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中,會將信訪辦理行為區分為信訪程序行為和信訪處理行為兩種,前者屬于絕對不可訴行政行為,后者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訴性。
至于很多法律自媒體認為信訪行為完全不可訴,這其中存在很大的誤區。
(一)信訪程序行為
也就是信訪部門依據《信訪工作條例》作出的登記、受理、 轉送、交辦、督辦、協調、檢查、指導等程序性行為。
信訪程序行為被視為在信訪程序中的輔助性、準備性行為,并不會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質性影響。《行政訴訟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行政機關針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等程序性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1.登記。是對信訪人、信訪事項、信訪訴求等相關信息進行記錄。
2.轉送。信訪工作部門對決定受理的信訪事項,根據屬地管理、依法分類規定,將信訪事項和相關材料轉送至有權處理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并作出處理決定。
3.受理。信訪工作部門及有權處理部門收到信訪事項后進行初步核實,決定進行處理的行為。
4.交辦。信訪工作部門對轉送信訪事項中重要事項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有權處理部門需要在辦理期限內反饋結果。
5.督辦。信訪工作部門依照法定職責,督促有權處理部門在規定時限、程序、方式等辦理信訪事項,以及執行信訪處理意見。
信訪程序行為是基于信訪工作機構內部層級關系對有權處理部門進行的督促、指導信訪事項辦理的行為,這種行為不對外產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訴性,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服信訪工作機構依據〈信訪條例〉處理信訪事項的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復函》(行立他字〔2005〕第4號)規定:“信訪人對信訪工作機構依據《信訪條例》處理信訪事項的行為或者不履行《信訪條例》規定的職責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信訪處理行為
信訪處理行為,與信訪程序行為相對應,是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據《信訪工作條例》作出的處理意見、復查意見、復核意見等決定行為。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1.信訪處理行為。有權處理部門依據法定職責范圍,對已經受理的信訪事項進行論證或者調查核實后,依法作出決定,予以處理的行為。
2.信訪復查行為。信訪人不服辦理機關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而提出請求,依法由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對該信訪事項處理意見和有關情況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的行為。
3.信訪復核行為。信訪人不服復查機關的信訪事項復查意見而提出請求,依法由原復查機關的上一級機關對該信訪事項復查意見和有關情況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保護和規范當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訴權的若干意見》(法發〔2017〕25號)規定,“當事人因不服信訪工作機構依據《信訪條例》作出的處理意見、復查意見、復核意見或者不履行《信訪條例》規定的職責提起訴訟的, 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信訪答復行為重新設定了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或者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立案。”
信訪回復在什么情況下才屬于影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由于沒有統一的規定,在裁判案例中認定方式各不相同。這也導致一部分案例出現一審認定信訪回復不可訴,二審又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的現象。同時,在裁判文書網一些案例中,部分信訪人身份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反映的是行政機關內部事務組織、 管理方面的問題,信訪回復確實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但是這種信訪答復行為不具有可訴行政行為外部特征,所以內部答復行為不屬于可訴的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但有一類信訪行為明確屬于可訴行政行為,會對當事人權利義務造成實際影響,就是以信訪程序代替履職程序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保護和規范當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訴權的若干意見》(法發〔2017〕25 號)明確規定“要正確區分當事人請求保護合法權益和進行信訪之間的區別,防止將當事人請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當作信訪行為對待”。在投訴實踐中,當事人通過信訪途徑舉報拆違、征地等行政程序違法,要求糾正原行政行為,這就是典型的行政履職申請。
在司法實踐中,之所以要區分信訪程序行為和信訪處理行為,主要為了判斷信訪行為是否可訴。是否可訴的關鍵是看該行為是否具備可訴行政行為的要素和特征。在認定的過程中,要注重審查信訪處理結果實質內容,合理甄別具有信訪外觀和形式的可訴信訪決定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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