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方合同解除權是指當出現“合同僵局”的情形下,賦予違約方以提起訴訟的方式行使的一種權利,在性質上屬于形成訴權,至于合同是否被解除,取決于法院對案件事實的把握、判斷和認定。
一、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發(fā)展歷程
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發(fā)展從否定到肯定,大致經歷了以下三個階段。
第一個階段,否定期
受傳統(tǒng)合同嚴守原則及維護市場秩序、誠信、公序良俗等觀念影響,認為合同解除權是守約方特有的權利,嚴格排除違約方解除合同的適用。
第二個階段,轉折點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的案例——南京中院審理的新宇公司訴馮某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 該案判決認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實際承認了違約方特定情形下享有合同解除權。
第三個階段,肯定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發(fā)布的九民會議紀要中明確肯定了違約方的解除權,其中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一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時對雙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2)違約方繼續(xù)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3)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后,2021年實施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2)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3)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有前款規(guī)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民法典施行后,隨著經濟社會發(fā)展,實踐中合同僵局案件日益增多,呈爆發(fā)趨勢。202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通過后的第三年又頒布了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其中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以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的時間作為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的時間。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其他時間作為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的時間更加符合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該時間作為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的時間,但是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明理由。上述規(guī)定進一步明確了非金錢債務違約后繼續(xù)履行不能的終止合同權利義務請求權主體,主要包含的是違約方。
二、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適用條件
根據 九民會議紀要、民法典規(guī)定的內容,歸納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適用應滿足以下條件:
前提條件:形成合同僵局
合同僵局可以分為金錢債務的合同僵局和非金錢債務的合同僵局。
所謂金錢債務的合同僵局,是指由于債務人不履行金錢債務導致合同長期未履行,債權人又不解除合同情況下形成的合同僵局。比如在房屋租賃合同中,承租人由于經營失敗導致無力繼續(xù)支付較高的房屋租金,而出租人又不愿意解除合同,仍然要求承租人按原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導致合同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xù)履行,故形成合同僵局。
所謂非金錢債務的合同僵局,是指由于債務人不履行非金錢債務致使合同陷入較長時間無法履行,而債權人又不解除合同的情形。如在勞務合同糾紛中,提供勞務一方由于疾病或者有更好的工作機會而拒絕按原合同履行勞務,但債權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堅持要求債務人必須提供勞務而形成的合同僵局。
主觀條件:違約方不具有惡意違約的情形
所謂惡意違約,一方面是指債務人履行無礙卻主動選擇、有意促成違約,另一方面指債務人有追求更大經濟利益、造成交易相對方損失等動機而選擇違約。 前者如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購房人因自己購買房屋房價的下跌而不想繼續(xù)購買,明明有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能力卻不繼續(xù)履行合同,找各種理由起訴開發(fā)商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 此時,就應遵守合同嚴守原則,保持交易的穩(wěn)定性,對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后者如因房價上漲,出賣人“一房二賣”,出賣人違約的目的是為了獲得不當利益或者將風險不合理地轉嫁給守約方,此時應認定違約方系惡意違約。
對于違約方不是惡意違約的情形,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違約方因不可抗力而違約,如標的物因政府征收行為被拆遷,導致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2.違約方因突發(fā)事件導致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或履行困難;3.因限購、雙減等政策而導致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或履行困難。
價值條件:債權人不解除合同違反誠信原則
九民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對合同僵局解釋為,根據誠信原則,合同交易不是零和游戲,而是互贏的關系,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都要照顧對方的合理期待,任何一方都必須尊重另一方的利益。 通常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如果違約方能夠找到替代的履行方式,能夠保障守約方履行利益的實現,而且對守約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損失進行賠償,則能夠保障守約方的利益,但此情形下,守約方堅持繼續(xù)履行合同,可以認定守約方已經違反了誠信原則。或者債權人很容易就能在市場上尋找到合理的替代交易,但寧可使違約方面臨“過高的損失”也不尋求合理的替代交易,對違約方明顯不公平,守約方此舉的通常目的可能仍是獲取高額的履行利益或違約損失,也應當認定為違反了誠信原則。
實質條件:合同繼續(xù)履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合同目的是否能夠實現是審查合同應否予以解除的關鍵。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中的“合同目的”應理解為債權人或守約方的單方合同目的。值得探討的是違約方的合同目的應否予以保護的問題。比如,在典型的房屋租賃合同中,承租人的合同目的是獲得房屋的使用權,當承租人出于個人原因欲提前解約時,實踐中很多法官認為從保護和鼓勵交易安全的角度來看,作為守約方的出租人的合同目的更應優(yōu)先保護,鑒于承租人的合同義務為支付租金,屬于金錢債務,不能排除強制繼續(xù)履行,故承租人應當繼續(xù)支付租金,至于是否選擇繼續(xù)使用房屋,則屬于承租人的權利,承租人可以放棄此種權利或者可通過轉租等方式實現其合同目的,從而駁回承租人的解除權。個人認為判決駁回對債務人是不公平的,有點“強買強賣”的意思。債務人或違約方的合同目的同樣應值得保護,債務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應支持債務人解除合同的請求。
程序條件:需以訴訟方式行使
民法 典第五百八十條規(guī)定,違約方合同解除權需以訴訟方式行使。 違約方是不享有通知解除權的。 違約方需以起訴或反訴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權。 值得探討的是,當債權人起訴要求債務人繼續(xù)履行合同,但債務人并未反訴,而是提出合同已經解除的抗辯理由來對抗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此時應否需要對該抗辯予以一并審查。 個人認為,從減少當事人訴累、節(jié)約司法資源的角度出發(fā),債務人抗辯實際上是一種特殊的請求解除合同的方式,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予以審查,一次性徹底解除合同僵局下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如經審查確實符合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可以向債權人釋明是否需要變更訴訟請求,如債權人不同意變更訴訟請求,當然,基于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對合同解除的確認不應出現在裁判主文中,但可以通過“本院認為”部分的說理內容,確認案涉合同是否已經解除的事實。
違約方合同解除權有一定的適用條件,具體在司法實踐中能否支持違約方合同解除權,應由人民法院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慎重裁決,并且要秉承當事人利益平衡、對畸重合同負擔救濟的基本原則,堅守“當事人不得因違法、違約的行為不當獲益”的基本裁判理念和底線,以防止違約方通過司法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濫用。
來源:上海二中院
編輯:咕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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