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證明責任和偵查人員等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規定。
根據本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啟動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程序。這一程序由控辯審三方參與,以查明證據收集是否合法為目的,與其他庭審程序相對獨立,有的學者稱為“審判中的審判”。法律需要對這一程序中舉證責任由誰承擔,可以用何種方式舉證作出規定,以便于調查程序的進行。作為不同于對定罪量刑事實的法庭調查的特別調查程序,還需要通知了解證據收集過程的特定人員出庭說明有關情況。本條根據實際情況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參考《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明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舉證責任,還對調查程序中偵查人員等出庭說明情況作了規定。
本條分為兩款。
第一款是關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舉證責任的規定。在刑事訴訟中由控訴方承擔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是現代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本法第五十一條也明確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人民檢察院要證明被告人構成犯罪,理應還要證明用于證明被告人構成犯罪的證據具有合法性。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大多數都是由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依法收集,并經過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的,人民檢察院也有能力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因此,本款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人民檢察院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方法,可以是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羈押記錄、體檢記錄,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提請法庭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等。如果人民檢察院對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不能舉證證明,或者舉證之后仍然不能排除有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條和第六十條的規定對有關證據進行處理。
第二款是關于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法庭調查程序中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規定。檢察機關作為承擔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舉證責任的機關,在移送給人民法院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條件下,應當通過其他方式繼續舉證證明。收集證據的偵查人員和了解證據收集情況的其他人員,作為取證過程的親歷者,最了解證據收集是否合法的情況。如果有關證據確系合法收集,由他們出庭說明有關情況,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是有力的證明。1996年刑事訴訟法對于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沒有明確規定。中央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意見要求,明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范圍和程序。本款對特定情況下有關偵查人員和其他人員出庭說明證據收集的有關情況作了規定。
根據本款規定,有關偵查人員和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前提是“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即公訴機關通過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錄音錄像、羈押記錄、體檢記錄等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造成有關證據可能被認定為非法取得的證據而被排除。這種情況下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是對人民檢察院公訴工作的支持,體現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互相配合的原則,有利于懲治犯罪,與偵查機關工作的目的是一致的。出庭的人員范圍是“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有關偵查人員”主要是指參與收集有關證據的偵查人員,如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偵查人員、提取物證的偵查人員等。“其他人員”是指了解證據收集情況的其他人員,如看守所民警、搜查時的見證人等。他們出庭“說明情況”,主要是向法庭說明收集證據的過程,便于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有關偵查人員和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兩種情形:一是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由他們出庭說明情況的,可以提請人民法院發出通知,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由他們出庭說明情況的,也可以向他們發出通知。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二是有關偵查人員和其他人員主動要求出庭說明情況。如有關偵查人員出于責任心和維護偵查活動的合法性以實現追究懲治犯罪的目的,要求出庭駁斥被告人非法取證的指控。作為特定情況下證明取證合法性的手段,本條對有關偵查人員和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規定是比較慎重、穩妥的,不會對偵查機關的工作造成大的困難和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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