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晶
上海國際商事法庭
法官
法學碩士
在涉外民商事審判實踐中,域外證據的審查與認定是準確查明案件事實的關鍵環節,也是相關從業人員時常面臨挑戰的領域。今天,我們就從幾類常見問題入手,梳理總結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域外證據認定的基本方法和審查要點,以期對法律同仁的實務工作有所助益。
根據我國司法實踐,域外證據通常指形成或者存在于我國境外或者管轄法院所在法域之外的證據,包括外國和我國港澳臺地區形成的書證、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等。但關鍵問題在于——“形成”的判斷標準是什么?
“最終形成說”(主流觀點):以證據最終固定時的所在地為準。例如,一份合同在外國簽署,但掃描后通過郵件發送至中國,其電子版存儲在中國服務器上,可能不被認定為域外證據。
“部分形成說”:如果證據的關鍵部分(如簽署、制作)在境外完成,仍可能被認定為域外證據。例如,某外國公司在中國打印合同,但由外國總部蓋章后寄回,仍可能被視為域外證據。
總的來說,對于證據的形成過程和最終形成地均在境外的證據,屬于域外證據。對于形成過程同時涉及境內和境外,最終形成地在境內的證據,現行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司法實踐在判斷域外證據時的態度具有一定的靈活性,總體更傾向于以最終形成地是否在境外為基本原則。
如對于電子數據(如往來電子郵件、Whats App聊天記錄),需結合服務器位置、數據存儲地、原始載體提交方所在地綜合判斷。對于跨境交易文件(如國際貿易合同),若雙方均在中國境內簽署,即使涉及境外履行,通常不視為域外證據。
由于對域外證據的真偽判斷較域內證據存在更多困難,為了加強域外證據舉證的真實性的核查,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應當對域外證據進行公證、認證,便于法院甄別相關證據的真偽。相關規定最早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該規定對域外證據的態度是“全部要求公證認證”。這一規定給涉外民商事訴訟的當事人帶來較大的負擔,也影響了相關案件的審理效率。為回應爭議,順應涉外民商事案件審判需要,最高院改變了原來“一刀切”的審查要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正)》(以下簡稱《新證據規則》)第16條,并非所有域外證據都需要公證認證,而是分類處理。此后,在最高院2021年《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中又對上述第16條規定進行了兩方面的補充和解釋。結合2023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275條的規定,我國法律關于域外證據的公證、認證的要求可以歸納如下:
第一大類:與當事人身份有關的證據
涉及當事人主體資格材料及身份關系的材料,以及境外當事人從我國領域外提交的參加訴訟的授權委托文件必須公證+認證。需要說明的是,對于能在中國參加訴訟的外國自然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護照、出入境證明等證件證明身份,無需辦理公證、認證手續;對于外國企業或組織的身份證明文件(如注冊登記信息、授權代表人的董事會決議等文件)需要公證、認證或履行我國與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相關證明手續;另,在我國境內形成的授權委托文件可以由我國公證機構公證或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見證下簽署授權委托書。
第二大類:與案件事實有關的證據
① 公文書證(如外國法院判決、政府登記文件),一般認為,如果是國家職能部門根據公務職權所制作的書面文件,應屬于公文書證,如結婚證、離婚證、國籍證書、營業執照、裁判文書等;公文書證通常無需領事認證;當事人均無異議的公文書證或可通過互聯網核查真實性的公文書證可免于公證。
② 私文書證(如合同、郵件、商業票據),可由當事人選擇是否公證,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要求。
我國加入了《取消外國公文書認證要求的公約》后,對域外公文書證的認證要求已經發生了變化,在公約成員國內取消了領事認證,由文書來源國的主管機關對文件簽發附加證明書(APOSTILLE,即海牙認證)的方式完成相關文件的證明手續。不過,我國港澳臺地區不適用公約。所以,在判斷證據是否需要“雙認證”時,應通過識別證據的來源國家或地區進行分類處理。
一般國家:公證+認證(“雙認證”)
①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
②所在國外交部或授權機構認證。
③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步驟針對的是在與我國建立了外交關系,但不屬于海牙公約成員國的國家形成證據的公、認證手續。如域外證據所在國與我國未建立外交關系的,該證據須先提交至與我國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辦理認證手續,再將該證據轉由我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進行認證。
海牙公約成員國:只需“附加證明書”(Apostille)
2023年11月7日起,《取消外國公文書認證要求的公約》正式對我國生效。對于公約成員國,只需辦理附加證明書,即海牙認證,無需使領館認證。
國際條約規定優先
如我國與所在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條約規定了具體的證明手續,相關證據的公證、認證手續應依據相關條約的具體規定進行辦理。例如,我國與俄羅斯訂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第二十九條規定,“締約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制作或證明的文書,只要經過簽署和正式蓋章即為有效,就可在締約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使用,無需認證。在締約一方境內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也有同類官方文件的證明效力。”
港澳臺地區特殊規則
香港特別行政區:需經中國委托公證人公證(相關名單和信息可登錄司法部網站或中國委托公證人協會有限公司查詢:http://www.caoao.org.hk/),并經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核驗并轉遞。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流程同香港特別行政區,公證文書的核驗、轉遞機構為中國法律服務(澳門)公司。
臺灣地區:需經臺灣地區公證機構公證,公證事項如果屬于兩岸商定的14項應寄送公證書副本范圍內的,人民法院應將當事人提交的公證書正本與本省(市、區)公證員協會收到的臺灣海基會寄送的副本進行比對,相互認證后即可確認其真實性;如公證事項不屬于兩岸商定的14項應寄送公證書副本范圍內的,人民法院可請求本省(市、區)的公證員協會通過臺灣海基會進行查證。
可免于公證的幾種情形
當事人達成互免公證的合意:在雙方均有域外證據需辦理公證等證明手續時,可引導當事人達成互免公證等證明手續的合意,以減少程序繁瑣和費用負擔,提高訴訟效率。但需要注意的是達成互免公證等證明手續合意后,不影響一方當事人以其他理由對證據真實性提出異議。互免公證等證明手續的合意僅在達成一致的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不得對抗其他利害關系人。
特定情形下公證手續的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根據商事活動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夠初步判斷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存在較高可能性的,可不要求對相關域外證據辦理公證等證明手續:
①目的國或地區因戰爭、武裝沖突或類似事件,確定無法在正常期限內進行辦理或期限屆滿后仍無法完成辦理的;
②對方當事人可以以更為經濟、方便的方式提出反證,經法院釋明后仍然拒不提供的;
③辦理公證等證明手續的費用明顯高于或接近當事人爭議標的價值,但經法院釋明后,當事人同意由敗訴方承擔公證等證明手續費用的除外。
即使域外證據經過公證認證,法院仍需依法進行實質審查,不能僅因手續齊全就當然采信。審查要點和原則包括:
重視質證環節的關鍵作用
質證環節對于查明案件事實具有關鍵作用。通過當事人對證據的充分質證,可以揭示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不能簡單以證據未經公證、認證為由不予質證。法院應充分聽取當事人的異議,并對異議進行細致、全面的審查。
正確把握辦理公證等證明手續與域外證據采信之間的關系。
對域外形成的不涉及身份關系的非公文書證,不因未辦理公證等證明手續而絕對不予采信;對經公證等證明的域外證據,不因辦理過公證等證明手續而當然予以采信。
綜合判斷相關證明手續的必要性
根據當事人對域外證據先行發表的實質性質證意見,足以對其證據效力或證明力得出否定結論的,該域外證據尚未辦理公證等證明手續不影響案件審理進程和作出裁判。
尊重不同國家、地區習慣和差異
應注意尊重不同國家、地區在經濟交往、商事活動、社會生活、風俗習慣等方面的差異,堅持從實際出發,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全面分析,避免因相關證據的外在表現形式(如發票)或內容表達方式(如僅簽字無蓋章)與域內證據不同而簡單否定其證據效力和證明力。
域外證據審查,既要有“火眼金睛”,也要有“國際視野”。涉外商事審判中,域外證據的審查既考驗法官的法律功底,也考驗案件綜合處理能力。公證認證是手段,而非目的——最終目標仍是查明事實,公正裁判。希望本文能幫助大家在域外證據的“海洋”中,找到那條通往真相的航線!
文:劉晶
值班編輯:郭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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