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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英程|解放“賽博無產”——容他性個人數據使用權的法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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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作為一本自創刊以來就把與大時代同頻共振、與青年學人共成長作為辦刊使命的綜合性學術期刊,《探索與爭鳴》于2025年迎來了創刊的第40個年頭,并出版了“創造屬于我們這個時代的新文化——《探索與爭鳴》創刊40周年青年學人專刊”,力圖更好地呈現新一代青年學人的學術新貌,一如既往為富于歷史感、現實感、未來感的青年學術研究鼓與呼。

“澎湃新聞”獲《探索與爭鳴》授權轉載專刊的部分文章,本文作者是吉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司法數據應用研究中心研究員齊英程。


齊英程

問題的提出

經由數字化技術對人類生產生活領域的全面改造,個人數據已成為支持各行各業數字化轉型發展的底層架構與核心資源。數字經濟在一路高歌猛進的同時,也造就了掌握數據者與不掌握數據者間的尖銳沖突。數字化技術催生了個人數據的巨大商業價值,而此種價值甫經誕生,便被數字資本牢牢把控。作為數據來源者的自然人則被排除在數據紅利的分享之外,淪為數據收益生產環節的“免費勞工”和數據收益分配環節的“賽博無產”(cyber proletariate)。這不僅構成對個人財產利益的剝奪,更使其主體性與人格受到貶損。人格的本質在于意志自由,而財產構成實現意志自由的基礎,是“自由最初的定在”。人格唯有與財產權結合,方能成就其現實化。就個人數據而言,當前立法止步于保護個人數據所承載的人格利益,并不足以從根源上化解因財產關系引發的人格貶損與客體化危機。在純粹人格利益的保護模式下,數據處理者只需要提供足夠的“知情同意”和信息安全,即可全方位捕獲個人數據,并對個人實施監控與算法剝削。唯有賦予個體對數據財產價值以權利主張,方能保障其人格與意志自由在數據處理關系中得到落實。

此外,個人欠缺對其數據價值的權利主張這一事實,亦阻礙著數字經濟對推動共同富裕的積極作用。聯合國貿發會研究指出,數據收益分配不均已成為當前時代背景下貧富差距擴大的重要根源,挑戰著社會公正與共同富裕的實現。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構建數據基礎制度更好發揮數據要素作用的意見》(下文簡稱“數據二十條”)明確提出,要探索個人、企業、公共數據分享價值收益的方式,推動數據要素收益向數據價值和使用價值的創造者合理傾斜,讓全體人民更好共享數字經濟發展成果。政策層面的宏觀目標必須嫁接至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實現機制之上。基于此,亟待開展的一項作業在于,在法律層面構造個人獲取數據價值的權利方案與實現機制,賦予個人接入數據收益分配的“權利接口”,以此彌合數據收益分配不均造成的“數字鴻溝”。不同于傳統私有財產權制度僅能在排他性產權配置的維度厘定數據收益的歸屬,本文提出一種容他性的個人數據使用權方案。其要義在于賦予作為數據來源者的個人容他地獲取并使用個人數據的權利,并為其構造集體性的行權機制,以此提升個人在數據價值創造和分配中的地位,促成個人與數據處理者對數據財富的社會化共建與制度性共享。

“數字勞動”視角下的個人數據使用權

當前,《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法》更多基于對個體信息自決與數字人格保護的重視,將個人數據權益作為一種人格權益展開規則設計;而對個人能否及如何主張個人數據承載的財產利益,并未予以明確。“個人信息天然的財產性特征決定了個人信息保護需關注其商業利用的路徑,即其內含的財產價值如何與主體分離,并外化為可以積極利用的財產,從而為個人信息主體獲取數字經濟發展的紅利提供法律路徑。”因此,應在立法層面厘清個人獲取數據利益的權利基礎,為個人分享數據價值提供依據與途徑。

(一)個人數據價值分配現狀

個人數據蘊含的巨大商業價值已然成為數字經濟形態下的鮮明事實。當前,針對個人數據的市場需求呈現出極為普遍和強烈的趨勢。在日益增加的市場需求驅動下,圍繞個人數據的交易活動愈發普遍,甚至出現了專門的下游交易市場與中介機構。實踐證明,個人數據已然成為數字經濟形態下財產收益的直接來源;而個人作為個人數據描述的對象和數據價值的終極來源,對于數據財產收益的生成具有無可替代的重要性。同時,個人在“數字勞動”過程中消耗了寶貴的時間和精力,將之轉化為數字生產與再生產過程所需的關鍵資料。根據“貢獻決定報酬”的邏輯,其理應獲得相應的數據財產利益。

然而,當前個人數據承載的財產利益多被數字資本攫取,與線下市場長期形成的資本、勞動、技術等按要素分配不同,數據市場的資源配置和價值分配明顯偏向于資本。在“資本主導分配”的既有格局下,個人并未按照貢獻獲得應有回報,甚至被剝奪了支配和使用自身數據的可能。數據企業普遍采取“數據圈地”策略,通過格式化的服務協議、隱私保護政策,迫使用戶授予其獨占性地支配和使用數據的權利。數據主體被迫與其數據相分離,從而被徹底排除了基于支配和使用此種生產資料以獲取收益的可能。對此,亟待通過有效的學理解釋和制度路徑,明確個人數據的財產利益屬性。

(二)個人數據財產利益的歸屬分歧

當前,學界對于個人數據所承載之財產利益的歸屬存在明顯分歧。占據主流的觀點是,個人享有的數據權益并不包含直接參與利益分配的財產性權能。此種“否定論”的論據主要源自三個層面:首先,在數據財產價值的生成機理層面,“否定論”的擁躉者堅稱,個人不存在與數據價值對應的實質性勞動貢獻。個人數據并非個體勞動的創造物,個人在網絡上進行各種活動的目的并不在于生產數據,不符合“有目的的生產活動”這一勞動的本質特征。不同于經典財產權理論,個人基于勞動將自身意志和能力等主觀性添加到對象物之上,從而取得占有與支配客體的合法權利,個人數據從產生伊始即具有明顯的公共性,其值得保護的價值并不完全來自個人的主觀能動性創造,故而不適宜賦予個人對個人數據的財產性權利主張。還有觀點認為,個人數據的財產價值并非源自其本身具有的功用,而在于通過海量數據的交叉分析揭示潛在的相關性規律。個人數據具有價值密度低和規模效應等特質,只有當數據體量達致一定規模時,其彼此間的結合才能催生出具有價值的相關性規律。“普通人的個人數據除非與其他來自相近社會經濟類別的個人數據匯總在一起加以利用,否則并不值錢。”因此,個人數據的財產價值應歸功于數據處理者在技術加持下對海量個人數據進行的收集、整合、分析等處理行為。根據“數權激勵”理論,應賦予數據處理者相應的收益權,而個人僅能獲得作為其數據對價的網絡服務。

此外,一種從權利行使的可能性倒推權利配置的應然性的觀點也頗為流行。諸多學者致力于證明,即使賦予個人針對數據的財產性權益,受限于個人在行權方面的障礙,其財產利益同樣不具有實現的可能。同時,此種確權方案牽涉的復雜制度設計和較高的運行成本也使賦予個人數據財產利益的嘗試難以成功。亦有學者基于人格倫理的考量,否定個人對數據享有財產權益的可能,認為個人數據作為主體“確認個人存在、個人認同,維護個人尊嚴和人格自由的必然”,具有鮮明的人格屬性,承認個人可對其數據享有財產權益恐將引發對人格要素進行定價的問題,導致主體淪為被支配的對象,有違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的道德律令。根據德國古典哲學對主客體關系的理解,人格權因其同主體的不可分離性而無法成為權利客體。承認個人數據可以成為財產權利的客體,無疑會造成對數據主體人格的減等以及人格不平等的一系列道德風險,破壞人格權制度所彰顯的人格平等的價值理念。

(三)個人數據財產利益的權源:數字勞動

上述觀點均未能準確把握個人數據價值的生成機理。馬克思指出,價值是由凝結在商品中的無差別的人類勞動,即抽象勞動所創造。個人數據的價值源自內容與形式兩個層面:在內容層面,個人在使用數字設備和互聯網服務的過程中,耗費了自身的智力、體力與時間,產生了承載其個人特征、內在偏好或行為傾向的信息記錄。上述記錄蘊含的實質性內容能夠用于指導社會生產與再生產,降低生產的盲目性,其構成了個人數據的根本價值來源。沒有個人信息的數據僅是以二進制代碼表現出的比特形式,與亂碼無異。在形式層面,個人數據的最終形成有賴數據處理者掌握的數字技術與基礎設施,將個人在交往和活動中傳遞出的信息內容轉化為二進制代碼形式的電子記錄,從而借助機器解讀和處理以產生直接使用價值。上述不同層面的價值對應著不同主體的勞動貢獻,因此,個人數據產生的財產價值亦理應由雙方共同享有。

現階段,數字資本的勞動隱化策略遮蔽了個人在數據生成過程中的勞動貢獻,使其數據生產者地位難以得到法權意義上的市場指認。個人數據被直觀地看作個人借助互聯網開展線上購物、消費、社交等娛樂性活動所產生的“副產品”,其生產過程被認為不符合“借助勞動工具事先計劃好的有目的的并且實現對世界的改造的物質生產活動”這一馬克思對勞動本質的界定。實際上,隨著數字資本主義進程的推進,生產日益趨向信息化和自動化,勞動工具與勞動資料的具體形態也發生了相應轉變,電腦、移動電話等傳統生活資料在新的生產方式下升級為新的生產資料,勞動場域也從傳統的線下工廠延伸至網絡空間。在上述變化推動下,生產物質產品的工業勞動形式逐漸被“生產觀念、符號、編碼、文本、語言、想象以及其他類似的產品”的“數字勞動”所取代。人們在作為數字商品與服務的消費者之同時,也化身生產數據的勞動者,在數字工廠中進行勞動并創造價值。“‘數字勞動’已經成為數據要素形成及其價值創造的主要方式。”此種新型勞動形態符合生產性勞動的本質,其不僅服務于個人的生活消費,還創造出服務生產消費的巨大交換價值和剩余價值,為數字經濟形態的資本增值提供關鍵支持。脫離個人的數字勞動,數據處理者即使掌握最先進的數據分析處理技術與生產組織形式,也無法獨立完成個人數據使用價值和剩余價值的生產。

在“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訴浙江搜道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中,法院即敏銳地指出,微信平臺所掌握的微信用戶身份和行為數據,只是其將用戶所提供的個人信息進行數字化記錄后形成的原始數據,雖然其對用戶信息的數字化轉換使之可以被計算機網絡系統所處理和傳播,但原始數據只是用戶信息轉換為電子符號的外在形式,原始數據對于社會的價值貢獻仍未脫離用戶信息所包含的內容。數據采集主體在此過程中雖然付出了一定的勞動,但并未提升用戶信息的品質,換言之,其并未提供創造性勞動成果。基于此,個人的“活勞動”依舊構成數字經濟形態下價值與剩余價值的生產要素,如果誤將數字技術視為獨立的剩余價值來源,“無疑陷入了‘數字拜物教’的迷思,重新回到了‘資本具有生產性’的錯誤觀點,從而走向反‘勞動價值論’的歧途”。

根據洛克的“自然權利理論”,“勞動是與自然權利相符合的唯一占有財產的資格”。人作為一種自由意志與理性的存在,可以通過行使自由意志將其目的體現于外在之物,使該物獲得他的意愿以作為“它的實質性目的、它的規定和它的靈魂”,由此擁有將外在之物據為己有的絕對權利。個人數據的形成過程可以解釋為個人通過數字勞動,將自身意志和人格體現在數據這一特定載體之上,從而賦予其目的與價值的過程。“個人數據是每一個人在與周遭的人、物交流交互過程中對自己身體與四肢的無形延伸,不僅反映了數據主體身體與四肢的狀態、價值、功能,而且也是體現自我意識、將每一個人與他人相區別的關鍵。”因此,個人理應享有針對其數據的財產主張。當前,數字資本借助非雇傭形態與消費娛樂的表象,巧妙地隱藏了其對用戶無酬勞動支配與剝削的本質,從而實現對海量用戶免費勞動的實質性吸納。對此,必須澄清“數字勞動”的生產性勞動本質,肯認個人基于勞動貢獻主張數據財產價值的法律地位和利益訴求,對多元主體通過各類勞動形式所創造的數據價值給予回報,以此激勵全社會共同參與數據價值創造,保障個人數據的可持續、高質量供給。

此外,承認個人對其數據享有財產利益,并可通過對個人數據的許可使用獲取收益,并不必然造成所謂的人格客體化。有別于生命、身體等“內在于主體、與主體不可分離”的物質性人格權客體,個人數據等標表性人格權客體乃是“對主體進行描述和反映的外在符號或信息”,不屬于依照倫理必須禁止商品化利用的人格法益。精神性人格權客體的商品化利用早已成為現代社會的普遍實踐。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令我們不得不正視“人格權與財產權一樣世俗并具有交易規則”這一事實。在個人數據許可使用場合,被轉讓的并非個人數據這一人格要素,而是通過支配此種要素所能獲取的利益。此種使用并獲取利益的權利之轉讓,并不會就此削弱自然人的人格完整性。相反,個人對其數據的必要支配和商品化利用是人格自由發展和自我決定在經濟領域的體現,構成人格尊嚴的積極內涵。在法律層面承認個人享有數據使用權,不僅有助于持續激勵調動個人的數字勞動熱情,亦有利于消解數字資本對個體的宰制與異化,實現人格尊嚴與人權價值的妥善保護。

個人數據使用權的理論模型:容他性賦權路徑探析

個人數據價值分配不均的根源在于法律層面個人享有數據財產權益依據的缺失。昂伯克論證了當產權界定不明時,資源的初始配置將取決于個體排斥他人獲取此種資源的能力。因此,為了矯正個人與數據處理者的權力失衡所導致的數據價值分配不公,必須借助法律這一“界權體制”,明確數據主體的財產權益及其實現方式,維護個人對自身數字勞動成果的利益主張,擺脫“強權即公理”的游戲規則,重塑數據收益的分配格局。

(一)排他性財產權路徑的局限

1.個人數據財產權理論的失敗

為破解個人數據財產價值被數字資本壟斷所造成的利益分配失衡,理論界嘗試提出不同的賦權方案,以強化個人對其數據價值的支配。興起于20世紀90年代的“個人數據財產權理論”(data propertization theory)即基于此種問題意識,主張賦予個人對其數據的支配性財產權,個人可以在財產意義上享有排他性地占有、使用、收益甚至處分個人數據的權能。憑借此種支配性財產權,個人能夠自由締結交易,對個人數據進行個性化定價,通過市場化的價格和交易機制實現收益,并間接促成個人數據的最優配置。

賦予個人針對數據以排他性財產權雖有利于強化個人對其數據的控制與獲益能力,但此種理論方案在權利構成、權利行使和賦權效果三方面均備受質疑,難以適應并解釋數字經濟的實踐。在權利構成層面,個人數據財產權理論直接將以有形財產為調整對象、以對財產的獨占為核心關切的傳統私有財產權制度置于個人數據之上,并未考慮二者的根本差異。個人數據的產生過程往往有多方主體的參與,且從產生伊始即被多方主體共同占有,不符合排他性財產權客體對獨立性與確定性的要求。此外,個人數據含有的外部性導致其權屬邊界極為模糊,顯著增加了對此種客體進行排他性產權界定的難度。基于上述因素,有學者指出:“如果將個人信息數據中的財產利益配置給個人,只會使個人信息權益的權益內容、權益邊界甚至權益主體等要素進一步模糊,無法形成一項真正的‘個人信息權’,也難以建立起清晰的個人信息數據利用規則。”

而在權利行使層面,即便賦予個人對其數據的排他性財產權,受制于個人數據價值變現過程的復雜性以及信息不對稱等客觀條件,個人亦難以準確評估其數據的經濟價值。目前,我國數據交易實踐發展受阻,數據要素定價處于各交易平臺自行探索階段,尚未形成統一、成熟的定價模式。數據主體難以借助成熟的市場定價機制,評定其數據價值和收益份額。另一方面,以個人為單位的分散性產權配置還將阻礙數據作為聚合財產發揮規模效應,引發數據資源領域的“反公地悲劇”。“個人數據財產權理論”看似勾勒了一幅美好而富有秩序的現代數據流通場景,但允許個人自行決定如何處置其數據,將極大抬升數據聚合的難度和成本,強化數據分布的零散化,并造成個人與數據處理者間的尖銳對立。

2.二元產權理論的有限突破

為破解單一賦權模式造成的利益沖突,協調多方主體針對個人數據的合理利益訴求,有學者提出針對個人數據的“二元產權理論”,即借鑒“自物權—他物權”的權利分割思想,根據不同主體對數據形成的貢獻來源和程度,設定數據原發者擁有數據所有權與數據處理者擁有數據用益權的二元權利結構,以實現數據利益在數據主體與數據處理者間的均衡配置。一方面,數據起源于用戶的網絡接入行為的客觀事實,決定了數據所有權應歸屬于作為數據原發者的個人;在此基礎上,個人可以從其所有權中分離出用益權能與變價權能,為數據處理者創設用益權。數據處理者憑借用益權對個人數據進行處理、控制、使用及轉讓,從而在尊重權利來源的基礎上,促進數據后續的開發利用。

“二元產權理論”的進步之處在于,其在現行法體系內為對個人數據價值形成作出貢獻的各方主體共享利益尋求了可供依憑的權利基礎。但遺憾的是,鑒于物權制度主要規范“基于不動產而發生的支配權”,數據主體在此種以物權為原型的權利配置方案中僅能扮演被分割出使用與收益權能的“虛有權人”角色,利用個人數據獲取收益的核心權能則由數據處理者掌握。此種僅保有少許殘缺權能的所有權無法為個人獲取數據價值提供充足支持,其功能被認為“不是獲取直接的經濟回饋,而是將數據作為功能要素換取不同或者更好的智能化服務”。此外,在個人缺少實質選擇和拒絕權的背景下,將對用戶服務協議的同意視作個人根據意思自治為數據處理者設定用益權的解釋路徑,還將進一步削弱對個人權益的保護。這意味著,個人一旦同意數據處理者對其數據的收集和利用,即相當于為數據處理者創設了一項具有優先效力的用益權,個人行使法律賦予的撤回同意或刪除權也將受制于此項用益權。這再次提醒我們:“承認個人信息財產權不僅僅是一個簡單的物與財產的問題,更重要的是一個對個人自由意志和人格的承認與尊重問題。”

(二)共享理念下的路徑探索:容他性賦權方案的提出

上述賦予個人針對數據以排他性財產權的理論主張均未跳脫出傳統私有財產權制度的窠臼。因為在工業時代,財產主要是有形財產,財產權的本質“就是人們自己對物的一種特定關系,從而排除掉了其他眾多不確定的人來染指于它”。唯有對特定財產享有排他性支配權的主體,方能利用其財產創造并獲取收益。然而,個人數據的特質決定了其使用與收益權能的實現并不以排他性地控制和支配此種要素為必要。個人數據具有可復制、非消耗、邊際生產成本接近于零等新特性,打破了自然資源有限供給對增長的制約,能夠為經濟轉型升級提供不竭動力。相較于對物之支配,對數據的支配在客觀上不具有排他性,同一數據可被多方主體同時占有和使用,這為不同主體基于個人數據的容他性使用獲取收益提供了客觀條件。另一方面,不同于智力成果等無形財產,個人數據的生成特點也決定了其無須通過賦予專有權以提供生產激勵。這為跳脫出傳統的排他性財產權思維定式,探索確立一種全新的、基于共享與最大化利用理念的數據產權制度提供了可能。“財產權”作為一種開放的、動態的權利體系,其含義并非一成不變,而是“以與自身時代階段變化相適應的否定之否定形式揚棄發展”。伴隨著數字經濟形態的來臨,數據已成為首要的生產要素和財產權客體。這一客體具有的非排他性和弱競爭性特質為財產權制度設計實現從排他到容他的轉換提供了歷史契機。數字經濟作為一種新型經濟形態,具有明顯的共享性特征,由此而生的法權制度應將注意力集中在對數據資源進行使用的權利上,“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當人們對某物的長期擁有欲望被臨時占有和使用的需求所取代時,基于財產的排他關系就會讓位于容他關系。”就個人數據而言,真正重要的并非其歸屬,而是如何通過協調各方主體的數據使用需求,盡可能實現數據要素價值的最大化。任何一方對數據的獨占均不利于“在合規流通使用中激活數據價值”的目標實現。在此背景下,容他權這一概念與制度裝置為數字經濟背景下數據價值的共建、共享提供了重要依托,有望成為支撐共享型數字經濟發展模式的權利根基。

另一方面,財產權作為分配人類生存、發展和尊嚴所必需的稀缺資源的社會制度,承載著促進人們平等獲得體面生活的必備物質條件之社會義務,因此不能完全成為推崇以排他權為基礎的個人自由主義之手段。德國學者Herbert Zech即主張:“法律應當在保障商業數據市場流通的基礎上,限制數據處理者對數據絕對的、排他的要求,進而創設有利于市場競爭的、能相對控制數據使用權的權屬。”在歐盟范圍內,學者普遍認為,個人即使不是其數據的唯一生產者,但毫無疑問地構成共同生產者。在共同作為生產者的前提下,為避免數據處理者一方對個人數據的獨占和鎖定,應當賦予個人訪問和使用其數據的權利,以保障其對數據的合理利用與價值共享。在此基礎上,歐盟近年的數據財產權立法思路經歷了從追求排他性的數據生產者權向強調容他性使用的數據訪問權的設計轉變,其不再強調數據的排他保護與產權激勵,而是嘗試通過授予個人數據訪問和使用權,“解鎖”數據處理者對個人數據的事實壟斷,促進數據的流通利用,實現從數據專有(exclusive)到容他共享(sharing)的跨越。上述轉變亦被視作相關立法從萌芽階段向成熟階段過渡的重要體現,并為我國數據產權制度的后續設計提供了有益借鑒。整體而言,數字經濟形態下的財產權制度應摒棄將使用與排他性支配權綁定的傳統產權形態,通過賦予個人容他性地使用數據并獲取收益的權限,并為之構造相應的行權機制,矯正當前實然層面數字資本對數據價值的獨占,促成多方主體對數據紅利的共享。

個人數據使用權的法律性質與權利內涵

個人數據使用權的獨特性對傳統財產權制度形成挑戰。為助推數字經濟時代的財產權制度設計重心從“排他”向“容他”轉換,必須對既有財產權規則作出適度突破與改造,為個人數據使用權這一新型權利形態尋求妥適定位,并澄清其法律性質、權利內涵與行使規則。以此為基點,探索構建符合數據價值最大化目標與數字經濟發展需求的共享型數據產權制度。

(一)作為容他權的個人數據使用權之性質與行使

1.個人數據使用權的權利性質與規范模式

個人數據使用權的內涵即個人將其數據用于商業用途,以此實現此種人格要素蘊含的財產價值之權利。此種權利構成個人信息權的積極權能,而非類似公開權的純粹財產權利。當前,《民法典》已明確承認個人對其數據享有人格權益。同時,《民法典》“人格權編”第993條等規則已基本完成“系統規定人格權積極利用制度”的功能載荷。上述規范體系為依托既有的人格權一元保護模式實現對個人數據使用權的解釋與規制提供了扎實基礎。相反,將個人數據使用權構造為一項獨立的財產權利,不僅徒增法律解釋的難度與成本,還可能引發對自然人人格完整與主體性價值的折損。在個人與數據處理者權力本就嚴重失衡的背景下,獨立財產權模式對可轉讓性的強調將進一步削弱個人對數據的控制,而數據企業則就此獲得自由地對個人數據進行二次交易的權利,從而潛在地醞釀個人數據被不受限制地收集、使用、傳播的風險。相比之下,一元保護模式在支持個人通過許可使用等方式獲取數據承載的財產利益之同時,并不發生人格權的讓渡與轉移,且基于人格尊嚴和人格權精神性利益不可放棄的定律,后續的數據利用行為仍需受制于人格權精神性利益的限制,由此避免數據處理者基于非法或不公平目的對個人數據進行任意使用。

2.作為容他權的個人數據使用權及其行使

不同于傳統人格標識商品化場景下權利人所享有的“具有財產價值的排他性權利”,個人數據使用權并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支持個人享有針對人格標識的排他性財產權利的觀點,主要基于“勞動財產權說”“禁止不當得利說”“經濟效率說”等正當性假說。然而,在個人數據商品化的場景下,上述理論均難延續其說服力:傳統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標識的財產價值源自“特定主體在其職業領域內多年付出和努力所積累形成的良好形象與聲譽”,而個人數據乃是個人與數據處理者共同勞動與協作生產的成果,其價值理應由二者共享。在此基礎上,數據處理者對個人數據的使用與收益乃是基于其對數據生產的貢獻,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而從經濟效率的角度看,個人數據在使用方面的非競爭性以及個人商業化利用數據能力的受限,也拒斥了從激勵與效益最大化考量出發,賦予其排他性財產權的正當性。

個人數據財產價值的生成機理與此種客體的客觀屬性決定了個人數據使用權應當被構造為一種容他地使用個人數據和獲取收益的權利,此種容他性主要是就與其共同生產原始個人數據的數據處理者而言的。基于“共同勞動—共享成果”的收益分配邏輯,個人數據作為個人和數據處理者雙方共同勞動的成果,二者均可在容他的前提下對個人數據進行用益。其類似于著作權法中的合作作品,根據《著作權法》第14條之規定,任何一方合作者在不影響其他合作者權利實現的范圍內,均可以非排他的形式許可他人使用合作作品以獲取收益,其他合作者在無正當理由時不得阻止。在此基礎上,當數據處理者在未經數據主體同意而將其數據進行商品化利用時,因其本身亦具有對此種數據進行使用的內在正當性,其行為不應被視作竊取了應由數據處理主體獨享的經濟利益,從而構成“人格的商業侵占”。在上述場合,只有當數據處理者未經同意的處理行為對個人造成精神損害時,方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不適用《民法典》第1182條關于侵害他人人格權益的財產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亦不能適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規定。

既有立法政策為個人容他性地使用個人數據以獲取收益提供了相應的規范依據與權利接口。根據《個人信息保護法》第45條,個人有權查閱、復制其數據,并在符合特定條件的情況下,將個人數據轉移至其指定的數據處理者。“數據二十條”中亦明確提出,“保障數據來源者享有獲取或復制轉移由其促成產生數據的權益”。雖然立法賦予個人查閱、復制并轉移數據之權利的初衷在于通過賦權強化個人對其數據的知情與控制,但上述權利因隱含著“和財產權相關的交易、出售、使用和收益的面向”,效果相當于賦予個人在財產意義上對其數據進行非排他地轉移與再利用的權利,故被視作數字經濟背景下個人參與數據紅利共享的重要機制。


圖解“數據二十條”

將個人數據使用權搭載至復制、轉移等權利接口之上,可以為個人積極控制其數據,進而通過許可第三方使用以實現財產收益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裝置,其效果類似于歐盟《數據法案》中的數據訪問與使用權。依托上述權利,個人可以要求數據處理者向其提供在接受數字服務或使用數字設備過程中產生的與之相關的數據副本,并借助API、PIMS等技術工具對所接收的數據進行存儲,通過對此種生產資料的占有與使用,分享其剩余價值,亦可選擇專業的數據管理機構代其運營自身數據,實現數據利益的有效增值。同時,鑒于此種權利的容他性特質,其行使并不影響數據處理者對個人數據的繼續占有與使用,由此消解了二者間的潛在沖突,為共享型數據產權制度的確立提供了可能。

(二)個人數據使用權的客體范圍與行使限制

當前,國家政策已明確規定,個人作為數據來源者有權參與分享數據價值收益,但對個人分享數據價值收益的具體方式與范圍,仍舊缺少清晰的規定和共識。個人數據使用權的行使無疑將從根本意義上改變個人與數據處理者乃至整個數據市場的分配秩序與利益格局。基于此,必須進一步厘清個人數據使用權的作用范圍與行使條件,在為個人充分享受自身數字勞動所創造的成果提供支持的同時,妥善協調不同主體針對個人數據價值的競爭性利益訴求。

1.個人數據使用權的適用客體

在大數據時代,數據的類型及來源均呈現多元化的特點。針對不同類型的個人數據,不能一概奉行同樣的確權邏輯和收益分配方案。根據數據產生的具體方式以及個人的參與程度,經合組織(OECD)將個人數據劃分為“被提供數據”(provided data)、“被觀測數據”(observed data)、“衍生數據”(derived data)和“推斷數據”(inferred data)四類。其中,被提供數據是個人有意識的直接行動所產生的數據,如個人在社交網絡平臺上發布的數據或接受網絡服務時填寫的相關數據;被觀測數據則是由數據處理者基于對個人線上活動的觀測和記錄所形成的數據;衍生數據與推斷數據則是在上述原始(raw data)數據基礎上,基于推理計算或更為復雜的相關性分析而形成的增值數據,相關個體往往并未參與此種數據的創造,甚至對此毫不知情。

立足個人數據使用權的賦權基礎在于個人對數據生產所付出的勞動貢獻這一邏輯前提,可以合理推導出個人數據使用權適用的對象應限于個人參與生產的數據。有學者提出,個人在開展各類網絡活動、接受各種網絡服務過程中主動提供和創制的數據,構成用戶個人為數據分析生產的原料,其財產價值應由為之付出勞動的個人所獨占;而對個人因使用計算機和網絡的行為過程被網絡服務器記錄下來所形成的觀測數據,其價值源自數據來源者與生產者的共同貢獻,應當由二者共享。從數據生產過程來看,無論個人在接受網絡服務過程中主動提供和創造的數據,抑或因網絡行為被記錄所形成的觀測數據,其形成均離不開數據主體的參與。事實上,隨著人類社會由“勞動社會”向“活動社會”過渡,人類的生命活動正逐步被卷入數字經濟的價值生產過程。在娛樂消費活動的表象下,被觀測數據的生產同樣耗費了個人的時間與精力,但鑒于個人對此類數據的生成缺少直接參與的能力,其往往一經產生即被數據處理者獨占,個人則被剝奪了與之結合并進行用益的權利。為提升個人在數據生產關系中的地位,使其充分享有自身數據的價值,理應允許個人對其數字勞動與活動形成的“被提供數據”與“被觀測數據”進行再利用,并獲取相應收益。而對數據處理者投入實質性的資本和勞動進行分析、加工所形成的增值數據,其價值主要源自數據處理者依托現代技術對大量原始個人數據進行的匯總、清洗、比對、分析等實質性處理。上述勞動改變了原始數據的屬性,并通過對數據間相關性的挖掘與關聯分析,創造出新的“添附價值”(added value),如果允許個人隨意復制和處置此種數據,甚至向數據處理者的競爭對手提供,必將嚴重沖擊數據處理者的生產動力。故此,對于此類數據,原則上個人不得主張用益。

2.個人數據使用權的行使限制

賦予個人數據使用權的目的在于為個人主張其數據蘊含的財產利益提供權利基礎,使其充分享受自身數字勞動所創造的價值。此種權利的配置在保護和促進數據主體利益的同時,亦向數據處理者和他人施加了對應的關系性義務。基于此,必須明確此種權利的行使邊界,以免過度抑制他人行動自由,或向數據處理者施加不合比例的義務負擔。

首先,個人數據使用權的行使僅限于個人數據商品化利用的場合。當前,各國立法普遍將個人有權主張復制和再利用其數據的場景限制在基于個人同意或契約所開展的數據處理活動范圍內,排除了履行法定職責或法定義務等場合下此種權利的適用。原因在于,在基于履行法定職責或法定義務等事由而對個人數據進行處理的場合,數據處理者的目的并非追求個人數據產生的財產價值,而是完成法律賦予的任務或推動實現特定的公共利益。此時不應要求其負有配合個人實現數據價值之義務,否則可能擾亂其法定職責的正常履行,甚至阻礙公益目標實現。

另一方面,鑒于大數據技術催生的個人數據外部性之泛在,數據主體對其個人數據的處置可能直接或間接造成泄漏他人信息的后果。實踐中,對于同時牽涉多個個體的數據,如果允許個人隨意許可他人使用,恐將危及他人的數據自決,乃至不當泄漏其隱私。對此,歐盟第29條工作組發布的《關于數據可攜權的適用指南》中提出,對于可以關聯到第三方的個人數據,只能允許個人基于與原初數據處理相同的目的,或純粹的私人目的而進行轉移和再利用,數據處理者應建立相應的意見征求機制,以盡可能促成第三方主體同意前提下數據的傳輸與使用。2024年頒布的《網絡數據安全管理條例》亦允許個人在“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轉移其個人數據。依循個人數據使用權的產生邏輯,涉他數據在財產意義上同樣構成個人數字勞動的產品,因此,應當允許個人在不侵犯他人權益的前提下,實現對此類數據的合法使用與收益。同時,其他對此種數據的生產作出貢獻的主體亦享有對該數據進行非排他性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個人數據的非排他性決定了在妥當的制度安排下,針對同一數據存在的多個權利主張能夠實現并存,從而在最大程度上促進數據要素價值的釋放。

容他性個人數據使用權的實現機制:集體行權模式的出場

(一)個人數據使用權的實現困境

對個人數據使用權的證成與構建僅為個人主張數據財產利益提供了理論上的契機。在此基礎上,更具挑戰性的現實問題在于,如何通過構建有效的權利行使機制,破解個人行權能力不足導致的獲益障礙。當前,大數據的賦能效應成就了數據企業在信息、技術、經濟領域的全方位優勢,催化了其數字權力的膨脹。憑借所掌握的數字技術霸權和線上規則創設權,數據企業無疑已成為數字空間的主導者與布局者。受制于實然層面的力量差距,即使在法律層面賦予個人使用數據的權利,若缺乏有效的行權機制支撐,此種權利實現的可能性也十分渺茫,極易淪為一種裝點門面卻缺少實際生命力的“花瓶權利”。

一方面,個人難以獨立實現從個人數據到財產收益的直接轉化。在大數據時代,分析構成釋放數據價值的關鍵驅動力。個人數據雖然天然蘊含財產基因,但此種潛在的財產價值唯有經過數字化分析處理,才能轉化為直接的、有針對性的效用與價值。“數據唯有進入市場領域,通過數據技術的賦能,形成可供投入生產的數據要素,才能真正被納入社會生產過程,從而成為數字經濟發展的核心生產要素。”同時,個人數據的價值變現高度依賴具體的應用場景,對數據的需求決定了數據的價值。就個人而言,因其對數據的使用僅限于私人或家庭事務等極為常規、有限的范圍,此時數據所能產生的使用價值微乎其微。唯有借助市場化的數據運營以及功能開發,方能充分釋放關于數據使用場景的想象力,從而發揮數據要素作為一種生產性資源的效用,并不斷開拓新的數據收益來源,這一過程離不開掌握先進數據處理技術和豐富市場經驗的市場主體的參與乃至主導。另一方面,在大數據時代,數據創造價值的機制逐步從對因果關系的準確證實轉向對相關關系的敏銳揭示。此種價值創造機制的轉換對數據體量提出了極高要求。單條數據具有的市場價值十分有限,且過度強調單條數據的權益行使和收益分配,這難免加劇數據利用的碎片化,削弱數據聚合應用和流動運營產生的“加總效應”(aggregation effect)。數據價值實現的高度技術依賴性與數據利用的規模效應,內在地要求通過引入第三方機構,為個人提供專業化、集體化的數據運營與定價機制。通過集體化的權利行使機制降低個人獲取數據收益的成本,改善其在面對數據企業時的弱勢狀態,為個人參與數據價值分配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機制支撐。

(二)從個體行權到集體行權:個人數據價值實現機制的轉型升級

個人在有效獲取數據價值收益方面的困境持續困擾著各國政府改革者。當前,數據收益分配過度向資本傾斜已引發強烈爭議,并不斷挑戰著社會公平的底線。為推動數字經濟創造的巨額財富以更合理的方式普惠社會,促進公眾對數字經濟發展紅利的共享,必須為個人獲取數據收益、分享數據價值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權機制。

在個人數據自決理念的引領下,各界早期的努力方向在于如何為個人控制與使用自身數據提供外在支持,以此彌補其在技術專業性、數據應用場景開發等方面的內在局限。基于這一目的,在技術層面,致力于支持個人實現數據存儲、匯總、管理、授權訪問等功能的個人信息管理系統(Personal Information Management System,PIMS)得到了迅速發展。此種系統為個人存儲和管理其數據,進而自由決定是否允許以及哪些主體基于何種目的獲取使用系統中的數據提供了便捷與低成本的技術裝置,有助于在提升個人行權能力的同時促進數據的開發應用。

與此同時,“數據銀行”作為一種致力于實現個人數據貨幣化并支持個人直接參與數據變現的新型組織,也在多個國家興起。個人可以通過主動輸入、數據遷移、授權采集等方式將其數據轉入數據銀行,由數據銀行在個人同意的范圍內,按照合同約定的交易方式、服務內容以及數據價格,將其數據有償提供給有需要的第三方,并將由此獲得的收益反饋給提供數據的個人。以Alre數據銀行為例,其宗旨在于以數據價值最大化為目標對用戶存入Alre銀行的數據進行市場化運營。數據需求方需要支付代幣作為使用用戶數據的對價,Alre則根據用戶輸入數據的質量和數據被使用的頻次,給予其代幣獎勵。此外,還有數據銀行采取固定定價模式,即由銀行根據對用戶個人數據的價值評估,確定在固定期限內的數據使用報酬。2022年4月,我國正式推出“人民數保”平臺,該平臺立足《個人信息保護法》行權工具的自我定位,旨在確保數據安全、可信和不可篡改的前提下,基于區塊鏈、智能合約、數據上鏈等核心技術,實現個人數字身份和個人數據資產的全環節審核、授權、存證、確權、流轉及二次開發,并為個人提供基于數據共享的收益分配機制,從而達到讓數據真正取用于民、造福于民的社會效果。

上述探索雖為個人獲取數據價值提供了有益的外部支持,但其缺陷在于僅局限于個人有限的自身數據變現所能產生的價值。數據來源過窄這一特點先天地決定了數據銀行掌握的個人數據無論在規模、類型還是系統性方面均存在明顯局限,進而制約數據變現的潛力。同時,考慮到利用上述機制的時間成本及對專業知識的要求,此種個體化的價值變現機制對個人的行權激勵難免有限。相比之下,集體行權模式在化解個人行權能力客觀局限之同時,有利于充分激發個人數據的規模效應,使數據收益呈指數級倍增,由此成為破解個人數據收益分配不均的關鍵。近年來,國內外政府與市場先后轉向對集體化數據行權機制的探尋。此種集體行權機制的關鍵在于在數據運營與收益分配環節引入獨立第三方機構,基于數據主體的授權,對所匯集的大量個人數據進行集體管理和整體定價,并對接潛在的多方數據使用者,從而在充分保證個人數據安全的基礎上,扭轉孤立的個體在面對數據處理者時的談判弱勢,使個人數據的潛在財產價值有效轉化為現實的貨幣收益。

其中,歐盟《數據治理法案》(Data Governance Act,DGA)嘗試通過培育“數據中介”(data intermediaries),促成個人數據的價值轉化與集體行權。根據DGA的界定,“數據中介服務”是指“通過技術、法律或其他手段,在數量不確定的數據主體、數據持有人與數據使用者之間建立以數據共享為目的的商業關系的服務,包括為行使數據主體在個人數據方面的權利”。此種中介服務的最終目的在于幫助個人實現數據財產價值,同時通過更富效率和安全性的許可使用機制,提升數據的共享與再利用水平。根據DGA的規定,數據中介服務提供者獨立于數據本身與數據供需雙方,應按照數據主體的最佳利益行動,且不得將提供中介服務的數據用于供數據使用者支配以外的其他用途。此種新型組織被視作“數據要素流通與共享的核心樞紐和關鍵節點”,能夠有效協調數據要素市場中各參與主體之間的關系,兼顧個人數據權利保護和數據流通共享方式創新,進而促進數據保護與利用的平衡。

基于相似的思路,“數據二十條”在“建立健全個人信息數據確權授權機制”部分,提出要“探索由受托者代表個人利益,監督市場主體對個人信息數據進行采集、加工、使用的機制”,從而傳遞出依托數據信托這一集體性財產管理架構實現個人數據集體運營的信號。數據信托的本質是作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數據主體將其針對數據的財產性權利授權給獨立第三方信托機構進行集體行使,再由信托機構將產生的增值收益反饋給個人的一種用戶權益型信托。通過引入作為中間人和受托人的數據信托機構,可以為個人數據的規模化集聚與集體化運營提供制度載體,并借助信托機構的專業性矯正個人和數據使用者之間不平衡的權力關系。個人可以選擇加入符合其期待的數據信托產品計劃,通過集體性信托協議、信托章程等形式就信托數據的管理方式、共享與使用條件、數據收益的分配形式、退出信托的主要事由等關鍵事宜與數據信托機構以及其他數據提供者達成一致。受托人只能按照上述信托文件所設置的條件,許可其他主體對信托數據進行使用。當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對信托數據進行處理,或因失職導致信托數據受損時,數據主體亦可依照《信托法》之規定申請撤銷此種處分行為,并要求其賠償損失,以尋求有效救濟。

數據信托模式能夠有效兼顧數據的流通利用與安全保護。除了借助市場化的運營模式提升數據收益外,數據信托機構亦負有保護數據主體利益與數據安全的信義義務。數據信托的核心特征在于將信義義務關系嵌入數據使用關系,構建一個擬制的信托法律關系,以此實現對數據提供者和數據處理者之間權利義務的調整,從而應對數據安全、個人信息和隱私保護、數據價值開發等問題。信托機構應通過訪問控制、加密處理、匿名化等技術手段提升數據運營的安全性,避免個人數據許可使用和移轉過程中的泄漏、毀損等風險。在發現被許可使用方未按照法律規定和委托人同意的信托規則使用個人數據時,應及時采取相應的處置措施,并依托代表人訴訟等制度資源實現集體維權,彌補個人在數據侵權場域舉證能力與維權激勵不足的短板。

當前實踐中,已有數據交易中介服務機構率先開展個人數據信托方面的嘗試。2023年9月,我國首個個人數據信托產品在貴陽大數據交易所上線。個人將自己的簡歷數據通過數據信托的方式托管給貴陽大數據交易所,再由貴陽大數據交易所對經過脫敏加密、產品封裝等處理的簡歷數據產品進行供需撮合,并將最終產生的利潤分成返還給提供數據的用戶。該案例被視作積極響應“數據二十條”提出的“探索個人、企業、公共數據分享價值收益方式”的重要突破。其中,數據交易中介服務機構作為受托人,充分發揮挖掘數據應用場景、維護數據安全合規的積極作用,成為促成個人數據信托產品交易的關鍵裝置。據不完全統計,當前,我國共有新建數據交易機構80多家,其中省級及以上政府推進建設的數據交易場所近30家。上述機構為依托數據中介、數據信托等模式實現個人數據收益權的集體行使提供了堅實基礎,同時亦有望形成一種規范、高效的市場化數據供給機制,打破當前少數巨頭企業對數據資源的壟斷。未來,可進一步探索推進依托數據交易中介服務機構的個人數據集體行權機制,促成依法規范、共同參與、各取所需、共享紅利的數字經濟發展模式,并為共享型數據財產制度的確立與落實提供有力支撐。

結語

數字化技術的飛速進步在有力推動數據生產力迭代發展的同時,也內在地要求塑造與數據生產力發展相適應的生產關系,并構建反映此種生產關系的數據確權與收益分配制度體系。當前,數字資本牢牢把控著生產數據財富的基礎設施與關鍵技術,進而借助在數據生產環節獲得的數字權力不斷攫取數據收益,實現對數據要素的獨占和對數字勞動的剝削,加劇數據要素占有與數據價值分配的不平等效應。此種生產關系符合馬克思所描述的兩重性:“在產生財富的那些關系中也產生貧困;在發展生產力的那些關系中也發展一種產生壓迫的力量。”

社會主義公有制邏輯與共同富裕的價值追求呼吁建立數據這一新型生產資料的社會共有和收益共享機制,祛除數據資本主義生產方式內含的不平等因素,避免“賽博無產”在數字時代遭受剝削。當前,中央政策已明確作出“充分保護數據來源者合法權益”的莊嚴承諾。個人數據使用權作為撬動數據收益分配格局向數據來源者傾斜的重要“杠桿”,亟須得到更多理論關注與制度構建。在實定法層面,《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法》雖更專注于個人信息權益的人格屬性,但其制度設計為依托人格標識商品化理論與許可使用機制等制度資源,將個人數據使用權塑造為個人信息權益的積極權能提供了空間。未來,應進一步通過澄清個人數據使用權的法律性質、權利限制、行權機制,為個人分享數據紅利提供權利裝置,以容他性使用權的賦權方案促成數據主體和數據處理者對數據紅利的共享,推動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數據生產分配新格局。

【本文轉載自《探索與爭鳴》微信公眾號,原標題為:齊英程 | 解放“賽博無產”——容他性個人數據使用權的法構造 | 創刊40周年青年學人專刊·數據/信息:新文化的基礎設施①】

來源:齊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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