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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始終認為,最高檢公布的這起典型案例,存在可商榷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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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如需轉載,請私信或聯系作者本人獲得授權)

導語:

最高檢發布的典型案例,一定就具有典型性么?一定不能提出質疑么?不一定。本文將重點討論2023年12月11日最高檢和外管局公布的《懲治涉外匯違法犯罪典型案例》第一個案例趙某等非法經營外匯案和第二個案件 郭 某釗 案 ,兩案都討論了以虛擬幣作為交易媒介的外匯類非法經營犯罪案例的模式。

筆者認為,趙某案的定性,作為典型案例存在一定的爭議,該案的行為模式無法區分買匯自用的行政違法和以虛擬幣為媒介的非法經營外匯犯罪行為。

正文:

何謂以虛擬幣為媒介非法換匯?

以虛擬幣為媒介工具,非法提供換匯服務,這是最近半年司法實踐屆新提出的一個犯罪模式概念,主要涉及的犯罪有非法經營(換匯和支付結算),洗錢等領域。但具體模式到底如何,實踐中能否準確定性,能否區分罪與非罪,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虛擬貨幣如何起到了媒介作用?

舉例:張三有一筆700萬人民幣需要換成外匯,用于個人消費,其通過相關“民間”渠道找到某地下錢莊,地下錢莊管理人李四接到該業務后,張三打款到李四賬戶,李四尋找專門合作的虛擬幣兌換商王五,李四利用張三的700萬人民幣換得100萬枚泰達幣,然后李四又通過境外交易所或者兌換商,出售該100萬泰達幣,獲得100萬美金外匯,之后,李四將100萬美金外匯款打到張三的境外賬戶。李四提供的非法兌換外匯服務完成。

(該流程中,可能會更加隱蔽或者復雜,比如張三的人民幣可能會直接打給泰達幣承兌商,美金外匯也可能直接打到張三境外賬戶,李四可能不需要接觸主要資金流)

在該模式中,虛擬幣就是地下錢莊李四的用于人民幣兌換外匯的媒介,但這僅僅是地下錢莊內部運營模式的變更,即便沒有虛擬貨幣,地下錢莊也能通過傳統方式為自己的“客戶”實現兌換需求。(即李四收取客戶張三的人民幣后,利用自己手中自己的美金,或者向他人采購美金支付給張三等等方式。) 這類行為中,虛擬幣僅僅是交易的媒介物,李四的交易整體目的,是將人民幣兌換成外匯,其犯罪行為的對象,依然是外匯,而非虛擬幣,通過非法的外匯買賣業務,從而實現非法經營的目的,其賺取的利潤,是來自為客戶提供換匯服務,低買高賣的成本差或者直接收取約定的傭金費用。

而虛擬幣出現后,特別是類似于泰達幣的穩定幣出現后,其跨越國境的高認可度+交易記錄的全互聯網化,讓其成為了地下錢莊換匯的“優質媒介”。傳統的換匯地下錢莊不再需要自己儲備外匯和人民幣作為備用金資金池,也不需要實時和上下游的貨幣客戶供應商做到資金平衡,而是可以直接通過自己的虛擬幣買入-賣出交易實現貨幣的兌換業務。


最高檢的典型案例,真的很典型么?真的可以作為典型案例公布么?

2023年 12 月 11 日,最高檢公布了一批《懲治涉外匯違法犯罪典型案例》,其中第一個案例,趙某案,就被定義為“利用泰達幣為媒介實現了外幣和人民幣之間的貨幣價值轉換,屬于非法買賣外匯,構成非法經營罪。”

但筆者認為,該案的模式定性,是否應該定性為以虛擬幣為媒介的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存在較大的可商榷之處。

該案中,趙某團隊在國外尋找當地的換匯商鋪,購買迪拉姆,具體行為是將人民幣轉入換匯商鋪指定的國內收款方賬戶,商鋪收取手續費后,在境外支付外幣迪拉姆給趙某團隊,之后趙某團隊用迪拉姆在境外購入泰達幣,趙某再在境內出售泰達幣取得人民幣。

整個流程中,就是 人民幣-迪拉姆-泰達幣-人民幣的兌換流程。

而如前文所述,外匯類非法經營罪中,其行為目的是實現人民幣和外匯的非法兌換,流程為人民幣-虛擬幣-外匯(或者外匯-虛擬幣-人民幣),虛擬幣只是一個交易的媒介。而趙某某案中,實現的整個行為流程,是人民幣到人民幣的兌換,其行為的大致為用人民幣購買外匯,然后用外匯購買境外泰達幣,然后將泰達幣在境內銷售,獲得人民幣。

該行為也存在人民幣和外匯的兌換,即在境外尋找商鋪購買迪拉姆,但是該行為的目的不是為了將迪拉姆賣出,而是利用迪拉姆外匯購買當地的泰達幣,而泰達幣作為一種虛擬幣,本質屬于一種虛擬商品,而非外匯或者任何種類的法定貨幣,其行為的目的,是購買境外價格相對較低的泰達幣,然后在其他泰達幣價格較高的地方出售 ,此時,其賺取的,應該是泰達幣在各地的價格差收益,屬于一種典型的跨國“搬磚”行為,其跨國“搬磚”套利行為并未為他人提供外匯兌換業務,其僅僅是因為搬磚套利需要使用外匯,到境外找當地換匯商鋪換取了當地貨幣,此種行為不應評價為非法經營外匯業務,其僅是外匯商鋪的客戶。(對于這類客戶如何處理,如何行政處罰,在2023年12月的 《懲治涉外匯違法犯罪典型案例》 ,也有談到,值得重點參考。)

郭某釗等人非法經營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才是典型案例

而最高檢公布的八個典型案例中,位例第二的《郭某釗等人非法經營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才是準確的對事實和法律適用進行界定的案例,也是一定真正的以虛擬幣為媒介的非法買賣外匯非法經營罪案件。

該案中,郭某釗等人搭建“TW711平臺”、“火速平臺”等網站,以虛擬貨幣泰達幣為媒介,為客戶提供外幣與人民幣的匯兌服務。換匯客戶在上述網站儲值、代付等業務板塊下單后,向網站指定的境外賬戶支付外幣。網站以上述外幣在境外購買泰達幣后,由范某玭通過非法渠道賣出取得人民幣,再按照約定匯率向客戶指定的境內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支付相應數量的人民幣,從中賺取匯率差及服務費。

檢方核實了三條資金流向,分別是:(1)外幣從“換匯客戶付款賬戶→陳某國等人控制賬戶→境外虛擬貨幣出售人員賬戶”;(2)虛擬貨幣從“境外虛擬貨幣出售人員賬戶→陳某國等人控制賬戶→范某玭等人控制賬戶”;(3)人民幣從“范某玭等人控制賬戶→陳某國等人控制賬戶→換匯客戶指定收款賬戶”。而實際上,簡化成人民幣換匯的流向,就是外匯-虛擬幣-人民幣的標準化流程,此間虛擬幣就作為了交易媒介,而非獲利的主要目的。

因此,最高檢同時公布的該兩起“虛擬幣-外匯的類似案例”,實際上并不類似, 某釗 案中,被告人有明確的服務客戶(換匯客戶),有明確的對外業務(提供換匯服務),虛擬幣作為價值轉換媒介(被告人團隊用客戶的外匯購買虛擬幣,然后虛擬幣賣出獲得人民幣,人民幣最終會流向給換匯客戶賬戶),盈利模式就是明確的通過換匯業務賺取傭金(但也會有匯率和虛擬幣價值波動的損失和獲利,該部分如有盈利,屬于原物的價值上漲產生的孳息)。

而趙某案中,被告人并非提供換匯服務的人員,沒有明確的換匯客戶,對外的業務是自身的跨國搬磚套利行為,虛擬幣不僅僅是價值轉換媒介,而是獲利的核心標的,被告人境外購買泰達幣后出售,低買高賣,其并不是低買高賣外匯獲利,賣出虛擬幣后的獲得的人民幣,是被告人自己所有,而不是屬于某個“換匯客戶”,不需要支付給他人,此種行為,屬于比較典型的虛擬幣“搬磚行為”。

總結而言, 趙某案 屬于跨境搬磚套利行為, 郭某釗 是非法提供換匯服務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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