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陳某榮因債務問題,虛構采購大量白酒的事實,冒用他人名義與多名白酒銷售商達成口頭合同,騙取價值196萬余元的白酒后低價轉售。案發前,陳某榮歸還61萬元,但仍有135萬元未退賠。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陳某榮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盡管涉案合同為口頭形式,但因其發生在生產經營領域,破壞了市場交易秩序,法院依法判處陳某榮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
法院特別指出,合同詐騙罪的認定關鍵在于是否利用合同手段騙取財物,而非合同形式。本案中,口頭合同作為交易載體,同樣具備法律意義上的合同屬性。陳某榮歸案后如實供述、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但犯罪后果嚴重,故量刑綜合考量了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陳某榮合同詐騙案,入庫編號:2023-03-1-167-001)
二、法理分析
(一)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認定:形式不限,本質需符合市場交易屬性
根據《刑法》第224條,合同詐騙罪的構成需滿足兩個核心要件:一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二是利用簽訂、履行合同的手段騙取財物。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口頭合同能否被認定為該罪中的“合同”。
傳統觀念中,合同通常以書面形式為載體,但法律并未限定合同的形式。《民法典》第469條明確規定,合同可以是書面、口頭或其他形式。刑法中的合同詐騙罪亦未排除口頭合同,關鍵在于合同是否具備“市場交易屬性”。本案中,陳某榮與白酒銷售商達成的口頭協議,涉及大宗商品交易,屬于典型的商事活動范疇。其虛構采購需求、冒用他人名義的行為,不僅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權,還擾亂了正常的白酒銷售市場秩序。法院的裁判邏輯表明,只要合同存在于生產經營領域,且行為符合“利用合同手段騙取財物”的本質特征,無論形式如何,均可納入合同詐騙罪的規制范圍。
這一認定具有重要現實意義。實踐中,口頭合同在中小微企業交易中極為普遍,若僅因形式問題而排除刑法保護,將縱容犯罪并損害市場信用體系。本案裁判要旨明確,刑法對合同詐騙罪的打擊重點在于行為本質,而非形式,有助于統一司法尺度,強化對市場交易安全的保障。
(二)合同詐騙罪的雙重法益保護:財產權與市場秩序并重
合同詐騙罪被歸類于《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而非第五章“侵犯財產罪”,表明其保護的法益具有雙重性:一是他人財產權;二是市場交易秩序。本案中,陳某榮的“高買低賣”行為表面上僅是財產侵占,實則嚴重破壞了市場經濟的公平性與誠信基礎。
首先,從財產權角度看,陳某榮虛構事實騙取財物,直接導致被害人經濟損失,符合詐騙類犯罪的基本特征。其次,從市場秩序角度看,其冒用他人名義、虛構交易需求的行為,使得銷售商對交易相對方的資信產生錯誤認知,進而作出非真實意思表示。這種欺詐行為若蔓延,將導致市場主體對交易安全失去信心,抑制市場活力。法院在裁判理由中特別強調“破壞市場交易秩序”的后果,正是對合同詐騙罪立法目的的精準詮釋。
此外,本案的量刑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陳某榮雖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從輕情節,但犯罪數額巨大,且部分款項未退賠,社會危害性顯著。法院在七年有期徒刑的基準刑上附加二十萬元罰金,既懲罰了犯罪,也通過經濟制裁剝奪其再犯能力,彰顯了刑法維護市場秩序的威懾功能。
本案的裁判要旨為司法實踐提供了明確指引,合同詐騙罪的認定應緊扣“非法占有目的”與“合同手段”兩大核心,同時關注行為對市場秩序的破壞力。口頭合同的法律效力在此類案件中得到充分確認,既符合立法原意,也回應了現實交易需求,對構建誠信市場環境具有深遠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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