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資說
國稅局違法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能給他人定罪嗎?福州法院認為:能!本來幫人維權做好事的福州馬尾原科員陳某,竟然被違法文書判刑三年。
有意思的是,本案是刑事拘留在先而證明陳某違法的文書出臺在后,且在該案二審作出判決的八個月后、陳某被刑滿釋放的四個月前,該違法文書就已經被國稅局廢止,據以定罪量刑的依據已不復存在,陳某當屬無罪。但他申訴至今已十三年過去,該錯案死活得不到糾正。
近日,陳某向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第一巡視組鳴冤,請求巡視組督促福建省人民檢察院盡快糾正該冤假錯案。
科員幫人維權被判刑三年
陳某原為福州市馬尾區地方稅務局普通干部,于2008年12月調至馬尾區委統戰部擔任科員職務。
2009年7月17日,陳某因涉嫌受賄被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刑事拘留。經兩次退回補充偵查后,臺江區檢察院于2010年1月12日向臺江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據臺江區檢察院指控:2008年10月,成豐公司因涉及假發票案被福州市鼓樓區國稅局查處。為了能夠減輕處罰,成豐公司的總經理陳某某通過他人介紹找到時任福州市馬尾區地方稅務局干部的陳某,希望陳某幫助成豐公司減輕處罰并盡快予以處理。陳某遂答應幫忙,隨后陳某先后找到福建省國稅局稽查局局長李某某、福州市國稅局稽查局二科科長王某某、福州市鼓樓區國稅局稽查局局長黃某、鼓樓區國稅局局長黃某某等人,希望對成豐公司減輕處罰并盡快予以處理。但由于成豐公司涉及的假發票案件系省、市國稅局督辦的大案,陳某最終沒有斡旋成功。期間,陳某從陳某某處收取“活動經費”。
臺江檢察認為,陳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刑法規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陳某認為:首先,他雖然身為國家工作人員,但在為成豐公司協調稅務處理上,并不是利用其職權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而是通過其親戚認識有關領導進行協調,不具備職權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其次,為托請人說情,要求按定率(即按營業收入利潤率核定應稅所得率)繳納稅款,謀取的利益不屬于不正當利益,而是一種正當利益。
但臺江區法院經審理后,于2011年1月31日仍以受賄罪判處陳某有期徒刑三年。陳某不服,上訴至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福州中院于2011年3月28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違法文書成了法院定案依據
《刑法》第388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上述刑法條文規定的受賄,即斡旋受賄。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斡旋受賄罪的入罪條件。因此,陳某在本案中為請托人成豐公司謀取的究竟是正當利益還是不正當利益,成了陳某罪與非罪的關鍵。
在2009年7月17日臺江區檢察院反腐局以涉嫌受賄罪為由對陳某予以刑事拘留,甚至在2009年9月10日反腐局移送審查起訴之時,福州市鼓樓區國稅局并未對成豐公司作出任何稅務處理決定。成豐公司涉及的假發票問題,鼓樓國稅究竟該對其作出什么樣的處罰、處罰的金額又是多少?到底處罰多少才算陳某在為成豐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關于這些關鍵問題,不管是鼓樓國稅還是臺江檢察都沒有搞清楚,臺江檢察甚至無法判斷當時陳某究竟是在為成豐公司維權、還是謀取不正當利益。
相關證據材料表明,成豐公司請托陳某的事由是協調鼓樓國稅依法按定率征收。即,只要成功協調鼓樓國稅依法按定率征收,那么陳某為成豐公司謀取的就是合法且正當的利益,甚至可以說這是在為成豐公司維權。
但此時陳某已被臺江檢察羈押了近五個月,如果無法證明其在為成豐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那么就等于檢察機關辦了錯案,接下來將面臨國家賠償和追責。
箭已在弦上,臺江檢察怎么可能辦錯案?于是,他們便協調鼓樓國稅為陳某“量身定制”了一份不按定率征收的稅務處理文書。
鼓樓國稅對臺江檢察有求必應,也就在臺江檢察審查起訴的緊要關頭,鼓樓國稅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榕鼓國稅處【2009】37號”《稅務處理決定書》。
決定書稱: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七條第八款規定,對成豐公司取得假票或虛開的發票違法事實,不予成本扣除(即查賬征收),應補繳企業所得稅686萬余元。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無關的支出,對成豐公司取得假票或虛開的發票違法事實,不予在成本中扣除,應補繳企業所得稅158萬余元。
加上滯納金,成豐公司共計應補繳企業所得稅844萬余元。
本來要補繳844萬余元的稅款,陳某試圖通過關系斡旋達到按較低的定率征收處罰的目的。從表面上看,陳某似乎在為成豐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但事實上,鼓樓國稅作出的上述37號決定書存在兩處嚴重違法之處,且其還是一份生效待定的決定書。
首先,依據已作廢近兩年的行政法規作出處理決定。
鼓樓國稅于2009年11月“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七條第八款規定”作出37號決定書。
但公開資料表明,《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已于2008年1月1日作廢,鼓樓國稅豈能根據已作廢近兩年的行政法規對企業作出行政處罰?顯然,37號決定書嚴重違法。
其次,決定書公然篡改現行法律條文內容。
37號決定書稱:“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無關的支出,不予在成本中扣除”。
但事實上,《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的是:“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p>
那么,成豐公司的上述情況究竟該不該在成本中扣除呢?根據行政處罰應當遵循的“從舊兼從輕”、“從新兼從輕”原則,依法是應當扣除的。
既然依法應當扣除,那么37號決定書居然篡改法律條文,反向推定“不予扣除”,其目的已不言而喻。
再次,該決定書是一份效力待定的決定書。
37號決定書的最后一段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辦法》第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對我局稅務處理決定不服的,必須按照本稅務處理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納稅擔保,然后可以在收到本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福州市國家稅務局申請復議。
也就是說,該決定是一份效力待定的決定書,效力待定當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臺江區檢察院仍然以該效力待定的決定書作為關鍵證據提起公訴。
最后,福州市國稅局回復稱鼓樓國稅自認據以定罪的37號決定書“過于嚴苛且明顯不合理”。
針對鼓樓國稅違法作出的37號決定書,陳某認為鼓樓國稅涉嫌瀆職,遂向鼓樓區人民檢察院提起控告。
2014年12月8日,福州市國稅局向鼓樓檢察反饋稱,鼓樓國稅重大案件審理委員會復核認為,企業在生產經營中有發生工程業務,業務的成本費用支出也實際發生,37號處理決定書依照條文推斷的結論不妥,略失公平合理。如果該部分成本費用支出因取得假票就全部不予稅前扣除,將導致企業無法扣除成本而就全部收入額繳納企業所得稅,過于嚴苛且明顯不合理。據此,鼓樓國稅才重新作出26號處理決定書,廢止了原作出的37號決定書。
鼓樓國稅自認據以定罪的37號決定書“過于嚴苛且明顯不合理”,這也是其廢止該決定書的理由。因此,37號決定書本來就不應該作出,但該決定書卻偏偏成了對陳某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只要實事求是,陳某就應當無罪??山Y果是即便該反饋材料已留存于福建省檢察院,最終卻遭無視。
綜上,上述37號決定書存在以已作廢近兩年的行政法規為根據、公然篡改現行法律條文等重大違法問題,依法應當予以撤銷或廢止,并且還是一份效力待定的文書,鼓樓國稅自認該決定書“過于嚴苛且明顯不合理”。但遺憾的是,本該撤銷或廢止的違法文書,卻成了人民法院給予陳某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
定罪依據在二審判決后被廢止
陳某入獄后,成豐公司不得不為自己維權。在成豐公司的不斷反映之下,鼓樓國稅終于在福州中院對陳某作出二審判決的八個月后,即2011年11月30日,鼓樓國稅作出“榕鼓國稅處【2011】2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
決定廢止37號決定書。
26號決定書與37號決定書截然不同,其“本著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考慮實際成本支出”的立法精神,正確適用了《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同意比照同一時期福州市國稅局稽查局“榕國稅稽處【2010】11號”《關于福建瑞豐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追繳稅款的稅務處理決定》文件處理精神,按營業收入的10%行業利潤率核定應稅所得率(即定率征收)。
鼓樓國稅作出的26號決定書,決定廢止此前作出的37號決定書,按定率征收,將成豐公司的補繳企業所得稅款由844萬余元調整為300多萬元。
補繳稅款從844萬元降至300多萬元,兩份決定書的區別就是是否正確適用法律問題。適用作廢行政法規、篡改法律條文,應補繳的稅款就是844萬;正確適用法律,按定率征收,應補繳的稅款就只有300多萬,兩者相差500多萬。
鼓樓國稅作出的26號決定書證明,成豐公司依法就應當按定率補繳稅款,且補繳的稅款與此前相比減少了500多萬。因此,此前陳某協調鼓樓國稅按定率征收,是在維護成豐公司和合法權益,不存在為成豐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形。既然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且對其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被廢止,那么陳某就不可能構成(斡旋)受賄罪,人民法院對陳某作出的有罪判決就是錯案,依法應當予以糾正。
在37號決定書被廢止四個月后的2012年4月1日,陳某刑滿釋放。重獲自由的陳某,從此走上了漫漫申冤路。
類似案件行為人被判無罪
根據《刑法》第388條規定,斡旋受賄的行為人利用的是“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能否屬于斡旋受賄,首先要看行為人是否利用自己職務上的權力、地位或者依靠自己職務上的權力、地位來利用第三者的職權;其次要看行為人必須利用本人職務范圍以外但又與本人職務有關的第三人的職權。同時,行為人同被利用的第三者之間有一定的職務上的制約或影響關系。
即,行為人與被影響、被利用的第三者之間,要么具有縱向的上下級隸屬關系,要么具有橫向的制約或影響關系。
本案中,陳某并不是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與負責處理稅務事務的鼓樓區國稅局稽查局局長黃某進行斡旋的,而是通過與自己有親戚關系的原福建省國稅局副局長林某某,由林某某介紹與黃某認識的人找黃某進行溝通協調的。
從縱向關系看,陳某與鼓樓國稅稽查局局長黃某沒有任何上下級隸屬關系;從橫向關系看,地稅與國稅分屬兩個不同的系統,不僅沒有隸屬關系,而且陳某這個馬尾區地稅局的小科員,根本不可能制約或影響到鼓樓國稅稽查局局長黃某。更何況,陳某還是通過親戚人脈,經過多重關系才間接找到黃某,這種“間接再間接”的關系,根本不符合斡旋受賄的基本構成要件,因此在本案中陳某不符合斡旋受賄罪的主體條件,法院應改判陳某無罪。
那么,又用什么來證明陳某無罪呢?與本案情形相類似的另外一個案件——汪毅受賄再審宣判無罪案,完全可以說明問題。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浙刑再終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記載:浙江省交通廳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建設處副處長汪毅,為幫助陳建祥討要工程款,給寧波市高等級公路建設指揮部打招呼,之后收受陳建祥夫婦10萬元,杭州法院以(斡旋)受賄罪判處汪毅有期徒刑十年,汪毅不服,申訴至浙江高院。
浙江高院再審認為,要認定汪毅構成受賄罪,應符合《刑法》第385條、第388條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385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指行為人利用自己職務上主管、經管、負責某項工作的便利條件,其本質是行為人有職務上的權力。
在本案中,同三線寧波潘火立交橋綠化工程系寧波高級公路建設指揮部建設的寧、臺、溫高速公路中寧波段的一項工程,而寧波段高速公路實行以寧波市為業主的項目業主責任制,由寧波市自行負責籌資、建設、經營、還貸,寧波高等級公路建設指揮部是一個獨立的事業單位,其人、財、物均歸寧波市政府管理,因此,省高速公路指揮部建設管理處與寧波高等級公路建設指揮部不存在直接的領導關系,只是行業管理及業務上的指導關系。汪毅身為浙江省高速公路指揮部建設管理處副處長,對同三線寧波潘火立交橋綠化工程的人、財、物沒有決定、處理、經手、主管權,其向寧波高等級公路建設指揮部打招呼,使陳建祥及時拿到工程款,并非直接利用本人職權,故不符合(斡旋)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據此,浙江高院再審改判汪毅無罪。
在汪毅無罪案中,汪毅任職的單位及其身份與被打招呼的單位之間,至少還存在“行業管理及業務上的指導關系”。而本案中,陳某任職的馬尾地稅與鼓樓國稅分屬不同部門,沒有任何隸屬、指導關系。再加之陳某只有一個科員頭銜,更不可能對鼓樓國稅稽查局局長黃某形成任何制約或影響。
舉重以明輕,法院判決汪毅無罪,陳某更是無罪。但陳某申訴至今十三年來,相關部門要么對鼓樓國稅違法作出、且已經廢止的37號決定書視而不見,要么置類似案件的無罪判決于不顧,用新的錯誤掩蓋舊的錯誤,讓錯案越走越遠。
例如,福建省高級法院、省檢察院為陳某申訴所作出的回復,均認為“此后雖然鼓樓國稅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26號決定書,決定37號決定書廢止,但系原一、二審審結后所作,不影響本案的成立和事實的認定”。
陳某認為,這完全就是強盜邏輯。“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如果陳某被判處的是十年甚至二十年有期徒刑,他們還會這樣認為嗎?他們要堅持讓陳某把牢底坐穿嗎?
在陳某的不斷反映下,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23年11月24日發文指令福建省檢察院對該案進行復查,但福建省檢察院承辦檢察官繼續欺上瞞下,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閩檢刑申通[2024]125號”刑事申訴結果通知書,重蹈錯誤之覆轍,以陳某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為由,再次決定不予抗訴。
針對福建省檢察院作出的不予抗訴決定,陳某認為,這是承辦檢察官“嚴重瀆職、尸位素餐,明知此前裁判錯誤仍不履行監督職責”的結果。
為此,陳某于近日向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第一巡視組進行投訴反映,請求巡視組督促福建省檢察院盡快糾正該冤假錯案。
據巡視組反饋,陳某的投訴材料已作為第二批案件線索移送有權機關進行復查處理。這次復查,能夠還陳某一個公道嗎?
對此,我們將進一步關注?。▉碓矗嘿Y說,作者:董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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