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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在執行程序中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股東承擔責任的范圍包括未繳納出資的本金和利息,既與實體法依據一致,也不違背《執行工作規定》《變更追加規定》相關規定的精神,符合公平原則與基本法理,且利于高效解決糾紛,并無不當。同時,申請執行人在申請追加被執行人時未明確要求申訴人承擔責任的范圍包括利息,不影響其在追加裁定作出后的執行程序中依法提出主張。
【案例索引】
《中國某公司、中原某公司等執行案》【(2024)最高法執監381號】
【爭議焦點】
股東因出資不實被追加為被執行人時,其承擔責任的范圍是否包括未繳納出資所產生的利息?
【裁判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申訴人物資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置業公司)股東,因出資不實被追加為被執行人時,其承擔責任的范圍是否包括未繳納出資所產生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7月8日施行)(以下簡稱《執行工作規定》)第80條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16年12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規定: “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法解釋(三)》的上述規定是公司股東向公司債權人承擔出資不實責任的實體法依據,《執行工作規定》《變更追加規定》又對執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東,令其向債權人承擔出資不實責任作出了相應規定。 上述司法解釋的基本精神應當是一致的。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訴人物資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置業公司未繳納出資的股東,其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的范圍應當包括未繳出資的本金和利息。鄭州中院1003號裁定參照《公司法解釋(三)》的規定,認定在執行程序中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申訴人承擔責任的范圍包括未繳納出資的本金和利息,既與實體法依據一致,也不違背《執行工作規定》《變更追加規定》相關規定的精神,符合公平原則與基本法理,且利于高效解決糾紛,并無不當。同時,申請執行人在申請追加被執行人時未明確要求申訴人承擔責任的范圍包括利息,不影響其在追加裁定作出后的執行程序中依法提出主張。247號裁定確定“在未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并不意味著在該裁定后續落實中不能包括未繳納的本金當然會產生的利息,執行法院在異議程序中根據申請執行人的請求作出相應裁定,不屬于超出執行審查范圍或違反“審執分離”原則。此外,盡管本案申訴人未繳納出資的起始時間是1993年,但其違反繳納出資義務的行為一直持續,涵蓋了《公司法解釋(三)》施行之后的期間,直至當前。因此,依據《公司法解釋(三)》從實體上認定申訴人承擔責任的范圍應當包括未繳納出資的本金和利息,并不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申訴人的相關申訴理由不能成立。
當然,關于物資公司承擔責任范圍的具體金額,應當由執行部門根據該公司已經承擔責任的情況,依據相關規定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予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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