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8日
安康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發布
《安康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
立法調查問卷
為做好《安康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附后)修改工作,安康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正在開展《安康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立法調查問卷,特邀您參與,請客觀公正填寫問卷。您的寶貴建議,我們將認真研究、充分吸納。感謝您的支持!
安康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25年5月8日
1.問卷調查截止時間:202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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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記與管理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與領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免疫、登記、收容、領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應急救援、科研、殘疾人輔助、動物表演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陜西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分區管理】本市實行養犬分區管理制度。
城市建成區和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為重點限養區,重點限養區以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重點限養區的具體范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管理原則】本市養犬管理實行政府依法監管、基層組織參與、養犬人自律、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是指飼養、管理犬只的個人和單位。
第五條【職責體系】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公安、市容環境衛生、農業農村、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財政等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養犬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體系,組織協調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參與養犬管理,做好本轄區內的流浪犬控制和處置,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犬只免疫、登記等工作。
第六條【職責分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養犬管理工作,依法開展養犬管理登記、年檢,捕殺狂犬,查處違法養犬行為,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相關養犬執法、應急處置等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養犬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違法行為。
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犬只免疫登記、檢疫管理、疫病監測和診療管理,以及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疫病防控和犬只尸體無害化處理的指導。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健康教育和犬傷規范化處置,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種及狂犬病病人救治工作。
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犬只交易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經營行為進行查處。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物業服務企業做好小區養犬管理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自治管理】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向有關部門報告。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依法參與養犬管理活動,協助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八條【宣傳與監督】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和狂犬病防治的宣傳教育,對違法養犬行為可以依法予以曝光。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并可以通過12345、110等渠道進行舉報、投訴。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并反饋處理結果,對舉報、投訴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記與管理
第九條【強制免疫】本市實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按照犬只狂犬病免疫規定,定期對飼養的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取得犬只免疫證明。狂犬病免疫接種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十條【限制養犬】本市重點限養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只,每戶按照固定住所進行認定。
重點限養區內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禁養犬只的名錄標準,由市農業農村部門依法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服務管理】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符合條件的動物診療機構、養犬登記服務機構,為辦理犬只免疫、登記提供服務,逐步實現犬只免疫、登記在同一場所辦理。
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統一的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并對接在線政務服務平臺。公安機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與其他有關部門和受委托的動物診療機構、養犬登記服務機構,以及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實現信息共享,為辦理犬只免疫、登記和公眾查詢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二條【登記條件】本市重點限養區實行養犬登記管理制度。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
重點限養區內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無遺棄、虐待犬只的處罰記錄;
(五)犬只品種、數量符合本條例規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重點限養區內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防護、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具有單位合法主體資格,且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三)有犬籠、犬舍或者圍墻等圈養設施,設置明顯的養犬標識;
(四)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
(五)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登記注冊】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并為犬只配置智能犬牌和電子標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
養犬登記證、智能犬牌和電子標識損毀、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補辦。補辦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十四條【登記年檢】養犬人應當自養犬登記證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按照規定進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并辦理年檢。
第十五條【變更注銷】養犬人姓名、地址、聯系方式等登記信息有變更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或者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辦理變更。
自愿將犬只送交收容留檢場所、轉讓犬只或者犬只失蹤、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注銷。
第十六條【養犬管理收費】重點限養區內飼養犬只的,養犬人辦理登記或者年檢時應當繳納年度限制養犬管理費。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憑絕育證明在登記或者年檢時減半收取年度限制養犬管理費。
具體收費標準和辦法按照陜西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七條【基本行為規范】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具體行為規范】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犬只出戶時,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二)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三)因犬吠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
(四)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五)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車、網約車的,應當征得駕駛員、同乘人員的同意;
(六)攜帶犬只出戶時,避開市民出行高峰時段,并主動避讓他人,避免犬只接觸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七)攜帶犬只乘坐電梯時,應采取為犬只佩戴嘴套等防護器具、懷抱犬只、將犬只裝入犬袋(籠)等措施;
(八)重點限養區內攜帶犬只出戶時,應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牽引帶牽領,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牽引帶不得超過150厘米,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并遠離行人;
(九)重點限養區內,個人應當在住(居)所內飼養犬只,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圈養或者栓養;
(十)一般管理區內,烈性犬只應當圈養或者栓養,其他犬只提倡栓養;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禁入場所】除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特定用途犬只外,下列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一)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辦公區域;
(二)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醫療機構;
(三)革命舊址、烈士陵園、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
(四)影劇院、圖書館、美術館、文化體育場館、青少年活動場所、超市、商場等公共場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交通售票廳、候車室、候船室;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其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可以自主決定是否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應當在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禁入標識。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節假日或者重大活動期間,劃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特定區域及時段。
第二十條【犬只經營要求】從事犬只銷售、運輸、診療、展覽、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城市道路、立交橋、過街橋、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二)禁止在住宅小區內、犬只禁入場所內開設犬只經營機構;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環境;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犬只傷人處理】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受害人所需的醫療費用,依法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鼓勵養犬人購買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二條【犬只防疫】養犬人以及從事犬只檢測、檢疫、經營的機構和個人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農業農村部門或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傳播。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妥善處置,不得亂棄犬只尸體。無主犬只尸體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收集,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加工、隨意棄置病死犬只尸體。
第四章 犬只收容與領養
第二十三條【犬只收容】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在重點限制養犬以外的區域設置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收容流浪犬、被依法暫扣、沒收和養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對收容犬只登記造冊,采取免疫措施,制定犬只防疫、領養等制度,不得從事犬只繁育活動。
鼓勵有條件的動物保護組織、單位或者個人在重點限制養犬以外的區域設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第二十四條【犬只認領】對收容的流浪犬,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在三日內通過養犬信息管理系統核查犬只信息,能夠查明的,及時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憑養犬登記證認領犬只,并承擔收容期間的飼養、醫療等費用。逾期未認領或者無法查明犬只信息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二十五條【犬只領養】無主犬只和養犬人自愿送養的犬只,可以由符合養犬條件的養犬人領養,對領養的犬只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無人領養的,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可以自養、轉贈或者出售。
鼓勵動物保護組織、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領養犬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未免疫接種行為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定期進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農業農村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飼養犬只數量違規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重點限養區內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
第二十八條【飼養犬只種類違規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重點限養區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可以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二十九條【未辦理養犬登記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重點限養區內飼養犬只未進行登記或者年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每只犬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條【違反行為規范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攜帶犬只出戶,養犬人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陜西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相關規定,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遺棄、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因犬吠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攜帶犬只乘坐出租車、網約車未征得駕駛員、同乘人員同意的,駕駛員、同乘人員有權拒絕其乘車;明確拒絕后仍強行乘車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攜帶犬只乘坐電梯或者出戶不符合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攜犬進入禁入場所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場所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進行制止、勸阻,有權拒絕提供服務;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占用公共場所經營犬只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占用城市道路、立交橋、過街橋、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可以暫扣經營犬只及其裝盛器具,并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亂棄犬只尸體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亂棄犬只尸體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陜西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相關規定,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多次違規養犬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一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處罰的,公安機關應當注銷其養犬登記證、沒收犬只,自注銷之日起兩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五條【執紀問責】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部門以及參與養犬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轉致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過渡條款】本條例施行前,重點限養區內個人已經飼養的犬只,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內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內對犬只進行妥善處置。逾期未登記、未處置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
本條例施行前,重點限養區內個人已經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內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登記后,可以繼續飼養;但每戶飼養犬只總數不得超過三只,其中大型犬不得超過一只、不得有烈性犬。
第三十八條【實施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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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安康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編輯:湯小珊
責編:童慧
終審:張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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