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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分割的成員權——一個集體經濟組織股份分配的多重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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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泓博

清華大學

社會學系

博士研究生

可分割的成員權

——一個集體經濟組織股份分配的多重邏輯

來源 | 《社會學研究》2024年第6期

作者 | 李泓博

責任編輯 |何鈞力

本文通過考察一個集體經濟組織分配股份的實踐及其分配邏輯,探討成員權所包含的集體與成員關系。清產核資使得原先模糊而具有總體性的成員權獲得可分割性。在成員權分割過程中,戶籍、土地承包、職業等多重邏輯在份額確定標準中塑造出兩種互補取向,分別是側重經濟屬性、強調可計算的“貢獻”,以及側重人情屬性、包含彈性的“情理”。社會對成員權的分割通過份額上的比例設置區分出一個“內外有別”的差序層級。“家”使得不同層級的股份分配邏輯獲得了展開的場景和化解張力的可能性。

一、問題的提出

自20世紀80年代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確立后,與代表“分”的“包產到戶”所取得的顯著成效相比,長期以來代表“統”的集體所有權在事實上虛置,其原因一方面在于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自治組織高度合一,缺乏專業經營人員;另一方面與城鎮化和分包到戶后的人口流動有關,集體從限定在農業人口與村莊自治高度結合的生產生活社區轉向邊界有限開放的狀態(仝志輝、韋瀟竹,2019;孔祥智,2020)。在此背景下,自20世紀90年代起,珠三角和蘇南等地區率先探索出以股份制為中心重新確定集體資產和成員范圍,強化集體所有制,盤活集體資產的產權改革路徑。2016年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關于穩步推進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意見》,在總結各地經驗的基礎上進一步將此項改革推向全國。

隨著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在全國的推進與深化,一些新情況引起各方關注。其一,城鄉流動導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村莊社區分離,原先有明確地域和行政邊界的集體面臨著定位和職權的轉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律地位、社員和股東的身份疊加等因素使得集體經濟組織和成員在法律定位與配套權益劃分時還存在模糊之處(房紹坤,2020)。其二,各地股權分配邏輯有明顯的地方特色,基于區域形成了多種地方性做法,如何在治理方面與新城市社區配合以及因地制宜地確定改革邏輯,有待進一步探索(桂華,2019)。其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范圍界定不明,在城鎮化帶來人口流動和集體邊界的有限開放之下,各地實踐中通常采用的戶籍和土地關系等標準仍存在難以覆蓋之處,改革方案在對待諸如集體經濟組織未來成員(溫鐵軍等,2018)、“外嫁女”(柏蘭芝,2013)等特殊人員的資格權益時存在著民法和村民自治間的角力,顯示出成文法與民情觀念對成員權的不同理解。

2020年5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頒布,明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定位,賦予了“集體”和“成員”在新時期的新內涵。《民法典》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定位為不適用破產的“特別法人”,明確其“特別”之處在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非由成員出資設立,而是因歷史積累而擁有資產,因此既服從于成員的民主管理,也有一定的經營自主性。與此相配合,《民法典》對于“成員”的規定則是在承認早先各地以戶籍、實際居住地、土地承包等為標準的基礎上,將確定權交給集體經濟組織內部進行民主管理,尊重村規民約和地方民情在界定“誰是集體一員”時的判斷(朱濤,2022)。

上述立法思路上的內在差異,以及司法實踐和基層治理過程中民法體系與村民自治法體系關于成員和股權的張力,折射出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中的一個核心問題,即“建立集體經濟組織易”而“明確組織成員難”,特別是對于后者需要理順農民在何種意義上構成了集體的成員。各地改革實踐中對村民自治的尊重和訴諸村規民約解決非原則性糾紛的做法顯示,集體所有制不僅是一項法律文本中的所有制形式,更有其得以運行的社會基礎。而農民對于“什么是集體”以及“誰是集體一員”的觀念是改革過程中出現上述難點的原因所在,這其中包含了豐富的社會學意涵,理清這些觀念是進一步思考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乃至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的前提。本文關心的問題是: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和利益分配的過程中,如何界定哪些人是集體成員?集體股權的分配包含了哪些邏輯?這些邏輯的配置反映出農民對成員權的何種觀念?

二、文獻綜述

成員權被認為是通過成為社區或組織內的一員來參與內部分配的特殊權益,在西方學界與“俱樂部產品”(Buchanan,1965)、“道義經濟”(斯科特,2013)等理論存在內在關聯,國內有關成員權的討論則集中在集體所有制這一有中國特色的財產和關系形式上(黨國印,1998)。既有研究圍繞集體所有制的歷史過程和實踐形態,在探討成員權及其分配邏輯時形成了國家與農民關系、農民間關系兩種討論,前者從生產和經濟角度關注國家權力主導下農村生產重組帶來的社會變革,后者則考察鄉土社區內的生存倫理和關系認同。

(一)國家與農民關系

如既有研究指出,社會主義語境下的“集體”發源于歐洲農村公社(潘璐,2023)。在蘇聯的社會主義建設經驗中,集體被賦予了生產和行政兩種功能相互嵌入的樣態,轉變為國家與社會高度合一的農業社區。通過對生產的重新組織,國家接管了過去以家庭為單位的農業生產,從而克服了農民小生產弊端和規避資本主義分化,確保了對糧食的“統購統銷”和剩余分配(杜潤生,2005)。著眼于集體內國家與農民關系的研究進一步注意到,農業生產的特殊性、群眾路線的政治傳統、生產隊干部的雙重身份等因素使得國家與農民的互動過程具有相當大的彈性,中國的農村集體相比于蘇聯集體農莊更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涵(Bernstein,1967)。沿此線索,學者們注意到20世紀50年代以來建立的集體制源于抗戰時期陜甘寧等根據地的互助合作運動,并逐漸由一種生產資料的調劑安排上升為改造社會的方式(Keating,1997),老區土改中的互助組更是逐漸轉變為基層政權的輔助機構,最終參與了集體制的塑造(小林弘二,1997;Gao,2019)。

“國家與農民”關系的解釋以生產為主線,重點考察合作化運動基于生產形塑的成員分配資格。首先,集體作為農業生產和分配單位存在,集體資產的積累來源于農民以社員身份參加共同勞動,工分是農民在集體中參與分配的主要依據,而集體作為共同生活的單元也包含了福利性分配原則(盧暉臨,2015)。其次,集體所有制內部并非同質,“三級所有,隊為基礎”使得分配和再生產過程包含了來自社、隊、組的多重影響,生產隊長、生產標兵相較于行政干部維持了相對獨立地位,表明生產邏輯構成與行政邏輯平行或相互包含的意涵(Oi,1989)。最后,集體制下勞動對婦女地位的提升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傳統分家析產的財產流動格局,賦予了女性財產主體性(賀蕭,2017)。總體上看,合作化時期的成員權更多表現為國家與農民基于生產獲得分配的資格權益,國家對生產的重組和行政建制改變了傳統中國以家戶為基礎的小農生產和分配。20世紀80年代農村改革中曾出現希望通過引入西方產權理論來理清國家與農民關系的主張(周其仁,2004),但“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表明中國的集體所有制改革與經典產權理論清晰私有激勵模型的不同(渠敬東,2024)。

改革開放和城鎮化使得集體邊界從過去的封閉走向開放,使得成員權的分配在承認生產和戶籍標準的同時獲得了更多復雜性。有學者從社會而非經濟的角度重新思考集體所有制在鄉鎮企業時期的新樣態,認為產權建立在組織間、組織與制度、組織內部不同群體之間的關系之上,集體的發展依靠責任人將其他主體納入自己的社會關系中變成“自家人”,顯示出某種類似于血緣關系的內部歸屬(周雪光,2005)。互惠和交換的社區傳統下形成的“社會性合約”補充了市場合約不完備情況下的集體權益,社區情理合法性機制提供了類似“軟約束”的實現機制(折曉葉、陳嬰嬰,2005)。這類圍繞集體產權改革實踐衍生出的被稱為“產權的社會建構”的討論,為我們提供了一種有別于經濟學的“國家—集體—農民”關系的思考,指出成員權包含了建立在村民土地財產關系上的生存權益福利、成員均等、誰投資誰受益等原則,處于多重邏輯并行的狀態(曹正漢,2008)。

沿此線索,從國家與農民關系考察成員權形成了兩種新的解釋思路。一種是采取多元視角分析權益分配,綜合比較各地在股份改革時設置的各類股份形式,以此理清成員權所內蘊的諸如集體主義“勞動創造”、市場行為“資本創造”、干部身份和人情關系等多重邏輯,認為集體在生產之外還包含了來自傳統和市場的多種復雜因素,并在實踐中具象化為多元股權(劉玉照、金文龍,2013)。另一種是從治理實踐而非制度設計出發,將股份的設置過程對應到基層治理中國家與農民的互動,注意到成員資格認定中村民家庭收益最大化目標和村干部維穩目標之間的張力,認為成員權在實現分配過程中包含了被國家所認可的“人情”,成員范圍的界定是多重邏輯共同作用的結果(李可,2015)。

(二)農民間關系

對集體資產分配實踐的研究同樣注意到,盡管在就地城鎮化過程中政府通過行政村主導產權改革,但在村莊內部成員權的利益分配包含了來自農民間的鄉村共同體的原則。村民在戶籍之外更多訴諸“生產隊的人”這種觀念來維護自己獲得相應補償的資格。農民在確定“生產隊的人”時采用了“按人頭”和“按戶”的標準,反映出農民盡管身為“股東”卻不采用股份制的邏輯開展行動,而是訴諸關系倫理,例如發起爭取補償款的村民必須與其他村民共享補償款(申靜、王漢生,2005)。換言之,盡管成員權的分配過程包含了諸如生產、土地等來自國家與農民關系的要素,但農民間關系和村莊文化網絡依然構成成員權得以實現的必要條件。這表明成員權之所以在實踐中展現出多重邏輯,除了源于國家重構生產的行政安排,還有來自傳統村莊共同體的淵源。

家庭在傳統中國民間社會的財產積累和處置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既構成小農戶生產的基本單位,又是村莊共同體的基礎。作為一種制度化和擴大化的家庭形式,宗族成為理解宋代以后農民財產分配基本邏輯的重要載體。“代代留族產”的宗族具有產權組織的色彩,公有土地和族內互助使得宗族成員相對于外族之人能獲得享受族田、義田、祭田等公有土地的資格和生活保障福利(鄭振滿,1992)。這種現象在不同時期、地方都有體現,例如華北地區本村和外村人在房地分配、集體活動甚至稱呼中呈現明顯的“內外有別”(杜贊奇,2024)。明清以來傳統農村社區的諸子均分制、親鄰先買權、永佃制等財產權利制度形成了一種不同于形式化法律和習慣法的“普通規則”(黃宗智,2021)。一方面,財產分配權與共同居住的生計安排相聯系,以家為基本分配單元,村莊社區內部基于家及其衍生出的親緣、地緣關系實現文化網絡和財產分配網絡的高度互嵌,村莊共同體成員憑借其在這一網絡中的身份位置獲得分配資格;另一方面,財產分配立足于社會文化基礎并包含了情理因素,爭取財產權是為了小家庭的生長,而國家在政治倫理的影響下保護家庭獲得延續所需的財產(譚明智,2020)。

宗族制度下的族內互助與宗法制度下的分家析產相伴而生。“異居同財”的宗法制度要求兄弟成家后在居住上分開但在財務上相互周濟,從而將新的小家庭聯結成一個“準一體”的“大功家庭”,故分家并非簡單的財產分割,而是在確立小家庭作為財產單元的基礎上便于養老撫幼(周飛舟、余朋翰,2022),這種理解反映出家庭分配有別于現代個體財產權益分割。其一,財產權屬于家庭,成員對財產的監管和支配需要回到其家庭關系乃至倫理層面才可理解。典型例證是“男女有別”,未婚女兒至多獲一份嫁妝,寡居女性以當家主母身份享有監管權和贍養,而男子財產權則源于對家系的傳承;直到民國時期政府根據西方個人產權的概念頒行了新的單一財產繼承法,取消了承祧在財產繼承中的影響,在原則上賦予了婦女與男性同等的財產繼承權(滋賀秀三,2013;白凱,2024)。其二是“尊祖敬宗”和“內外有別”,財產不屬于個體而是“祖業”,家庭對土地保有對祖先的感情(陳柏峰,2020),成家立業、生財有道被賦予了對“一體”先祖的倫理責任(周飛舟,2021)。

(三)討論與本文的研究進路

既有研究圍繞改革開放和城鎮化后集體邊界的開放和成員身份的變動,提供了理解成員身份界定難和集體股權設置形式多樣的一些基本邏輯。“國家與農民關系”的解釋將成員權對應到當事人在集體內的生產貢獻,農民作為公社社員參與勞動是獲得分配的前提,這超越了其他社會身份差異成為參與分配的核心。這種建立在國家對農業生產高度組織之上的安排被認為是外在于農村社會的,由此衍生出股權實踐中農齡股(勞動貢獻)、干部股(脫產所得)、土地股(承包關系)、知青股(歷史政策)等制度設計,對“外嫁女”等特殊群體的利益保障也由此而來。“農民間關系”的解釋將成員權對應到當事人在村莊內的身份位置,財產分配以家庭為主線,包含了來自村莊社區共同體的倫理要求,由此衍生出股權實踐中人口股(身份因素)、福利股(生活保障)等制度設計,這也解釋了在校大學生、服刑人員等群體為何依然被視為集體成員并參與分配。農村集體產權改革實踐中各地難以規定一個統一的成員認定方案,這表明從成員權到集體股權的跨越包含了復雜的社會意涵和各方的深刻互動,股權分配的多重邏輯并不是簡單的變量組合或可移植的模型。盡管諸如戶籍、土地承包、職業、身份等因素提供了將社員與集體關系操作化的標識,但這些條件何以被接受、認可,以及在具體情境下如何配置并最終凝結為股權改革的方案,還需要進一步討論。

我們也應注意到,既有研究本身蘊含了拓展自身理論解釋的潛力。首先,兩種解釋均認為成員權具有總體性特征,而股權改革的過程也需要從成員權的社會基礎出發重新明確成員和集體的關系,使其脫離過去非契約的模糊狀態。對股權分配過程中不同邏輯的考察也有助于從不同角度探討當下成員權何以成立。在分析方向上,兩種解釋將紛繁復雜的成員權簡化為經濟角度的生產勞動和社會生活角度的身份關系。在實踐中,戶籍、土地承包、職業等因素參與股份確定的過程構成拓展對成員權背后社會意涵的理解的重要方面。其次,“農民間關系”的解釋在討論國家、集體和農民的互動過程時,繼承了法國“新社會學”對“斷裂性事件”的關注,從“盡可能完整的過程”和行動者“援引”的理念原則中理解行動背后的意義指向(伊莎白、麥港,2000)。按照這種觀點,成員權的界定是一個集結、動員和自我賦權的過程,包含了不同行動者為自己權利斗爭的“共享劇本”(柏蘭芝,2013)。盡管各地實踐中股權分配的邏輯乃至農民行動的形式多種多樣,但外顯標準背后的社會觀念在一定程度上能幫助我們把握集體與農民利益分配的某些共性特征(徐宗陽,2022)。分配股份這一具有“斷裂”意味的事件以及其中各方的理由是本文考察成員權的切入點。

三、重構集體與分割成員權的背景

農村集體產權改革面臨一個現實問題:如何在強化集體所有的同時,適應城鎮化帶來的集體邊界有限開放?對于“成員權”這一囊括了成員與集體關系的總體性存在,股份改革首先需要重新建構成員和集體的范圍。

(一)有限開放下的“統分結合”

禾縣位于浙江省北部,北近江蘇、上海,南臨杭州灣,社會流動頻繁。根據第七次全國人口普查數據,全縣常住人口城鎮化率約為65%,與同期全國平均水平基本一致。本文涉及的曉村在征地“上樓”后已被包含在禾縣新城區內,于2010年撤村后整體就地遷入城市社區,無少數大姓,宗族觀念弱。禾縣所在的浙北地區一直與蘇南地區保持著高度聯系,兩地社會文化民情類似。臨近杭州灣的禾縣深受海潮影響,歷史上多次因海潮受災,在保護農田、挖塘筑堤的過程中,農民形成了悠久的互助傳統,到20世紀末仍有諸多公共設施由集體建設。

按桂華(2019)的分類,蘇南和珠三角地區分別體現了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兩種類型:蘇南村莊長期有強大的行政力量統合,社隊企業的產權在農村經營體制改革過程中保持基本穩定,在“三級所有,隊為基礎”下集體收益分配維持“公有公用”原則,改制后絕大部分集體收入依然用于公共支出。相比之下,珠三角地區的村莊經歷了土地承包到戶的產權分散再到集中的過程,雖然最后維持了資源形式上的集體所有,但集體收入主要用于分紅,而由于集體缺乏原始資產,清產核資需要算入征地收入,引發了政府高度介入股份制改革(管兵,2019)。

在這種歷史與制度的影響下,禾縣農民理解中的集體是一個多層級、非同質的存在,包含了村/合作社和村民小組(下文簡稱“組”)兩個層級。在財產上,改革前曉村的產權單位包含村和組兩級,前者掌握農地和宅基地征地及其拆遷補償費用,后者掌握社隊企業和辦公設施。2001年浙江省禁止將集體土地征用中的土地補償費平分到戶,在曉村等地的實踐中,通行措施是村以“管理費”的名義留存一部分組的土地補償費作為公積金,在充實村級資產的同時擴大村對組級資產處置的話語權。在生活上,合作社處理的主要是“村改居”前由行政村承擔的公共事務以及集體福利,特別是領取分紅。組更貼近日常,是紅白喜事、通婚聯姻的基本范圍,這種村、組關系與黃宗智(2023)對長三角地區自然村“族”和行政村“超族”的描述存在相似之處。

盡管集體經濟組織的建立源于城鄉流動,但曉村等地的農民并不希望集體從有限開放轉向徹底開放(即“散伙”),而是仍將其視為自身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禾縣推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是在村莊整體搬遷進城的“村改居”之下展開的,這就免于應對農地、宅基地、集體建設用地等多種集體資產給改革增添的復雜性。2010年禾縣推進集體產權改革時,相關主管部門曾一度考慮由政府一次性給予社員貨幣補償,從而徹底解決“村改居”帶來的社區和集體經濟組織并立的局面,但該提議旋即遭到反對。這起事件反映出即使在“村改居”和集體產權制度改革后,社員對村和組仍有某種特殊認同,不以其戶籍身份和行政從屬上的變動而改變。社員遇到問題首先求助集體經濟股份合作社而非屬地社區,屬地社區要處理涉原集體經濟組織社員的事務時也需要合作社配合。

(二)清產核資與理清“集體所有”

為了解決資產復雜分置的問題,曉村在清產核資時訂立了三項原則。第一是“分配到組”,即村根據各組人口,將股份按比例分配到各組,由各組根據村定方案具體議定組內誰有成員資格。具體分配方式取決于組內其他家庭的態度,多一人參與分配就意味著組內其他家份額縮水。第二是“量化到人”,即最終結果上每名社員均對應一個屬于自己的享受比例,分紅時直接由集體經濟組織賬戶打入銀行卡中。這種安排繞過了過去以戶為單位承包土地的做法,打通了集體與成員的關系。第三是“明晰到戶”,即成員不能脫離自己的家庭單獨評定份額,同一家庭內不同成員因各自情況的不同其享受的份額也有區分。

當事人若對股份分配不滿,應先向所屬組提出訴求,組內每家出一名代表討論。如果當事人不服從組內協商結果,則由村出面組織“三組合議會”進行二次討論。“三組合議會”由當事人所在組和其他兩組的社員代表共同組成,當事人列席表達訴求,合議會形成處理意見后再交由社員代表大會民主表決,當事人及其所屬組都要服從社員代表大會的決定,最終分配結果由組負責落實執行。換言之,盡管組是“三級所有,隊為基礎”下的結算單元,但在曉村改革中并沒有對有爭議成員的最終確定權。組內爭端均要拿到村里的社員代表大會上討論,并經多數議決才有法律效力,村作為自治主體事實上起到處理組內爭端的作用。

與其他地區有著多種股份設置方式不同,曉村的改革只將資產折合為“土地補償股”和“人口股”兩類,兩者占比分別為30%和70%。從2010年4月開始,到2010年12月31日“曉村股份經濟合作社”成立,曉村在近八個月內共核定社員2060人,核定集體凈資產2094.72萬元,其中90%(即1885.25萬元)按每股一千元的標準折算為18852.47股,共計算“人口股”13196.73股,“土地補償股”5655.74股,剩余資產作為儲備。這種安排與改革前曉村的土地征收安排有關。曉村土地分布廣、性質雜,從2005年到2018年前后共歷時13年才全部征收完畢,不同組的征地時間、補償標準各不相同,甚至同組內也不一定同時征收。先征地的組提出早日獲得居民身份并搬遷到安置房,還未被征收的小組和社員則希望把未來地價上漲考慮進來。為了防止組間糾紛影響改革進程,曉村采取了兩個辦法。其一是設置“土地補償股”和“人口股”兩類股份,但在股權結構中降低前者比例,從而弱化征地時及征地后人口流動可能帶來的組間收入不均。其二是從各組土地補償款中留存15%到村賬戶作為“管理費”。而成員能否享受“土地補償股”,前置條件是自己所在的組是否征地且繳納“管理費”。通過這一安排,村獲得了更多集體資產和對組內資產的監督權,原先“村—組—農民”的三元關系轉變為改革后的“集體經濟組織—社員”關系。

可見,成員資格確認事實上重構了成員與集體的范圍,使得成員權這一模糊的概念獲得了“可分割性”。一方面,“三級所有,隊為基礎”下多層級且資產繁雜的“集體”被簡化為集體經濟組織,政府在推進改革時通過“村改居”政策將復雜的所有制層級統一到村這一具有自治權利的層級中,以村為單位制定分配方案。另一方面,農民從原先以戶為單位承包土地的生產者轉變為個人持股享受分紅的社員,社員間因身份而在股份上的差異構成分析成員權的重點。

四、成員權的分割邏輯及其組合取向

原先集體內部多主體的關系簡化為成員與集體雙方的關系后,隨之而來的問題是如何界定哪些人是集體一員,以及如何分配股份到人。如上文所指出的,曉村改革將成員與集體的復雜關系處理為“土地補償股”和“人口股”,前者主要是組間區別,不涉及社員個人因素;后者則更多體現了社員之間的差異。因此,要理解曉村分割成員權的不同邏輯,需要重點分析“人口股”。

(一)曉村分配方案中的多重邏輯

曉村改革首先確定的無爭議成員包括:本村現在讀的全日制大、中專學生,現役的義務兵,正在服刑和勞動教養人員(服刑和勞教期間不享受分配),在冊的藍色戶口人員和外村因土地征用農轉非遷入人員(已在原所在村享受股權的除外),以及本村全日制大中專畢業生戶口直接回遷者。綜合來看,曉村方案中無爭議成員的判定包含了戶籍、土地承包、職業三個基本要素,其中戶籍界定了法律身份,參與二輪承包體現了成員對集體資產積累的貢獻,職業考慮了當事人是否額外收入。除此之外,依然有諸多看似符合上述條件,但在細節上有差別的人被視為“有爭議成員”,曉村方案中為其設立的標準如下。

(1)本村全日制大中專畢業生戶口間接回遷者按80%享受,隨其遷入的配偶及子女按30%享受;(2)嫁給本村社員,無爭議的無土居民及知青子女回遷者按80%享受;(3)有爭議的婚嫁女配偶及子女及其他有爭議人員按30%享受;(4)離婚后戶在人不在者按20%享受;(5)原已出嫁在外,現戶口回遷者按20%享受;(6)頂替回遷者本人按60%享受;隨其遷入的配偶和子女按30%享受;(7)離婚后再婚戶口遷入者,以二輪土地承包(1998年12月31日)為界限,即二輪土地承包前遷入者全額享受;二輪土地承包后遷入者按50%享受。(檔案20101220A)

上述方案規定包含了兩個值得注意的現象。其一,僅具有成員身份并不意味著股份相同,成員內部存在相當的異質性。其二,判定成員資格的邏輯不能簡單“一刀切”或靜態處理。具體而言,社員明確要求注意戶籍條件,但“戶在人不在”、藍色戶口等情況又在戶籍上疊加了政策的影響。土地承包被用來判斷當事人是否參與生產,但曾經參與二輪承包又回遷的人員卻無法獲得全額股份,而二輪承包后離婚再娶等情況,又增加了新的復雜性。就職業的條件而言,農村集體股權自然只涉及“農民”,但頂替回遷者和知青又能參與分配,且份額有所區別。

這份方案并非一開始就確定下來,每條標準均是依據具體的爭論事例“因人設款”,即先有爭論后有成文標準(見表1)。在2010年4月24日股改啟動會定下大框架后,到7月初全面開展股份量化工作時,部分社員不滿結果要求重新評定,村內連開八次會議進行調解,均告失敗。對此,曉村在7月上旬連續開展三次討論,并定下標準第(3)條作為兜底措施,基本解決了因婚姻存在爭議人員的份額問題。然而,政策性人員享受的份額低,“頂替回遷”人員甚至不享受股份,政策性人員的問題直到7月16日的方案中才得到解決。


正如既有研究指出,各地司法實踐中規則標準與村莊民情出現爭議時,司法判決通常傾向尊重后者,難以給出放之四海皆準的普遍方案(朱濤,2022)。曉村方案中的戶籍、土地承包、職業等多重邏輯的組合配置也呈現類似情況。曉村方案的變化及其背后的分配邏輯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釋為維穩的工具性策略。但這種解釋存在的問題是,無法回答為什么有的社員只需給20%的享受比例就能“擺平”,有的需要給到60%甚至80%才會認可。具體到社員個人,有爭議成員不同檔位之間的分紅差異在當地經濟收入水平下并不算高(每年數百元)。換言之,有爭議成員的不滿態度更多反映的是其對于自己在何種程度上算是“集體的一員”的觀念:按照他們的理解,成員并不是一個“有”或“無”的二元狀態,也非這類邏輯的抽象排列組合。為此,需要專門辨析方案對不同類型成員分別設置享受份額的原因,以此來理解曉村社員觀念中的成員權。

(二)份額確定的兩種取向

在各類有爭議成員中,“頂替回遷”人員的成員資格和享受份額問題全程涉及同其他各類政策性人員的比較。其中,許冠軍家的例子有助于我們理解成員權分割過程中的多重邏輯如何形成了曉村方案中的享受比例。許冠軍的父親是禾縣國營理發店工人,入贅許家,于1987年退休,許冠軍頂替退休的父親繼續工作。2002年理發店轉制,許冠軍下崗失業,帶妻兒遷回曉村。2010年4月24日方案確定后,許冠軍發現自己被排除在外,因而向村里提出異議。7月5日社員代表大會上社員認為許冠軍沒有對集體資產積累的貢獻,不得享受股份。

在社員代表的這一判斷中,許冠軍個人與集體的關系主要建立于他是否參與集體勞動和生產之上,戶籍和土地承包構成了主要依據。頂替父親后的許冠軍從農民轉變為工人,自他離開曉村的那一刻起,就不再擁有承包地,也不參與集體勞動,與曉村建立在生產之上的經濟關系從此斷裂。這種觀點反映出一種從當事人對集體的經濟“貢獻”出發來討論成員資格的取向,但這種取向并不足以說服許冠軍。許冠軍認為:“小時候我老爸是工人,他的地是我和媽來管,出去接班前我也是有貢獻的”(訪談20220218X)。在他看來,其戶籍的變動是頂替父親所致,他曾以父親名義分田和耕種也算對集體的“貢獻”。

部分社員代表認為許冠軍的這種說法雖然合理,但他重提自己在頂替父親前的勞動不足以改變其進城后替父享受工人待遇的現實,也不構成他回遷后依然繼續作為無爭議成員的理由。一直在村且沒有工資的諸多社員也認為給一個享受多年“鐵飯碗”的人股份并不公平,從職業的邏輯來看,前國企工人也和農民有本質區別,因而許冠軍的主張起初未被采納。7月14日許冠軍質疑為何其他政策性人員(如藍印戶口人員)可以享受比自己多的份額。而社員代表的理由是:“頂替是正經從農民戶口到居民戶口,藍色戶口是自己花一萬塊錢買的,沒了之后沒有享受。頂替的人轉制時他們還有一筆錢買斷工齡。這幾個一起考慮,還是因為政策。但是頂替得打折”(訪談20220221P)。

到這里,許冠軍的爭取和社員代表的回絕始終是圍繞“貢獻”這一取向進行的。在此語境下,當事人與集體的聯系是通過經濟上的生產和再生產建立起來的,在不同時期具體表現為社員參與集體勞動、承包土地、涉農稅費。許冠軍的戶籍已遷入城市、不參與集體勞動,這使得他與土地承包和職業兩種邏輯下的農民相去甚遠。然而許冠軍的考慮是,如果只談“貢獻”,那么理論上所有因為政策而將戶籍遷出的人員都不應享受股份,自己和其他有股份的政策性人員并無本質區別;如果計算個體勞動,他也比二輪承包后出生的人對集體的“貢獻”更大。因此,在他看來,社員代表不能僅憑個體勞動的情況就剝奪他獲得股份的資格。經濟屬性的“貢獻”是集體資產積累的來源,其實質是將集體與社員的復雜關系簡化為純粹經濟關系,而在實際操作中“貢獻”缺乏明確且被廣泛認可的計算標準。許冠軍提出了有分量的質疑:“現在不是工分制,講貢獻是講不清楚的,他家出頭牛是貢獻,你在村企上班算不算貢獻?”(訪談20220218X)這一說法直指“貢獻”的問題:股權改革要使成員權變得明晰和可被分割,但具體到分割環節,其中基于經濟的“貢獻”卻形式多樣,難以計算。

對于出生于曉村、外遷后又回遷的政策性人員,僅依照“貢獻”的取向討論其股份分配自然也會存在上述問題,因而需要借助股份的“打折”區分出份額上的梯度,進而通過份額差異體現有爭議成員在其他社員觀念當中距離集體的遠近。社員對“打折”的討論首先見于沒有受政策影響的“二輪承包后嫁入”人員,這些人員享受50%股份的依據是“看他們自己有沒有出力,沒有就對半打折”(訪談20220518X)。“打折”針對的是當事人對集體的經濟“貢獻”,而“二輪承包后嫁入”人員的股份享受比例被分在了50%一檔,這可視為“貢獻”取向的一個門檻,表示通過婚姻與集體建立聯系的成員即使在其他方面與無爭議成員不存在差別,也因為沒有參與過集體經濟的積累而不得全額享受。而到“藍色戶口”和“間接回遷”的情況則又出現了“照顧”的提法:“買了藍戶口最后什么也沒有的,我們照顧感情多分些股份安慰一下;大學生出生在這里,我們就照顧”(訪談20220219Z)。“照顧”使得藍色戶口和間接回遷兩類人員享受比頂替回遷以及二輪承包后嫁入人員更多的份額,這其中包含了非經濟因素的考量。

本來他們有工作,不給也可以的,現在回來還是要適當照顧。這些人要是真在外面混得好,還有必要回來嗎?(訪談20220218Z)

個人際遇的差別使得“照顧”的力度需要加以區分。許冠軍盡管曾經是國企工人,但如今下崗失業,生活條件相對較差。條件比許冠軍差的無業大學生和知青的股份享受比例被定為80%,二者戶籍變動源于特定時期國家制定的政策,也有相應政策兜底。由于相關政策已被廢止,花了錢卻沒有得到直接經濟收益的“藍色戶口”人員得不到任何保障,故他們能全額享受股份。此處戶籍、土地承包等邏輯在份額確定中展現出一種充滿彈性的“情理”取向。7月14日許冠軍一家一度被定為本人享受30%、隨遷人員享受15%。7月16日他提出:“再怎么樣我也是村里人……總不能外人都20%、30%了我也一樣,我老婆孩子還不如他們”(檔案2010716B)。這一說法影響了社員代表的判斷,并最終給予許冠軍本人60%、其妻兒30%的享受份額。

在“貢獻”和“情理”的雙重取向下,曉村村民股份享受比例的確定過程形成了一個“內外有別”的差序層級。其一,從“貢獻”取向出發,對原家庭在曉村、戶籍遷出后又回遷的人員而言,其份額首先是從全額向下折半扣除進行“打折”,表明當事人戶籍遷出、土地承包關系改變或未參與二輪承包等情形都可能影響社員對其“貢獻”的計算。“貢獻”區分出了無爭議成員(全額享受)、政策性回遷人員(50%以上享受)、二輪承包后嫁入(50%享受)和特殊婚姻及隨遷人員(50%以下享受)四大類。其二,從“情理”取向出發,考慮到職業、政策等因素導致的個人際遇差別,集體出于人情對其進行一定程度的“照顧”。這一過程是在有爭議成員內部作進一步區分,即進一步細化不同類型有爭議成員在50%以上、50%以下這兩個分段內部的股份比例差別。

綜上所述,分割成員權的過程包含了戶籍、土地承包、職業、政策、婚姻等多重邏輯,不同邏輯的組合使得股份分配形成了“打折”和“照顧”的方式,反映了側重經濟屬性的“貢獻”以及側重關系屬性的“情理”兩種取向。這兩種取向在具體情境中互為補充,并通過份額上的差別體現出成員內部的差序層級。

五、多重邏輯的內在張力與調適

社員代表回絕許冠軍時所提及的戶籍、土地承包、職業等條件指涉當事人個體的法律地位,這些條件的改變意味著當事人與集體關系發生了不可逆的轉變;但許冠軍依據的政策、人情等因素又涉及非個體層次,即使當事人個人身份變化也依然為社員所援引。雙方的討論過程包含了不同層次的邏輯,而不同邏輯能夠在同一場景下被討論,那么其內部張力得以調適的可能性何在?

(一)股權分配邏輯的配置場景

林家姐妹的股權問題是曉村處理的第一起爭議。大女兒林雪雁戶籍未遷出曉村,1998年與外村無宗親關系的林云卿結婚,育有一女,三人落戶曉村。2002年二女兒林秋荻外嫁他省,2010年初聽說改革消息后提前回遷。7月24日曉村股改方案初稿發布后,村民小組評定股份時認為林雪雁、林云卿和林姓女兒三人應全額享受,而林秋荻最初只被認定為社員但無股份。林母為此與村民小組發生沖突。到7月5日曉村社員代表大會上,林秋荻、其丈夫顧渝亭和顧姓兒子每人的股份享受比例才被定為20%。25日曉村通過了涉及“特殊婚姻人員”的30%兜底條款后,林母又主張為女兒女婿增加份額,但被回絕。為此林母又在7月14日討論“間接回遷”時主張林秋荻應按此類享受80%的股份比例,林秋荻的丈夫和兒子按照“間接回遷”隨遷人員的標準各自享受30%的股份比例。

她老媽來發飆:“我兩個女兒都結婚了,為什么享受不一樣?”我們討論說:“她現在是外姓,不是我們村的了。她也是要走的,給她就把我們的分出去了。”她媽又改口說:“我女兒是招女婿,不算外姓。”你說不是外姓,一看戶口本,兒子姓顧不姓林啊!(訪談20220218P)

按曉村規定,“外嫁女”只能在自己或夫家一方的集體經濟組織中享受股份,林母提及顧家所在的村還未開展股份改革,但這一理由只讓社員代表接納了林秋荻的回歸,不足以確定其股份享受比例。此案例中林秋荻與曉村顯然也不存在“貢獻”取向所指涉的生產和勞動關系,那么回遷后她在何種意義上還與曉村有聯系便構成需要解答的實質性問題。在這里,雙方共同使用“外姓”作為判定林秋荻究竟是“間接回遷”還是“外嫁”的理由,對曉村這樣無宗族和少數大姓的城郊村而言,這一提法能作為理由本身顯然包含了某些需要辨析的指向。

在指出林秋荻“是外姓”之后,社員代表緊接著提及她“不是我們村”,描述的是林秋荻外嫁他地的事實在序次上超越了她“生于斯長于斯”的事實。按一般理解,婚姻象征了當事人從原家庭中獨立出去,建立新家庭并開啟一個新的生命周期。因此,討論林家姐妹各自股份享受比例差異的核心在于如何理解婚后新家庭、原家庭與曉村集體三者的關系。在該案例中,社員的說法集中在血緣和財產兩個方面。在血緣上,林秋荻因兒子姓顧而被認為是外嫁,盡管林母反復聲稱兩姐妹都是招婿,但社員代表認為,招婿的基本標志是子女隨母姓而非父姓,這是他們回絕的核心理由。與此形成對比的是林秋荻的姐夫林云卿被認定是入贅婿。事實上在討論林家問題時,有社員代表就林姓女兒跟的究竟是父姓還是母姓提出異議,但最終因難以核實而作罷。“外姓”直觀上指涉的是林秋荻的婚后家庭由于沒有延續原家庭,在社會身份和家系傳承上脫離了曉村,因而不再構成曉村的一分子。“外姓”實際上通過家庭這一中介機制在林秋荻、所屬家庭、所屬集體三者之間建立了聯系。根據家庭所屬關系,社員代表得以確定林秋荻在何種程度上屬于曉村一員,進而給予對應股份。

“外姓”涉及的婚姻及其背后的家庭所屬關系的討論從兩個方面推進了對成員權的理解。其一,作為家庭代際延續的主要方式,婚姻可以在不涉及經濟貢獻或者土地承包邏輯的情況下獨立構成一種當事人獲得成員資格的邏輯。例如,即使隨遷人員的原家庭不在曉村,也必須給予他們成員資格。

他們家原來在這里,后來出去了,到外面成家了本來不給,現在帶著家回來。跟著來的原來不是我們這里,但畢竟一家人,是女婿和外孫,總不能拆散了說只能給一個。(訪談20220218P)

其二,僅有婚姻還不足以確定股份。在上文許冠軍案例中,股份分配的過程包含了當事人對集體的“貢獻”和集體可能施以的“情理”兩種取向,此處林秋荻案例進一步呈現“貢獻”和“情理”如何影響最終份額以及社員代表的認知觀念,對此我們需要回到家庭這一場景才能理解。在社員代表看來,小家庭人口數量關系到本集體的生產能力,集體的發展壯大有賴于每名社員的親力生產,更依靠婚姻、分家等帶來的家庭再生產。社員的小家庭屬于集體這樣一個生產生活單元,彼此承擔生計上的責任,并在互助之中發展出超越純粹經濟利益的情理關系,因而會出現集體內其他家庭看在某個小家庭的情分上予以“照顧”的情形。在此意義上講,集體在經濟生產組合之外又多了一些“大家庭”的倫理意味。社員依據戶籍等邏輯處理的是林秋荻個體層次的身份。林秋荻外嫁后,戶籍遷出意味著她與集體的關聯就此斷絕,即上文中的“本來不給”。但從原家庭的角度看,盡管林秋荻被認為是顧家的兒媳,但林秋荻和父母有著“血濃于水”無法割斷的親情,這構成了集體接納其回歸的理由,社員看在林家父母的人情上予以“照顧”,其隨遷的丈夫和孩子也因此獲得股份。換言之,外嫁女回遷的股份分配標準提供了理解分割成員權的多重邏輯所呈現的“情理”取向的一種極端場景,即在不討論任何“貢獻”的情況下,當事人的回遷和股份獲得靠的是與原家庭的直接血緣聯系,新家庭的隨遷人員是借助這種聯系從而間接獲得成員資格。在此情境下,戶籍、土地承包、職業、政策等不同層次的邏輯通過“家”得以聚合。

上文許冠軍案例也呈現這種意涵。7月6日會議上他談“貢獻”時強調自己替父在村務農。按通常理解,他父親是城市工人,理應不享受承包資格,但從社員代表的討論看這可以被接受,且實際情況是許冠軍確實分到了土地。考慮到其父入贅的情況,許冠軍在血緣和財產兩方面延續的是母親所在的許家。許家與集體存在土地承包的關系,而許冠軍經由許家與集體建立了經濟和生活上的雙重關聯,他在許家的勞動參與了集體資產的積累和集體內家庭的再生產。“家”在此構成了“貢獻”和“情理”的取向得以展開的基礎。

(二)分配中的情理邊界

既然家庭構成了當事人被接納為集體一員以及股份分配的多重邏輯得以成立的基礎,而因婚隨遷人員又是借此間接取得成員資格,那么婚姻改變是否意味著這些人的成員資格也要變化?此處以曉村改革中最復雜的江偉君家為例進行討論。江偉君本人務農兼在縣城打零工,其第一任妻子于1998年二輪土地承包前嫁入,此后一直在曉村幫丈夫打點田地和照顧公婆,二人育有一子。2007年江偉君“出軌”,與第一任妻子離婚。他的父母對兒子的行為感到不滿,并考慮到兒媳對自己和孫子的照顧,便將原配兒媳和孫子留在自家戶口簿上,而江偉君則從父母戶口簿上遷出單獨立戶。再婚后的江偉君和第二任妻子以及后者帶來的與前夫的女兒組成新家庭。不久,江偉君再次“出軌”,并與第二任妻子離婚,后者帶著女兒在曉村單獨立戶。2009年江偉君的第三任妻子也與他離婚。

2010年曉村改革時,江家的情況一定程度上挑戰了曉村分配方案中幾乎所有的既存標準。在江家案例中,一同被討論的共有四戶家庭:一是江家父母、第一任妻子、兒子,二是第二任妻子和女兒,三是江偉君本人,四是第三任妻子。如果按照“明晰到戶”的原則應分別考慮江氏三任妻子的份額,第一任妻子應全額享受,參考有爭議成員標準(7)“二輪承包前遷入者全額享受”;后兩任妻子屬“二輪承包后遷入者”,理應各享受50%股份。然而,社員代表非但沒有如此分配,反而在7月6日會議上提出新標準,即標準(3)“有爭議的婚嫁女配偶及子女按30%”,以及標準(4)“離婚后戶在人不在按20%”。需要說明的是,第二任妻子和她的女兒是曉村唯一一例適用于標準(3)的情況,可見三人的案例包含了社員代表對成員權的某些實質理解。


7月5日社員代表大會剛討論江家情況時,有社員代表提出,既然江偉君的前妻與曉村建立關系靠的是與江偉君的婚姻,那么他們婚姻破裂理論上也意味著前妻與曉村不再具有實質關聯。按照上文的分析,原家庭不在曉村的人要獲得成員資格,只能通過與原家庭在曉村的人結婚成家,“伴隨”其遷入曉村,因此結婚對象的身份會影響股份差別。例如,隨遷人員若“伴隨”的是無爭議成員則最低享受50%的股份比例,若“伴隨”的是回遷人員則最低享受30%,若“伴隨”的是外嫁或特殊婚姻則最低享受20%,具體份額視新家庭對曉村的“貢獻”或生活境況而定。

但若按此處理,面臨的問題是如何公平對待法律身份上地位平等(均屬江偉君前妻)的三任妻子。第一任妻子在二輪承包前已嫁入江家,按“貢獻”來說參與了集體資產的積累,按“情理”來說承擔了對江家的養老撫幼責任,婚姻破裂后她還留在江家父母戶上,按上文討論實質上依然是曉村的成員,承擔著對集體的義務。有社員說,“江偉君的第一任妻子和我們一起過了苦日子,人家公婆都不說,為什么不能給100%?后面是純粹享受來的”(訪談20200831Z),這表明第一任妻子在“貢獻”和“情理”兩方面都符合無爭議成員。后兩任妻子則完全不涉及“貢獻”。為多得股份,第二任妻子主張既然自己二輪承包后嫁入,不考慮“貢獻”那就應該按照“打折”享受50%份額。社員代表卻并未完全按照“二輪承包后再娶進入”享受50%的標準平均分配給后兩任妻子,而是將他們視為共同享受這50%份額的對象。

本來那50%是要兩任平分的,但第二任“拖油瓶”了。照顧的結果我們看相對還是公平的:第一任辛苦理所當然,第二任可憐多一點,第三任純粹照顧。(訪談20220218P)

這一方案出臺后,后兩任妻子表達了質疑,社員代表對此的態度是:“你們一家都已經給150%了,還說什么?”(訪談20220221P)盡管離婚后三任妻子與江家已不存在親緣關系,但江家依然構成三人與曉村聯系的紐帶。換言之,一旦組成新家庭,外來人員的成員權需依賴家中那個讓自己與曉村集體建立聯系的人。新家庭盡管可能因為離婚等原因在法律上解體,但當事人與集體的關系并不會因此逆轉。婚姻一旦建立,隨遷人員的社會身份也發生轉變,他們從原先與曉村無關的陌生人轉變為某個曉村社員的妻子或前妻,其股份也是根據這一身份而獲取。在此過程中,確定份額的關鍵并非簡單的戶籍,而是通過婚姻建立的當事人、新家庭、原家庭、集體的四方關系。正因為不同成員與集體建立聯系的方式有別,才需要通過份額差異區分出一個差序層級,以體現成員與集體關系的遠近。“家”在此意義上構成了聯系成員和集體的紐帶。

更進一步地看,無論是上文的林秋荻案例還是此處的江偉君案例,其中的人情考量是出于對林家父母和江偉君父母、江偉君第二任妻子帶來的女兒這些具體成員的考慮。這種情面能為社員代表所考慮,表明股份背后實際承載的集體資產紅利是組內共有,確定份額被視為集體內各家共同的事情,“照顧”某一家不以侵占集體內其他家為前提。在此意義上,一方面,被共同認可的家庭倫理使得成員與集體圍繞分配資格的爭論得以超越每個家庭具體的生活際遇和個體差異,獲得共同對話的基礎。另一方面,盡管個體婚姻變動引發了新家庭解體,但“家”使得戶籍、土地承包、職業、政策、婚姻乃至具體的人情等多重邏輯得以被討論,并提供了成員與集體在爭取利益時的矛盾獲得化解的某種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股份是集體對小家庭的經濟支持,不僅按“貢獻”認可了家庭在過去的生產勞動,也依據“情理”對家庭的未來生活提供福利關照。在成員權被分割、成員與集體的關系被重構的過程中,股權分配多重邏輯之間的內在張力實際上通過“家”包含的關系和倫理得以彌合。

六、總結與討論

兼具總體性和模糊性的成員權在集體產權制度改革過程中呈現了兩種不同樣態。在實踐層面,成員權更多表現為股份及其分紅等財產性權益,其確定過程體現了戶籍、土地承包等多重邏輯,顯示出個體財產權利與村民自治權利之間的張力。在理論層面,成員權又是一個基于集體所有制的總體性概念,其中包含的成員與集體關系具有鮮明的歷史維度,一方面來源于合作化時期國家行政對生產的重構,另一方面又與傳統村莊共同體存在聯系。換言之,集體產權制度改革之所以復雜,原因在于集體既是農村普遍存在的組織實體,也是農民觀念和嵌入其生產生活中的一種社會關系類型,二者構成一種表里關系。

本文嘗試通過呈現一個集體經濟組織股份分配的具體過程來與這兩種傾向對話,著重分析成員權的可分割性及其社會意涵。清產核資將多層級資產集中于集體經濟組織,農民享受的多種福利被聚合為以財產性收益為主的股權。集體產權制度改革通過將成員資格具體化為“誰能分”和“分多少”,集體和農民關系得到重構,模糊而又具有總體性的成員權也因而變得可分割。成員權的分割過程需要依據各類外顯標準,但其中的關鍵一方面在于配置過程牽涉到側重經濟勞動的“貢獻”取向和考慮身份關系的“情理”取向;另一方面在于“家”的作用,即戶籍、土地承包、職業、政策、婚姻等因素所處理的成員與集體關系并非抽象的普適指標,“家”通過倫理在成員與集體、不同分配邏輯間建立了化解張力的場景。

本文對股權分配中多重邏輯的考察接續了既有研究對成員權社會意涵的討論。“國家與農民關系”解釋下的成員權被視為純粹由外部賦予和基于過去勞動獲得的財產性權利。“農民間關系”解釋下的成員權建立在以家為主軸的身份位置上,關系網絡和倫理意涵構成了財產分配的內在支撐。本文所論及的戶籍、土地承包、職業、政策、婚姻等可以視為上述兩種關系衍生出的具體分配邏輯。分割成員權的多重邏輯在不同時空情境下各不相同,甚至同樣的分割結果也可能出于不同原因,且不同邏輯所處理的層次也各不相同。因此,本文并不嘗試構建起各種邏輯排列組合的條件或抽象模型,而是通過呈現股份改革過程中社員對集體、成員、成員權的觀念,推進這一領域的理論分析。

本文認為,“家”能夠彌合成員權分割過程中的多重邏輯間內在張力,從而協調新的成員與集體關系,而多重邏輯配置過程中的“貢獻”與“情理”取向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農民觀念中集體與“家”的親和。一方面,集體勞動與小農家庭一樣注重總產出而非勞均報酬,盡管合作化時期生產隊獲得了超越家庭的生產能力,但依然保持了“集體單位猶如大家庭”的特性(黃宗智,2023:230),社員通過“家”這一生產和生活的中介與集體建立關聯。另一方面,集體的資產來自各家的積累,而各家的壯大又需要來自集體的支持和保護。在曉村股份的確認過程中,社員所秉持的觀念也是要求當事人要拿“符合自己身份”的份額,在養老撫幼的同時要尊重其他家庭。費孝通先生曾于20世紀80年代指出:“在生產隊的具體運作中,我看到了傳統大家庭的影子。一大二公,何嘗不是大家庭甚至推而廣之到一個家庭的指導思想?家長做主,統一指揮,有福同享,有難同當,又豈不是一個家庭或家族的根本組織原則么?從這個角度看去,社隊企業的發生,它的經營方式,招工和分配原則,無處不能從傳統的大家庭模式里找到對應”(費孝通,2009/1989:216)。改革開放四十余年,集體沒有在戶籍、土地承包、職業、政策、婚姻等因素的變化中解體,一定程度上是因為“家”使得農村基本經營制度具備了扎根中國社會的韌性。

曉村方案中的每一條標準背后均承載著豐富的案例,諸如知青、藍色戶口等邏輯也值得討論。限于篇幅,本文只圍繞股份分配中的部分邏輯以及社員對成員權的觀念進行討論,而不同邏輯間的關系還需進一步研究。需要承認,集體的歷史、城鄉流動、生命周期使得成員權具有復雜內涵,在不同地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成員權的分配邏輯也受城鎮化水平、集體經濟發展程度和民情基礎影響,因此不同地區間的比較也是值得繼續探索的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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