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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桶發鹵粉王”憑借其獨特的風味,
加上豐富的鹵味小吃,
成為了鹵粉中的佼佼者。
隨著品牌知名度越來越廣,
有人卻動起了小心思
打起了冒用招牌的歪主意
這種行為需要承擔什么法律后果?
近日,
寧鄉市法院審理宣判一起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情回顧
原告湖南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系一家集合粉面、鹵味小吃、快餐的品牌公司,其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統桶發”商標并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旗下加盟店、直營店上千家,在相關消費者中享有較高的知名度。
被告寧鄉某小吃店于2023年11月14日注冊成立后,在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的情況下,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在其店內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相同的標識,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包括:
1、(1)停止在門店的招牌、宣傳燈箱使用“統桶發”或近似字樣的行為;(2)停止在店內的裝飾、裝修,裝潢、食品外包裝、設備、宣傳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統桶發”字樣或近似的行為;(3)停止在各平臺上使用“統桶發”字樣或近似的行為;2、被告賠償原告因其侵權行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20萬元;3、在省級新聞媒體上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不良影響。
被告店鋪招牌
被告在互聯網地圖中上傳的定位名稱
被告辯稱,自己使用的標識與原告的商標在視覺及含義上存在顯著差異,不會導致公眾混淆,不存在侵權故意,原告訴請的20萬元損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湖南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系第22632527號、第18488897號商標注冊人和第15588084號注冊商標受讓人,上述商標均在有效期內,其對上述商標所享有的商標專用權應當受到我國商標法的保護,原告有權就侵犯該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主張權利。被告經營的小吃店與原告的第22632527號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類別相同,屬相同服務;與原告第15588084號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第35類服務類別及第18488897號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第30類服務類別構成相似。被告在店招上、店內冰柜宣傳物料上、線上宣傳圖片中使用的“統桶發”標識及地圖中使用的“統桶發鹵粉(南站店)”定位名稱與原告的第22632527號“統桶發”注冊商標在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方面一致,構成商標相同;被告在店招上使用的“統統發”文字標識與原告的第22632527號“統桶發”注冊商標、第15588084號“統桶發”、第18488897號“ 統桶發”注冊商標在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方面基本一致,構成商標近似。被告在互聯網地圖中設置的“統桶發鹵粉(南站店)” 定位名稱和上傳與原告第22632527號“統桶發”商標相同的標識作為店鋪門頭照片,其目的是讓相關公眾可以通過搜索知曉“統桶發鹵粉(南站店)”的存在并指向其服務,上述使用與被告在店招及店內裝潢中使用的“統桶發”或“統統發”標識一樣,對相關公眾而言均能起到識別服務來源的作用,均屬于商標性使用。被告在同種或者類似服務上使用與原告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行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冊商標專用權,為此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
最終法院綜合考慮涉案商標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品牌價值、寧鄉某小吃店的經營規模、經營時間、侵權的主觀過錯程度、侵權情節及原告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認定寧鄉某小吃店承擔的賠償金額為2.7萬元。目前,該案已生效。
承辦法官寧鄉市人民法院周青青
什么是商標侵權?
核心標準:未經許可,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導致消費者混淆。
本案關鍵:被告使用的“統桶發”與原告商標完全相同;“統統發”雖改動一字,但字形、讀音高度相似,仍構成侵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明確,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均屬侵權。
為何被告需賠償?賠償數額怎樣認定?
賠償原則:侵權者需賠償權利人實際損失或侵權獲利。若難以計算,法院綜合考量侵權情節、主觀惡意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中,被告侵權時間不長,但考慮到被告明知侵權仍持續使用,整改不徹底,且經營區域與原告加盟店重疊,故法院判決賠償2.7萬元。
給經營者的警示
合法使用商標:加盟需取得授權,自行設計標識應避免與他人商標“形、音、義”近似。
整改要徹底:若收到侵權通知,需全面停止使用侵權標識,不可“表面應付”。
來源:寧鄉市人民法院
作者:王聞達
編輯:以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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