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駕駛小轎車與同方向騎電動自行車行駛的姜女士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姜女士摔倒受傷。對此次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門因無法查清事故事實,未作出責任認定。王先生駕駛的機動車曾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
海淀法院經審理,認定現有證據未證明姜女士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總計賠償姜女士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8萬余元。
案 情 簡 介
姜女士訴稱,其因駕駛電動車被王先生駕駛機動車撞倒導致受傷。王先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不存在過錯,故要求王先生賠償其各項損失總計31萬余元,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對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王先生辯稱,事故車是登記在配偶名下,其只是事故發生當日的車輛駕駛人。
保險公司辯稱,王先生駕駛的車輛在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關于事故責任,因交警沒有出具事故認定書,保險公司認為姜女士應當承擔全部責任或者大部分責任。公司向交通支隊調取了相關證據,因為雙方在車輛側后部發生碰撞,從常理推斷,王先生可能蹭到了姜女士,但姜女士摔傷地點是靠近機動車道一側,故公司認為姜女士應當承擔全部或大部分責任。
法 院 審 理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中,機動車駕駛方王先生與非機動車駕駛方姜女士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姜女士受傷,交管部門作出因事故事實無法查清,責任無法認定的事故認定書。保險公司主張姜女士對事故發生存在過錯,未提交確實充分證據,王先生亦未就姜女士對事故發生存在過錯及其自身不存在過錯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在此情況下,王先生作為駕駛機動車一方應對駕駛非機動車一方的姜女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王先生所駕駛機動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就姜女士所受損失,首先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的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對于超出保險限額部分應當由王先生承擔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總計賠償姜女士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8萬余元。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 官 說 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賠償責任。從該法條可以看出,在非機動車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責任認定遵循以下原則:
首先,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無過錯時,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該條規定確認了只要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無過錯,那么無論機動車一方是否存在過錯,均需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基于機動車在道路行駛中,相較于非機動車、行人,具有更強的動力、更高的速度以及更大的危險性,根據優者危險負擔原則,因非機動車駕駛人與行人在交通事故中更可能產生較大損失,且機動車駕駛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時,發生人身損害的可能及嚴重程度均較低,故在立法中傾向于保護相對弱勢的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
其次,當有證據表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存在過錯時,需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這意味著在交通事故中,如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存在過錯時,可以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在日常生活中,行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由于存在僥幸心理也會發生違章行為。通過適當分配事故的責任,可以改變行人選擇的成本和收益,從而激勵潛在事故參與人采取積極預防措施。如果完全免除非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則不利于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亦不利于實現公平合理的責任分擔。
再者,即便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也需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這體現了法律的公平性和人道主義精神,即使機動車在事故中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但考慮到非機動車駕駛人及行人的弱勢地位以及交通事故可能給非機動車駕駛人帶來的嚴重傷害,機動車仍需承擔一定比例的賠償。
最后,若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對惡意行為的否定,防止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行人通過故意制造事故來獲取不當利益。(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文/ 吳昆,轉自:北京海淀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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