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中,言詞證據扮演著至關重要的角色。它包括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這些證據通常以辦案人員制作的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形式呈現。言詞證據在案件中普遍存在,對于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具有重大影響。然而,言詞證據的主觀性和易變性也使其成為冤案錯案的高風險領域。
謝建宏,一位在法律領域有著深厚造詣和豐富經驗的專業人士,中共黨員,漢族,原中南政法學院法律本科畢業,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專業”在職博士研究生學歷。自1988年10月28日從事律師工作,他曾連續14年擔任律師事務所主任及省、市律師協會職務,現任河南國基律師事務所刑事三部主任。在職業生涯中,謝建宏屢獲省、市司法行政機關及律師協會授予的“優秀刑事辯護律師”“人民滿意的律師”“先進政法工作者”“優秀共產黨員”“十佳黨員律師”“十佳辯護詞”等榮譽稱號,并獲司法部頒發的個人三等功獎章及榮譽證書。
作為一名資深的刑事辯護律師,謝建宏在37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成功辯護的案例不計其數。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他始終將言詞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作為辯護工作的重中之重。“我深深地體會到,非法收集言詞證據,是造成冤案錯案的禍根子。下面的幾個案例是我從言詞證據的角度上為被告人辯護而獲得成功的典型案例。通過這些案例,充分證明了把控言詞證據的重要性,努力把控好言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是防止冤案錯案的關鍵。”
案例一
2009年2月,臨近春節,某市一汽車修理工裴某為了向老板討要拖欠的工資,于深夜凌晨2點40分與女友一同前往修理車間盜取一個修車用的解碼器來補償拖欠他的工資。其女友在修理車間墻外接應。當晚該車間值班室的床上睡著的一個年輕女子一動不動,事實上該女子已經死亡。裴某認為值班女子睡著了,便輕手輕腳地經過值班室,從修理車架上竊取了一個價值9000余元的解碼器。
當地公安機關次日即將裴某及其女友抓獲,并以盜竊轉化搶劫殺人立案偵查。在公安偵查階段,裴某的訊問筆錄反反復復,但最終承認了盜竊殺人的事實。謝建宏作為辯護律師,在會見裴某時詢問其供述筆錄為何前后矛盾。裴某表示,訊問筆錄中的承認并非事實,而是受到誘供和逼供導致的虛假供述。
謝建宏的辯護理由是,公訴機關指控裴某搶劫殺人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裴某做無罪辯護,但由于裴某在公安偵查階段有認罪的供述筆錄存在,一審法院以搶劫罪判處其死刑。
判決書送達后,裴某要求律師會見,并在看守所不停地哭訴喊冤,要求謝建宏繼續為他上訴辯護。經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將此案裁定發回重審。
在重審過程中,謝建宏作為裴某的辯護律師,向法庭申請對死者身上遺留的痕跡及裴某平時修車所戴手套上的污垢進行鑒定。經公安部物證鑒定,死者身上的物證痕跡與裴某不符。此外,法醫鑒定顯示,死者的死亡時間是在當晚最后一餐后的四個小時內。經證人證明,死者當晚8點左右吃了泡面。據此推算,死者是在凌晨1點之前死亡。而裴某是在凌晨2點40分左右才到修理車間行竊的,被害人的死亡時間與裴某的作案時間明顯不一致。
因此,原審法院在重審開庭后重新作出一審判決,判處裴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殺人事實的指控不成立。裴某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折抵刑期后予以釋放。
案例二
2012年11月,某縣的一名李姓被告人被檢察機關指控綁架一名小學生,在勒索錢財未遂后殺人滅口,一審法院據此判處其死刑。經謝建宏代理上訴后,因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案件最終被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在重新開庭審理后,公訴機關撤回起訴,被告人因此在看守所羈押了四年之久后無罪釋放,并獲得國家賠償。
此案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人的供述筆錄存在非法取證問題。其中,有一個明顯的錯誤是,被告人從小就有嚴重的語言結巴,而被害人報案所稱的綁架勒索電話中,說話卻流利、語言清晰,與被告人完全不是同一個人。該被告人的供述筆錄中一開始是不認罪的,但在后來的筆錄中卻完全承認自己綁架了被害人的兒子,幾乎沒有為自己辯解的理由。后來,在重審開庭審理中,被告人在法庭上訴說,其訊問筆錄中承認的綁架事實系誘供、騙供、刑訊逼供所致。
對此,作為被告人的辯護律師,謝建宏申請了當時協助辦案的一名輔警出庭作證。經過法庭盤問,該輔警承認了在審訊過程中毆打被告人的事實。就是這樣,在沒有客觀證據印證的情況下,僅憑被告人承認綁架殺人的事實就對其提起了公訴。一審法院在審理中也沒有嚴格審查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導致被告人被判處死刑。重審程序中,公訴機關撤回起訴,此案再一次深刻詮釋了把控言詞證據的重要性。
案例三
2024年6月,某縣發生一起三人強奸案,其中第一被告人劉某由謝建宏擔任其辯護律師。該被告人在案發時才剛滿十四周歲,他自始至終都不承認自己在案發當晚和那個女孩發生過性關系,態度非常堅決。在整個案卷里,證明劉某犯強奸罪的證據僅有同案的其他兩名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言詞筆錄。除此之外,關于劉某是否與被害人發生性關系的問題,沒有任何的客觀證據(如視聽資料、精斑以及與被害人身體接觸的DNA鑒定)來印證。更為奇怪的是,被害人和其他被告人在他(她)們的第一次言詞筆錄中都沒有提及劉某與被害人發生性關系的事實,但在第二次筆錄中卻都說看到劉某與被害人發生過性關系。而且,被害人的陳述筆錄中關于劉某與其發生性關系的情節說得模糊不清,且前后自相矛盾;其他兩名被告人所述情節也完全不一,相互矛盾。就是在這種言詞證據不能相互印證、無法構成證據鏈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仍以犯強奸罪判處劉某有期徒刑六年。
當謝建宏會見劉某時,他不停地流淚,眼神中充滿著不解和失望,一再強調說,他當晚在酒店房間的另一處電腦上打游戲一直到天亮。由于戴著大耳機,游戲聲音很大,外邊其他兩名被告人與被害人在做什么他都不知道。他哭訴著說自己是冤枉的。劉某的父母也因此一蹶不振,悲痛欲絕,病倒在床上。“我們為這個未成年的劉某做的是無罪辯護,前后開了三次庭審,都是因為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訴說辦案人員對他們進行了刑訊逼供,并當庭表示,他們在筆錄中說劉某與被害人發生性關系的事,是辦案人員利用揭發同案被告能立功減刑誘騙他們說的,事實上他們根本就沒有看到。法院卻是憑借這些言詞筆錄給劉某定罪量刑的。”謝建宏說。
言詞證據的明顯特征就在于其主觀性和易變性。在多年的辯護工作中,謝建宏深刻體會到言詞證據的復雜性。言詞證據往往帶有陳述者的主觀色彩,容易受到記憶偏差、情緒影響甚至外界的干擾。例如,證人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或者因恐懼、憤怒等情緒而夸大事實;被害人可能因急于挽回損失而夸大損害結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則可能因恐懼刑罰而做出虛假供述。這些因素都可能導致言詞證據與客觀事實不符,甚至引發冤案錯案。
謝建宏表示,在司法實踐中,許多案件因未能把控好言詞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導致錯案和冤案長期得不到糾正,進而引發當事人及其近親屬上訴、申訴、信訪和上訪,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公信力。近年來,立法機關和最高司法機關針對非法收集證據的現象以及排除非法證據的標準,作了相應的規定,出臺了一系列排除非法證據的有效措施,減少了一些冤案錯案,讓人民群眾看到了法律公正的希望。然而,我們的司法辦案人員受傳統執法思想的影響,在言詞證據的非法收集和運用以及排除方面,仍然不夠深入細致,大多流于形式,對于確實存在真實性、合法性問題的言詞證據不敢正視,不敢大膽排除。形成這些問題的原因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調查人員對客觀證據的收集重視程度不夠
關鍵在于,一些調查人員在調查取證中,往往過于依賴言詞證據。在收集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證人證言時,存在主觀臆斷,誘導證人或被害人違背事實說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言詞。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壓迫、威逼甚至刑訊逼供的手段,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當作“證據之王”,輕視或無視對客觀證據的有效收集。以至于出現被告人在庭審時翻供,訴說辦案人員非法收集言詞證據的現象屢見不鮮。
二、法律監督環節存在“重辦案輕監督”的思想
法律監督人員的主要職責是依法對立案、偵查、審判、執行等訴訟活動進行監督,確保法律正確實施和司法公正。在實踐中,法律監督機制有效地糾正了一些執法不嚴、司法不公的問題。但是,由于監督的意識不足,存在“重辦案輕監督、重配合輕制約”的思想,導致監督力度不足,影響了法律監督職能的充分發揮。同時,在辦理刑事案件當中,沒有充分體現無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忽視犯罪嫌疑人和辯護律師的辯解權利,弱化了刑事訴訟中監督制約作用的發揮。
三、“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的司法意識薄弱
一些審判人員認為,只要言詞證據在形式上具備合法條件,就可以作為定案依據。即使不具有書證、物證或視聽資料的印證關系,只要有充分的言詞證據,無論其是否前后一致,都選擇不利于被告人的內容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上述案例三就是這種情況,同案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其言詞筆錄中存在劉某沒有與被害人發生關系的證詞,但這些內容未被重視和采信。同時,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法庭上的質證意見和非法證據排除申請,庭前會議往往流于形式,對于明顯存在非法取證可能的言詞證據,以被告人及辯護律師沒有相應證據為由予以駁回,違背了法律和司法解釋關于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和規則。對于訊問筆錄中的同步錄音錄像,不管其是否全程或者同步,只要有被告人在筆錄上的簽字就可以認定屬實。實踐中,許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由于不懂法律,沒有訴訟維權經驗,加上心理上恐懼,違心認罪認罰,上述三個案例就是這種情況的真實寫照。
謝建宏律師的三點建議
一、推行檢察權與公訴職能的體制改革增強司法監督的法律意識
檢察機關應積極探索新的監督方式和方法,完善監督法律法規,樹立“監督也是辦案”的理念,將監督貫穿于辦案的全過程,確保法律正確實施和司法公正。建議將批捕與審查起訴的機構分開,將檢察院的起訴部門另設為獨立事業單位性質的公訴局,并從檢察院分離出來,使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與其審查起訴實體辦案職能分開,改變公訴人既是監督者又是執行者的非制約情形,以及當前批捕和審查起訴同為一體、不能相互監督、互相制約的局面。
二、完善沉默權制度提訊嫌疑人時引入辯護律師監督
既然刑事司法重證據、不輕信口供,零口供也可以定罪量刑,那么可以借鑒國際通行的做法,并結合我國國情,確立有條件的沉默權制度。這一制度可以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對非法審訊時有權保持沉默,且不因此受到不利推定。這有利于平衡司法權力和公民權益,減少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同時,對于非職務類犯罪,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可以把辯護律師作為第三方引入現場監督,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幫助,避免非法取證現象的發生,使辯護律師作為專業的合法主體對偵查活動實行監督。
三、鼓勵社會媒體監督通過媒體使人民群眾對司法活動進行輿論監督
當今時代,網絡媒體發達,俗話說“紙里包不住火”。既然司法是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途徑,那么就可以利用媒體來監督司法活動。對于法律規定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允許媒體記者進入法庭旁聽,允許同步錄音錄像,允許公民持有效身份證件進入法庭參加旁聽。這樣可以讓老百姓了解案件事實真相,關愛國家的審判活動。要實現法律的正確實施,保障公民不受非法取證侵害,除了提高法律人的職業素質和職業道德外,還需要形成全方位、多層次的監督體系,強化辯護律師的制約作用,努力把控好言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這對于防止冤案錯案尤為重要。(本刊記者 徐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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