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屬放棄治療,不阻卻工亡認定
-雷開某與某市人社局“腦出血”視同工亡認定案
摘錄《贏在二審與再審》原文:
爭議焦點:
在學校突發腦出血死亡,是否可以認定為工亡;家屬放棄治療,是否影響工傷死亡的認定;突發疾病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認定。
案情簡介:
2019年11月15日8時左右,雷開某(本案例所涉人物均為化名)在學校工作期間突發疾病,被人發現后送往C縣人民醫院進行搶救治療,被診斷為“腦出血”。醫院在經過搶救治療無效后,建議家屬放棄治療,家屬簽字并出院。后于2019年11月17日1時10分在家中死亡。
雷開某所在學校提請工傷認定后,某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x 工認字〔2020〕120012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不予認定雷開某為工亡。后雷開某的家人通過申請行政復議行政一審和行政二審,最終被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現工傷認定機關已經作出了工傷認定決定,認定雷開某為因工死亡。
訴訟代理文書:
行政復議申請書
申請人:張賢某,女,漢族,19××年xx月xx日出生,xx省C縣人。住xx省C縣xx鎮xx村xx組。系死者之母。
申請人:錢小某,女,漢族,19××年xx月xx日出生,xx省C縣人。住xx省C縣××鎮xx村xx組。
申請人:雷瓊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xx省C縣人。住xx省C縣xx鎮xx村xx組。
申請人:錢某,女,漢族,19××年××月xx日出生,xx省C縣人。住xx省C縣xx鎮xx村xx組。
申請人:劉某某,女,漢族,19××年x×月×x日出生,xx省C縣人。住xx省C縣xx鎮xx村xx組。
申請人:雷田某,男,漢族,19××年x×月×x日出生,xx省C縣人。住xx省C縣xx鎮xx村xx組。
被申請人:某市人社局。住所地:xx省xx市xx區。
法定代表人:梁某,該局局長。
第三人:C縣xx鎮xx中心學校。住所地:C縣xx鎮x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該校校長。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工傷認定行政確認糾紛一案,不服某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x工認字〔2020〕120012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現依法提起復議。
復議請求:
1.撤銷被申請人某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x工認字〔2020〕120012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2.責令被申請人對C縣xx鎮xx中心學校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予以重新作出認定,并依法作出雷開某在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為工傷的決定。
復議理由:
一、被申請人作出的x工認字〔2020〕120012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的主要事實不清
1.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雷開某死亡的原因”認定事實不清
依據被申請人某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x工認字〔2020〕120012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死者雷開某系第三人C縣xx鎮x x中心學校的職工,與該校存在人事勞動關系。雷開某于2019年11月15日8時左右,在學校工作期間突發疾病,被人發現后送往C縣人民醫院進行搶救治療,后于2019年11月17日1時10分死亡”的事實,申請人及第三人各方均無爭議。本案爭議的焦點為:“雷開某因何原因死亡?死亡是否應當視同為工亡?”但是,被申請人卻并未對此作出詳細的具體認定,只是以“雷開某突發疾 病于其日常居住的宿舍,不在其工作崗位,并經同事發現于2019年11月15日8時左右,不在其工作時間”為由,作出了不予視同為工傷的認定。事實上,該宿舍是在學校內,在工作崗位上,且在8時左右也是教師上班的時間,并有多名教師到校吃早餐,這說明該時間段已在工作時間的范圍內,屬于工作時間。同時,被申請人在沒有查清學校性質、工作時間及該學校教師崗位職責和管理制度等基本事實的前提下,就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明顯證據不足,事實認定不清。因此,雷開某在工作崗位、工作時間內突發疾病死亡,應當認定為工傷。故,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
2.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雷開某不屬于突發疾病,經過搶救無效死亡”事實不清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之規定,申請人認為:本案的死者雷開某,是因為在工作期間突發疾病,后被同事發現,才送往C縣人民醫院進行搶救治療的,該事實在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中已經作出認定。但是,由于家屬按照醫生的交代,才簽署了放棄治療,以致被申請人認為“本案不屬于經過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可是,被申請人卻尚未分析死者家屬簽字放棄的具體原因,未仔細審查相關病例資料,遺漏了對主要事實和證據的審查。根據法律規定,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除了申請人及利害關系人提供資料以外,被申請人還負有調查核實的法定義務。就本案而言,根據申請人提供的C縣人民醫院的病歷資料、討論記錄、病危通知書、放棄治療承諾書、護理記錄、執行醫囑單以及醫患溝通內容,可以發現醫生已經明確告知“患者已經無生命跡象”。而且,醫者仁心,醫院在要求家屬簽字放棄治療的時候,已經進行了開顱術,醫院已經明確腦疝形成,心率失常。如果沒有醫院的交代和醫患溝通,申請人也不會輕易放棄治療。試想,作為一個家屬,在能夠得到有效治療的情況下,難道有誰又愿意將親人置于死地?又有誰愿意輕易失去親人?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哪怕是家屬,也沒有任何人能夠輕易剝奪他人的生命。在本案中,正是因為醫院已經告知治療無效,患者家屬才被迫、非常無奈地簽下了放棄治療承諾書,并辦理出院。3.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未對雷開某是否在48小時內死亡,作 出評價”屬于認定主要事實不清,程序違法。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工傷職工突發疾病,在48小時內經過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視同為工亡。就本案而言,第三人也是基于該規定而申請的工傷認定,作為行政機關而言,查清案件事實是最基本的要求。但是,被申請人卻尚未查明,就明確認定“雷開某不屬于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以致認定案件事實不清,程序違法。事實上,在本案中,雷開某于2019年11月15日8時許突發疾病、顱腦出血,后于2019年11月17日1時10分死亡,屬于在48小時之內死亡。而且,其之所以出院回家后死亡,也是因為搶救無效,根據患者的出院記錄記載:“(1)腦疝;(2)左側基低區腦出血并破入腦室;(3)原發性高血壓3級;(4)中樞性循環衰竭;(5)吸入性肺炎;(6)低氧血癥;(7)呼吸性酸中毒并代謝性酸中毒;(8)乳酸中毒;(9)應激性潰瘍;(10)心率失常:心房顫動伴交界性逸博。”這可以充分說明,雷開某是屬于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客觀事實。但是,被申請人卻對此尚未作出具體認定,程序違法。
4.被申請人認定“雷開某不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系事實認定錯誤
首先,對于雷開某是否在工作場所的問題。申請人認為:一是雷開某作為一名人民教師,并未回家生活和居住,而是為了工作,為了脫貧攻堅,為了教育事業,一直工作和生活在學校。二是事發地點也是屬于學校的范圍之內。因此,雷開某的突發疾病是發生在工作場所之內,無可厚非。
其次,對于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內的問題。申請人認為:患者雷開某是每周一至周五都在學校工作,而且不回家,吃住都在學校,天天堅守在工作一線,存在長期超負荷工作的情況。而且,學校的正常上班時間也是8時左右,這是國家規定的法定工作時間,因此,雷開某突發疾病是發生在工作時間。事實上,雷開某于2019年11月15日早上8時許被發現突發疾病,后被同事楊某某、張金某發現,于11時43分送往醫院搶救治療,這也說明是發生在工作時間內。
再次,對于是否屬于工作崗位的問題。申請人認為,雷開某長期堅守工作崗位,在校住宿期間,還要負責對學校的一些日常管理和工作準備。雷開某發病時間為8時左右,早上11時左右加重,后被送往縣人民醫院搶救,這是一個連續性的過程,并沒有間斷。而且,該過程均是發生在上班期間。因此,本案應當認定是在工作崗位上發病,原具體行政行為責任認定系事實認定錯誤、不清。故,雷開某的死亡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視同為工傷。
最后,綜合以上幾點,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程序違法。
二、被申請人作出的x工認字〔2020〕120012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撤銷
1.被申請人作出的“放棄治療后,回家死亡,不應當視同為工亡”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死者雷開某突發疾病,經過搶救無效,被送回家中死亡一事,作為用人單位C縣xx鎮xx中心學校也是非常清楚的。2020年1月7日,第三人C縣xx鎮xx中心學校也出具了證明,證實“雷開某是單位正式職工,后突發疾病搶救無效于2019年11月17日0:40左右發現越來越嚴重,已無生還跡象。擔心死在醫院,農村有風俗,死在自己家外的人不能進屋,便提出回家療養,在C縣人民醫院醫生的護送下回家后于2019年11月17日1:10死亡”。這也就意味著,患者是在醫院的護送下,回家死亡的,也應當認定為“經過搶救無效在48小時之內死亡”。因此,被申請人作出的x工認字〔2020〕120012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雷開某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為由,不予認定為“視同工傷”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以及《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規定,本案依法應當認定為工傷,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未對于視同為工傷”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2.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違背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指導案例規定,應當予以撤銷
雖然我國不適用判例法,但根據《立法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案例具有準司法解釋的法律效力,各級行政機關應當遵照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山東金宇建筑集團訴山東省東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案(行政審判指導案例第61號)的裁判要旨明確規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視同工傷。在醫療機構確定病人沒有繼續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屬放棄治療后病人死亡的,不影響上述結論。”xx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交的證據,能夠認定雷開某的死亡情形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且在雷開某缺乏自主呼吸、救濟無望的情況下,其親屬放棄治療,確屬無奈之舉,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因此,就本案而言,被申請人也應當依法作出“視同于工傷”的認定,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未對其認定為“視同工傷”,適用法律錯誤。
三、本案應當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并責令被申請人作出雷開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為“視同工傷”的認定
1.患者親屬放棄治療,確屬無奈之舉,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
根據《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的情況,以及病例資料體現,雷開某家屬簽字放棄治療,是因為醫生已經告知患者無生命跡象。而且,從C縣人民醫院出具的《出院記錄》記載:“患者(1)腦疝;(2)左側基低區腦出血并破入腦室;(3)原發性高血壓3級;(4)中樞性循環衰竭、心率失常”也可以充分說明雷開某救治無效的客觀事實。因此,在救治無望的情況下,其親屬放棄治療,確屬無奈之舉,并且也符合立法本意和人道精神,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及司法實踐,被申請人應當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結合證據材料綜合審查認定,不宜機械套用法規條款。因此,申請人認為:本案應當屬于視同工傷。患者在醫療機構確定病人沒有繼續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屬放棄治療后病人死亡的,不影響工傷認定。
2.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鑒于本案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且適用法律錯誤。因此,該行政行為應當予以撤銷,并責令重新調查處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者依法撤銷,并作出工傷認定。
3.被申請人連續三次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違背法定程序
本案的工傷行政確認糾紛,被申請人于2020年第一次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后,申請人已經依法向某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后被申請人自行發現錯誤,又撤銷決定,并終止復議程序。可是,被申請人在撤銷決定后,又于2020年6月28日再次作出一個完全相同的結論,為此,申請人再次申請復議。但是,被申請人又再次發現錯誤,并在尚未撤銷不予認定決定的情況下,再次終止行政復議程序。而且,被申請人又于2020年11月5日再次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遲遲不予送達。申請人于2021年3月前往追問,才簽收本案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采取的系列違法行為,已經嚴重侵犯了申請人的合法權利。而且,該行為已經導致申請人三次申請復議,給申請人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和經濟負擔。
為此,依據《行政復議法》的相關規定,申請人作為死者雷開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現依法申請復議,懇請復議機關予以撤銷,并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同時,在開展政法隊伍教育整頓活動的今天,申請人希望人民政府及時進行復議,不能終止復議程序。同時,也希望被申請人不要故意拖延或者故意空轉程序。被申請人作為國家機關,既然已經發現錯誤,就應當對錯誤進行糾正。但是,面對一次錯誤撤銷,二次錯誤再撤銷,三次仍然一樣的情況,可能存在一系列違法行為,應當予以確認和責令改正。
此致
某市人民政府
申請人(簽字捺印):張賢某、錢小某、
雷瓊某、錢某、劉某某、雷田某
2021年3月25日
行政起訴狀
原告:張賢某,女,漢族,19××年x×月xx日出生,xx省C縣人。住xx省C縣xx鎮xx村xx組。
原告:錢小某,女,漢族,19×x年x×月×x日出生,xx省C縣人。住xx省C縣xx鎮xx村xx組。
原告:雷瓊某,女,漢族,19××年x×月×x 出生,xx省C縣人。住內xx省C縣xx鎮xx村xx組。
原告:錢某,女,漢族,19××年x×月×x日出生,xx省C縣人。住x x省C縣x鎮xx村xx組。
原告:劉某某,女,漢族,19××交x×月×x日 ,xx省C縣人。住xx省C縣××鎮xx村xx組。
原告:雷田某,男,漢族,19××年xx月xx日出生,xx省C縣人。住xx省C縣xx鎮xx村xx組。
被告:某市政府。住所地:xx省x市××區。
法定代表人:黃某,該市市長。
被告:某市人社局。住所地:xx省xx市xx區。
法定代表人:王長某,該局局長。
第三人:C縣xx鎮xx中心學校。住所地:C縣xx鎮x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該校校長。
原告與被告之間工傷認定行政確認糾紛一案,不服某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x工認字〔2020〕120012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及某市政府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的遵府行復〔2021〕113號《行政復議決議書》,現依法提起訴訟。
訴訟請求:
1.撤銷被告某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x工認字〔2020〕120012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及某市政府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的遵府行復〔2021〕113號《行政復議決議書》;
2.責令被告某市人社局對C縣xx鎮xx中心學校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予以重新作出認定,并依法認定雷開某在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視同為工傷的決定;
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x工認字〔2020〕120012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的主要事實不清,某市政府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的遵府行復〔2021〕113號《行政復議決議書》予以維持明顯不當
1.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雷開某死亡的原因”認定事實不清
依據被告某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x工認字〔2020〕120012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死者雷開某系第三人C縣xx鎮xx中心學校的職工,與該校存在人事勞動關系。雷開某于2019年11月15日8時左右,在學校工作期間突發疾病,被人發現后送往C縣人民醫院進行搶救治療,后于2019年11月17日1時10分死亡”的事實,原告及第三人各方均無爭議。本案爭議的焦點為:“雷開某因何原因死亡?死亡是否應當視同為工亡?”但是,被告某市人社局卻并未對此作出詳細的具體認定,只是以“雷開某突發疾病于其日常居住的宿舍,不在其工作崗位,并經同事發現于2019年11月15日8時左右,不在其工作時間”為由,作出了不予視同為工傷的認定。事實上,該宿舍是在學校內,是在工作崗位上,且8時左右也是教師上班的時間,并有多名教師到校吃早餐,這說明該時間段已在工作時間的范圍內,屬于工作時間。同時,被告在沒有查清學校性質、工作時間及該學校教師崗位職責和管理制度等基本事實的情形下,就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明顯證據不足,事實認定不清。因此,雷開某在工作崗位、工作時間內突發疾病死亡,應當認定為工傷。故,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某市政府予以維持明顯不當。
2.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雷開某不屬于突發疾病,經過搶救無效死亡”事實不清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之規定,原告認為:本案的死者雷開某,是因為在工作期間突發疾病,后被同事發現,才送往C縣人民醫院進行搶救治療的,該事實在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中已經作出認定。但是,由于家屬按照醫生的交代,簽署了放棄治療,以致被告認為“本案不屬于經過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可是,被告卻尚未分析死者家屬簽字放棄的具體原因,未仔細審查相關病例資料,遺漏了對主要事實和證據的審查。根據法律規定,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除了原告及利害關系人提供資料以外,被告還負有調查核實的法定義務。就本案而言,根據原告提供的C縣人民醫院的病歷資料、討論記錄、病危通知書、放棄治療承諾書、護理記錄、執行醫囑單以及醫患溝通內容,可以發現醫生已經明確告知“患者已經無生命跡象”。而且,醫者仁心,醫院在要求家屬簽字放棄治療的時候,已經進行了開顱手術,醫院已經明確腦疝形成,心率失常。如果沒有醫院的交代和醫患溝通,原告也不會輕易放棄治療。試想,作為一個家屬,在能夠得到有效治療的情況下,難道有誰又愿意將親人置于死地?又有誰愿意輕易失去親人?答案肯定是否定的,而且,哪怕是家屬,也沒有任何人能夠輕易剝奪他人的生命。在本案中,正是因為醫院已經告知治療無效,患者家屬才被迫、非常無奈地簽下了放棄治療承諾書,并辦理出院。
3.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未對雷開某是否在48小時內死亡,作出評價”屬于認定主要事實不清,程序違法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工傷職工突發疾病,在48小時內經過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視同為工亡。就本案而言,第三人也是基于該規定而申請的工傷認定,作為行政機關而言,查清案件事實是最基本的要求。但是,被告某市人社局卻尚未查明,就明確認定“雷開某不屬于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以致認定案件事實不清,程序違法。事實上,在本案中,雷開某于2019年11月15日8時許突發疾病、顱腦出血,后于2019年11月17日1時10分死亡,屬于在48小時之內死亡。而且,其之所以出院回家死亡,也是因為搶救無效,根據患者的出院記錄記載:“(1)腦疝;(2)左側基低區腦出血并破入腦室;(3)原發性高血壓3級;(4)中樞性循環衰竭;(5)吸入性肺炎;(6)低氧血癥;(7)呼吸性酸中毒并代謝性酸中毒;(8)乳酸中毒;(9)應激性潰瘍;(10)心率失常:心房顫動伴交界性逸博。”這可以充分說明,雷開某是屬于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客觀事實。但是,被告卻對此尚未作出具體認定,程序違法。
4.二被告認定“雷開某不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系事實認定錯誤
第一,對于雷開某是否在工作場所的問題。原告認為:一是雷開某作為一名人民教師,并未回家生活和居住,而是為了工作,為了脫貧攻堅,為了教育事業,一直工作和生活在學校。二是事發地點也是屬于學校的范圍之內。因此,雷開某的突發疾病,是發生在工作場所之內無可厚非。
第二,對于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的問題。原告認為:患者雷開某是每周一至周五都在學校工作,而且不回家,吃住都在學校,天天堅守在工作一線,存在長期超負荷工作的情況。而且,學校的正常上班時間也是8時左右,這是國家規定的法定工作時間。因此,雷開某突發疾病是發生在工作時間。事實上,雷開某于2019年11月15日早上8時許被發現突發疾病,后被同事楊某某、張金某發現,于11時43分送往醫院搶救治療,這也說明是發生在工作時間內。
第三,對于是否屬于工作崗位的問題。原告認為,雷開某長期堅守工作崗位,在校住宿期間,還要負責對學校的一些日常管理和工作準備。現發病時間為8時左右,早上11時左右加重,后送往縣人民醫院搶救,這是一個連續性的過程,并沒有間斷。而且,該過程均是發生在上班期間。因此,本案應當認定是在工作崗位上發病,原具體行政行為責任認定系事實認定錯誤、不清。故,雷開某的死亡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視同為工傷。
綜合以上幾點,原告認為,二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
二、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x工認字〔2020〕120012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及某市政府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的遵府行復〔2021〕113號《行政復議決議書》,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撤銷
1.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放棄治療后,回家死亡,不應當視同為工亡”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死者雷開某突發疾病,經過搶救無效,被送回家中死亡一事,用人單位C 縣xx鎮xx中心學校非常清楚。2020年1月7日,第三人C縣xx鎮xx 中心學校也出具了證明,證實“雷開某是單位正式職工,后突發疾病搶救無效,于2019年11月17日0:40左右,發現越來越嚴重,已無生還跡象,擔心死在醫院。農村有風俗,死在自己家外的人不能進屋,便提出回家療養,在C縣人民醫院醫生的護送下回家后于2019年11月17日1:10死亡”。這也就意味著,患者是在醫院的護送下,回家死亡的,也應當認定為“經過搶救無效在48小時之內死亡”。因此,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x工認字〔2020〕120012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雷開某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為由,不予認定為“視同工傷”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以及《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規定,本案依法應當認定為工傷,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未對于視同為工傷”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撤銷,且某市政府予以維持仍然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2.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違背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指導案例規定,應當予以撤銷
雖然我國不適用判例法,但是,根據《立法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案例具有準司法解釋的法律效力,各級行政機關應當遵照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山東金宇建筑集團訴山東省東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案(行政審判指導案例第61號)的裁判要旨明確規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的,應視同工傷。在醫療機構確定病人沒有繼續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屬放棄治療后病人死亡的,不影響上述結論。”xx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交的證據,能夠認定雷開某的死亡情形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且在雷開某缺乏自主呼吸、救濟無望的情況下,其親屬放棄治療,確屬無奈之舉,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某市人社局也應當依法作出“視同于工傷”的認定,現二被告某市人社局、某市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未對其認定為“視同工傷”,適用法律錯誤。
三、本案應當撤銷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撤銷行政復議決定,并責令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雷開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為“視同工傷”的認定
1.患者親屬放棄治療,確屬無奈之舉,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
根據《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的情況,以及病例資料體現,雷開某家屬簽字放棄治療,是因為醫生已經告知患者無生命跡象。而且,從C縣人民醫院出具的出院記錄記載:“患者(1)腦疝;(2)左側基低區腦出血并破入腦室;(3)原發性高血壓3級;(4)中樞性循環衰竭、心率失常”也可以充分說明雷開某救治無效的客觀事實。因此,在救治無望的情況下,其親屬放棄治療,確屬無奈之舉,并且也符合立法本意和人道精神,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及司法實踐,被告某市人社局應當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結合證據材料綜合審查認定,不宜機械套用法規條款。因此,原告認為:本案應當屬于視同工傷。患者在醫療機構確定病人沒有繼續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屬放棄治療后病人死亡的,不影響工傷認定。2.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撤銷,且某市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也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鑒于本案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且適用法律錯誤。因此,該行政行為應當予以撤銷,并責令重新調查處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者依法撤銷并作出工傷認定。
3.被告某市人社局連續三次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違背法定程序
本案的工傷行政確認糾紛,被告某市人社局于2020年第一次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后,原告已經依法向某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后被告自行發現錯誤,又撤銷決定,并終止復議程序。可是,被告某市人社局在撤銷決定后,又于2020年6月28日再次作出一個完全相同的結論。為此,原告再次申請復議。但是,被告某市人社局卻又再次發現錯誤,并在尚未撤銷不予認定決定情況下,再次終止行政復議程序。而且,被告某市人社局又于2020年11月5日再次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遲遲不予送達。原告于2021年3月前往追問,才簽收本案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原告認為,被告某市人社局采取的系列違法行為,已經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利。而且,該行為已經導致原告三次申請復議,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和經濟負擔。同時,被告某市政府經過行政復議后,對該案予以維持適用法律錯誤。
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原告作為死者雷開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現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懇請人民法院判決予以撤銷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和涉案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責令被告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簽字捺印):張賢某、錢小某、
雷瓊某、錢某、劉某某、雷田某
2021年9月8日
行政一審代理詞
xx市xx區人民法院:
貴州貴遵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為他們訴被告不服工傷認定行政糾紛一案的一審訴訟代理人。現就該案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系事實認定錯誤、不清,且主要證據不足
1.本案被告曾經三次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但是三次不予認定工傷的理由都前后不一,且前后對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的認定相互矛盾
(1)被告第一次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理由是,死者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為工作原因突發疾病,經過醫治無效死亡。但是,被告認為:雷開某的死亡是屬于家屬按照醫生的交代放棄治療而死亡,不屬于經過搶救無效死亡,從而不予認定工傷。后原告申請復議,被告在復議過程中自行撤銷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
(2)被告第二次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理由是,死者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不得視同為工傷。但是,該認定已經明確是事故傷害,為此,原告再次提起復議。可是,在復議的過程中,被告自己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從而再次自行撤銷。
(3)被告第三次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理由是,死者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突發疾病,搶救無效死亡,且未再提放棄治療的事情。而且,經過復議,某市政府已經予以維持。可是,就是否屬于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而言,被告認定主要事實不清,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被告沒有查清工作作息時間,以及學校的作息安排。包括什么時間上班、什么時間到校、什么時間下班等。死者是早上7:00上班,還是早上8:00上班,甚至是早上9:00上班?如何界定工作時間,如何起算工作時間。在本案中缺乏關鍵證據證明,被告稱不是在工作時間突發疾病,主要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
第二,被告沒有查清工作地點。本案發生事故傷害的地點,雖然被人發現的“發病地點”在學校的宿舍內,但該地點也在學校的正常上班地點范圍之內,且宿舍也是死者生前巡查校園、批改作業、編寫教案、查閱資料、準備教育教學的場所之一。死者一直吃住在校園內,每天不分上下班,不分白晝。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本案需要重點查明的是,死者發病前到底是一個什么樣的工作狀態?且需要被告舉證證明。但是,本案缺乏這方面的關鍵證據證明,以致主要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
2.本案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系事實認定錯誤,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被告認定“死者日常居住的宿舍不是工作地點”系事實認定錯誤。事實上,死者每個星期放假才回C縣城一次,平時都吃住在學校、工作在學校。學校區域已經成為死者的整個工作區域,且死者晚上需要看護校園、看管學習。同時還要批改作業、編寫教案、以及準備相關教育教學工作。而且,對于工作地點的認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死者發病前已經起床,正在從事與教育教學及學校管理相關的準備性、預備性工作,應當認定為工作場所。
(2)被告認定“死者不是在工作時間發病”系事實認定錯誤。事實上,從每天早上7:00開始,就屬于死者的正常工作時間,且死者還需要看護校園安全。因此,凡是在校園內的時間,都應當認定為工作時間。同時,對于死者突發疾病時間的認定問題,這是一個最為關鍵的問題,是判斷死者是否屬于工作時間發病的有效依據。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第三條“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里“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之規定,本案醫療機構初次診斷的時間(村衛生室醫生前來學校進行檢查,并建議轉診的時間為初診時間,9:40急救車轉縣醫院搶救),也是發生在正常上班時間。故,應當認定為工作時間。
(3)關于本案工傷認定申請的申請及舉證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之規定,本案是因為學校認為是工傷,從而申請工傷認定,學校也承認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突發疾病導致,同時,用人單位也沒有證據證明“非工作原因導致”。故,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系事實認定錯誤、不清。
3.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明顯不當
202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對外公布“全國法院系統2020年度優秀案例分析評選活動”獲獎名單。其中,工傷類指導案例獲獎案例名單(29個),鄭德某、黃射某訴會同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服工傷認定案與本案相似。
會同縣人社局認為,鄭某被發現發病時的地點在學校為其提供的宿舍廁所內,搶救無效死亡地點在宿舍床上。學校是寄宿制學校,學校為老師職工提供有辦公室,宿舍是學校為老師提供的主要用于生活、休息的場所。現有證據證明鄭某當天早上起床至突發疾病死亡期間均在其宿舍內,無法證明其發病前已到達日常工作崗位或進入工作狀態。鄭某死亡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之規定,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書。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學校是寄宿制學校的性質,班主任負有24小時對學生的管理義務。據此,學校為老師安排的周轉宿舍,是老師工作和休息一體的場所。該案中,有證據能夠證明鄭某在2019年3月20日寫有課時計劃,縣人社局尚未查清鄭某在死亡前是否在工作,就以其當天早上起床至突發疾病死亡期間均在宿舍內,不在工作崗位和進入工作狀態,未予認定工傷,因證據不足,應予撤銷。后縣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行政機關在進行行政管理時,應當遵循法定程序,以充足證據為基礎、以客觀事實為依據作出行政行為。本案中,縣人社局在沒有查清學校性質、工作時間及該學校班主任崗位職責和管理制度等基本事實的前提下,就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明顯證據不足,事實認定不清。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恰當,縣人社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被告仍然尚未查清代理人前述分析的事實,仍然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應當予以撤銷。
二、本案的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復議決定書,均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1.根據《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規定,本案是學校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也認可是工傷,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作出視同工傷的認定。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之規定,用人單位及社保部門均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且死者的發病及死亡均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合理的工作時間及合理的區域范圍之內。
3.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一)主要證據不足的;(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職權的······”之規定,本案主要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當予以撤銷,并責令重作。
綜上,代理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原決定,并責令重作。
代理人:張紹明
2021年12月2日
行政二審答辯狀
答辯人(原審原告):張賢某,女,漢族,19××年xx月xx日出生,xx 省C縣人。住xx省C縣>xx填xx村xx組。
答辯人(原審原告):錢小某,女,漢族,19××年××月xx日出生,xx 省C縣人。住xx省C縣x鎮××村××組。
答辯人(原審原告):雷瓊某,女,漢族,19××年XX月××日出生,x>省C縣人。住xx省C縣x鎮xx村xx組。
答辯人(原審原告):錢某,女,漢族,19××年××月xx日出生,xx省C縣人。住xx省C縣xx xx村xx組。
答辯人(原審原告):劉某某,女,漢族,19××年xx月xx日出生,xx 省C縣人。住xx省C縣××鎮xx村xx組。
答辯人(原審原告):雷田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 省C縣人。住xx省C縣xx鎮xx村xx組。
因上訴人某市人社局,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2021)黔xx03行初19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一案,現依法答辯如下: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部分認定“雷開某系C縣xx鎮中心學校聘用的C縣xx鎮聯盟小學教師,雷開某所在學校系位置偏遠的村小學,有寄讀住校小學生。學校除一本地教師外,其余教師(包括雷開某)因學校離家較遠,從星期一至星期五均居住在學校,并輪流值班負責學校的相關事務。該校上午上班時間為8時左右。2019年11月15日8時30分左右,雷開某同事發現雷開某在其學校宿舍內面朝地躺在地上,呼吸急促。后送至C縣人民醫院救治,救治過程中,醫院向雷開某家屬下達病危通知書,告知病情危重,其家屬考慮救治無生還跡象。即于2019年11月17日00:23辦理出院手續,雷開某于2019年11月17日1時10分在家中去世”的事實,被上訴人并未提出上訴意見,被上訴人只是對原審法院說理部分“即本院認為部分的說理內容提起上訴”,這應當視為被上訴人對原審認定的基本案件事實沒有異議。 對于原審法院認定的上述事實,有答辯人提交的:(1)某市人社局作出的三份行政決定書;(2)答辯人身份證、結婚證、村委會關于雷開某親屬關系證明,以及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3)C縣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入院證、出院記錄一組;(4)C縣xx鎮中心學校的證明一份;(5)C縣xx鎮黃魚社區證明一份;(6)C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醫患溝通告知、醫療病歷、病危告知、討論記錄等相關病歷一組;(7)最高院關于突發疾病死亡工傷認定的司法觀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第61號行政指導案例等相關證據在卷佐證。
上述證據足以證明,死者雷開某系C縣xx鎮中心學校教職工,以及死者突發疾病的時間、地點、經過、診療經過、診療結論等基本情況。因此,答辯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公正合理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就本案而言,因雷開某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應當視同為因工死亡,并有相關證據佐證,且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因此,被告某市人社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規定,以及《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公正合理。
三、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依法應當駁回
1.關于“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的認定問題
C縣xx鎮中心學校的正常上課時間為每天8:00,且涉案學校屬于農村寄宿制學校,晚上也要負責對學生及學校進行看護。綜合答辯人以及原審第三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來看:(1)雷開某所在學校地處偏遠,有小學生在學校居住,大部分教師(包括雷開某在內)因離家較遠,并要輪流值班負責學校的相關工作,為能保障單位教學工作的正常進行,大部分教師在工作日期間內的工作與生活均在同一區域的學校,并沒有嚴格的界限。(2)死者雷開某發病地點在學校的宿舍內,該地點屬于學校的正常上班地點范圍內,宿舍是死者生前巡查校園、批改作業、編寫教案、查閱資料等準備教育教學的場所之一,死者生前工作日內衣食住行一直在校園內,每天不分上下班,不分白晝,雷開某宿舍既是教職工休息的場所,也是其工作的學校區域,應視為雷開某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故,應當認定雷開某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規定,認定死者雷開某于2019年11月15日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于2019年11月17日1時10分死亡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因此,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不能成立。
同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死者發病前已經起床,正在從事與教育教學及學校管理相關的準備性、預備性工作,應當認定為工作場所。
2.關于工作時間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起算地點問題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的規定,對于死者突發疾病時間的認定問題,這是一個最為關鍵的問題,是判斷死者是否屬于工作時間發病的有效依據。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第三條“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里“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之規定,本案醫療機構初次診斷的時間(村衛生室醫生前來學校進行檢查,并建議轉診的時間為初診時間,9:40急救車轉縣醫院搶救),也是發生在正常上班時間。故,應當認定為工作時間。因此,2019年11月15日8時30分左右,雷開某被同事發現突發疾病倒在其學校的宿舍時,該時間段亦為學校規定的上班時間,應認定雷開某系“在工作時間突發疾病”。
3.關于本案工傷認定申請的提請及舉證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在工作時間 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之規定,本案是因為學校認為是工傷,才申請工傷認定。學校也沒有證據證明“非工作原因導致”。故,本案應當作為視同工傷的認定。
同時,根據《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規定,本案是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作出視同為工傷的認定。況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之規定,用人單位及社保部門均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且死者的發病及死亡均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合理的工作時間及合理的區域范圍之內。故,本案也應當認定為視同為工傷。
綜上,答辯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答辯人懇請二審法院在審理查明事實之后,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為感!
此致
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雷田某、張賢某、錢小某、
雷瓊某、錢某、劉某某
2022年2月22日
辦案總結:
一、行政案件的訴訟代理,用好“復議程序”很關鍵
對于行政案件的權利救濟方式,當事人可以選擇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的方式維護合法權利。就這兩種不同的方式而言,各有利弊,主要體現在:(1)如果選擇行政訴訟,判決后任何一方不服,均可以提起上訴,訴訟時間較長,往返程序復雜,行政機關一般都會很重視,并聘請律師團隊應訴;(2)如果選擇行政復議,行政機關一般不會聘請律師應對。而且行政復議的公信力很高。更重要的是,行政決定被撤銷之后,行政機關必須服從組織原則,必須服從上級安排,不得提起訴訟;如果不被撤銷,那只有受害人方可以起訴,這對職工家屬而言,較為有利。而且,行政復議的律師代理費用要少一些,時間來得可能更快。
二、家屬放棄繼續治療,是否可以阻卻工傷認定
在本案中,本案的工傷認定程序還面臨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那就是雷開某在醫院醫治無效后,家屬已經簽字同意放棄治療,并將患者用救護車運回到家中后被宣告死亡。那么,對于該情節,是否影響工傷認定結論呢?代理律師查閱了大量訴訟典型案例發現,《立法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案例載明,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的,應視同工傷。在醫療機構確定病人沒有繼續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屬放棄治療后病人死亡的,不影響上述結論。患者缺乏自主呼吸、救濟無望,其親屬放棄治療,已確屬無奈之舉,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不應影響工傷認定。
三、如何準確理解“在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起止時間認定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的規定,對于死者突發疾病時間的認定問題,這是一個最為關鍵的問題,是判斷死者是否屬于工作時間發病的有效依據。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第三條“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里“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的規定,就本案而言,本案醫療機構初次診斷的時間(村衛生室醫生前來學校進行檢查,并建議轉診的時間為初診時間,9:40急救車轉縣醫院搶救),也是發生在正常上班時間。故,本案最終被應當認定為患者在工作時間,突發疾病,并在48小時內死亡,符合視同為工亡的認定條件,依法認定為因工死亡。
新聞報道:
教師在校內突發疾病,家屬放棄治療后死亡
法院一審判決“視同為工亡”
據《百度新聞網》報道:貴州省遵義市C縣一教師在學校宿舍內突發疾病,后經當地人民醫院搶救無效,家屬簽字放棄治療后回家死亡。近日,xx 市xx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雷某應當視同為工亡。
經法院審理查明,雷某系貴州省遵義市C縣xx鎮xx小學的一名老師。2019年11月15日8時30分左右,雷某在學校的宿舍內,被同事發現面朝地,躺在地上,呼吸急促。經該校校長電話聯系當地衛生院急救車,將雷某送往C 縣人民醫院進行搶救治療,被診斷為:腦疝、左側基底節區腦出血并破入腦室、原發性高血壓3級等疾病。后經醫院搶救治療,醫生告知無生還跡象,家屬于是被迫簽字放棄治療。雷某被家人接回家中后于2019年11月17日1時10分宣布死亡。
事后,雷某所在的學校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書。后經過某市人社局三次工傷認定程序和雷某家屬三次申請行政復議,均未被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為工傷。于是,雷某的家屬前來委托貴州貴遵律師事務所訴訟代理。貴遵律師為其準備訴訟材料,向xx市xx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和行政復議決定書,并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認定雷某的腦出血死亡為“視同為工亡”。
該案通過律師的據理力爭,xx市xx區人民法院認為:雷某所在學校地處偏遠,離家較遠,平時還要輪流值班負責學校的相關工作,其工作與生活均在同一學校區域,難以區分嚴格意義的上下班時間,且雷某當日8時30分發病屬于在工作時間內;雷某宿舍作為教職工休息的場所,亦是在工作區域內,應視為雷某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應當認定雷某在學校宿舍內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48小時內死亡,視同為工亡。于是作出一審判決,分別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和《行政復議決定書》,并責令勞動行政部門在60日內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陳小英 張子莫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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