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1.概述
2.訴訟主體及地位
3.管轄
4.審理范圍
5.股東受讓人請求變更公司登記
6.公司原股東要求恢復登記
7.冒名股東/隱名股東/名義股東請求變更登記
8.請求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
1概述
1.概念界定
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主要是利害關系方對于公司登記中記載的事項請求予以變更而產生的糾紛,按照《公司法(2018年修正)》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公司股東的股權比例發生變更后,有限責任公司負有變更公司登記事項的法定義務。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規定,公司事項未經登記或者未經變更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從而對公司登記的效力進一步予以明確。
2.法律適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條(對應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條)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條(對應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四條)
《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三十五條
《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八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
2訴訟主體及地位
請求變更公司登記案件的原告為對公司現有工商登記信息有異議的主體,常見情形包括股權轉讓人、股權受讓人、被冒名股東、隱名股東、名義股東、法定代表人、高管等,被告通常為公司,與該變更登記具有利害關系的主體作為第三人。然而,如果出現特殊情形,如公司作出變更相關登記事項的決議或決定后,原法定代表人遲遲不向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那么公司是否可以作為原告、以原法定代表人為被告提起請求變更公司登記之訴呢?我們認為,在這一問題上,公司具有訴的利益,理應賦予其相應的訴權,否則其將面臨喪失救濟途徑的風險。需要注意的是,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由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簽署,故在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施行后,上述問題將得以解決。
3
管轄
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需要說明的是,組織體的事項變更應屬于特殊地域管轄,不適用一般的被告住所地管轄原則。因此,即使是前文所述的公司起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亦應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
1.查明事實
(1)公司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2)公司的注冊地或登記地
2.法律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
《民訴法解釋》第三條 第二十二條
4審理范圍
1.變更的事項有哪些?
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一)名稱;(二)公司類型;(三)經營范圍;(四)住所;(五)注冊資本;(六)法定代表人;(七)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根據《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公司章程、經營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的出資數額、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都屬于應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的事項。上述事項發生變更應及時更新備案而未更新的,利害關系人訴請更新備案,也應受理。如股東訴請更新備案章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訴請更新相關備案信息等。此外,股東名冊是對股東身份的確認,屬于股東權利的應有之義。股東應被記載于股東名冊而未被記載的,股東對此亦應享有訴權,故股東訴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亦屬于本案由的審理范圍。
2.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案件中,是否一并處理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或者股東會決議效力糾紛?
司法實踐中,當事人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的依據基本為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而被告或第三人可能以協議或決議效力為由抗辯,是否一并處理目前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應該一并處理。由于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的案件爭議焦點一般為公司決議效力或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為避免當事人訴累、浪費司法資源,在同一案件當中一并處理為好。第二種觀點,分開處理。案由規定明確規定了“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與“公司決議效力糾紛”、“股權轉讓糾紛”為并列的案由,應在不同案由之下審理相應糾紛,故變更登記的前置糾紛當事人應當另行起訴。第三種觀點,區別對待。根據股東會決議效力糾紛或者股權轉讓糾紛案件的復雜程度,靈活處理。例如,如果涉及案外人的人數眾多,因為履行情況不明,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的依據尚不充足,無法通過形式審查對前置問題進行判斷,可以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反之,可以一并審理,并按照訴訟標的收取相應訴訟費用。
我們同意第三種觀點。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這一案由主要是針對有關事項已經確定發生變更、公司應該變更登記而未按時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設立的,是為解決公司的不作為而賦予利害關系人的救濟權利。當相關事項是否應當變更本身即存在較大爭議時,如股東是否被冒名、是否屬于隱名股東、股權轉讓協議或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無效或不成立、可撤銷的情形等,不應屬于本案由的審理范圍,當事人應該訴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股權轉讓糾紛、公司決議糾紛等先行解決。
5受讓人請求變更公司登記
1.查明事實
(1)原告主張變更公司登記糾紛的依據是什么,如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判決等
(2)股權轉讓協議是否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否實際履行
(3)未變更登記的原因
(4)受讓人是否為公司股東
(5)受讓人非公司原股東的情況下,其他股東是否明示放棄了優先購買權
(6)針對原告要求變更登記的依據(如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是否有其他訴訟
2.常見問題
(1)公司章程約定對股權轉讓進行限制,那么公司能否僅以受讓股東存在違反章程約定的情況而拒絕變更登記?
一方面,從法律規定上看,現行公司法的規定是,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可見,現行法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是否可以對股權轉讓進行限制并未明確規定。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東轉讓,也可以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公司章程對股份轉讓有限制的,其轉讓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進行。”該規定對于舊法的留白地帶進行了填補,減小了該問題的爭議。根據新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的股權或股份轉讓,均應該遵從公司的章程規定。在該立法精神下,股東違反章程進行轉讓,公司有權拒絕變更登記。
另一方面,從法理角度分析,第一,關于公司章程能否對股權轉讓進行限制。股權作為一種權利,權能本身包括自由轉讓。法律沒有禁止當事人通過約定對股東行使權利進行限制,根據法無禁止即自由的原則,當事人對股權轉讓的限制達成約定亦是其自由。但需要注意的是,股權轉讓屬于自益權,對其進行限制應該經過股東本人同意,而不能通過股東多數決進行。因此,在股東本人同意的情況下,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東的權利行使進行限制。第二,對股東權利的限制應該有合理邊界,不能從根本上剝奪股東權利或損害股東的根本利益,要考慮股權受到限制后,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可通過其他方式實現。如永久不得轉讓或導致無法向任何人轉讓的約定,則是明顯不合理、不合法的限制。第三,如章程的限制經過本人同意且合理合法,那么受讓人能否取得股權,還應討論其是否善意。一般來說,公司章程的約定是對股東所作的限制,公司以外的人沒有查閱義務,是而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是,作為交易對手的股權受讓人,其受讓股權后即成為股東,將受到公司章程的約束,作為一般善良管理人,理應查閱章程。因此,我們認為其具有查閱章程的義務,不屬于善意第三人。公司有權拒絕為其變更登記。
綜上,對該問題的處理應尋求股權處置自由與組織法限制之間的平衡。首先,應審查對股權的相關限制是否經本人同意。其次,應考察該限制是否合理合法。如相關限制既經過本人同意、又屬于合理合法的限制,那么不符合章程約定,股權受讓人不能取得相應股權,公司可以拒絕變更登記;如果相關限制未經本人同意,或屬于不合理、不合法的限制,則該限制應屬無效約定,不對股東產生約束力,股權受讓人理應取得股權,公司不得拒絕變更登記。
(2)受讓人基于股權轉讓協議請求變更股東登記,是否追加轉讓人為第三人?
需要根據查明事實靈活處理。如股權轉讓的相關糾紛已通過生效判決得到解決,可以不用追加。如若不然,原則上應該追加第三人,從而判斷股權轉讓的事實有無爭議以及爭議大小。若無實質爭議,則可以判決支持原告訴請;若爭議較大,則原告應另 行提起股權轉讓糾紛之訴,先解決股權轉讓的有關爭議。
(3)公司以其他股東未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抗辯,是否追加其他股東為第三人?
在這種情況下,原告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他股東已經放棄了優先購買權,如果根據舉證情況可以審查清楚,則無需追加第三人;如果被告對該問題有實質性爭議,則應該將其他股東追加為第三人,否則可能存在侵犯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情況。
(4)公司能否以無相關股東會決議為由拒絕變更登記?
根據目前的登記規定,公司自行申請變更登記需提交相關的股東會決議。但相關決議只是事項辦理所需的流程材料,不是變更登記的必要條件。有無相關股東會決議對變更訴請并無實質影響,公司以未經股東會決議或不具備工商變更登記形式要求進行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
(5)僅憑股東會決議能否請求變更股東登記事項?
當事人僅以股東會決議為依據時,核心是審查決議能否充分體現股權轉讓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通常情況下,股東會決議一般缺少轉讓價格、支付方式、付款時間等合同的核心條款,如對方對轉讓事項提出異議,則僅有的股東會決議,無法作為變更登記的依據。
(6)公司能否以其不掌握公司證照等無法辦理變更登記為由進行抗辯?
公司證照和印信是否由公司實際控制,屬于公司內部治理問題,公司如認為有必要可另行解決(如訴請返還或進行補辦),但不能以此作為免除變更登記義務的事由。司法實踐中,即使公司無印章,權利人也可以通過強制執行的方式實現變更登記。
(7)買受人未實際支付股權轉讓款是否影響股東變更登記?
根據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股權變動條件是否成就來進行判斷。且當轉讓方提出該抗辯意見時,說明股權轉讓的事實存在爭議,如無法通過簡單的形式審查進行判斷,應訴諸股權轉讓糾紛先行解決。
6公司原股東要求恢復登記
1.查明事實
將原股東變更登記為股東的依據是什么,如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履行情況等。
2.常見問題
(1)轉讓人認為股權轉讓協議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能否恢復登記?
該問題涉及對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的具體審查,如簽字是否為本人所簽;非本人所簽的情況下,是否有事前授權或者事后追認等。如有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或股權轉讓糾紛的生效判決對上述爭議予以解決,可以徑行判決;如不然,則應先行解決股權轉讓的相關爭議。
(2)轉讓人認為受讓人違約,主張解除股權轉讓協議,能否恢復登記?
與上一問題同理,應另行解決股權轉讓的相關爭議,根據生效判決進行裁判。
(3)股權轉讓協議經生效判決確認無效,但受讓人已將股權出讓給第三人,且已經辦理變更登記,能否恢復至原股東名下?
基于股權登記的公信力,能否恢復登記,取決于第三人是否構成善意取得。首先,股權轉讓協議被確認無效,則受讓人屬于無權處分;其次,審查第三人是否屬于善意取得,如果第三人在明知或應當知道該股權轉讓并非轉讓人真實意思表示,仍然再次受讓股權,則不屬于善意取得,否則恢復登記的請求將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阻卻。
7冒名股東/隱名股東/名義股東請求變更登記
1.查明事實
(1)被冒名的事實是否有公安機關的處理結果
(2)隱名股東或名義股東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的依據
(3)是否提起股東資格確認訴訟
(4)是否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2.常見問題
(1)被冒名增資,相關股東會決議被判決無效,但公司已經進行增資并辦理了變更登記,被冒名股東能否請求將公司資本恢復至變更前的狀態?
公司在無效股東會決議作出后,進行增資并辦理了公司變更登記,該注冊資本經過變更登記的公示后,形成了一定公示公信力,如果撤銷恢復至原來登記狀態,公司注冊資本也要變更為增資前的情形,不利于對信賴公示登記的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保護,違反了商法促進交易效率的法律原則。因此,上述股東會決議被確認無效或者不成立之后,并不必然導致公司辦理減資登記。新增的注冊資本如何處理,應該先由公司內部治理來解決,如進行減資或由他人認繳,在公司作出相應的決議之前,法院僅依增資決議被確認無效或者不成立,判決公司辦理恢復注冊資本的登記缺乏法律依據。被冒名登記的股東在不能恢復登記的情況下,可以依據《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冒用他人名義出資并將該他人作為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冒名登記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被冒名登記為股東的承擔補足出資責任或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過提起損害賠償的方式要求冒名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另,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冒用他人名義進行登記的行為人應當就其冒用行為向公司、其他股東、公司債權人等承擔法律責任,而被冒名人不承擔相關法律責任。法律并不賦予被冒名人任何公司股東的義務,反之,被冒名人亦不應享有任何公司股東的權利,據此不應將相應股權份額被冒名的股東視為法律上該股權份額的公司股東。
(2)隱名股東要求顯名,能否請求變更股東登記?
當事人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存在委托代持關系、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上述事實清晰,則可以支持變更登記;否則,應先行解決股東資格確認的前置問題。
(3)替他人代持股權的股東,請求將股權變更登記至隱名股東的名下,如何處理?
形式審查是否存在代持關系、代持關系是否已解除、是否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如符合上述全部條件、事實清晰,則法院應該支持原告的變更請求。
8請求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
1.查明事實
(1)請求法定代表人變更的依據
(2)公司章程的規定
(3)新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法律規定的不能成為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不主動審查)
2.常見問題
(1)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中,是否審查新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任職條件?
《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了不得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我們認為,是否符合任職條件屬于行政管理機關的審查范圍。如果新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定任職資格,法院應向原告進行釋明,如果原告仍堅持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2)變更法定代表人訴訟是否追加第三人?
區分情況:如果是新的法定代表人起訴要求根據股東會決議變更至自己名下,由于法定代表人是根據公司決議作出的變更,系公司自治范疇,原法定代表人的意見不影響公司決議,故可以不追加第三人。如果是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起訴要求根據股東會決議變更至新的法定代表人名下,應當聽取該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意見,應當追加作為第三人。
(3)瑕疵出資訴訟的訴訟時效
該問題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以后只能進行清算,不能進行變更登記;第二種觀點,法定代表人不屬于經營事項,可以進行變更;第三種觀點,法定代表人的權限決定了變更法定代表人屬于經營事項,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以后,依法不能變更。我們認為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應當依法進入清算程序。此時由清算組負責人代表公司處理清算事宜,原法定代表人作為公司曾經的經營管理者,理應負有配合義務。故為了清算的順利進行,不應支持原法定代表人要求變更登記的請求。
(4)原法定代表人要求根據股東會決議變更至新法定代表人名下,新法定代表人不同意的情況下,如何處理?
法定代表人與公司之間屬于委托合同關系,需要雙方自愿達成合意。如果被選任成為新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不同意成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法院不應判決變更。應通過公司內部自治來選任愿意出任法定代表人的合適人員。如公司與新選出的法定代表人之間有其他協議,新選出的法定代表人拒絕受任違反了合同約定,則公司可追究其違約責任。
來源:民商法律實務研究
編輯:L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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