了賺點小錢。
那么,掛名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以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和管理作為撤銷限制高消費的抗辯理由?公司成為被執行人時,該掛名的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他人,是否仍然會被限制高消費?
本案通過張某與上海天涯置業有限公司(“天涯公司”)執行復議一案,分析一下:
法律事實
2018年11月9日,本案的被執行人上海天鼎科技有限公司(“天鼎公司”)成立,當時的法定代表人為毛某。
2018年12月14日,天鼎公司與天涯公司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房地產買賣合同》”),并辦理了網簽備案。
2018年12月21日,該公司法代更換為張某。
2019年11月6日,天涯公司向靜安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房地產買賣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等。
2019年11月7日,靜安區法院立案受理。該案中,天鼎公司向靜安區法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載明,張某在該公司擔任執行董事,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9年12月31日,由于張某從某股份公司離職,不再掛名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葉某。
2020年4月29日,靜安區法院作出判決,判令天涯公司配合辦理網簽備案撤銷手續、支付天涯公司違約金100余萬元,并且騰空某商鋪返還天涯公司。
另外,該判決認定天鼎公司違約時間為2019年4月1日。
2020年10月19日,由于天鼎公司怠于履行上述義務,天涯公司向靜安區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靜安區法院立案受理。
2020年11月10日,由于天鼎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靜安區法院作出《限制消費令》,限制天鼎公司及前法定代表人張某實施高消費行為。
張某不服,向靜安區法院申請糾正。
2021年8月17日,靜安區法院作出執行裁定,駁回了張某的申請。
張某不服,向上海二中院申請復議。
2021年10月12日,很遺憾,上海二中院駁回了張某的復議申請。
張某覺得自己很委屈,理由如下:
1、張某僅僅是一個打工人,掛名當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沒有能力影響案涉合同的履行;
2、天鼎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書面說明,證明張某僅是掛名的法定代表人,從未行使過任何職權,天涯園公司也在執行中表態,對變更限制高消費的對象沒有異議;
3、案涉合同簽署時候,法定代表人是毛某;在訴訟和執行階段,法定代表人是葉某,無論如何都與自己無關。
上海二中院認定:
首先,二中院認為,根據《最高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限制高消費規定》”)第3條第2款的規定,作為單位的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生效民事判決確定的還款義務,執行法院有權對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其次,本案中,雖然案涉《房地產買賣合同》簽訂于張某擔任天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現在張某也不再擔任法定代表人,但履行合同、發生違約及訴訟開始階段均是其擔任法定代表人期間。
因此,上海二中院認為張某復議申請不成立,應當駁回。
提示
嚴格來說,“掛名法定代表人”并非法律意義上的概念,因為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法定代表人經工商登記,即具備了法律賦予的對外行使權利和承擔責任的身份,在信息化高度發達的當下,該登記信息一經公示,第三人即可基于對工商登記部門的信賴,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擔相應的責任,“掛名”顯然不是一個法律認可的、具備說服力的理由。
除了民事責任外,如果公司存在違法行為,法定代表人還可能受到工商、稅務、消防、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若公司涉及刑事責任,比如偷稅漏稅、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非法經營等等,法定代表人還可能遭受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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